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40:39   浏览:8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5号



  现将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证券经纪人从证券公司取得的佣金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对展业成本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目前实际情况,证券经纪人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每次收入额的40%。
  三、证券经纪人以一个月内取得的佣金收入为一次收入,其每次收入先减去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再减去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展业成本,余额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证券公司是证券经纪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规定,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报告工作。
  五、本公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计量器具管理细则(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等


黑龙江省计量器具管理细则(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和《黑龙江省计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
第二条 制订本细则是为了明确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各种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采取技术和行政相结合的手段管理计量器具,以确保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一致和正确使用。
第三条 凡表示计量单位和数值的量具、仪器、仪表,均属于计量器具,应由各级计量管理部门加强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量值传递系统,制订周期检定计划,组织量值传递。
第四条 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分期分批予以公布。各级计量管理部门有权对目录中的计量器具实行周期检定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计量器具的量值传递必须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组织安排,未经各级计量管理部门批准的计量标准不得向社会进行量值传递。
第六条 各级计量监督人员检查度、量、衡器的标准检具和罚没单据,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制发。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各级财政,不准留用。

第二章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七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个人,须经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第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其产品必须符合我国的计量单位制。并按技术标准生产,实行严格的国家检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九条 国家检定由各级计量管理部门或由其批准的企业执行。
(1)对不具备检定条件、产品质量不稳定的企业,由计量管理部门执行国家检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必须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检;
(2)生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具备自检能力,产品质量稳定,经计量管理部门考核批准,由企业执行国家检定。计量管理部门通过抽检进行监督。如发现产品质量不能保证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者由计量管理部门执行国家检定;
(3)对已具备自检条件,但产品质量不稳定的制造、修理企业,要由计量管理部门对产品施行抽检。
第十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定型试验和老产品的监督试验,由计量管理部门会同生产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合格证书由组织试验的计量管理部门颁发,由生产主管部门批准投产。
第十一条 外来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当地计量部门批准,修理后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当地计量部门进行检定。否则,没收其工具和收入。不服管理、情节严重、有违法行为者,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章 销售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二条 采购和销售的计量器具,必须具有计量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三条 销售部门库存的计量器具,超过国家检定周期时,出售前必须向当地计量管理部门申请检定,合格后方准销售。
第十四条 销售部门因运输或保管不当造成计量器具失准,修复后须经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准出售。
第十五条 任何个人不准私自经营计量器具和零配件,否则按违反计量法令严肃处理。

第四章 使用中的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使用违反国家规定的计量单位制的计量器具。因特殊需要使用英制计量器具,须经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批准。
第十七条 使用中的计量器具必须实行周期检定。
第十八条 凡已建立计量机构的工矿企业,可根据生产需要建立计量标准器,对本企业使用的计量器具实行周期检定;其标准器由计量部门传递量值。本企业计量机构不能检定的计量器具,由当地计量部门执行周期检定。
第十九条 凡没有建立计量机构的单位,必须将各类计量器具登记建卡,报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备案,由计量管理部门安排周期检定计划,使用单位必须按计量管理部门的通知,按时送检,或申请计量部门到现场检定。

第五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不准进口违反我国计量法令的计量器具。如需进口英制计量器具,必须经过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批准。进口计量器具计划,须经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外订货。
第二十一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由订货单位向计量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后,方准销售和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由省计量管理部门出据,通过商检部门向外商提出索赔。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1)遵守国家计量法令,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合格率达到百分之百者;
(2)严格执行周期检定,使用中的计量器具受检率达到百分之百者;
(3)商业、供销、粮食、物资等系统,认真执行国家计量法令,出售商品时秤平、提满、尺码足者;
(4)检举揭发违反计量法令行为有显著成绩者;
本着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由各级计量部门主办,每年奖励一次。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和省财政厅共同商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2)制造、修理、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计量器具者,除没收其计量器具和非法收入外,并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的罚款;
(3)擅自投产并出售未经定型试验的计量器具者,除令其停产外,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五十到一百元罚款;
(4)出售不合格或无计量部门统一标记合格证、印的计量器具者,除令其停止销售、监督处理外,并处以责任者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5)利用计量器具克扣群众,破坏公平交易者,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责任者和当事人以五至十元罚款;
(6)使用超过周期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者,进行批评教育,并令其停止使用;如继续使用,则予以查封,擅自拆封者,处以一至五元罚款;
(7)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危害人民健康,影响安全生产或环境保护,并造成严重事故者,必须追究当事人及其领导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8)擅自向社会开展计量器具检定和修理者,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处以责任者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9)拒绝缴纳检修费或罚款者,加罚百分之二十,并通知银行强行划拨;
(10)阻碍国家计量监督或检定人员执行任务者,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接受者,处以五至十元罚款;
(11)计量监督、检定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者,除吊销其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外,并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十至二十元;情节严重者,由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向司法部门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12)出具数据错误的检定证书或损坏被检定的计量器具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被检单位经济损失或追究刑事责任;
(13)冒充计量监督、检定人员,伪造、盗用计量检定印、证,进行诈骗活动,利用计量器具贪污盗窃,破坏社会主义经济,或对维护国家计量法令的人员进行诬陷、打击报复者,一律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各地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向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及时反映。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与国家颁布的计量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2年2月17日

铁路机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机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1995年7月1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铁路机车司机是铁路运输的特殊工作,是铁路运输生产的“排头兵”。为提高机车司机技术业务素质,确保安全运输,促进机车司机的管理规范化、统一化、标准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管内或合资铁路线路上运行的机车及过轨、附挂和单机回送机车的司机、副司机(以下简称“机车司机”、“机车副司机”)。
第三条 机车司机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受过系统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具备一定实际乘务经验,经过严格的理论和实作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机车。机车副司机取得机车副司机证后方可上机车执乘。
第四条 晋升机车司机的名额(不包括路外单位代培名额),由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根据机车配属台数、运量增长及司机自然减员等情况,每年年末报部审核。
第五条 机车司机、机车副司机的晋升考试按《铁路机车运用规程》办理,司机考试合格后,考试成绩和鉴定意见经铁路局审查后报铁道部核准。机车副司机考试合格后,考试成绩和鉴定意见报铁路局审查后核准。

第二章 机车驾驶证的发放
第六条 铁路机车驾驶证、机车副司机证均由铁道部机务局统一印制,机车驾驶证由铁道部机务局核准、签发,机车副司机证由铁路局核准、签发。机车驾驶证分为路内、路外两种格式。铁道部运营系统以单位(简称路外,包括路内非运营系统、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地方厂矿专用线)的机车驾驶证按路外格式办;机车副司机证由本单位按机务局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发放。
第七条 机车驾驶证每年发放2次,时间为每年5月份和10月份,届时铁路局派专人,持晋升机车司机的考试成绩、鉴定审核意见、填写好的机车司机登记卡、一寸免冠照片以及晋升人员名单,到机务局办理机车驾驶证并交纳一定的制作成本费,其他时间不予办理。路外机车驾驶证参照办理。
第八条 机车驾驶证的编号规则见附件四本书未收入。
第九条 机车驾驶证专用章及钢印、机车副司机证专用章及钢印,由铁道部统一掌握制作。
第十条 铁路机车驾驶证、机车副司机证不得转让。如丢失或损坏,按原批准程序重新核准、发放。

第三章 年度鉴定
第十一条 机车司机、机车副司机必须进行职务鉴定,其机车驾驶副证、机车副司机副证没有加盖年度鉴定合格印章或鉴定不合格者,不准执乘。
第十二条 机务段成立鉴定委员会,每年对机车司机、机车副司机进行1次职务鉴定,鉴定以年内本人日常工作实绩为主,并结合年内规章考试和作业标准化考核进行。
第十三条 每年11月末,机务段持鉴定合格者的机车驾驶副证和机车副司机副证到铁路分局[含广铁(集团)公司所属总公司,下同]办理年鉴签章手续。分局签章工作应于当年12月底结束。各铁路局负责年度职务鉴定的督促、检查工作,铁道部机务局定期进行抽查。

第四章 吊销和恢复
第十四条 机车司机、机车副司机受撤职处分时,吊销其机车驾驶证、机车副司机证,由所在单位收回保管。
第十五条 机车司机受撤职处分或改职作其他工作(脱离机车运用工作1年以上)需恢复机车司机职务时,由所在单位向铁路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结合年度职务鉴定,对复职者进行职务技能考核,合格后报请铁路局批准并在机车驾驶副证加盖鉴定章,方可恢复机车司机职务。
第十六条 由于本人严重违章,被机务部门管理人员没收其机车驾驶证时,由当事人持铁路机车司机临时驾驶证返回,并在限期内到没收其机车驾驶证的单位接受处理。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机务段分别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机车司机、机车副司机晋升、考核管理工作,并设管理台帐。
第十八条 新晋升机车司机应由本人填写机车司机登记卡,一式四份分别上报机务段、铁路分局、铁路局、铁道部存档。
第十九条 机车司机登记卡按栏内要求填写,并贴一寸免冠照片1张;机车司机登记卡填写后,机务段、铁路分局、铁路局机务部门加盖公章核准,由铁道部加盖机车司机驾驶证专用章后生效。机车副司机的档案管理办法由铁路局自定。

第六章 路外驾驶证管理
第二十条 路外机车驾驶证的核发由铁道部负责,其档案管理按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办理。铁路分局、铁路局、铁道部建立路外司机档案。机车副司机证的核发由本单位负责,其格式参照机务局核发的机车副司机证办理。
第二十一条 路外机车司机晋升必须具备机车副司机资格,委托路内机务段进行不少于1年的乘务培训后,准许在机务段参加考试。考试合格后由本单位持铁路局考核成绩和审定意见、登记卡到铁道部办理手续,领取路外机车司机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路外机车司机是否晋升技术等级,由各单位自定。晋升考试可委托铁路局在年度职务鉴定中进行。
第二十三条 路外机车司机一律由所在地铁路局负责进行年度鉴定,鉴定合格后,由铁路局加盖年鉴专用章。

第七章 监察
第二十四条 凡在国营或合资铁路运行(包括过轨回送及接轨站取送车辆)的机车,机车司机、机车副司机必须持机车驾驶证、机车副司机证上岗。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机务管理部门负责对其管内《铁路机车驾驶证管理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十五条 发现严重违章、无证执乘或所持机车驾驶证、机车副司机证未加盖当年年鉴印章者,视情做如下处理:
1.立即停止其执行乘务工作,没收机车驾驶证、机车副司机证,责其回本单位听候处理。
2.没收机车驾驶证,发给铁路机车司机临时驾驶证,令其继续运行回本段等待处理。
3.路外机车在国营铁路线路上运行、机车司机被停止乘务工作后,其机车不准继续运行,由机车司机本人通知其所在单位另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元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七条 前发有关规定、办法凡与本办法相抵触时,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机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