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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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2009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控烟工作,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条例规定的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健康促进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组织开展控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健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和港口、商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公共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六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 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二) 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三) 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

(四) 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 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六) 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七) 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

(八) 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九) 商场、超市等商业营业场所;

(十) 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十一) 公共汽车和电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十二) 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十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七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和吸烟室以外禁止吸烟:

(一) 歌舞厅、游艺厅等娱乐场所;

(二) 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75座以上的餐饮场所;

(三) 星级旅馆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旅馆应当设置专门的非吸烟住宿楼层或者客房。

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客运站,除专门设置的吸烟室外,室内区域禁止吸烟。

第八条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应当具备良好的排风条件,并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九条国家机关的会议室、餐厅以及共用的工作场所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禁止吸烟。

第十条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等的需要,临时设置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第十二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 在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

(三) 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 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三条任何个人可以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职责的单位,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控烟工作的监测和评估。

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控烟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六条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或者为控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控烟工作应当作为本市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二) 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以及旅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三) 承担机场、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以及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四)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五) 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六) 房屋行政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七)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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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


今年以来,不少地区和部门的安全生产情况不好。第一季度,全国企业重大伤亡事故共发生八十五件,死亡二百三十四人。第二季度,继三月十五日哈尔滨亚麻厂亚麻粉尘爆炸之后,五月四日和五月八日又接连发生四川南溪炸药厂硝化车间、辽宁本溪引信厂地下油库和黑龙江碾子山炮
弹厂成品库等爆炸事故。此外,五月六日,大兴安岭发生特大森林火灾;五月八日,江苏南通一客轮与拖轮船队相撞。这些事故、灾害,给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严重影响了“双增双节”运动的顺利开展。分析原因,主要是有关部门领导和企业职工对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不力,责任心不强,管理不严,制度、措施不落实,以及事故隐患未能及时消除等。各级领导和全体职工必须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工业、交通、林业等各有关部门,要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情况作一次认真全面的检查。特别是发生事故的地区和部门,主管生产的领导要认真查找事故原因,总结吸取教训。对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必须严肃处理,其中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对那些影响安
全但长期没有解决的“老大难”问题,要限期解决。要把不安全的状况、伤亡数字和采取的对策公布于众,以引起群众的注意和加强监督,促使克服官僚主义,及时解决问题。
二、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一定要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规。在对有关的经济、技术问题决策时,必须考虑到安全生产,并相应作出规定。要加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定考核办法。要把安全生产指标作为考核企业的重要指标,达不到的企业不能升
级,也不能评为先进。企业要迅速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制定防止事故发生的各项措施;要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严禁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犯劳动纪律和无知蛮干等不安全行为。企业要对安全生产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消除设备、作业施工场所等方
面的事故隐患和各种不安全因素。出现事故苗头,必须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要及时报告和调查处理。
三、劳动部门要认真负责地监察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对重大事故隐患应要求有关单位限期消除。对不重视安全、不严格管理、不负责任的官僚主义作风和种种不安全行为,要批评教育,进行斗争。
四、企业要抓紧安全教育,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要认真学习、宣传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先进单位的经验,并通过典型事故进行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认识,使人人重视安全生产。同时,应组织好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学习、培训,企业领导特别是主管生产的领导要带头学好
。新工人和特殊工种的工人,未经安全训练和考核发证,不能顶班上岗。今后,对在安全生产中作出成绩的职工应予以表扬,贡献较大的要给奖励;对违章行为也要规定处罚办法,严格执行。
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立即贯彻执行,并制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具体办法,迅速落实到基层单位。新闻、宣传部门要积极配合,大力宣传安全生产,普及安全生产方面的知识。



1987年6月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8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三、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