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12年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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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2年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2012年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财政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做好2012年度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工作,我们根据《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2012年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请据此组织项目申报。

附件:2012年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http://www.soa.gov.cn/soa/rootfiles/2012/02/20/1329700222209450-1329700222210818.doc


国家海洋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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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一点质疑

杨 建 明

一、案例引子

谭某某与黄某某因故发生纠纷,在纠纷中黄某某用扁担将谭某某打成轻伤。后经基层组织调解未果,谭某某遂自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追究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且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即于2000年3月4日决定立案,但立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外出下落不明,人民法院遂于2000年7月19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此后被告人黄某某一直杳无音信,自诉人谭某某考虑到邻里乡亲,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已无必要,只是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即可,遂于2001年11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自诉。

二、处理意见

1、是否裁定准许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撤回自诉”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关于“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的规定,本案应裁定准许自诉人谭某某撤诉。

2、诉讼文书如何送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关于“送达诉讼文书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代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关于“送达诉讼文书如果本人不在,可以由其成年家属代收”的规定,本案诉讼文书依法送达其成年家属代收。

三、一点质疑

本案诉讼文书依照《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10》制作,该样式在尾部规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也就是说赋予了当事人上诉的权利。

在本案中,自诉人谭某某从情理上讲不可能上诉。因其自愿申请撤诉,如又提起上诉于情不合。被告人黄某某从情理上讲也不可能上诉,因自诉人谭某某撤诉,对其并无坏处;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没有收到诉讼文书,事实上也不可能提起上诉,而收到诉讼文书的被告人黄某某的成年家属又无权提起上诉。正好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的规定发生冲突,在本案中实际上以被告人黄某某下落不明为借口,对其上诉权加以了某种意义上的“剥夺”。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于裁定,赋予当事人上诉权的只有三种情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异议,对于准许撤诉等其他裁定均未赋予当事人上诉权。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裁定上诉的相关规定,这正是立法的疏漏,司法解释也未作出规定。但是法律的本意肯定不是全部裁定都可以上诉,因为裁定是涉及程序上的处理,有些裁定比如补正裁判文书的笔误就没有上诉的必要,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也没有规定可以上诉。

依照逻辑推理,要么裁定准许撤诉错了,要么诉讼文书样式错了,二者必居其一。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无准许撤诉有权上诉的明文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可以得知: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申请撤诉的情形,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10》以诉讼文书的形式为当事人设定了上诉权,不仅于理不合,而且违反了权利法定原则,建议在该样式的尾部删除关于上诉权的规定。



作者单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四川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四川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六日省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肖秧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日



四川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传道员,佛教的僧、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以及在宗教团体担任职务或以宗教为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 (含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域内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


  第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宗教团体认定。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由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向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六条 经登记注册的宗教教职人员由登记注册部门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只证明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身份。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时,由登记注册部门收回并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


  (二)参加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


  (三)应信教群众的请求进行宗教礼仪性服务;


  (四)接受宗教教育,从事宗教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国家宗教政策;


  (二)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促进不同宗教、教派以及信教群众之间和睦相处;


  (三)抵制境外宗教敌对势力对我国宗教的渗透、干涉和控制;


  (四)保护寺观教堂的建筑物、文物、设施和自然环境;


  (五)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监督管理,遵守本宗教的教规律仪。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职称的认可、授予,由各宗教团体按各教规定审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个人遗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各教传统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化缘募捐,不得利用宗教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和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进行宗教活动,应经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和宗教团体同意。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四川主持宗教活动,应经四川省的当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邀请境外宗教界人士来访,或者应境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邀请出访,须经省级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接受来自境外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十五条 任何人员不得伪造、转让、出借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个人,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团结信教群众,为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作出突出贡献者,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宗教场所的管理组织或宗教团体给予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接受、传播境外宗教组织的指令,接受来自境外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


  (二)在宗教场所以外传教布道、化缘募捐;


  (三)擅自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


  (四)利用宗教干涉国家行政、司法、干涉学校和社会公共教育,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制造宗教纷争;


  (五)强迫公民信仰宗教,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六)利用宗教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或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七)散发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宗教书刊、音像资料等宗教宣传品。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有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及用于非法活动的物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非法干涉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信仰自由,侵犯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权活动,或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依照本规定没收的非法所得,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按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