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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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四日

            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和经济发展,根据《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学徒、熟练、就业前培训、见习、试用期间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社会公平原则;
  (三)政府、工会、企业三方民主协商原则。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发布





  第五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计经委、人事、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制订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综合参考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地劳动者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社会救济金和失业救济金标准,低于社会平均工资。


  第七条 根据全省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平均工资和最低生活费用等因素,省制定适用于不同区域的若干最低工资标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在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内,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以月为基本时间单位确定。实行时、日、周工资制的,各种时间单位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最低工资标准换算。实行计件工资等其他工资形式的,其相应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设区的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区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7日内至少在一种本市全地区性报纸上公布。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实施后,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诸因素发生变化,或者本地区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较大时,应当予以调整,但每年只能调整1次。
  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权限、方式、程序、区域范围、公布办法按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支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代替货币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在法定时间内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第十一条规定,但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实际劳动发给相应工资。
  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得到的工资报酬;
  (二)劳动者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发放的中班、夜班费和高温、低温、井下、高空以及有毒有害等特殊岗位津贴;
  (三)劳动者依法享受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劳动者进行发明创造、技术改造、技术革新以及其他获取的非经常性专项奖金;
  (五)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以书面形式在劳动者工作场所和发放工资地点公布。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以口头方式明确具体告知劳动者。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背最低工资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政府逐步建立最低工资保障基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足劳动者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报酬,同时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低于标准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限期内拒绝支付所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用人单位除补发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外,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确有困难的企业,应当征得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同级工会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暂缓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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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加快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加快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

政府令[2003] 第8号



    《菏泽市加快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杜昌文

二○○三年十月一日

                  菏泽市加快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尽快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新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四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发展民办教育,应该在保证教育公益性的同时,遵循产业发展的规律,大力发展教育产业,适当放开教育市场,使民办教育在国家教育方针的指导下,按照“自筹资金,自主办学,自我约束,滚动发展”的机制运行。

  第七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凡是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办学形式,都可以大胆试验,大胆创新,只要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和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对教育的需求,各种办学模式都可以探索。

  第八条 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强基础教育办学管理的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地进行公办学校改革试点工作,使公办学校校产在国有产权不变和保值增值的前提下,通过教育资源的重组,改变投资体制、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调动学校和社会办学的积极性。

  第九条 鼓励支持教育教学质量和社会信誉较高的公办学校,独立或与其他社会力量联办民校,按民办学校机制运行,享受民办学校的各种待遇。

  禁止公办学校以民办学校的名义变相招高价生、复读班。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主动为民办教育提供配套服务,加强指导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后取得合理回报。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建设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及公办学校,将闲置的场地、设施、设备等资源,优先优惠划拨、出售、出租给民办学校使用。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民办学校在申办、建设教学设施过程中,各种行政事业性缴费,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在引进资金、购置教学设备、兴办校办产业等方面,享有公办学校同等待遇,可以获得银行提供的财政贴息贷款。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公办学校专任教师可以调动到民办学校任教,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给予办理有关手续;也可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批准到民办学校兼职任教。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大中专毕业生(包括外地生源的)到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任教,其聘任期间的人事档案,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公安部门应予落户。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教龄连续计算。

  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教师档案管理,应接受当地人事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资格认定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统一管理,业务进修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管理职责范围。

  第二十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对民办学校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进修、文件发放、表彰奖励、信息服务等方面,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民办学校的学生在参加考试、表彰奖励、社会活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实行自主招生。民办学校既可以在当地招生,也可以跨区域招生。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学校对民办学校在招生考试和学籍管理等方面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对公办学校学生要求转入民办学校学习的要给予支持。民办学校招收的外地学生,公安部门应予落户,毕业后可以在学校所在地参加升学考试,享有本地学生同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对发展民办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学前教育学校(幼儿园)、小学、初中由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高中由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中等专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高等学校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学校,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管理。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民办学校申办资格、领导和管理机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学校的管理等进行督导评估和检审,并出具评估报告和审检报告,作为学校设立、招生和取消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要有独立的校园校舍、独立的法人、独立的财务帐目、独立的师资队伍,暂不完全具备的,可以批准筹建,待条件基本具备后,再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要按规定建立党、团和工会组织,并在上级党、团、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依法办学。要切实加强学校内部管理,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学校根据自身办学条件和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教育市场情况自行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民办学校接纳的社会捐助和学生家庭对学校建设的赞助,必须专项用于校舍建设和教育设施的添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配备专业财会人员,按照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薄,并接受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建立由分管领导挂帅,教育、劳动保障、计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物价、财政、人事、公安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民办教育工作领导小组,解决发展民办教育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或者其他民办教育机构应严格按照其章程进行活动,对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本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发展民办教育的其它事项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程控用户交换机进网审批、检测的暂行规定

邮电部


关于程控用户交换机进网审批、检测的暂行规定
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程控用户交换机是公用电话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证全程全网的通信质量,加强对程控用户交换机的进网审批和质量检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网的程控用户交换机必须符合邮电部颁发的《电话自动交换网技术体制》、《用户交换机管理办法》、《程控用户交换机接入市话网的技术条件的暂行规定》及国标、部标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邮电部通信司主管程控用户交换机进网事宜,并委托邮电部通信计量中心、邮电部第一研究所和广东省邮电科学研究所负责程控用户交换机的检测工作。三个检测单位的具体分工另行规定。
第四条 凡接入公用电话网使用的程控用户交换机必须有邮电部通信司批准颁发的程控用户交换机进网许可证。批准的程控用户交换机型号由通信司不定期公布。

第二章 程控用户交换机申请进网办法
第五条 申请进网的程控用户交换机(包括国内研制生产的、从国外引进生产线生产的、进口散件或组件国内组装的),都必须是经过部级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主管部门鉴定合格的定型产品。
第六条 申请进网手续
(一)程控用户交换机经鉴定合格后,由生产厂家向邮电部通信司提出进网申请报告,附送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主管单位批准发给的产品鉴定证书和鉴定会主要文件。同时将上述报告、证书和文件的副本抄送邮电部指定的检测单位。
鉴定会的主要文件应包括:
1.用户单位进网试用该机型的试用意见(试用期应不少于半年);
2.研制报告及试生产报告;
3.检测报告及例行试验报告;
4.工艺、标准化审查报告;
5.鉴定会鉴定报告及结论;
6.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鉴定证书。
(二)由邮电部委托的检测单位对申请报告、文件、交换机的技术指标、基本功能等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的不予检测,由厂家采取措施达到要求后,重新向邮电部委托的检测单位申请检测。经检测单位复审,符合要求的可按邮电部颁发的《程控用户交换机进网检测方法
》进行检测。
经检测全部项目合格的由邮电部委托的检测单位发给生产厂家检测证书和检测报告。
如经检测有不合格项目,检测单位发给生产厂家检测结果通知书及检测报告,由生产厂家采取措施提高质量后,再向邮电部委托的检测单位申请,对不合格项目及与此不合格项目有关的项目进行复测,经复测全部项目合格后,发给生产厂家检测证书和检测报告。
(三)程控用户交换机经检测合格后,由厂家持检测证书和检测报告到邮电部通信司办理进网手续。经邮电部通信司审查符合规定的,批准进网并发给程控用户交换机进网许可证(许可证样式,见附件)。
进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到期后,由邮电部指定的检测单位按规定再进行检测,合格后,由邮电部通信司重新颁发进网许可证。
(四)以前已通过部级或省级主管部门定型鉴定、经邮电部委托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的并将继续生产销售的程控用户交换机,可按规定补办进网手续,即由生产厂家或销售单位向邮电部通信司提出补办进网许可证的申请报告,以及附送鉴定证书、鉴定会主要文件及检测证书和检测报告
,经审查全部符合要求的,核发进网许可证。
(五)根据程控用户交换机体积大小,可以由生产厂家或销售单位送到检测单位检测,也可以由检测单位派员到生产厂家或销售单位现场进行检测。
第七条 生产厂家、销售单位或用户单位直接从国外购买的原装程控用户交换机申请进网办法。
生产厂家或销售单位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直接从国外购买的程控用户交换机,其申请进网办法:由生产厂家或销售单位向邮电部通信司提出进网申请报告,并附送该机在国外的生产厂家出厂的测试数据及有关技术资料。并同时将上述资料的副本抄送邮电部委托的检测单位。经检
测单位审查符合要求并经检测合格后,由生产厂家或销售单位到邮电部通信司办理进网手续。
第八条 检测单位按规定检测方法对程控用户交换机进行检测,按有关规定向生产厂家或销售单位收取检测费用。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程控用户交换机进网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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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网证书第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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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邮电部审查批准,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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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 程控用户交换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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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入公用电话网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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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日期: 一九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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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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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