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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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试行)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试行)

(2008年3月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3月2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自2008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位于或者进入火车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火车站地区,是指以洛阳火车站广场为中心,东至联络路,西至纱厂北路,北至陇海铁路线南侧(铁路部门管辖区域除外),南至春晴路。
第四条 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负责火车站地区管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并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火车站地区有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铁路部门依法做好管辖区域内的治安、公共卫生等工作,并配合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做好火车站地区地方行政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及其他相关工作,并接受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建(构)筑物、路灯、路标、供水、排水、供气、电信、环卫、交通等公共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经常对其进行维护,保证设施安全、整洁美观。
第八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其名称、字号、标志等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九条 禁止在火车站广场范围内设置各类货亭、摊点。在其他区域设置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并保持设施完整和环境整洁。
第十条 禁止下列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
(一)店外占道经营、沿街流动销售商品;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三)擅自设置各类棚亭、摊点或者搭建建(构)筑物;
(四)乱投送各类宣传品,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五)在临街建筑施工中未按规定设置围挡、堆放物料;
(六)违反规定在临街房屋的房顶、阳台、外走廊和窗外,搭建、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篷帐、杂物;
(七)在树木花草上晾晒衣物等物品;
(八)其他有碍市容管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擤鼻涕、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垃圾、粪便;
(四)扒捡垃圾;
(五)焚烧落叶、枯草、杂物、垃圾;
(六)擅自在广场和道路两侧冲洗车辆;
(七)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八)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三章 道路交通和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市政设施和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爱护道路交通、城市绿化等市政设施。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火车站广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行政许可部门作出许可后,应当将许可事项内容告知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
经批准占用、挖掘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方式等要求实施。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的行为:
(一)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时段通行;
(二)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
(三)公交车辆、出租汽车未按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乘客;
(四)长途客运车辆在站外停靠、上下乘客;
(五)残疾人代步车、三轮车、摩托车以及其他车辆非法营运;
(六)擅自设立车辆停靠站点;
(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标、交通标识、交通隔离护栏、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擅自在慢车道、人行道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场(泊位);
(九)其他违反交通秩序管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违反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管理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占用草坪、花坛、花带、绿地;
(二)在树木上刻划、钉钉或者擅自缠绳、架设电线电缆等照明设施;
(三)损毁树木花草或者擅自挖掘、砍伐、移植苗木;
(四)其他违反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公共场所管理法规,维护公共秩序。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产生高噪声的方式进行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火车站地区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助。
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及时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十九条 火车站地区发现的无主尸体,由公安机关依法确认后,通知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妨害社会管理和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从事杂耍、卖艺等营利性表演活动;
(二)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方式乞讨钱物;
(三)以相面、算命等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骗取财物、损害他人身体健康;
(四)在进出站口或者主干道沿线等处以叫喊、推拉、举牌、拦截等方式为营运车辆及其他经营者招揽顾客;
(五)无证提供劳务、旅游、中介等经营性服务;
(六)卖淫嫖娼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七)制售、出租、传播各类非法出版物;
(八)伪造、变造、倒卖车票及其他有价票证;
(九)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
(十)其他妨害社会管理和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一条 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受市人民政府和西工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将相关行政处罚权依法委托给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委托处罚的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签订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的名称,委托依据、事项、权限、期限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应当按照委托书的约定,并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二十三条 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委托机关应当对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并接受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的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交通部门和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应当在火车站广场设立值勤服务点,公布服务电话,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安装监控设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报案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给投诉人、报案人。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火车站地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有权依法举报、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履行火车站地区管理职能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服从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的指导和协调,造成火车站地区管理混乱的,由市监察、法制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由市监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由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予以处罚。对于首次违反的,处以警告并记录在案;对于再次违反的,根据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其他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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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2〕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为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技术进步、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扩大就业,以及改善服务环境等方面。
  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因素法分配,地方根据中央财政下达的预算指标,按照有关要求安排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型、小型、微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加强对社会资金的引导,扩大政策受惠面,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管理。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确定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印发年度工作通知,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系统,审定实施方案,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和监督。

第二章 支持内容及方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结构调整和优化。重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创建和保护自主知识产权及加强品牌建设,提升“专精特新”发展能力,加强与大企业协作配套,稳定和扩大就业,开展节能减排和安全生产,挖掘和保护特色传统工艺和产品,发展国家重点培育的产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等。
  (二)改善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服务环境。重点支持高技术服务业、商务服务业、现代物流业等生产性服务业企业,以及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等提升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加强和改善中小企业创业、创新、质量、管理咨询、信息服务、人才培养、市场开拓等服务。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贷款贴息方式进行支持,每个企业或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
  第九条 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不超过200万元。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按照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每个项目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对改善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服务环境项目的支持额度最多不超过400万元。
  第十条 同一年度,每个项目单位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重复支持。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财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有关项目申报工作要求,向本地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项目申请。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成立1年以上(含1年);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规范,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信息;
  (四)生产经营或业务开展情况良好;
  (五)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六)申报项目符合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
  (七)近3年没有因财政、财务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相关监管部门的处理处罚。
  (八)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说明;
  (四)项目单位对申报资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五)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将项目信息及时录入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系统。

第四章 组织申报、审核及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及年度工作通知,结合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小型微型企业数量等,研究提出本地区年度实施方案,包括支持重点、支持计划、资金需求等,其中用于小型微型企业和改善服务环境的资金规模不得少于申请额的80%,在每年2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对各省上报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核,综合考虑各地区实施方案、经济社会发展指标、区域特点、以前年度工作情况等因素,研究提出专项资金项目年度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预算规模、项目年度实施方案,确定资金分配方案,并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指标。
  第十八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年度工作通知等要求,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申请工作,并纳入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项目组织申报文件中公布廉政信息反馈专线电话和电子邮箱,全面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聘请具有相关专家资源的资产评估、中小企业服务等专业机构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评审意见书。项目评审费用在专项资金中列支,按照不超过下达各地区专项资金额度的0.5%控制。
  第二十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根据评审意见书,提出项目和资金支持计划,具体包括计划支持单位和项目名称、支持内容、支持方式及金额、企业规模等,经省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公示期结束后,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将本地区专项资金工作情况、公示无异议的项目和资金支持计划,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备案后,省级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在1个月内将资金拨付至项目单位。
  第二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发现备案资料存在问题的,应及时通知有关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调整,必要时收回已拨付资金,并列入下年度专项资金分配的扣减因素。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在10日内将资金到位时间、额度以及账务处理等信息以书面形式向省级财政部门反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各地区专项资金组织申报、项目评审、资金使用和管理等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建成后两个月内向当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建设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或未达到预定建设目标的项目,需在原定项目建成期到期前书面说明原因和预计完成日期。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建立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评价制度,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项目实施情况绩效评价制度,分别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实施情况及效果进行考核评价,适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对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将专项资金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政策建议等,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必须用于规定的支持方向和重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骗取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及时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8〕179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6/13/content_2159958.htm















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娱乐活动管理
第四章 音像管理
第五章 出版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我省社会文化事业,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
(一)在我省境内的各类营业性演出、演出场所和营业性娱乐活动;
(二)在我省境内的各种录音录像出版物(以下简称音像出版物)的出版、生产、发行、销售、出租和放映;
(三)在我省境内的各种图书、图片、报刊的出版、印刷、销售和租赁。
第三条 凡经营精神文化产品和娱乐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促进文化市场的改革和开放,鼓励和提倡一切有益的娱乐活动,保护国营、集体和个人在文化市场中从事经营的合法权益及人民群众正当的娱乐活动。
第五条 对一切内容反动和宣扬淫秽、恐怖、凶杀、封建迷信思想的文化演出、出版物和其他非法演出、放映、非法娱乐活动、非法出版物,一律予以取缔。任何单位不得为其刊登、播放广告。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分别负责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和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搞好文化市场管理。
第七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及时处理实施中的问题;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追查责任,按规定予以处罚;
(四)负责文化市场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八条 各级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收取适当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收取的管理费,必须用于文化市场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娱乐活动管理
第九条 凡从事营业性演出和营业性娱乐活动的团体、个人和娱乐场所,须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营业性演出和营业性娱乐活动的场所,须取得公安部门签发的《安全检查合格证》和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及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内部使用的娱乐场所,需要对外开放时,按以上规定办理。
第十条 鼓励和提倡省内外文化艺术交流,促进各种流派和风格的文化艺术的发展。省内外文艺演出团体或个人,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双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所在单位同意,均可进出我省演出。
外国或港、澳、台文艺演出团体来我省演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民间艺人进市区演出,须持演出管理部门颁发的《演出许可证》;出省演出,须到省演出管理部门授权的市、地、州演出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非演出单位和非专业演出单位,须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组织营业性演出。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文化艺术单位和其他娱乐场所、饭店、宾馆及展览馆等,均可开办营业性舞厅。
第十四条 除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发行的影片之外,凡在我省境内发行放映的影片拷贝,须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发行,其他任何单位、个人摄制、生产、进口的影片拷贝,不得在任何场所向社会公开放映。
第十五条 对尚不具备收票放映条件的农村,电影放映单位可通过签订合同实行预收费。
第十六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娱乐场所;禁止在娱乐场所利用娱乐工具赌博或变相赌博;禁止倒卖娱乐票券。

第四章 音像管理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物统一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出版业务。
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出版物和电台、电视台自制的节目版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未经国家音像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音像出版物的复录生产业务。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物的销售、出租和开办营业性摄制业务,须经市、地、州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销《许可证》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条 收费录像放映单位,须经市、地、州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录像放映许可证》。播放的录像带,须有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准映证》。
第二十一条 饭店、宾馆、招待所、铁路、民航及有涉外任务单位的有线电视所播放的节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教学、科研和机关等部门编印、翻录内部音像资料,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准印证》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使用,不得在社会上销售。

第五章 出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各种形式的出版单位和创办报刊,按国家规定审批。
第二十四条 凡经批准出版图书报刊的单位,不准擅自扩大出版范围和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出售出版登记号。
第二十五条 印刷厂不得承印、装订、出售非法出版物,不得自编、自印、自售书刊、年画、挂历、图片等出版物。
第二十六条 教学、科研和机关等部门编印的资料性图书,须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批准范围内使用,不得在社会上销售。
第二十七条 经营图书、期刊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当地主管部门审批,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经营图书期刊不得擅自提价。个体经营者不得经营批发业务。
第二十八条 凡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书刊、资料和非法书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认真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在文化市场管理和经营活动中成绩显著,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
门会同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安全检查合格证》、《营业执照》和《许可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实物。
以上处罚,视情节,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失职或渎职行为、妨碍正当娱乐活动、勒索财物、擅自查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理决定交纳罚款,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对上级机关的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处罚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