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四次预警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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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四次预警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四次预警通知

教体艺厅[2011]7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云南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

  夏秋季节是血吸虫病感染的高发季节,目前已临近学校放暑假,中小学预防急性血吸虫病感染的任务加重,特别是近期南方部分地区降雨较多,有的地方已出现洪涝灾害,加大了血吸虫病防治难度。为预防中小学生急性血吸虫病感染病例的发生,现就中小学校血吸虫病防治健康教育(以下简称血防教育)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相关省(区、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血吸虫病的防治工作,在近期对本地区中小学校血防教育工作作出部署,对暑期中小学生预防血吸虫病工作提出要求。

  二、各血吸虫病流行区中小学校,要结合本地防控工作的实际,在暑期放假前对全体学生集中进行一次血防教育。重点教育学生不到有钉螺的湖泊、河塘、水渠等地游泳、戏水、捕鱼摸虾;如有接触疫水的学生,要及时到当地血防部门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早期治疗。要求学生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养成良好卫生习惯,要使学生血吸虫病防治知识知晓率达到100%。

  三、各血吸虫病流行区的中小学校,要采取多种形式与学生家长进行沟通,向家长进行血防教育。做到学校与家长的防控联动,加强对学生的教育与监管,防止学生接触疫水。

  四、已发生洪涝灾害地区的中小学校,要在当地卫生部门的指导下,认真做好饮用水的安全自查工作,做好校园环境卫生的清理保洁工作,加强对学生的身体防护,保护学生避免受到血吸虫感染。

教育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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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6年5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节能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坚持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并体现在制定和实施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投资管理以及各项经济政策中。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管理、政府调控、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节能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节能规划,推动生产、建设、流通、消费等各领域节约能源。
第七条节约能源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向公众宣传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高全社会的能源忧患意识和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和引导作用,普及节约能源科学技术知识,宣传节约能源的先进典型,揭露浪费能源的行为和现象,倡导节约能源新风尚。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并推行综合资源规划、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能效标识管理、自愿协议等节能新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降耗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统计、评价考核体系,建立节能责任制和单位生产总值能耗考核公报制度,加大结构调整力度,推广重大节能技术,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落实国家和本省制定的节能目标。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按类分批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标准、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外,在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申报材料中,应当包括能耗量、主要产品的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指标和节能措施等项内容。
对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标准、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对已建项目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每年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监测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监测。
节能监测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监测,及时向相关的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如实提供能耗数据和监测报告。被监测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监测。
节能监测单位接受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监测,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取监测费。监测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对尚未制定国家节能标准或者行业节能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节能工作的需要,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要求,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三条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健全能源统计工作体系,完善能源统计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定期发布公报,并根据节能管理工作的需要,向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节能统计资料。
第三章合理使用能源
第十五条用能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产品和材料,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六条用能单位应当完善节能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定期对本单位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第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置能源管理岗位,配备经培训合格的专职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半年向当地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设备能耗和工序能耗;
(三)能源利用和节能效益分析;
(四)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实施情况;
(五)用能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钢铁、煤炭、电力、化工、建材等用能单位,其单位产品能耗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能耗限额。
用能单位耗能设备的能耗或者工序能耗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能耗标准。
第十九条生产、销售、进口用能产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能源效率标识制度。
生产锅炉、风机、水泵、电动机、发动机等通用耗能产品的企业,必须加强对节能技术的开发与研究,不断提高产品的设计水平和制造技术,降低产品使用耗能,其产品能耗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产品用能效率或者能耗指标。
第二十条对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落后工艺技术、用能产品、设备,实行强制淘汰制度,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并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
第二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制定节能措施,降低空调、照明、电梯等办公电器的能耗。
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生活用能采用节能产品。
第二十二条宾馆、商厦、写字楼等公用设施及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照明,应当严格遵循照明设计标准规范,不得超标准设计建设,并推广使用节能照明产品和节能控制技术;已建设施不符合照明设计标准规范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节能管理,加大汽车燃油经济性标准实施力度,降低交通运输能耗。
机动车辆和船舶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使用机动车辆、船舶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能耗高的车辆或者船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第二十五条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收费,不得向本单位职工和其他用户无偿、低价提供能源产品。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节能自主创新,将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引进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重大的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推广项目。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发展;支持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钢铁、煤炭、电力、化工、建材等高耗能产业,促进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降低能耗。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热力规划,推广热能梯级利用,热、电、冷联产和热、电、煤气联供及余热利用等项技术,推进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集中制冷的项目建设。
第二十九条新建和改造锅炉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能设备和材料。
在集中供热区域内,用能单位不得自行建设供热锅炉。在集中供热前自行建设的供热锅炉,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能源梯级利用技术和综合利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凡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和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以及煤层气生产电力、热力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其单机容量在五百千瓦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网经营单位必须允许并网,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前款规定的上网电量的价格,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和城乡居民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重点推广沼气、太阳能、风能的应用;开发、应用新型高效燃料;推广农作物秸秆等生物质气化、发电和省柴节煤及其他成熟的农村节能技术;加快农村电网改造,降低输配电系统电能损耗。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大力推行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产品,推广节能型建筑,积极推动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制定并实现建筑节能目标。
建筑物的建设、设计和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建筑物的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和动力能耗。
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新建建筑,应当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和室温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供热体制改革,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太阳能在建筑领域的应用,组织实施太阳能建筑一体化,对利用太阳能设施设计、安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城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为居民利用太阳能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限制和阻止居民合理利用太阳能。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限制和逐步禁止实心粘土砖等耗能较高、浪费土地资源的墙体材料的生产和使用,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能环保新型墙体材料。
第五章节能保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数量的节能资金,专项用于重大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贴息,以及对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开发、推广和节能管理、宣传、培训、节能监测机构建设等项工作的补助。
节能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重大推广项目,应当予以支持,优先列为重点项目,优先安排贴息和资金补助,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税收减免、加速设备折旧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技术开发、节能技术改造和对本单位有关人员的节能培训。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激励机制,从节能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奖励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标准、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批准建设的;
(二)节能监测单位提供虚假能耗数据和监测报告的;
(三)受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监测,并向被监测单位收取监测费用的;
(四)不依法履行节能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非法干涉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应当责令改正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测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期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在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锅炉、风机、水泵等通用耗能产品的企业,其产品能耗经检测超过国家规定能耗标准的,不得销售,并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于已销售超过国家规定能耗标准产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整改或者达不到整改要求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和其他用户无偿、低价提供能源产品的,由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收能源费用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并在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建设的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电网经营单位不允许并网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予以并网。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计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监理等有关其他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勘查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赣卫疾控发〔2008〕5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规范全省第一类疫苗的使用管理,保证疫苗质量和预防接种工作的安全实施,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疫苗储存与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doc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
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第一类疫苗的使用管理,保证疫苗质量和预防接种工作的安全实施,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疫苗储存与管理规范》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群体性预防接种疫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疫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含乡、村级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审批和监督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负责辖区内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制订、组织分发、验收、登记、入库和保管工作,建立健全疫苗管理制度,安排专人做好疫苗的验收、储存、分发和运输工作,保证疫苗正确使用与管理,杜绝浪费。
第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辖区第一类疫苗管理责任单位,承担辖区第一类疫苗管理职责,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并根据内部职责明确划分单位人员管理责任。

第三章 使用计划的制订
第七条 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实行逐级报告制度。
第八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当根据辖区内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按照《规范》要求,制定下一年度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于每年8月31日前报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九条 县级和设区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审核、汇总、平衡后制定辖区下一年度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后,分别于每年的9月15日和10月10日报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条 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汇总、审核、平衡后,制定全省下一年度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经省卫生厅审批后,于10月30日前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一条 使用计划经省卫生厅批准后,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下发分配计划通知;设区市级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接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下发分配计划通知。
第十二条 群体性预防接种所需要的疫苗,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订使用计划,并按照规定做好采购和分发工作。
第十三条 应急疫苗实行省级储备,由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上一年度传染病疫情发生情况制订储备计划,报省卫生厅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制定疫苗使用计划要科学、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越级代报。疫苗损耗系数,不得高于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的各疫苗最高损耗系数。

第四章 分发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按照省、市、县的顺序,采取逐级申请和分配制度。未经申请和审批,不得分发。分发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疫苗领取实行双月申请制度。各预防接种单位于双月5日前将下两个月国家免疫规划疫苗领取计划报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级汇总后,于双月10日前报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级于双月15日前报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领取计划根据上级下达的疫苗分配计划、疫苗库存情况和疫苗的储存能力上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时审核下级疫苗领取计划并下发疫苗。疫苗下发前,应提前告知疫苗效期。
第十八条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由疫情所在县(市、区)卫生局直接向省卫生厅提出调用应急疫苗的书面申请,内容应包括申请理由、使用地点、使用单位、目标人群、疫苗数量及联系方式等,省卫生厅及时审核后做出调用决定,并书面通知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接到通知后以最快方式将疫苗发至指定地点。

第五章 出入库管理
第二十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接收第一类疫苗时,应当进行查验,并索取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要有企业印章);下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如需要第一类疫苗的证明文件可向省级索取相关文件的复印件(要有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章);进口疫苗时,还应当索取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要有企业印章或分发单位印章);索取的上述证明文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单位在接收疫苗时,应当进行查验,对品种、剂型、批准文号、数量、规格、批号、有效期、温度记录、供货单位、生产厂商、质量状况等内容进行核对,做好记录。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单位接收疫苗时,必须建立真实、完整的疫苗出入库记录,记录应当注明名称、生产企业、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购销及分发)单位、数量、价格、(购销及分发)日期、产品包装以及外观质量、储存温度、运输条件、批签发合格证明编号、验收结论、验收人签名。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每月核对疫苗进出情况,日清月结,做到帐、物相符。
第二十四条 疫苗分发遵循“先短效期、后长效期”,以及先产先出、先进先出、近效期先出的原则,有计划地分发,避免浪费。

第六章 储存与运输
第二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应根据接种服务形式、冷链储存条件等情况确定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储存数量。原则上各级疫苗储存量为:省级6个月,市级3个月,县级2个月,预防接种单位1个月。
第二十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如某一品种疫苗库存量不足本地区1个月使用量时,应逐级书面报告,发出补充该品种疫苗申请,防止疫苗供应短缺。
第二十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对已入库的疫苗,根据效期和预计使用数量,如果有可能不能在效期内用完的,应及时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书面报告申请调剂,由上级在其辖区范围调剂使用,防止疫苗批量浪费。
第二十八条 运输疫苗时应按规定使用冷藏车,并在规定的温度下运输。未配冷藏车的单位,在领发疫苗时要将疫苗放在冷藏箱中运输。在接收疫苗时,接收单位要查验疫苗的冷藏条件,在规定的冷藏要求下运输的疫苗,方可接收。
第二十九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储存和运输疫苗时要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疫苗储存与管理规范》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并对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运行状况进行温度记录。
第三十条 储存和运输疫苗要注意防潮,避免和挥发性、腐蚀性物品存放在一起。


第七章 报废管理
第三十一条 第一类疫苗报废实行严格审批和统一报废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报废第一类疫苗。疫苗报废处置按医疗废弃物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并有记录。
第三十二条 接种单位所需报废的疫苗,应及时逐级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书面报告,说明报废疫苗的品种、数量、批号、报废原因;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时核 实、登记、回收,并做好交接记录。
第三十三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汇总上季度本级及下级报废疫苗品种、数量、批号、报废原因,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将所需报废疫苗交设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设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时核实、登记、回收,并做好交接记录。
第三十四条 各设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汇总上半年度本级及下级报废疫苗品种、数量、批号、报废原因,报设区市卫生局审核,经批准后,15天内在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员现场监督下统一进行报废处理。
第三十五条 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库存的疫苗需报废时,应及时向省卫生厅书面报告,说明报废疫苗品种、数量、批号、报废原因,经省卫生厅审核批准后10天内统一报废处理。

第八章 督导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定期组织对辖区内第一类疫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督导。重点检查疫苗的储存、分发、使用情况,杜绝疫苗浪费。
第三十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逐级上报全年的疫苗管理工作总结,内容包括疫苗使用、库存、报废、管理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其中县级总结材料上报时间为次年1月5日前,各设区市上报时间为次年1月10日前。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次年1月15日前将全省疫苗管理工作总结报省卫生厅。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未依照《条例》规定履行第一类疫苗使用管理监督检查职责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单位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大批疫苗失效,或因管理方面的原因,造成疫苗供应中断,严重影响免疫预防工作开展,致使相应传染病暴发流行,将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免疫规划对象的,或将第一类疫苗作为非免疫规划对象使用收取费用的,或疫苗未经批准擅自报废的,一经查实将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一条 第一类疫苗接种时不得收取费用,除群众自愿外,不得以第二类疫苗代替,一经查实将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技术管理规定和疫苗最高损耗系数由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并下发。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卫生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