昆明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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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1988年12月16日 昆政复〔1988〕98号
 1989年1月10日 由市公安局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烟花爆竹是广泛用于民间的爆炸物品,属危险物品管理范畴。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应以公安部门为主,工商、行政、交通运输、商业、供销社配合。按照本规定实行严格管理。


  第三条 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要贯彻“谁经营、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燃放使用人负责。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必要的审批,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制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并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员。

第二章 烟花爆竹的生产管理





  第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核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发营业执照,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组织生产。今后,还要根据政府规定逐步压缩生产规模,直至组织转产。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做到:厂、车间、班组层层落实专职安全人员;制定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度以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安全监督责任制;危险工序操作人员应经过培训,考试合格才能上岗;建立、健全产品检验、检测制度,产品经检验合格才能出厂;配备有效的防火防爆设施。

第三章 烟花爆竹的储存管理





  第七条 烟花爆竹的储存一定要坚持单独存放,专人保管,确保安全的原则。建立专门仓库或储存室储存烟花爆竹,并设专人保管,不允许任意堆放。


  第八条 生产企业和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建立专门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前,凭县(区)以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设计图纸和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机关申请批准。储存仓库经验收合格,由县、市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可使用。


  第九条 定点销售门市要设立储存室,实行限量储存。在节日增设的门市,其销售品种、数量、限当日销售量。门市须配备好消防设施和防火安全员。


  第十条 设立储存仓库和储存室应遵循以下规定:
  1、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无关人员严禁进入库区。
  2、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或发放货物必须严格登记。
  3、储存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库房堆码,高处至少要留出100厘米的空间,行距不得少于40厘米,库房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
  4、严禁在库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不准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它有碍防火安全的活动。
  5、变质和失效的烟花爆竹,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及时清理,按指定地点予以销毁。

第四章 烟花爆竹的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运输要坚持装载牢固,防护严密,单独运输的原则。在本市或跨省区运输时,应注明运输的品名、数量、起运和运达地点,分别按管辖范围向省、市、县(区)公安机关申办《爆炸物品运输证》。销售单位在本县(区)内运输烟花爆竹时,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一次运量达四吨车以上的,应事前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严格执行安全运输规定。


  第十二条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爆炸物品的安全要求。
  2、包装应牢固、严密,不准同车(箱)、船(仓)运载旅客和其它物品,特别是易燃易爆物品。
  3、批量装卸应在白天进行,要有专人负责指挥,装卸现场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4、装卸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严禁个人携带烟花爆竹乘座公共汽车(包括出租汽车)、电车、火车、船舶、飞机和在行李包裹及邮寄物品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烟花爆竹的销售和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销售烟花爆竹应坚持安全管理,专人负责的原则。凡在我市范围内销售烟花爆竹的必须先将品名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购销业务统一应由市供销社日用杂品公司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批发业务。市日杂公司进货计划应经市公安局同意,申办《准购证》和《准运证》。
  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县(区),可由当地县(区)供销社直接向厂方进货。县(区)供销社进货计划,应经县(区)公安机关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组织进入本市的烟花爆竹,以箱为单位,由昆明市公安局有偿提供烟花爆竹《准》封签按箱贴封,始准发货。违者,予以没收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的另售点,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元旦,春节需要增加销售门点时,由经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区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工商局审批;郊、县(区),由当地公安、工商部门审批。个体经营者(边远山区除外),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经批准的销售门点,发给临时《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亮照经营。


  第十八条 经过批准的烟花爆竹销售门点要制定安全措施,确保销售安全。各级公安机关在审批销售门市时,要从严掌握。不准走街(村)串巷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在元旦、春节期间,销售及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限,作如下规定:元旦不准超过元月三日,春节不准超过农历正月十五日。每年春节前,由市公安局作出具体规定,并发布通告。燃放地点应按城区、郊区政府所在地具体规定,对违反规定,危及人身安全和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严格遵守下例规定:
  1、盘龙、五华两城区及各县(区)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不准在凌晨一时至七时燃放烟花爆竹。
  2、不准在医院、影剧院、舞场、公园、运动场(馆)、车站(场)码头、机场、商店、风景名胜区及其它公共场所和繁华街道燃放烟花爆竹。
  3、严禁在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地点附近和草房、草堆及其它明显容易引起火灾的地方燃放烟花爆竹。
  4、不准在影响办公、学习、科研和工作的地方燃放烟花爆竹。
  5、不准在文物、古迹公共设施上燃放烟花爆竹。
  6、严禁从上空向下投掷燃放烟花爆竹;严禁横放升高类的烟花爆竹。
  7、不准利用烟花爆竹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伤害他人身体或损坏公私财物。


  第二十一条 经过批准举办焰火晚会或庆祝活动需要购买、燃放烟花爆竹(含礼花弹等)时,必须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持批准的文件并附切实可行的安全保卫方案,由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并报市公安局审批,发给《烟花爆竹准购证》,到指定地点购买并在批准的地点、时间组织安全燃放。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一次性购买燃放在万头(包括本数)以上爆竹的,须经燃放地公安派出所审查,并报经县(区)公安机关批准(其中五华、盘龙两区范围的由市公安局批准)。

第六章 惩处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改的,发证机关有权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有权决定吊销《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及储存、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非法生产、储存、运输、私自进货销售烟化爆竹的,公安机关除没收烟花爆竹及非法收入外,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警告、罚款、治安拘留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由于单位领导人不负责任,忽视安全造成爆炸事故或被盗大量烟花爆竹或在组织燃放烟花爆竹中发生人身伤亡、火灾事故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领导人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因乱放烟花爆竹导致群众人身伤害或毁坏公私财物者,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直接责任者承担,无经济偿还能力者由家长或法定监护人承担。
  2、造成人身伤残,损坏公私财物和市政设施者,除承担经济损失外,对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警告、罚款或治安拘留。
  3、造成严重火灾或重大伤害事故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过去我市发布的有关烟花爆竹管理的办法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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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变更新药审批费等收费项目归属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变更新药审批费等收费项目归属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变更药品医疗器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归属的紧急请示》(国药管办〔1998〕114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35号)的规定精神,同意将原卫生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执收
的新药审批费等收费项目变更交由你局(包括你局所属事业单位,下同)收取。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变更交由你局收取的收费项目。
(一)原由卫生部收取的收费项目。
1.新药审批费、进口药品注册审批费、麻醉药品进出口许可证登记费、精神药物进出口许可证登记费、特殊药品出口准许证登记费、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工本费、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本费、制剂许可证工本费、药品检验费,分别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审批、检验收
费标准的通知》(〔1995〕价费字340号)附件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和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2.中药品种保护费,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中药品种保护审评收费的通知》(〔1993〕价费字178号)的规定执行。
(二)由原国家医药管理局收取的收费项目。
1.新药开发评审费、药品包装用材料和容器生产企业许可证评审费、GMP认证费、医疗器械新产品鉴定费、医疗器械和制药机械检验费,分别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医药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534号)中的第二条
、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及附件的规定执行。
2.药品行政保护费,暂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药品行政保护收费的复函》(〔1993〕价费字143号)的规定执行。
3.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审查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73种工业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500号)的规定执行。
4.一次性输液(血)器生产许可证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一次性输液(血)器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103号)的规定执行。
5.注射针(器)生产许可证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放水泥、注射针(器)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507号)的规定执行。
取消原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和各省级医药管理部门收取的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工本费、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工本费。
二、上述收费项目变更后,你局要按规定及时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变更手续,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你局要建立健全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收费资金缴入中央金库或中央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规定向财政部报送有关收费收支财务报表,接受财政
、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文发之日起执行。



1999年1月27日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月17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
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沙市市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市区内的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园林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的绿化工作,努力创建花园式单位。
第六条 市、区绿化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按规定安排好绿化用地。已规划的绿化用地,不得随意变更。
第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面积应逐步达到人均8平方米以上。
新区建设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区改建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新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0%。旧区新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改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0%。


新建的单位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单位不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团体、工厂、宾馆、体育场(馆)不低于30%。改建、扩建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化用地面积。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项目时,对未达到绿化用地标准或擅自减少原有绿化用地面积的单位,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城市绿化应当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注重市树、市花的栽培,构成科学的城市生态植物群落,美化市容。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费不得低于该项目建筑工程总投资的2%,由建设单位专项使用。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该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园林行政部门应加强苗圃、花圃的建设,适应城市绿化和美化的需要。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期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用于绿化建设。
第十五条 鼓励居民植树、栽花、种草,美化环境。

第三章 绿地管理
第十六条 公园、动物园、小游园、道路和广场等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绿地,居民住宅区绿地,由园林行政部门管理。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的绿地,由用地单位管理。
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圃地和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绿地,由权属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向城市绿化用地倾倒废弃物,禁止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及其他绿化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土地。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公园应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应合理布局,不得损害景观。

第四章 树木保护
第十九条 城区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因更新和建设需要砍伐的,须经园林行政部门批准。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林倾倒危及生命财产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但应在事后三日内报园林行政部门核查。
第二十条 敷设管道和线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持与树木的间距。因施工造成树木损坏的,应赔偿损失。
电力、电讯等架空线路需要修剪树木的,须经园林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树木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树木的养护,防治病虫害。
引进苗木、树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伤树木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或以树木作支撑物;
(二)折枝剥皮、在树干上刻划、缠铁丝;
(三)其他损坏树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行政部门鉴定、定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人,进行重点保护。
严禁损伤、砍伐古树名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园林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植树、栽花、种草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绿地、树木有功的。
对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授予花园式单位称号。
第二十五条 绿化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单位代为绿化,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期满未退还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补栽,处被砍伐树木价值的三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伤树木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损害,处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损伤古树名木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该古树名木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第二款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占用公共绿地和占用公园土地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无效。
第三十二条 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或者阻挠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园林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长沙市市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市区内的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园林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向城市绿化用地倾倒废弃物,禁止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及其他绿化设施。”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绿化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单位代为绿化,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八、第三十条第一、第二款修改为:“损伤古树名木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该古树名木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九、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