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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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质[2010]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及时反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轨道交通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活动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各阶段合理的工期和造价,加强全过程安全质量风险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管理负总责。

  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设置安全质量管理机构,配备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安全质量管理人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安全质量履约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风险评估(含建设工期、造价对工程安全质量影响性评估)并组织专家论证,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抗震、抗风等专项论证。

  建设单位在报送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经专家论证的安全质量风险评估报告。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提供气象水文和地形地貌资料,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管线、桥梁、隧道、道路、轨道交通设施等(以下简称工程周边环境)资料。

  建设单位因工程需要,组织调查前款相关资料时,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第八条 工程周边环境严重影响工程实施或因工程施工可能造成其严重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线路规划方案时尽可能予以避让。无法避让且因条件所限不能进行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组织开展现状评估,并将现状评估报告提供给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报送经认定具有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安全、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单位向设计单位进行勘察文件交底,在施工前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向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交底。

  勘察、设计文件交底应当重点说明勘察、设计文件中涉及工程安全质量的内容,并形成文字记录,由各方签字并盖章。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监测单位和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和质量检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包括安全质量风险评估费、工程监测费、工程周边环境调查费及现状评估费等保障工程安全质量所需的费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招标前,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工期和造价进行论证,论证时应充分考虑工程的复杂程度及其周边环境拆除、迁移等对施工工期和造价的影响。

  专家论证报告作为招标文件编制的依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有关勘察设计费、监理费等管理规定,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或政府指导价竞标。

  建设单位应当科学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等各阶段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或政府指导价竞标,或任意压缩合同约定工期导致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量清单时,应当将安全措施费用单列,施工单位竞标时不得删减。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措施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及调整方式等条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安全措施费用拨付给施工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现场交底,并形成文字记录,由各方签字并盖章。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组织不载客试运行调试,试运行调试三个月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必须具有相应资质,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承担勘察、设计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勘察、设计安全质量工作全面负责。

  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经验。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安全质量负责。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的执业人员应当对其签字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设置或明确安全质量管理机构,对工程勘察、设计的安全质量实施管理。

  勘察外业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勘察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保护勘察作业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和地下构筑物等,保证外业安全质量。

  勘探孔应当按规定及时回填,避免对工程施工等造成影响。

  第二十二条 勘察单位进行勘察时,对尚不具备现场勘察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在勘察文件中说明情况,提出合理建议。在具备现场勘察条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勘察。

  工程设计、施工条件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委托勘察单位进行补充勘察。

  第二十三条 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可靠,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满足设计、施工的需要,并结合工程特点明确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必要时针对特殊地质条件提出专项勘察建议。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并应根据工程周边环境的现状评估报告提出设计处理措施,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设计文件中应当注明涉及工程安全质量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并提出保障工程安全质量的设计处理措施。

  施工图设计应当包括工程及其周边环境的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质量风险评估确定的高风险工程的设计方案、工程周边环境的监测控制标准等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六条 工程设计条件发生变化的,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变更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报审。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将勘察、设计文件和原始资料归档保存。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委派专业技术人员配合施工单位及时解决与勘察、设计工作有关的问题。



第四章 施工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活动,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施工安全质量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管理工作经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的管理。

  项目安全质量管理人员专业、数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满足项目管理需要。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原则上在一个工程项目任职,如确需在其它项目兼任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专业分包单位的,专业分包合同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总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对专业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总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依法进行劳务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应当对劳务作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编制合理的施工进度计划,不得盲目抢进度、赶工期。

  施工单位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将安全措施费用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周边环境进行核查。工程周边环境现状与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补充完善。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含可能对工程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分部分项工程,下同)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根据设计处理措施、专项设计和工程实际情况编制,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八条 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项目技术人员应当就有关施工安全质量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护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及地下构筑物等,在施工前将地下管线、地下构筑物等基本情况、相应保护及应急措施等向施工作业班组和作业人员作详细说明,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识。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支护结构、围岩以及工程周边环境等进行施工监测、安全巡视和综合分析,及时向设计、监理单位反馈监测数据和巡视信息。发现异常时,及时通知建设、设计、监理等单位,并采取应对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编制施工监测方案,并经监理单位审查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落实设计文件中提出的保障工程安全质量的设计处理措施,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见证下,按规定进行现场取样,并送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

  第四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质量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安全质量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保证安全质量文件真实、完整。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明确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理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监理业务,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不得转让所承担的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监理工作全面负责。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监理工作负责。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监理工作经验。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项目监理机构的管理。

  项目监理人员专业、数量应当满足监理工作的需要。

  第四十九条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在一个工程项目任职,如确需在其它项目兼任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第五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包括工程安全质量监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规划,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编制专项安全生产监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及施工监测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

  第五十二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经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五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按照施工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隐蔽工程和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并对工程重要部位和环节进行施工前条件验收。

  第五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检查施工监测点的布置和保护情况,比对、分析施工监测和第三方监测数据及巡视信息。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施工单位反馈,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应对措施。

  第五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一)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和标准规范要求的;

  (二)不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或施工监测方案组织施工或监测的;

  (三)未落实安全措施费用的;

  (四)施工现场存在安全质量隐患的;

  (五)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不到位或资格、数量不符合要求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整改或停止施工,施工单位仍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对监理人员进行安全质量培训。

  第五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工程监理资料立卷归档。



第六章 工程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第三方监测业务的工程监测单位(以下简称监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工程勘察资质,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监测单位不得转包监测业务,不得与所监测工程的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五十九条 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质量检测单位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六十条 监测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承担监测责任。监测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监测工作全面负责。项目监测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监测工作负责。

  项目监测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监测工作经验。

  第六十一条 监测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项目监测机构的管理。

  项目监测人员专业、数量应当满足监测工作的需要。

  第六十二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勘察设计文件、安全质量风险评估报告、监测合同及有关资料编制第三方监测方案,经专家论证并经监测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实施。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第三方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和巡视工作,及时向建设、监理、设计单位提供监测报告。发现异常时,立即向建设单位反馈。

  第六十三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测。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有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建设、监理单位反馈。

  第六十四条 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监测、检测报告应当经监测、检测人员签字,监测、质量检测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见证取样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监测、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六十五条 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规定对监测、检测人员进行安全质量培训,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六十六条 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工程监测、质量检测资料立卷归档。



第七章 安全质量事故应急处置



  第六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保障机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编制的应急预案报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定期演练。

  第六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事故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报上级建设主管部门。

  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针对事故危害程度,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可以采取以下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制定抢险救援方案;

  (二)组织应急抢险队伍参加抢险救援工作;

  (三)拆除、迁移妨碍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的设施、设备或者其他障碍物等;

  (四)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六十九条 应急抢险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必要时经专家论证后实施。

  第七十条 鼓励建设、施工等单位参加工程保险,采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强施工现场监控管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检查。

  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规模,配备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相关专业监督人员。

  第七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安全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质量隐患,责令立即整改;对于重大安全质量隐患,责令暂时停止施工。

  第七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布并及时更新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专家库,并制定相应管理制度。

  第七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情况实行逐级报送制度。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向上级建设主管部门上报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情况。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的,应当及时报送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质量检测等单位安全质量信息。

  第七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质量检测等单位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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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拉萨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5月14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拉萨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园林绿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二)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技术标准、管护方案,落实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开展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三)定期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开展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五)受理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有关的投诉;(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管护工作,业务上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一)名木、树龄在300年(含)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二)树龄在100年(含)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三)古树后续资源为三级保护。
  第六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确认,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在城市规划区外的三级保护树木,由各县(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职能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三级保护树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和确认。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及时组织鉴定和确认,经鉴定属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对报告人给予适当奖励。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区:(一)列为古树、名木的,其保护区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二)列为古树后续资源的,其保护区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第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护应当落实具体管护责任人,并签订责任书:(一)生长在国家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所在单位管护;(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护;(三)生长在居住(小)区或者居民庭院中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护;(四)生长在城市道路、广场、街巷、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护。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房屋拆迁范围内有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护,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业主进行管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在居民庭院内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原管护责任人适当补偿。
  管护责任人需要变更的,应当根据区域划分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责任人发生争议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指定管护责任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并给予制止、检举和控告者适当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 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护。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十条 对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接受委托承担管护责任的,管护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护。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以下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一)做好松土、浇水、施肥和防治病虫害等管护工作,保证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正常生长。
  (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伤和自然危害时,管护责任人应当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出现明显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提出抢救措施,管护责任人按照要求进行治理、复壮。
  (三)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管护责任人应当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
  当在接到报告后3日内进行调查,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需砍伐的,应按规定申办砍伐许可。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后,原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的用地只能作为城市绿化用地。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一)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废渣、堆物、封砌地面;(二)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埋设地下管线;(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四)擅自采摘果实、种籽;(五)借用树干做支撑物倚树搭棚;(六)刻划、钉钉、拴绳挂物;(七)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附属设施;(八)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砍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因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和移植后5年 内的管护,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指定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园林绿化作业单位进行。移植费用、树木损失费及
  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费用由移植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提出保护方案,报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同意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施工、安装中必须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实施。建设项目竣工时,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情况进行检查,有损伤、死亡情况的,应当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生产、经营、生活设施或者建(构)筑物,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害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管护责任人处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按照侵占绿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并处以罚款:(一)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害较轻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赔偿额1倍的罚款;(二)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严重或者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赔偿额2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直接责任人赔偿实际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实际损失价值3--5倍的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或者不按批准的保护方案施工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害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直接责任人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赔偿额2倍的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蚌埠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10〕1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

  《蚌埠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蚌埠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新闻媒体广告管理,规范新闻媒体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有关广告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闻媒体广告是指通过传播新闻信息的各类报纸、电视、广播、期刊等媒介发布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新闻媒体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四条 新闻媒体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

  第五条 新闻媒体单位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循新闻业务与广告业务相分离的原则,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新闻媒体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食品药品、卫生、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职责对新闻媒体广告进行审查。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新闻媒体单位进行管理。

  第七条 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

  新闻媒体单位使用“服务”、“信息”、“专刊”、“专版”、“专栏”、“消费指南”、“健康资讯”、“电视直销商场”以及其他可用于刊播非广告信息的栏(节)目形式刊播广告时,必须在显著位置标注广告标记,或在播出时声明其为广告。

  第八条 新闻媒体单位不得以通讯、专访、专题、特写、追踪报道等新闻报道形式发布或变相发布广告。

  第九条 发布以公众参与的咨询活动、知识问答等形式的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利用专家或消费者的名义进行欺骗、误导宣传。

  前款规定的广告,涉及药品、医疗器械宣传的,不得对参与者作出病情诊断结论,不得建议病情不明者使用其推销的药品或医疗器械。

  第十条 新闻媒体单位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医疗服务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经审查批准发布的广告,新闻媒体单位应按批准的内容进行广告宣传,不得擅自扩大发布内容。

  第十一条 发布推销设备、技术、种苗、种畜、种禽和种兽的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分析、预测利用该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禽和种兽所生产的产品的市场供求情况,不得承诺由此带来的经济收益。

  前款规定的广告中表明产品回收的,应明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量、产品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十二条 发布房地产新闻媒体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含有封建迷信内容;

  (二)售房广告,应当标明预售、销售许可批准文号;

  (三)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位置,应以该项目所在地到达某一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

  (四)建设项目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及市政配套设施,如在规划或建设中,应当注明;

  (五)建设项目涉及环境绿化内容的,应当做到明示审批规划设计条件与实际施工相一致;

  (六)使用建筑设计模型照片或效果图的,应当注明;

  (七)凡标明起点价格的,应同时标明最高价格;

  (八)广告中涉及面积的,应当表明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

  第十三条 禁止在新闻媒体广告中设定解释权。

  第十四条 发布保健食品、保健用品、消毒产品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

  (二)直接或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暗示该产品具有疾病治疗作用;

  (三)以医药科研单位、医疗机构、学术单位、行业组织或者专家、医务人员、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

  (四)超出主管部门批准的说明书、标签内容,对产品功能、产品功效成份、标志性成份及含量、适宜人群、食用量等进行夸大宣传;

  (五)含有表示产品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以及含有有效率、治愈率、评比、获奖等综合评价内容;

  (六)宣称产品为“祖传秘方”或者含有无法证实的“科学研究发现”、“实验数据证明”等方面的内容;

  (七)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内容或者“安全”、“无毒”、“无副作用”、“无依赖”等承诺;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禁止发布下列新闻媒体广告:

  (一)烟草广告;

  (二)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

  (三)违背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广告。

  第十六条 新闻媒体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广告经营活动。新闻媒体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办理。

  禁止非广告经营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单位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配备熟悉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依法审查有关广告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或者违法广告,新闻媒体单位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广告业务档案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单位从事广告经营活动,不得采取商业贿赂、夸大发行量或收视(听)率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广告业务。

  第二十条 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公布并向物价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涉嫌违法的新闻媒体广告时,有权查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档案资料、财务资料,可以责令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暂停发布涉嫌违法的广告。当事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伪造、隐匿、毁灭和转移证据。

  责令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应当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负责广告审查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加强广告监测,建立新闻媒体广告公告制度,适时发布违法广告警示公告。

  公民、法人对违法广告可以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投诉、举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广告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法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停止新闻媒体单位、广告经营者的广告业务,停止广告主部分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发布,停止媒体广告经营活动期限不超过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新闻媒体单位和广告经营者的广告经营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新闻媒体单位违法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后,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和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外地新闻媒体应同报同版,若在本市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通过其他大众传播媒体发布广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广告费用难以确定的,依照该新闻媒体单位备案或公布的收费标准确定。未备案或公布的,比照同类媒体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