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全民免费婚姻登记制度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21:47:58   浏览:9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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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全民免费婚姻登记制度的实施意见

江西省民政厅 江西省财政厅


关于建立全民免费婚姻登记制度的实施意见

各市、县(区)民政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关注民生,根据省政府有关决定,现就在全省建立免费婚姻登记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免费对象

婚姻登记当事人有一方户籍在我省辖区内,2012年1月1日以后在我省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的当事人。

二、免费项目

1.结婚登记证件工本费9元/对;

2.离婚登记证件工本费9元/对;

3.声明书工本费2元/对。

三、资金筹措及拨付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免费婚姻登记制度后,在省级办理婚姻登记的,所需成本性费用由省级财政安排解决,在县级办理婚姻登记的(含在乡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所需成本性费用由当地县级财政安排解决,资金拨付方式由县(市、区)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建立免费婚姻登记制度是省委、省政府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以本,保障民生的重要举措。各级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免费婚姻登记制度在公共管理体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公共管理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列入民生工程考核内容。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把免费婚姻登记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不断加大投入。

(二)明确职责,强化举措。财政部门要以免费登记项目价格和登记总人数为基本数据,据实落实免费婚姻登记相关资金,按照各自确定的资金拨付方式,保证经费足额、及时划拨到位,并加强对免费婚姻登记资金使用的监督;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免费婚姻登记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经费专款专用,防止挪用、侵占和截留。婚姻登记机关要认真做好各项服务和宣传工作,在显著位置张贴免费婚姻登记相关政策,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三)严格管理,规范服务。各地要保持婚姻登记工作

的独立性和严肃性,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设在婚纱影楼、婚庆服务、妇幼保健等经营服务机构场所内,要严格区分婚姻登记行政管理行为与提供婚姻经营服务的界限,坚持无偿婚姻登记和有偿婚姻服务相分离的原则,做到婚姻登记与婚姻服务人员、场地、收费、服装四分开。因个人原因,将婚姻证件遗失、损毁需要补领婚姻证件的,所需证件工本费由当事人负担。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公开民政部门或财政部门监督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江西省民政厅 江西省财政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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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3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务院颁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本省城乡集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他食品商贩,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一般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畜、禽及其肉类卫生检验工作,由当地畜牧兽医
站或检疫站负责。
第三条 食品商贩及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必须经过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查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者,不得经营。
凡患痢疾、伤寒、传染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对城乡物资交流会、古会上的临时性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卫生管理,由大会主持单位负责,组织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检查。
第四条 城乡集市上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要按照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摆摊设点,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经销熟食的商贩、摊点,必须有防蝇、防鼠、防尘设备。餐具、饮具、茶具,必须洗净、消毒。
(二)灶具及食品用具、容器、包装材料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不得使用书报杂志等废旧纸张包装直接入口的食品。

(三)定型包装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标出产品品名、产地、厂名、批号、出厂日期、保存期限等。
(四)经销食品要做到生熟分开,货款分开。直接入口食品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五)制作食品和饮料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不得用污秽不洁的水洗刷用具、蔬菜、水果。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学习食品卫生知识,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勤理发,勤洗澡,勤剪指甲,服装整洁。工作时不吸烟,操作前要洗手。
第六条 进入城乡集市的肉类须经兽医检验,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可出售,并应做到:不带毛、不带血、不带病灶、不带污物;头蹄、内脏、肉品不落地;隔夜熟食品出售前须回笼回锅蒸煮。经检出的不合格的肉类,可以利用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商业部门按卫生要求统一处
理;不能利用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销毁。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鼠咬、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二)浸泡或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等,喷过农药未到安全间隔期的蔬菜、瓜果和被化学毒物污染的食品,粗制的毛棉油,河豚鱼、毒蘑菇等有毒动、植物;
(三)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五)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食品;
(六)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七)用非食品原料、辅料加工的食品,添加剂超出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最大使用量的食品;
(八)超过保存期限的、无标志的瓶装饮料、酒及罐头;
(九)其它经卫生部门检查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要求和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的,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罚款一至二十元。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较重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七条处理。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八条执行。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任何人有权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进行食品卫生监督,发现违反本规定者,可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市场管理人员、肉类检疫人员必须密切配合,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证件,照章办事。凡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并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卫生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4年8月31日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

公安部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

(公安部,2001年3月16日)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2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

二00一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管理,保障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专用性和严肃性,预防和制止利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的统一式样服装,包括常服、值勤服、作训服、多功能服、制式衬衣及警帽、领带、腰带、纽扣等。

本规定所称标志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制式服装时佩带的专用标志,包括帽徽、警衔标志、领花、胸徽、警号、臂章等。

第三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由公安部统一监制并组织实施管理。

第四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由公安部统一配发。

第五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由公安部指定的企业生产。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由公安部通过招标等形式确定。

第六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必须按照生产供应计划生产,不得超计划生产,不得将生产任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

第七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八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穿着和佩带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严禁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

第九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购买、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式样、颜色、图案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和标志。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作商业性广告。

第十一条影视制作单位和文艺团体因拍摄、演出需要,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严格保管。非拍摄、演出时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着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配发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不得擅自扩大着装范围。

第十三条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并妥善保管配发的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不得将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赠送、出借或者出卖给他人。

第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产或者擅自转让生产任务的,除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处罚外,并可由公安部取消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生产资格。

第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着装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扩大着装范围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人民警察违反本规定,擅自赠送、出借或者出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