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2011年复制单位年度核验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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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1年复制单位年度核验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为加强对复制业的监督管理,不断完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的“四大准入”制度,根据《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开展2011年复制单位年度核验工作。现就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度核验工作的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以及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高举旗帜、围绕大局、服务人民、改革创新的总体要求,坚持科学发展,围绕优化结构,进一步调整产业布局,提高科技创新能力,推动我国复制业发展方式加快转变,促进我国复制业实现又好又快发展。通过年度核验及时、准确了解复制单位基本现状和全行业目前发展基本情况;强化复制管理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对严重违规、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复制单位坚决不予年度核验,为复制业平稳有序、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二、年度核验工作的范围
  参加年度核验的单位为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光盘复制单位(含只读类、可录类)和磁介质复制单位,包括在2009年、2010年新设立并且已投产的复制单位。
  三、年度核验工作的时间
  复制单位年度核验工作应在2011年3月底之前完成。2011年复制单位年度核验工作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指导,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四、年度核验单位需报送的材料
  复制单位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一式两份):
  (一)《2011年复制单位年度核验表》(见附件)。
  (二)自检报告。内容包括遵守国家有关复制管理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及奖惩情况;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受省级以上行业培训情况;内部管理制度建立情况;设备状况及产品质量情况;生产经营及效益情况;对年度核验期内的违规行为的整改情况;光盘复制单位向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报送样盘情况;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数据的情况;年度核验条件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三)《复制经营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限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等有关企业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五、年度核验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准予年度核验。
  1.属于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光盘复制生产和磁介质复制业务的单位,复制单位符合《复制管理办法》第九条中关于设立复制单位基本条件要求的;
  2.能够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复制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在年度核验期间没有被处以停业整顿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3.具备与复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生产能力,复制设备及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相关国际通用标准的;
  4.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已按规定向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报送SID码样盘的(须向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核实,联系人:韩醒,联系电话:0755-83071352);
  5.光盘复制单位按要求参加《复制管理办法》和光盘行业新标准培训的;
  6.按规定已向新闻出版统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的。
  (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
  1.不具备《复制管理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条件的;
  2.因违反规定正在限期停业整顿的;
  3.发现有违法行为应予以处罚的;
  4.不能正常开展复制经营活动的;
  5.存在其他违法嫌疑活动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间,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暂缓年度核验的复制单位进行整改。暂缓年度核验期满,达到要求的复制单位予以通过年度核验;仍未达到要求的复制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注销登记意见,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复制经营许可证。
  对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复制单位,经书面催告仍未参加年度核验的,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注销登记意见,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复制经营许可证。
  六、年度核验工作重点
  各地要把本次年度核验工作与当前正在开展的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紧密结合,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及进一步做好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通知》〔(2010)新出明电39号〕要求,认真检查辖区内各复制单位的复制委托书情况(特别是接受委托复制计算机软件、影视音像作品的情况)、执行蚀刻光盘来源识别码(SID码)情况以及向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报送样盘情况,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复制行为,切实加强对复制单位的监督管理。
  七、年度核验工作程序
  (一)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对复制单位的年度核验工作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开始进行,应按要求对本辖区(本系统)的年度核验工作进行全面部署。
  (二)凡参加核验的复制单位,要按照通知要求认真填写《2011年复制单位年度核验表》,经主管单位(无主管单位的除外)审核同意后,于2011年1月15日前将《2011年复制单位年度核验表》及有关材料报至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进行审核。解放军所属的复制单位,将年度核验材料报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进行审核。
  (三)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对各复制单位上报的材料按上述范围、条件进行认真的审查(核),并有重点地对部分复制单位进行专项检查。各地要根据年度核验和日常监管情况完善复制单位违规档案。
  (四)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于2011年2月底完成对所辖复制单位的年度核验工作,并将年度核验工作情况进行汇总、编写复制单位年度核验工作总结报告。总结报告中应包括对年度核验工作情况的汇报,对本地区复制业基本情况、存在问题以及今后发展的打算等内容。
  (五)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须于2011年3月底前将年度核验工作总结报告和前述各复制单位年度核验所报送的材料(一式一份)及电子文档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请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组织落实本辖区复制单位年度核验工作,并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核验的实施细则。各复制单位要认真准备有关材料,准确、翔实填写有关数据。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认真核实各复制单位报送的材料,严格把关,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分析、汇总。
  在开展2011年复制单位年度核验工作中遇有情况和问题,可随时与总署印刷发行管理司联系。

附件:2011年复制单位年度核验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12/708633/129315386917538008.doc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联系人:路洲、付东
电话:010-83138698,83138697
传真:010-83138696
电子信箱:ysfzc@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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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履行《中巴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的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履行《中巴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的通知

           (农检疫发〔1997〕3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外贸(经贸)厅(局):

  中巴两国政府于1995年12月13日在北京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现在缔约双方皆已完成了各自的法律程序,并书面通知对方。按照协定第九条规定,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即自1997年6月8日起生效。

  现将协定副本随文寄去,请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照《协定》精神,对从巴西输入我国和我国输往巴西的植物、植物产品及装载植物或植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和其它检疫物实施检疫。请外贸等有关单位在与巴方签订有关贸易合同时将协定中的检疫要求列入,以利协定的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有效防止检疫性病、虫、杂草(以下简称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各自领土,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有利于促进两国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贸易发展,加强两国植物检疫领域内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

  一、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通过植物和植物产品贸易或其它任何方式,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入另一方的领土。

  二、相互将其领土上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及新发生的有害生物的分布及防治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三、及时交换正在执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比如,国家公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进境植物检疫要求。

  四、通过专家互访,交流植物检疫领域内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交换有关科学研究方面的资料,以及进行科学研究合作。

  五、必要时,可在植物检疫领域内,相互提供科学和技术帮助。

  六、及时讨论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第二条

 

  进出口的植物和植物产品,须经缔约双方各自建立的检疫部门实施检疫。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一方输往另一方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必须附有官方的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本国官方文字和英文写成,证明植物或植物产品不带有输入国关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符合输入国检疫要求。

  二、输入国的检疫部门有权对输入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检疫,并采取必要的检疫措施,但采取的措施必须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并及时将采取的检疫措施通知输出国检疫部门。

  三、输出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不得带有土壤。

  四、本协定适用于一切贸易和非贸易性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的入境人员以任何形式携带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须主动向入境国口岸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

  二、两国外交使团赠送、交流或自用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应按入境国的检疫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第五条

 

  一、出口货物的包装材料应使用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材料,避免使用可能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稻草、叶子、树皮或农林产品的其它部分作包装。如使用稻草等材料作包装,应符合输入国的检疫要求。

  二、装载植物或植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在装运前必须实施检疫。必要时,要进行熏蒸或消毒处理,并由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相应的检疫证书和熏蒸证书。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从第三国将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各自的领土。过境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必须附有植物检疫证书,符合输入国的植物检疫规定。

 

                 第七条

 

  一、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

  巴方为巴西联邦共和国农业部植物防御和检验局。

  二、为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实际问题,交流两国植物检疫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经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协商后,可派专家互访和召开会议。有关时间、地点及费用由双方商议后决定。

 

                 第八条

 

  一、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各项活动应符合缔约双方的植物检疫法律和规定。

  二、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各方与其它国家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有关植物检疫协定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陕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五十三号


《陕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已于2012年1月6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6日




陕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进农村扶贫开发,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加快脱贫致富,缩小发展差距,实现共同富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扶贫开发概念]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通过各项措施,帮助农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贫困地区包括连片特困地区、贫困村。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活动。
第四条[方针原则目标]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帮扶与发挥农民主体作用相结合、普惠政策与特惠政策相配套、扶贫开发与社会保障相衔接的原则,实现贫困地区发展速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幅度高于本省平均水平,基本公共服务达到全省平均水平。
第五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活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扶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项扶贫开发工作,具体协调行业扶贫、社会扶贫工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行业扶贫工作。
第六条[表彰奖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及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制度与机制
第七条[扶贫体制]扶贫开发坚持省负总责、市包推进、县抓落实、乡镇实施的管理体制,建立片为重点、工作到村、扶贫到户的工作机制。
第八条[规划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扶贫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扶贫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农村扶贫开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修订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与扶贫规划相衔接,将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开发、公共事业和社会保障等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财政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稳定增长机制,保证逐年增加。
省级财政每年安排的专项扶贫资金不低于中央财政投入本省专项扶贫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各设区的市及有扶贫任务的县(市、区)每年按照不低于地方财政收入百分之二的比例安排专项扶贫资金。
县级以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安排贫困地区的项目,保证对贫困地区的投入不低于对本行政区域投入的平均水平。
第十条[贫困影响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出台重要政策、审批重大项目前,对贫困地区发展和贫困人口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组织开展贫困影响评估,确定扶助补偿办法。未进行贫困影响评估或者未明确扶助补偿办法的,不得出台重要政策、审批重大项目。
贫困影响评估和扶助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责任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扶贫开发责任,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实施考核。
第十二条[定点对口帮扶]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按照扶贫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开展定点帮扶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辖区内相对发达地区对口帮扶贫困地区。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自愿或者根据扶贫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开展定点对口帮扶。
第十三条[政策导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人才到贫困地区创业就业,吸引项目、资金、技术支持贫困地区建设。
第十四条[统计监测]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和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统计监测体系及统计监测制度,加强对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贫困家庭生活状况的监测。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监测所需数据和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监测情况,适时调整扶贫对象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
第十五条[人大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农村扶贫开发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扶贫开发对象
第十六条[扶贫开发对象]农村扶贫开发对象包括连片特困地区、贫困村和贫困户。
连片特困地区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扶贫开发重点区域。
贫困村是指贫困户比例较大、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较低的行政村。
贫困户是指农民人均纯收入在政府确定的农村扶贫标准以下、家庭主要成员具有劳动能力的农户。
第十七条[扶贫标准]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农村扶贫标准,确定和调整本省的农村扶贫标准。本省农村扶贫标准不低于国家农村扶贫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高于省级农村扶贫标准的本地农村扶贫标准。
农村扶贫标准和确定的扶贫对象,应予公告。
第十八条[连片特困地区确定]省人民政府在国家连片特困地区的基础上,确定省级连片特困地区。国家连片特困地区和省级连片特困地区是本省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重点区域。
第十九条[贫困村确定]贫困村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
经确定的贫困村,应当逐级报设区的市、省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贫困户确定]农村贫困户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农户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评议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结果应当公示,征求村民意见;
(四)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公示要求]贫困村或贫困户确定过程中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瞒报收入、骗取相关扶贫政策待遇。
第二十二条[信息档案]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农村扶贫开发对象信息管理系统,服务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四章 专项扶贫
第二十三条[扶贫规划]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陕南秦巴山区、陕北白于山区和黄河沿岸地区等连片特困地区区域经济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落实省级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任,统筹整合项目资源,集中实施重点建设项目和扶贫项目,加快连片特困地区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扶贫开发规划,落实本级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责任,集中解决致贫的突出问题,推进扶贫开发深入开展。
第二十四条[移民搬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乡镇建设,科学编制移民搬迁实施方案,对地质灾害频发区、资源匮乏区、地方病区等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和生态保护区的农户,有计划地实施移民搬迁、就近改建等,帮助贫困人口改善生存和发展条件。
移民搬迁在过渡期内,享受政策性补贴;过渡期满后,原土地、山林在承包期内的,经营权不变。
第二十五条[整村推进]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贫困村整村推进规划,整合涉农资金和社会帮扶资源,调整村庄布局、加强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特色产业,实现整村脱贫致富。
第二十六条[产业扶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优先向符合条件的贫困地区安排重点建设项目,引导劳动密集型产业向贫困地区转移。
扶贫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贴息、直补、建立互助资金等方式,扶持贫困户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运输业、服务业等,支持贫困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能力建设]扶贫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培训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对贫困户中的劳动力进行实用技术培训和生产技术指导,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生产技术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
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对贫困家庭的大学生实施助学,帮助其完成学业。
第二十八条[外资扶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扶贫开发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广泛开展减贫项目合作,引进境外项目、资金、技术,参与农村扶贫开发,并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第五章 行业扶贫
第二十九条[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点,把改善贫困地区发展环境和条件作为行业规划的内容,在资金、项目、技术服务等方面向贫困地区倾斜,保证完成行业扶贫任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行业农村扶贫开发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条[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水利、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优先实施贫困地区道路、农田灌溉、安全饮水、危房改造、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易地扶贫搬迁建房需求,合理安排贫困地区小城镇建设和产业聚集区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产业开发]农业、林业、旅游等部门应当支持贫困地区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社,合理开发利用贫困地区优势资源,加快建设特色农业,兴办农副产品加工业,发展乡村旅游业,壮大县域经济实力,提高贫困人口收入水平。
商务、工商部门和供销社应当支持贫困地区建立健全商业网点、营销渠道,通过多种方式为贫困地区提供信息服务,帮助农民出售农副产品、特色产品,加快贫困地区的物流体系建设。
第三十二条[科技扶贫]科技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新型科技服务体系,组织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扶贫,创建科技扶贫示范村、示范户,培养科技致富带头人,加快先进实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三条[教育扶贫]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实施城市教师到贫困地区支教制度,提高贫困地区的教育水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部门应当引导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就业创业。
第三十四条[文化建设)文化、广播电视、体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文化站和队伍建设,推进贫困地区广播电视村村通、农村电影放映、文化信息共享、农家书屋和体育设施等惠民工程建设,丰富贫困地区群众文体生活。
第三十五条[卫生扶贫]卫生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建立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人员到城市医院进修和城市医疗卫生人员到贫困地区开展巡回医疗制度,改善贫困地区医疗卫生条件。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完善与农村扶贫制度相衔接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对因灾因病等陷入暂时性贫困人口提供救济救助;对没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七条[人才保障]专业技术职称评审主管部门对长期在贫困地区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审方面给予倾斜。相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贫困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有计划地安排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为贫困地区培养人才。
第三十八条[村自治组织建设]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增强带领村民脱贫致富的能力,健全服务组织,提高贫困地区村民自治的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金融支持]鼓励金融服务机构增加贫困地区服务网点,利用金融产品支持贫困地区发展。贫困地区县域金融机构应当将新增可贷资金主要留在当地使用,满足发展生产的资金需求。

第六章 社会扶贫
第四十条[支持来陕扶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央国家机关和发达地区来陕开展定点扶贫和协作扶贫工作,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社团扶贫]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侨联、残联等社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参与帮扶。
帮助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到贫困地区参与经济建设,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从事科技推广、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劳务输出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专门组织扶贫]支持扶贫基金会、老区建设促进会、扶贫协会、慈善协会以及其他从事扶贫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扶贫济困活动。
第四十三条[志愿者网络]引导和支持志愿者组织、高等院校建立扶贫志愿者服务网络,为志愿者扶贫提供帮助。
第四十四条[个人扶贫]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和境外人士向贫困地区、贫困家庭捐赠资金、物资以及提供其他扶助。
第四十五条[税收优惠]企业和个人捐资捐物扶贫的,可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六条[扶贫互动]受助的贫困村、贫困户应当主动配合开展扶贫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共同实施农村扶贫开发项目。
第四十七条[服务协调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扶贫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服务协调机制,为参与农村扶贫开发活动的单位与个人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七章 项目与资金管理
第四十八条[项目库建设]县级以上扶贫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分级建立项目库。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由扶贫开发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称项目建设单位)申报,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确定的行业扶贫开发项目抄送同级扶贫行政主管部门。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库向社会公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查询选取资助的项目。
第四十九条[项目计划]农村扶贫开发年度计划项目应当从项目库中选取。
专项扶贫项目年度计划由县级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设区的市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扶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项目年度计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行业扶贫项目年度计划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抄送同级扶贫行政主管部门。
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年度项目计划时,应当相互沟通、衔接。
第五十条 [项目实施]扶贫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专项扶贫项目、行业扶贫项目的组织协调。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农村扶贫开发项目。
大中型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应当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招投标制、质量和安全保证制。
第五十一条[检查验收管护]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完成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组织项目验收。
公益性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由主管部门指导帮助贫困村建立管护制度。
第五十二条[扶贫资金使用]扶贫资金主要包括国家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扶贫贴息贷款以及社会捐赠扶贫资金等。扶贫资金按照下列用途安排:
(一)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重点用于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支持特色优势产业发展,提高贫困人口就业和生产能力,实施扶贫移民等;
(二)扶贫贴息贷款重点用于扶持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贫困户发展生产;
(三)社会捐赠扶贫资金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
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与农村扶贫开发无关的项目。
第五十三条[资金分配管理]县级以上扶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扶贫开发任务、扶贫资金用途等,提出财政扶贫资金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和县级报账制,按项目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国库集中支付、直达项目和受益对象。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套取。
第五十四条[监督考核]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支持的项目和资金额度应当公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部门会同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绩效考核评价,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社会扶贫捐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评估和补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进行贫困影响评估或者未明确扶助补偿办法,出台重要政策或者审批重大项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受助对象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瞒报收入、骗取相关扶贫政策待遇的,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受助资格。
第五十七条[项目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扶贫项目年度计划,或者项目建设单位擅自改变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内容的,由项目批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资金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公职人员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