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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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3号


  《兰州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9月29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津梁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兰州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质文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划、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文化遗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编制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措施的制定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认定等工作。

  市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保、园林、公安、宗教事务、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和维修经费按管理权限分别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按政府投资管理程序执行。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争取国家和省级专项资金支持,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化遗产的义务,有权对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并有权对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进行检举、劝阻和制止。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保护文化遗产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加强与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促进文化遗产保护的科研活动,组织培训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本市支持并鼓励合法的民间文物收藏,引导民间文物收藏爱好者建立、发展收藏协会和组织,加强与民间文物收藏者的联系和协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创办具有行业特征和地方特色的民间博物馆。



  第九条 应当予以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摩崖石刻、壁画、古树名木、古井名泉、古近代名园、近代和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可移动文物,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等可移动文物,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地理环境、生态环境等自然环境,水系、地貌景观等物质文化遗产;

  (二)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礼仪、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及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护的其他文化遗产。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规划、保护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一条 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编制,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其他各类城市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有利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执行。



  第十三条 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不得随意调整;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



  第十四条 对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镇等,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进行历史文化街区认定。

  历史文化街区的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建设控制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核心保护区的风貌保护和视觉景观的要求。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的范围,由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反映一定时代特征、具有保护价值、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的名胜古迹、典型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等历史实物遗存,应当由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具体认定标准和程序,由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对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古镇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相应的保护规划。

  古镇保护范围内新建项目,应当按历史文化古镇保护要求控制高度、形式、体量、色调等,使之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镇和尚未认定为历史文化名镇的古镇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有利于古镇的保护,延续古镇原有的历史文脉和传统风貌。在保护范围周边地区的建设应当与名镇风貌相协调。

  在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损害名镇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镇和尚未认定为名镇的下列文化遗产应当予以保护:

  (一)古镇的山脉、水系、道路、空间格局和传统文化;

  (二)古镇内的古长城、城堡、烽燧、墩台;

  (三)古建筑、古桥、园林等。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历史文化保护区域的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改善区域生态环境,延续历史文化遗存的寿命和使用功能。



  第十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区域周边、文物保护单位周边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采取迁移异地保护等保护措施。

  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的资料以及其他资料,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古代和近现代优秀建(构)筑物、纪念性建(构)筑物、老字号商铺、传统民居、名人故居等迁建的应当保持原状及风貌,维修的应当做到修旧如旧。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及其周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黄河风景区的规划控制区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区,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特殊情况需要出让的,应当征得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和区、县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库,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献组织、整理和研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传播、挖掘和利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集中展示和交流。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进行危及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安全的建设或者爆破、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擅自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等;

  (四)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区内违法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五)设置破坏传统风貌的广告,进行破坏传统风貌的门面装修;

  (六)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保护规划的编制、申报、审查的;

  (二)不按保护规划组织实施保护,致使历史实物遗存、传统风貌遭受破坏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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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实行“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发布实行“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11月14日,国家科委

“八六三计划”各领域专家委员会(组),各领域办公室,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司,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
现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即日起实行。
附件: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简称“八六三计划”)是国家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高技术研究任务,为对“八六三计划”中国家科委负责的各领域的科技成果进行专门管理,使其及时地得到科学的评价、鉴定、奖励,加速推广应用、促进商品化的进程,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八六三计划”的管理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八六三计划”中由国家科委负责的各领域的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过程中所完成的成果、能独立应用的阶段性成果和在项目的研究和开发过程中产生出来的,可用于其它目的的科技成果(以下简称“八六三成果”)。
第三条 国家科委科技成果司归口并会同国家科委高技术计划联合办公室(以下简称“八六三联办”)对八六三成果进行管理。

第二章 成果鉴定
第四条 八六三成果的鉴定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八六三计划项目的阶段性成果和最终成果,由成果的完成者先报请该项目所属领域专家委员会(组)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向组织鉴定单位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同时抄报该项目所属领域办公室和八六三联办。
第六条 八六三成果由完成者所属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会同成果所属领域的专家委员会(组)组织鉴定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鉴定;其中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或在科学技术上有重大突破的八六三成果由国家科委组织鉴定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鉴定。
第七条 八六三成果的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一般应有该项目所属领域专家委员会(组)的成员参加,但人数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不得是被鉴定成果的完成者。
第八条 凡需国家科委组织(委托组织)鉴定,或由国家科委与国务院有关部委等联合组织鉴定的八六三成果,按照《国家科委组织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八六三成果的鉴定结论(鉴定证书及其附件等),应及时报送八六三联办、所属领域办公室和专家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八六三成果在鉴定后应及时按科技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和《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财政部关于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纲要实施意见(试行)》,八六三成果系职务技术成果,八六三成果中的发明创造系职务发明创造,其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十二条 八六三成果的完成者享有就该项成果署名、获得奖励和其它荣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八六三成果的使用权和转让权由完成成果的单位持有;合作完成的,除另有约定外,由各合作完成的单位共同持有。
使用权和转让权合作完成单位共同持有的八六三成果,在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时,应事先征得各共同持有单位的同意。
八六三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的持有单位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八六三成果时,须经国家科委商有关部门批准。国家科委有权决定八六三成果的转让、实施、使用和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 八六三成果中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就八六三成果中发明创造订立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合同和实施许可合同,须经国家科委商有关部门批准。国家科委有权决定八六三成果中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和实施。
第十五条 凡就八六三成果的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订立技术合同,均依照《技术合同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并经国家科委批准。
第十六条 八六三成果的技术出口,按国家有关技术出口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八六三成果科技保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科委有关八六三计划科技保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科委在审批有关八六三成果的合同时,应当兼顾国家和合同各方的利益。对于有推广应用前景的八六三成果,应及时地与各推广计划相衔接,使其迅速地转化为生产力,发挥社会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在八六三计划项目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和八六三成果的实施、应用、推广中产生的经济收益,国家可以回收其中的部分,用做八六三计划的专项经费。
第二十条 在就八六三计划项目任务订立合同,或就八六三成果订立实施、转让、再次开发、应用、推广等合同时,在合同中应就合同有关各方在合同执行后经济收益分配的起止时间、分配比例、计算方式、支付形式、上缴途径等有关事宜,做出明确、详细、合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八六三成果申请科技奖励,按国家已颁发的各有关奖励条例和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成果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黄石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黄石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黄石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十二日

黄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市规划、林业、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的绿线。
第五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等湿地和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等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需要划定绿线的区域。
  第六条 城市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线。
  第七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化、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和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因特殊需要改变绿地规划、绿地性质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核,报上一级机关审批,并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绿线范围内原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期满必须自行退出,并恢复原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审批时,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率界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管理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查通过的,有关规划、建设审批不得单方面通过,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区域、占用或破坏城市绿地的,由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黄石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管理,提高园林绿化工程质量,规范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各方的行为,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黄石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是指城市公园、游园、街头绿化、干道绿化、城市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专项园林绿化工程,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居住区绿化等与建设工程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以及与园林绿化相关的花坛、园林小品、假山叠石、水景、园路、亭廊、围墙、小桥、驳岸等配套设施的绿化工程。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建设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园林局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园林绿化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进行管理。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必须先设计后施工,其设计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的园林绿化设计应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时进行。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方案的绿地率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面积在20公顷以下的,报市园林局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园林绿化建设面积化整为零,逃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与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各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局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六条 实行招投标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按招投标的有关规定进行。
  依法必须进行监理的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必须由具有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进行监理。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的园林绿化施工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其资质和核定的经营范围承包园林绿化工程。
  第八条 外地园林绿化施工企业进入本市承包园林绿化工程,必须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材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后,方可在本市承包园林绿化工程。
  第九条 依法确定施工企业后,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应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开工前10天,将开工日期告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施工质量管理,跟踪检查绿化工程建设情况。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拆除绿化用地上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换上适宜植物生长的土壤。
  要求园林绿化施工企业清障填土的,施工企业必须取得验收单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执行工程施工验收标准及规范、园林绿化工程规程,按工程设计图纸和工程合同组织施工,并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调整设计的,须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由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或变更通知书,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签收后按变更要求进行施工。凡不按图施工的经指出后,必须在限定时间内整改完毕,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全部由施工企业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必须文明施工,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施工场地特别是产生的各类垃圾(含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多余泥土、修剪下的枝条、树叶等)必须清除,场内物品堆放整齐一致,不影响市容卫生,不乱堆乱放,工完场清。
  施工企业的施工车辆必须有密封的防护措施,避免泄漏、遗撒污染路面。
  第十三条 种植工程中适宜季节栽植的绿化植物单个品种成活率应达到95%以上,反季节栽植的绿化植物单个品种成活率应达到90%以上;因成活率达不到标准引起的补植植物的所有费用全部由施工企业承担;死亡植物经指出后必须在15日内全部补植完成。
  第十四条 绿化工程中的植物种植部分要求养护到竣工后一周年止。
  种植工程在养护期间,对于长势较差已经影响绿地景观效果和确认死亡的绿化植物,施工企业必须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通知7日内全部拔除,并在规定时间内更换同品种、同规格的绿化植物;逾期不更换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他人代为更换,所发生费用由原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必须于竣工之日起20日内绘制竣工图,做出工程决算和竣工报告,整理工程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园林绿化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组织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并报请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对除绿化种植工程外的园林设施以及绿地附属设施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以上等级,方可交付使用,未达到合格等级的必须返工,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全部由施工企业承担。
  园林绿化工程涉及的给排水、供用电、市政设施等附属设施工程验收,按照国家相关工程验收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在30日内将工程档案资料,包括规划设计方案、竣工图、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等报送市园林局存档。对于市重点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档案由市园林局每三年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项目被评为优质工程,社会、环境效益显著的,市政府或市园林局可以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承接绿化工程项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