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承接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和新增、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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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承接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和新增、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 21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承接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和新增、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胡伟林


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承接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和新增、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新一轮集中清理。经严格审核和论证,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行政审批项目30项,调整行政审批项目23项,承接下放行政审批项目23项,新增行政许可项目1项。清理后,保留的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共261项。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做好取消、调整、承接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和新增的行政许可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名称、设立依据、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网上公示,并按要求建立配套制度,做好服务工作。
今后新增、取消、调整和承接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要求,报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向社会公示。过去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与本决定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不相符的,以本决定为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湘潭市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0项)
2. 湘潭市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3项)
3. 湘潭市承接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3项)
4. 湘潭市新增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1项)
5. 湘潭市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261项)




附件1


湘潭市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行政许可项目)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实施机关
备注

1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广告片等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2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3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及准购证核发
市公安局


4
城市养犬许可
市公安局


5
市区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核发
市公安局


6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
市公安局


7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8
无专项规定要求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境内分公司审批
市商务局


9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审批
市商务局


10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作为出资的设备清单审批
市商务局


11
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地址变更审批
市商务局


12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名称变更审批
市商务局


13
统计调查项目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14
开办武术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15
畜禽人工授精员证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16
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市畜牧水产局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实施机关
备注

17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认定
市水务局


18
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认定
市房产局


19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
市房产局


20
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审核
市房产局


21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认定
市房产局


22
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审批
市房产局


23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税前收回投资审批
市财政局


24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核发
市安监局


25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证照核发
市农机局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备注

1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初审
市农业局


2
市区高新技术企业及项目审核
市科技局


3
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确认(初审)
市经信委


4
城镇体系规划审批
市城乡规划局


5
文物系统博物馆二、三级风险等级单位的认定
市文广新局





附件2

湘潭市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行政许可项目)



实施机关调整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调整前实施机关
调整后实施机关
备 注

1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市城管执法局
市交通运输局


2
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市城管执法局
市管公园、广场由市城管执法局审批,其他由区政府审批


3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市城管执法局
岳塘区、雨湖区政府


4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市城管执法局
岳塘区、雨湖区政府


5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核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市城乡规划局
市城管执法局


6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查
《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市科技局
各县市区科技部门
市级许可权下放县市区

7
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包括经过城市桥梁)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市公安局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调整前实施机关
调整后实施机关
备 注

8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市卫生局
市安监局


9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市文化局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10
设立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市新闻出版局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11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市新闻出版局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12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
市广播电视局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13
广播电台、电视台(含教育电视台)设立、变更审核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市广播电视局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14
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市广播电视局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15
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核发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市广播电视局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16
药品经营许可(零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由省直部门变为市直部门,所承担许可项目调整进入市保留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调整前实施机关
调整后实施机关
备 注

17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由省直部门变为市直部门,所承担许可项目调整进入市保留目录

18
餐饮服务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餐饮服务许可证管理办法》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由省直部门变为市直部门,所承担许可项目调整进入市保留目录

19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零售单位核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药品管理法》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由省直部门变为市直部门,所承担许可项目调整进入市保留目录

项目名称调整

序号
原项目名称
调整依据
调整后名称
实施机关

1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有储存设施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市安监局

2
3000万美元以下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许可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扩大市州和县市区及国家级经开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核准权限的通知》(湘政办函〔2009〕141号)
投资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和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许可
市商务局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序号
项目名称
调整前实施机关
调整后实施机关
备注

1
契税减免及收入退库审批
市财政局
市地税部门


2
市直单位行政性非经营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市国资委
市财政局





附件3

湘潭市承接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行政许可项目)


序号
原实施机关
项目名称
设立依据
下放管理实施机关

1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市区1亿美元(不含)以下的鼓励类和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
省级下放权限市辖区由市发改委审批,县(市)自行审批。(国家宏观政策调整时将相应调整)

2
省交通运输厅
水路运输业务及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经营许可(省内跨市州普货、客运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7号)

《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省级下放权限市辖区由市交通运输局审批,县(市)自行审批

3
省交通运输厅
新增客船投入运营审批(省内跨市州运输)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委托下放,省级下放权限市辖区由市交通运输局审批,县(市)自行审批

4
省农业厅
在本省天然水域内捕捞珍稀濒危贝类运输往外省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

《湖南省渔业条例》
委托下放,省级下放权限市辖区由市畜牧水产局审批,县(市)自行审批。

5
省林业厅
木材出省运输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省级下放权限市辖区由市林业局审批,县(市)自行审批

6
省文化厅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委托下放,省级下放权限市辖区由市文广新局审批,县(市)自行审批

7
省文化厅
中外合资、合作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审批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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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4〕28号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召开的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精神,大力推进人才强国战略的实施,努力建设高素质妇女人才队伍,不断推动妇女事业的发展和进步,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积极贡献,全国妇联就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重要意义
全国人才工作会议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站在时代和历史发展的高度,站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高度,认真总结人才工作的成绩和经验,对新世纪新阶段人才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深刻阐述了人才工作的极端重要性,确立了新时期人才工作的指导方针、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是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建设宏大的高素质人才队伍的纲领性文件,对于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决定》强调要重视培养妇女人才,为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指明了方向。各级妇联组织要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深刻理解《决定》的重大意义,充分认识新时期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进一步增强做好妇女人才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是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必然要求。当今世界,政治多极化曲折发展,经济全球化不断深化,科技进步日新月异,人才在综合国力竞争中越来越具有决定性意义。本世纪头20年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小康大业,人才为本。占我国人口一半的妇女,是一支伟大的人力资源,是推动社会不断前进和发展的重要力量,妇女人才是整个社会人才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广大妇女在党和政府的关心下,积极适应新形势,主动迎接新挑战,勤奋学习,勇于成才,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没有妇女的力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就难以实现。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开发妇女人力资源,不断增强妇女的科学文化素质、劳动创造能力和创新发展实力,激励更多的妇女跨入发展先进生产力的行列,把巨大的妇女人力资源转化为强大的人才资源,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坚强的人才保证。
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是落实科学的人才观、实现人才工作协调发展的内在要求。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强调指出,“要坚持人才资源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重视培养妇女人才,不断扩大人才工作覆盖面,实现各类人才队伍建设的协调发展”,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树立和落实科学人才观,促进各级把妇女人才培养纳入国家人才战略的总体规划,同步培养、协调发展。各级妇联组织要积极推动建立健全完善的妇女人才培养机制、选拨任用机制、合理流动机制、激励机制、评价机制和保障机制,促使优秀妇女人才脱颖而出,把妇女的一切智慧和创造力充分发挥出来,更好地服务于国家经济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大局。
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是开创妇女事业新局面、实现妇女全面发展的重要保证。当前,妇女事业的发展正处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党和国家对人才工作的高度重视,为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提供了难得的机遇,也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只有做好妇女人才工作,全面提高广大妇女的素质,才能进一步增强妇女事业的生机和活力,实现妇女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各级妇联组织必须努力适应新的形势,以服务妇女提高素质、服务社会提供人才为宗旨,发扬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精神,扎扎实实地做好发现、培养和使用妇女人才的工作。特别是要紧紧围绕实现中国妇女九大提出的目标任务,组织广大妇女深入开展“创造新岗位、创造新业绩、创造新生活”活动,努力提高女干部的参政议政能力、知识女性的科技创新能力、女职工的岗位创新能力、农村妇女的增收致富能力、下岗失业妇女和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的创业再就业能力,促进妇女的全面发展和提高,不断开创妇女事业的新局面。
二、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和党管人才原则的要求,紧密结合党的人才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妇联组织的优势,大力实施妇女人才开发计划,着眼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和妇女全面发展,以妇女人才资源能力建设为核心,紧紧抓住妇女人才培养、凝聚、举荐、使用关键环节,建立健全妇女人才工作机制,努力构建分层次、分类别、多渠道、多形式、充满活力、面向社会的妇女人才工作格局。
——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妇女人才工作。始终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穿于妇女人才工作的全过程,始终把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妇女人才作为首要任务,始终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检验妇女人才工作的根本标准,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妇女事业发展源源不断地输送德才兼备的优秀妇女人才。
——坚持科学的人才观。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和人人都可以成才的观念,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妇女人才成长规律,把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作为衡量妇女人才的主要标准,不唯学历、不唯职称、不唯资历、不唯身份,鼓励妇女人人都做贡献,人人奋发成才。
——坚持科学的发展观。按照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把服务妇女群众与服务社会发展大局结合起来,把做好妇女人才工作与推进现代化建设结合起来,把妇女个人成才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事业结合起来,促进妇女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实践中实现自身的全面发展。
——坚持党管人才的原则。在各级党委(党组)的统一领导下,坚持管宏观、管政策、管协调、管服务,抓好妇女人才工作的统筹规划,制定妇女人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发展目标,创新妇女人才工作理论、体制和方法,注重整合力量,形成人才工作的整体合力,积极提供服务,通过政策支持、精神激励和环境保障,把各方面的优秀妇女人才聚集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建设实践中。
——坚持在继承中创新。认真总结妇女人才工作经验,在深化现有工作项目、突出工作品牌的基础上,顺应时代潮流和妇女需求,进一步解放思想,不断创新工作内容、工作方式、工作载体,积极探索和完善妇女人才工作机制。
三、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大力培养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妇女劳动者
努力造就数以亿计高素质的妇女劳动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妇女进步与发展的内在动力和重要途径。各级妇联组织要配合党和政府实施人才强国战略,把培养高素质的妇女劳动者做为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常抓不懈,积极推进“女性素质工程”,进一步完善有效的互动工作平台,切实提高广大城乡妇女的素质,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践中充分发挥重要作用。
在农村,各地妇联要通过开展“双学双比”活动,在农村妇女中普及文化科技知识,提高劳动就业技能,提升农村妇女的整体素质。要大力实施“巾帼扫盲行动”和“春蕾计划”,配合政府完成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女性青壮年文盲任务。要围绕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深化“巾帼科技致富工程”,以加强农业科技新技术培训为重点内容,全面落实全国妇联等7部委联合下发的加强农村妇女教育培训工作指导意见及十五期间“千万农家女·百项新技术”推广培训计划,完成每年培训500万农村妇女的目标,培养一大批农村专业妇女人才和致富女能手。要适应农业和农村发展新形势的需要,加强与农业部等有关部门的合作,面向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开展转移前的劳动技能培训和创业能力培训,积极推进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的“三教统筹”活动,力争农村妇女参与培训的比例达到40%以上,为农村妇女就业和成才开辟广阔途径。
在城镇,各地妇联组织要以开展“巾帼建功”和“巾帼文明岗”活动为载体,引导广大在职女职工充分认识提高自身素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紧跟时代步伐,立足本职岗位,认真学习新知识,真正掌握新技能,不断增强新本领,提高学习能力、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鼓励她们在平凡的岗位上作出不平凡的成绩。要帮助下岗失业妇女适应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转变就业观念,树立自强不息、艰苦奋斗的精神,深化妇女创业与再就业的教育培训工作和“巾帼社区服务工程”,为她们提供多种形式的就业培训服务,帮助她们成为适应时代发展需要的新型劳动者,力争在“十五”期间实现培训200万下岗失业妇女,为200万下岗失业妇女提供就业服务,帮助200万下岗失业妇女实现再就业的目标,提高妇女创业的成功率。
(二)积极推进高层次妇女人才队伍建设
中高级女领导干部、优秀女企业家和各领域高级女专家等高层次人才,是妇女事业发展的骨干和中坚力量,是妇女人才队伍建设的重点。各级妇联组织要把推进高层次妇女人才队伍建设摆上重要位置,按照中央人才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国家实施高层次人才培养工程的要求,以创新的精神研究制定高层次妇女人才培养规划,并在政策导向、环境构建、工作条件、资源倾斜等方面采取切实有力措施,推动高层次妇女人才的培养工作。要建立健全高层次妇女人才后备库,努力推动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素质优良、门类齐全、结构合理的高层次妇女人才梯队,带动整个妇女人才队伍的建设。
要密切配合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大力推进培养选拔女干部工作。要深入开展调研检查,推动中组发[2001]7号文件关于培养选拔女干部工作目标要求的落实。要开辟多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对中高级女领导干部和女后备干部进行培训,积极开展女领导干部联谊交流活动,不断提高她们的思想道德素质和领导科学素质。要充分发挥高层次妇女人才库的作用,定期向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推荐优秀女干部人选,借助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届中调整和换届选举的契机,大力推荐高层次妇女人才,切实提高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班子中女性人数和比例,推动更多的妇女人才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
要采取积极措施,进一步推动人大、政协性别倾斜政策的落实,不断提高各级人大女代表、政协女委员的比例。特别是在各级人大、政协届中调整增补人选时,要认真研究,适时呼吁增补女代表和女委员,提高妇女参政议政的比例。要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人大女代表、政协女委员的培训,帮助她们了解妇女发展的状况,增强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的意识,全面提高参政议政能力。
要积极建议、密切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培养选拔科技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规划中,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女性人才培养和选拔的比例。要适时开展对优秀女企业家和各领域高级知识女性的培训和联谊,为她们更好地发展创造有利条件。要积极关注高层次妇女人才群体,认真做好团结、教育、引导工作,积极呼吁、监督有关部门,做好维护她们合法权益的工作。要充分发挥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妇联所属的院校等阵地的作用,加大教育培训力度,为高层次妇女人才接受再教育创造条件。要充分发挥团体会员和机关事业单位妇女委员会的作用,主动为高层次妇女人才提供工作和生活上的服务,激发她们的贡献热情和创造潜能,充分发挥她们在人才队伍建设中的示范、辐射和激励作用。要通过高校妇女组织、共青团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思想教育和学术研讨活动,帮助女大学生树立“四自”精神,提高综合素质,为成长为高层次妇女人才奠定坚实基础。
(三)努力培养高素质妇女工作专业人才
妇联是培养、输送女干部的重要基地。各级妇联机关干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干部是从事妇女工作的专业队伍。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必须抓好妇女工作专业队伍的建设,切实提高他们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推动妇女事业发展的本领和能力,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求真务实、服务群众的妇女工作人才队伍。
要认真抓好各级妇联领导班子建设。各级妇联组织要按照中央《2004-2008年全国党政领导班子建设规划纲要》的要求,积极配合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认真做好妇联领导班子成员的推荐、考察工作,及时提出配备使用以及交流的意见。要坚持协管工作的程序,坚持用好的作风选作风好的人,注重群众公论,切实把德才兼备、踏实肯干、实绩突出、群众公认的优秀干部选拔到各级妇联领导班子中,促进领导班子结构合理、优势互补,增强整体功能。要认真做好妇联后备干部工作。制定后备干部培养规划,建立后备干部工作机制,逐步建立一支结构合理、数量充足、适应妇联中长期领导班子建设需要的后备干部队伍,为加强妇联领导班子建设储备充足的人才。
要切实抓好妇联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要进一步深化妇联干部岗位读书活动,教育引导妇联干部树立终身学习意识,做学习型干部,增强自身综合素质。要健全学习制度和学习激励机制,促进妇联干部学习经常化、制度化。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大规模培训干部的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培训计划,加大经费投入,拓展培训渠道,整合培训资源,提高教育培训质量。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大境外培训工作的力度。要积极推动妇联干部到各级党政一线以及东西部地区挂职锻炼,有计划地推进妇联干部的内外交流。
要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的改革,推进妇联机关干部的选拔任用。进一步完善民主推荐、民意测验、民主评议制度,实行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制、试用期制和任期制等制度。要继续深化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制度改革。切实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要以提高创新能力为重点,着力培养优秀学科带头人,培养一批中青年妇女儿童研究高级专家。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推进妇联直属企业等经济实体的改革,推行股份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切实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队伍建设。
(四)高度重视党外妇女人才的培养与举荐
党外妇女人才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广泛的社会关系,她们在社会主义事业建设中发挥了特殊作用,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民主政治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党外妇女以民主党派女成员、无党派女性代表人士和非公有制经济女性代表人士以及其他新社会阶层中的女性为主体,是特殊的妇女人才群体,是妇女运动的骨干队伍,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妇联必须高度重视党外妇女人才的培养与举荐。
要积极配合各级党委统战部门,密切联系民主党派妇女组织和妇女工作机构以及工商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高度重视党外妇女人才的培养和举荐工作,充分发挥党外妇女人才的作用。要将党外妇女人才的培养纳入妇女人才培养的整体工作中,结合党外妇女人才的实际需求,积极开展联谊、调研、培训、研讨等多种形式的活动,为她们提供各种学习和锻炼的机会,着力提高她们参政议政的能力,努力培养造就更多高素质的复合型党外妇女人才。要建立健全统战联谊工作制度,建立和完善党外妇女人才库,不断完善推荐机制,进一步拓展推荐党外妇女人才的渠道。要加强与民主党派妇女组织和妇女工作机构以及工商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合作,广泛联系党外妇女,深入了解党外妇女的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不断发现党外妇女人才。要配合各级党委组织部门、统战部门,大力推进培养选拔党外女干部工作,切实提高党外妇女参政议政的程度。
四、切实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组织领导
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是一项全局性的系统工程,具有很强的政策性、艰巨性和长期性,涉及到方方面面,需要做很多工作,各级妇联组织必须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党管人才的原则,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扎实有效措施,确保这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切实把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加强人才工作,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党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妇联组织要高度重视妇女人才工作,切实把它作为推进妇女事业全面发展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要按照中央人才工作的总体部署,成立妇女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妇女人才培养工作的目标任务,积极探索妇女人才工作的新机制,为妇女人才成长创造条件、搭建平台、提供服务,推动妇女人才工作的真正落实。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学习宣传《决定》,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组织人事工作部门尤其要吃透精神实质,紧密结合本单位实际,拿出具体办法和措施。各级妇联领导干部要把人才工作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职责,特别是“一把手”要亲自抓。党组要经常研究人才工作,及时解决各种困难和问题。要形成党组集中统一领导、组织人事部门牵头抓总、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方力量广泛参与的妇女人才工作新格局。
积极营造有利于妇女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各级妇联组织要运用多种手段,广泛宣传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为做好妇女人才工作宣传造势,努力形成有利于妇女人才成长的浓厚氛围和良好社会环境。要积极推动构建尊重妇女人才、关心妇女人才、保护妇女人才、使用妇女人才的社会风尚,为妇女成才营造良好的政治环境;要努力适应新的形势,进一步转变思想观念,努力创新妇女人才工作机制和体制,不断推动有利于妇女发展的法律、政策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为妇女成才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要坚持正确导向,加强舆论宣传,深入开展三八红旗手、十大女杰、巾帼建功标兵和双学双比能手等先进典型的评选表彰活动,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优秀妇女典型,为妇女成才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要关心爱护妇女人才,及时了解她们的需求,认真解决她们的实际困难,消除她们的后顾之忧,切实把妇女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好、保护好、发挥好,为妇女成才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使她们全身心地投入到现代化建设的伟大事业中去。
以求真务实精神抓好妇女人才工作的落实。各级妇联组织要大兴求真务实之风,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紧密联系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深入思考事关人才工作的全局性、战略性和前瞻性问题,认真分析存在的薄弱环节,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和办法,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项工作。提出规划、确定目标、制定措施,都要坚持实事求是,努力克服形式主义和表面文章。要严格落实人才工作责任制,对本单位的人才工作总体规划要进行具体分解、明确分工、责任到人。组织人事部门要切实履行牵头抓总的职能,其他有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各负其责。要建立和完善人才工作的奖惩激励机制,把人才工作作为考察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作为评选先进单位的重要条件。通过奖惩激励,切实推动和促进妇女人才工作的不断深入发展。
全 国 妇 联 2004年7月15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0〕48号


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湘潭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湘潭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湘潭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湖南省政府令第245号)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款所称的职责,包括全市各行政机关行使的有关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方面的职能。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教育、医疗卫生、环保、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金融、保险、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为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务公开全程代理中心)具体负责市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为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县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政务服务中心)负责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全市各级政府部门(单位)要明确一个内设机构,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安排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开展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和双重管理的部门(单位)要按照湖南省政府令第245号文件规定,在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指导和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具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接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根据本区域本系统本部门(单位)本行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编制、公布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界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及时、全面、准确地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特别是要重点公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属于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前要按照《湘潭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进行保密审查,若不能自行确定是否可以公开,需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属于保密范围的不予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条 对拟公开且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制作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进行沟通、确认,确保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沟通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因特殊情况不能在10个工作日内公开的,最迟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便民利民、因地因事制宜的原则,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以及报刊、广播、电视、公告栏、电子显示屏等多种形式予以公开。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还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加强对本级行政机关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及时受理群众对行政机关不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举报。并严格按照《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得未列入主动公开范围的其他政府信息,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依法受理,及时答复,确保群众享有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教育、医疗卫生、环保、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金融、保险、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要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提供,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属于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属不予公开的范围,同时说明理由;
(四)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属不予公开的范围,同时说明理由;
(五)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
第六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八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可按照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适当减免有关费用。
第九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要制定统一的规范性文书,认真做好文书的送达签收工作,并及时做好有关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条 因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引起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加强对本级行政机关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及时受理群众对行政机关不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举报。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湘潭市办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



湘潭市办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提高行政效率和质量,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湘潭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的申请,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务公开全程代理中心,下同)统一接待、受理、协调,并按本规程依法办理。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按要求提供书面答复意见及有关资料。
第三条 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应填写《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到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取(联系电话:58570038、58570039),也可在湘潭市政府门户网站(www.xiangtan.gov.cn)或湘潭市政务公开全程代理中心网站(www.xtzw.gov.cn)下载。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的各项内容,注明申请时间后签名(盖章)确认。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人签名(盖章)认可。
第五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当面、电子邮件或信函、电报、传真等方式提交《申请表》,同时应出示有效身份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人也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但应同时出具申请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原件、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1.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或者已经主动公开了的,或者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按照《湘潭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第三条规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常务副主任批准后,当场告知申请人并出具书面告知书。
2.属于本行政机关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但所提交的资料要件不齐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有关资料和内容,并出具《补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通知书》。
3.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呈批表》,报协助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副秘书长审查同意后,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通知书》。
第七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已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其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和单位的,提请协助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副秘书长召开协调会,并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单》,连同《申请表》复印件,交由有关部门(单位)办理;涉及一个部门或单位的,经协助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副秘书长批准后直接交办。
第八条 各接受交办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要求,收集有关信息,提供资料原件及复印件,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连同有关信息资料呈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答复意见包括全部公开、部分公开、免予公开、不属于本机关、不存在等多种情况,其中免予公开和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要附注合法理由。
第九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的信息资料按照《湘潭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进行保密审查后,草拟依申请公开答复函,并将草拟的答复函分别返回给各有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须在2个工作日内将征求意见的答复函返呈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各有关部门意见分歧较大的,由协助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副秘书长确定处理方式。
答复函由协助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副秘书长审定,形成正式文书后,送达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反馈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包括自行领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同时做好各类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二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做好文书送达签收工作,凡送达文书都要由有关人员在送达文书签收单上签收。



湘潭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教育、医疗卫生、环保、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金融、保险、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要求,既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五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处理市人民政府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做好对本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积极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前,应当按照《保密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明确的密级,确定是否公开及公开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各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无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九条 经审查,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信息,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一条 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认为符合解密条件,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开。
原确定为国家秘密但保密期限届满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应确认能够公开,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后,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审查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多个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书面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公开。
第十四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保密审查机构认为需要,可以征求本机关内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单位及有关权利人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权利人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
第十五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的承办人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十六条 需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申请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参考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形成的同时,应当根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国家秘密的,依法确定其密级、保密期限,并按规定在其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要定期对本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同级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确保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该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三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文(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基本情况;
(二)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第四条 被征求意见机关在收到拟公开政府信息的机关的征求意见文(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五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决定。
第六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对同一事件所发布的信息应当准确一致。
第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同级监察机关依据《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范有序进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湘潭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通信、电视、保险、金融、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全市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或产生的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同级监察机关或者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追究责任。
第五条 建立举报投诉机制,明确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监察局为受理机构,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58570002、58570003、12342),全天候接听受理各类举报事项,并及时处理。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

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领导不力,工作运行机制和监督机制不健全,各项制度不落实,造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

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被认定违法而变更、撤销的;或者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按要求编制,不及时公开、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不及时公开、更新本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真实,公开事项不全面,没有按要求时限和形式公开,造成不良影响、不良后果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提供或不在法定时限内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在办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中,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七)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或未执行保密审查程序,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而产生不良后果的;
(八)违反规定收费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对被评议后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十)干扰、阻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检查与监督,或者造假、隐瞒问题的;
(十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相关领导审核批准,承办人直接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有错误,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作出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承办人负主要责任,批准人负次要责任;
(二)因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初审,批准人直接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决策人承担主要责任,持错误意见和没有提出抵制意见的负次要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四)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党纪政纪规定处理;
(五)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同级监察机关或者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作出追究责任决定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可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应追究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同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按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并将改正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0年1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