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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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

(2010年3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征兵工作顺利实施,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第三条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卫生、民政、交通、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等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具体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的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征兵宣传教育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单位开展征兵宣传教育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向公民进行依法服兵役教育,鼓励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以依法服兵役和参军光荣为主要内容的公益性宣传教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兵役登记



第七条兵役登记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并在兵役登记开始前三十日发出兵役登记公告。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告示和书面通知户籍在本辖区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时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辖区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的名单和个人基本情况。

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应征公民学历审查,提供其在校期间的有关情况。

第十条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反映本人情况。

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的时间应当视为出勤。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适龄公民兵役登记情况,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后,发给适龄公民兵役登记证;对选定的当年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寄发预定征集公民通知书。

兵役登记证由适龄公民自行保管,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变更户籍时,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录(聘)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招生、办理出国出境手续时,应当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登记证;对未办理兵役登记的,应当督促其履行登记手续,并通知兵役机关。



第三章体格检查与政治审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立体检站,组织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体检站实行封闭式体检和管理。除体检站工作人员和参加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外,其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体检站。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送检的应征公民人数,从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中择优确定送检人员,并组织送检人员到体检站参加体格检查。

第十四条应征公民应当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兵役登记证、体格检查初检表和预定征集公民通知书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病史和健康状况。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应当视为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按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不得以此为由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合同;无工作单位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参加征兵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及家属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应征公民政治审查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统一组织,公安机关具体实施。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配合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负责应征公民政治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政治审查工作纪律,保守政治审查秘密。

第十六条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外出应征公民外出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审查。

应征公民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征集地公安机关的要求,对应征公民暂住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审查,并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第四章审定兵员、交接输送与退兵



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征兵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兵干部和基层专职武装干部组成联合走访组,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走访,应征公民及其家属和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审定新兵时,应当听取征兵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和接兵部队负责人的意见,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入伍。

应征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单位,应当张榜公布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九条交接新兵工作,采取由县(市、区)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

新兵交接、输送的具体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新兵到达部队后,经复检和复查不符合体格检查、政治审查条件被部队作退兵处理的,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依据有关规定办理退兵手续,并通知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注销入伍手续后,当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恢复户口;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给予办理复工、复职手续;原是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当准予复学。



第五章优待和安置



第二十一条应征入伍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依法享受军人、军属待遇。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应征入伍的公民在服役期间立功的,除部队给予奖励外,地方人民政府可按立功等级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还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应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津贴、补贴。

应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本人要求顺延的,原单位应当按其服役年限顺延。

第二十三条鼓励全日制高等学校毕业生应征入伍。应征入伍的全日制高等学校毕业生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应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退还当年已缴纳的学杂费的剩余部分;退伍后在一年内准予其复学,并在学费、升学、调整专业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应征公民服役期间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原租赁的公房,在履行租赁合同、按时交纳租金的情况下,租赁和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

(二)拆迁补偿安置时,应当计入家庭人数;

(三)入伍前是农村居民的,原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原所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或者房屋被拆迁的,应当按照同等待遇予以补偿安置;

(四)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其服现役期限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六)入伍前办理的各类执照,服兵役期间免予年检,执照有效期按义务兵服役期顺延;

(七)在赈灾、扶贫救济时,同等条件下对其家属优先照顾;

(八)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规定筹资筹劳的,应当照顾其家庭;

(九)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义务兵服役期间享受优待金待遇。义务兵年度优待金标准,家居农村的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0%,家居城镇的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义务兵优待金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限为一年,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年。待安置期间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应征公民退出现役后,原单位应当给予办理复工、复职;原单位编制已满或者撤销、倒闭、合并不能安排工作的,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或者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没有主管单位的,由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接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可不约定试用期;接收单位应当为退役士兵依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险。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安置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八条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经济补助金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0%,并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就学、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当地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武装部免费为其保管。

第二十九条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立二等功以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安置就业。

退役士兵报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类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聘)用、录取。

未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纳入就业培训计划,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民政、教育等部门制定。

伤病残的退役士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义务兵服役期间及其家庭的优待,以及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等相关部门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给予配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拒不接受征兵工作任务的;

(二)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五)拒绝或者不按规定落实有关义务兵优待安置政策的;

(六)为拒绝、逃避征集的应征公民违法办理录(聘)用、出国出境、升学、晋级、晋职、复工、复职、复学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兵体格检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进行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二年内不得录(聘)用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二年内不予晋级、晋职,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四条应征公民入伍后拒绝、逃避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三年内不得录(聘)用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不予复工、复职;原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不得恢复学籍。

第三十五条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用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其他扰乱征兵工作秩序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兵役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具体办理。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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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1]1129号

1991-08-14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中油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计划管理、投资额不满5万元的固定资产投资,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和减免,可根据其投资项目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制定的具体规定执行。
  二、以前对中油公司某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所做出的建筑税税收优惠规定停止执行,从1991年1月1日起,一律改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中油公司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管理按以下原则办理,即中油公司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所在地的,其应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由各分局负责征收;不在各分局所在地的,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从本案看实体法及交易习惯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定的影响

唐正洪 卢化莉

案件事实

崔永忠生前系沿河县商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职工。崔永忠与肖永梅于199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共同生育一女崔玲玲。翁桂英系崔永忠之母。2001年10月,根据当地政府有关政策规定,通过内部竞卖,崔永忠取得购买商贸公司某特定住房及门面房的资格。于是崔永忠与商贸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崔永忠以168000元购买公司住房一套及门面一间。后双方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02年5月崔永忠因车祸死亡。后商贸公司以崔永忠尚欠购房款48000元为由,要求崔永忠生前同居人肖永梅以及崔永忠之女崔玲玲、之母翁桂英支付该款,诉至法院。肖永梅及崔玲玲辩称,购房款已在崔永忠生前付清,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付款凭据因崔永忠死亡而遗失,商贸公司无证据证明崔永忠仍欠购房款,请求驳回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翁桂英辩称,崔永忠生前欠购房款48000元是事实,但已交的购房款120000元是本人向他人借债所出资,在崔永忠死后,本人无力偿还债务,现已向商贸公司申请退回购房款120000元,如商贸公司不予退还,则本人愿意继续支付购房欠款48000元。

一审判理

一审认为,购房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商贸公司诉请肖永梅、崔玲玲、翁桂英清偿购房欠款,而翁桂英认可尚欠购房款48000元,并明确表示愿意偿还该欠款,故对商贸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一审遂判决:由翁桂英支付商贸公司48000元购房欠款。

二审判理

二审认为,崔永忠生前对所购房屋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商贸公司主张崔永忠生前尚欠购房款48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商贸公司对其所持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其举证不能,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判理

再审认为,该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购房方承担证明购房款已付清的举证责任,因而二审在处理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支持商贸公司要求肖永梅、崔玲玲、翁桂英清偿购房欠款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审以自认规则认定本案事实不当。第一、本案有三个被告,被告之一的翁桂英对原告商贸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不能代表其他被告的承认,对其他被告不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第二、肖永梅、翁桂英虽然同为本案被告,但是两人距离本案待证事实的远近关系不同。肖永梅与崔永忠生前同居生活,是争执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之一,同时还是崔永忠死后的房屋继承人之一,而翁桂英仅是崔永忠的房屋继承人之一,显然肖永梅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系较近,故一审采用离待证事实关系较远的翁桂英的陈述来排除肖永梅的陈述不当。第三、被告肖永梅、翁桂英不仅对待证事实的陈述不一致,而且两人在诉讼中所持的事实主张相对立,利益格局相冲突。原告商贸公司主张的是崔永忠生前购房款还未付清;肖永梅主张的是其与崔永忠生前所购房屋的购房款已完全付清;翁桂英承认购房款还未付清,同时还主张已付购房款120000元是其所支付,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或者由其继续支付购房欠款48000元。可见,被告肖永梅、翁桂英两人的诉讼主张是相对抗的,两人之间还存在另一争执,在此情形下一审在两被告的陈述之间迳行选择有利于原告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显然不当。

二审与再审均适用《证据规定》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认定本案事实。二审适用的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规定即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而再审适用的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针对合同纠纷案件的具体规定即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笔者认为再审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有所不妥。

第一、《证据规定》与实体法及交易习惯的关系问题。《证据规定》作为一种司法解释,其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定,一般都源自实体法的规定,是对各实体法中有关举证责任分配具体规定的再现、归纳和系统化,其不得与实体法的规定相冲突。《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同样不能与《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按交易习惯确定”该条款虽然不是对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直接规定,但会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产生实质性影响。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来说,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形式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一般情况下,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即表明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即购房款已付清。在特殊情况下,也存在购房款未付清而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但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必须经过结算形成有书面凭据证明的欠款关系,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而,在本案中被告提交了所购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即完成了证明购房款已付清的举证责任,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转移给原告,在此情形下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被告仍然欠款的举证责任。可见,交易习惯决定了对于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购房款尚未付清的举证责任在售房一方。

第二、《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在本案中的正确理解和适用问题。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有两种:一是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即由主张事实成立的一方承担证明该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也即“谁主张,谁举证”,见于《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是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不由主张事实成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由否定事实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见于《证据规定》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对普通案件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规则,而倒置规则是对特殊案件的特定事实(特殊侵权案件侵权构成要件中某些构成要件)特别适用的规则,该两规则是相对应的范筹关系,在两规则之外法律及司法解释未规定第三种规则。《证据规定》第五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第六条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相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均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在不同类型案件中的具体运用,并非属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因而,《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仍然是对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具体化,与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具有一致性,两者之间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具体到对前述案件的处理问题上,对该案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与适用《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矛盾。对该条款在本案中的适用可以这样理解:对于已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履行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即购房方承担证明购房款已付清的举证责任,但是根据交易习惯,因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事实的存在,对购房方可视为已完成证明购房款已付清的举证责任。针对本案,二审运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正确地解决了本案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而再审割裂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与其具体规定的一致性关系,同时脱离实体法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与《证据规定》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具体规定的一致性关系,机械地理解和适用《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显然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