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5:22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18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为加强价格评估管理,规范评估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价格评估工作健康开展,现将《价格评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价格评估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价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物价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研究制定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认真做好贯彻实施《办法》的各项工作,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国家计委。

附件: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评估管理,规范价格评估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价格评估工作健康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评估及价格评估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价格评估,是指价格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当事人委托,对商品与服务价格的鉴定、评估。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涉案物品,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行政、刑事、民事、经济案件涉及的扣押、没收、追缴物品及纠纷财物等物品的价格评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估。
价格评估机构和价格评估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评估的规定,严格执业,诚实服务、恪守信用。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价格评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评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价格评估机构
第五条 从事价格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开展土地价格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土地估价资格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确认;开展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房地产估价资格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确认。
第六条 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价格评估专业人员、相应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等基本条件。
第七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格实行等级制。根据评估机构的资格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第八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价格评估机构应按规定重新申请执业资格。
第九条 评估当事人委托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条 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服务收费应当合理、公开,质价相符。

第三章 价格评估人员
第十一条 价格评估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试,取得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后执业。
第十二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凡取得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才能独立从事价格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 承办估价作业,每个估价项目不得少于两名价格评估人员。对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估价项目,应当组成三人以上的估价小组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价格评估人员与委托估价项目及委托估价项目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价格评估程序
第十五条 价格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价格评估;
(二)受理价格评估;
(三)现场勘估;
(四)鉴定、估算;
(五)出具估价报告书。
第十六条 评估当事人委托价格评估,应当向评估机构递交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及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委托评估标的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来源与购置(获取)时间、地点等;
(三)委托评估的理由和要求;
(四)委托人认为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估价委托书应当附有评估标的物的产权、技术标准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评估机构收到估价委托书后,应当对估价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价格评估受理条件的,评估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合同规定的要求签订评估业务合同,约定估价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价格评估人员承办估价业务应当制定估价作业方案;估价机构应当建立估价结果内部审复核制度。
价格评估人员实施估价,应当对评估标的物进行现场勘估,调查评估标的物的现实状况,核实有关数据和资料。属不动产项目的,还应进行实地勘丈测估和周围环境调查。现场勘估应当做好详细记录。
经现场勘估后,价格评估人员应当对关系评估标的物价格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并按照选定的评估方法进行估算,作出估价结果。
第十九条 估价结果应以书面报告形式交付委托人。估价结果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标的物名称、种类、规格、数量,评估目的,评估日期;
(二)评估标的物现存地点、现实状况及勘估说明;
(三)估价因素分析,估价勘测数据,估价使用方法,估价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估价结果报告书由具有注册执业资格的价格评估承办人员签字,加盖本单位公章后生效。
第二十条 评估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估价结果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可自行委托其它估价机构重新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价格评估机构、价格评估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管理部门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对以上被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认定机构资格的管理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价格评估人员及价格评估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运输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的政策、法律及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道路客货运输、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货价和工程费与运价并计或间接客货运输费用结算)的营业性运输均属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体、联户(以下简称经营者),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令、法规和交通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厦门市交通局是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对厦门地区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职权,厦门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代表厦门市交通局负责对本暂行规定的贯彻实施。
厦门市交通局负责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道路交通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并可结合厦门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和办法,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运输市场进行管理,监督检查道路交通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价格,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提出调整和改革意见,并对从事运输营业者的商务活动、营运证照经营范围、服务质量、运输纪律及票证等进行监督和检查,调解处理运输纠纷和事故

第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与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标准计量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道路运输行业的户检、路检,对违反国家运输法规和本暂行规定的运输业户有权扣证(营运证、服务证、行车证)扣车,以确保正常的运输秩序。
第七条 做好厦门地区道路旅客、物资流量、流向的调查研究和预测,制订厦门地区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和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规划。
第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有统一标志和证件,必须着装整齐,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努力为经营者和乘客、货主提供文明服务。

第三章 开业与停业和对新增运力管理
第九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必须具有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合格机具设备、运输车辆、场地、资金、技术管理人员、仓储设施等开业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履行下列手续后方可开业营运:
1、企事业单位持主管部门证明文件,个体、联户持当地乡(或街道办事处)以上人民政府证明,经县(含)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开业资格审查,全民、集体、内联企业由有关委办行文批准,个体、联户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文批准。
2、申请者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给的经营许可证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或代理处)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客运经营的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3、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道路客运、货运经营者按其注册营运车辆数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第十一条 临时(不满3个月)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者,经县(含)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单车营运证,即可经营。
第十二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停业,应在30天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书面报告,经审查同意后,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非营业性车辆转卖作营业性使用或经营者车辆需转户出租、承包应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本暂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相应的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营业性车辆停业、复业、报废时必须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必须按期向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填报运输工具、从业人员、运量、周转量、生产成本、油料消耗、营业收入等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与车辆供应部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对全地区的营运车辆情况进行宏观掌握和控制。

第四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搞地区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扰乱市场。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货运车辆,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运力有余需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下达的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物资、大宗物资运输任务,各经营者必须保证完成。
第二十一条 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准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长途(跨地区)货物运输(包括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必须按规定使用由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统一行车路单。
第二十三条 货物运输的承、托运双方,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各运输经营者之间,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采取签订协议、有偿服务等办法,解决异地相互回程配载问题,以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二十五条 外籍车辆在我市驻点运输,或我市车辆到外地驻点运输,时间在一个月以上,必须经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遵守当地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经营班车路线、站点、班次或区域,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报有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经过城镇街道的停靠点,由公安交警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行,必须在车前挡风玻璃右下侧悬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在车内明显处悬挂经营范围的里程票价表。
第二十八条 经营旅游、包车出租的经营者应在限定的经营范围内运行。
第二十九条 外来(外省、市)客运车辆需在我市停放的,必须进入“厦门市外来客运服务中心”停放,不得从事本市市内短途营业运输。
第三十条 在城市经营的九座位以下的小客车、轿车(简称“的士”)驾驶员应符合公安部门有关出租车驾驶员治安管理的条件和要求,车辆应安装“的士”灯、空车标志、计程计费器,并在车内明显处悬挂客运经营的收费标准(收费办法)、服务证(证上有驾驶员像片、姓名、单位

,有监督管理机关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等)。乘客有权监督及对乱收费等不良行为进行投诉。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对“的士”车的计程计费器的规格、标准、维修实行统一管理。“的士”车载客营业时必须使用计程计费器,严格按计程计费器显示运价收费。随车载运乘客携带物品以不超过车内及行李仓的容积和负荷为限,不另收费。
第三十二条 空驶“的士”车受乘客招拦停车后,不得随意拒绝乘客租用;在租用过程中应按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运行,严禁故意兜圈绕道多收费用。
“的士”车受雇、包车,未经租用人同意,驾驶员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第三十三条 客运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座位舒适、设备齐全、符合客运经营的要求和规定,旅客可在公共客运场所择优选乘所需车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或干扰。
第三十四条 严禁使用拖拉机经营旅客运输。

第六章 价格及单证
第三十五条 道路客货运输价格,按照中央和省的规定执行,市定价格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市物价部门审批后,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布执行。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负责管理和监督辖区内的运输价格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向税务部门统一领取,发放管理的运输统一票据,票据不得转让、代开或开具其他项目,应按运价标准开具收费票据。套用其他票据作为运输结算凭证或开具运输统一票据超出运价标准的,托运人有权拒付运费。
第三十七条 客货运输经营许可证、单车营运证及客运服务证,每年审验一次,由发证机关受理。

第七章 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
第三十八条 运输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由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向经营者(含军车参加地方营业运输)征收,用于行业管理和服务的行政事业费,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管理费使用应严格按省交通厅、财政厅(87)闽交财字第022号文执行,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

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运输管理费按经营者营业总额的1%计征,管理部门对经营者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其年度的营业收入,按月定额计征。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认真查处道路交通运输违章行为,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经营者,视情节轻重,按运输处罚办法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吊扣证照、经济制裁、停业等处罚,对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客运车辆违章、不服从指挥和管理,予以扣证、停业1—3天。客车经营者随意哄抬运价,超标准收费,第一次除责令退还多收款外,处予罚款,扣证停业1天,记录违章一次;第二次除退款、处罚外,扣证停业3天,并进学习班学习3天,记录二次违章;第三次扣证停
业1个月。连续四次被扣证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注销其服务证,取消经营客车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3年颁布的厦政(1983)98号《关于颁布〈厦门市交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件同时作废。以往本市交通运输管理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之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厦门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1988年8月30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环境保护部、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公告2010年第25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环境保护部等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环境保护部、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公告2010年第25号

2010年第25号


  关停小火电机组是电力行业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推进节能减排的重要举措。为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在5月5日国务院召开的节能减排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在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下,截止2010年7月底,今年全国已累计关停小火电机组1100万千瓦。现将2010年1~7月份关停的小火电机组予以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附:2010年1~7月份全国关停小火电机组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28/001e3741a2cc0e331e83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能 源 局
                            环 境 保 护 部
                            电  监  会
                           二○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