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出去”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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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出去”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出去”计划》的通知

教社科[2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31号)精神,我部制定了《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出去”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出去”计划.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出去”计划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推动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和优秀人才走向世界,制定本计划。
一、重要意义
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出去”,是中华文化“走出去”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以开放促改革、以开放促发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取得显著成效。在新的起点上,实施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出去”计划,对于深入推进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进一步提升高等教育国际化水平,扩大中国学术的国际影响力,妥善回应外部关切,增进国际社会对我国基本国情、价值观念、发展道路、内外政策的了解和认识,展现我国文明、民主、开放、进步的形象,增强我国国际话语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工作方针
1.坚持以推进学术交流与合作为主线。发挥高等学校在世界文化交流融合中的独特优势,整合优质资源,形成推进合力。
2.坚持“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加强统筹规划,拓展交流途径,健全合作机制,形成“走出去”与“请进来”互动并进的良好态势。
3.坚持以我为主,积极稳妥。立足实际,把握主动,深化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有选择、有步骤、有层次地推进“走出去”。
三、主要目标
经过十年左右的努力,通过加强国际学术交流合作的内涵发展、品牌建设,国际学术交流合作体制机制更加完善,高端国际型人才培养体系基本形成,服务国家外交战略能力大幅提升,国际学术对话能力和话语权显著增强,中国学术海外影响明显扩大。
四、建设重点
1.加强国际问题研究。服务国家外交战略,推进全球问题、国际区域和国别问题研究,提高研究的战略性、前瞻性和针对性。重点建设若干国际问题研究基地,着力打造有重要影响的国际问题研究“智库”。通过政策引导、项目资助,有计划地支持高校建设一批国际问题研究机构,形成布局合理、覆盖全面的高校国际问题研究机构体系。
2.推动海外中国学研究。推进高等学校与国外高水平教育科研机构开展深入稳定的学术交流与合作,鼓励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探索合作建立海外中国学术研究中心。面向海外学者设立中国问题研究专项,鼓励高等学校吸引海外学者参与研究项目,推进海外中国学研究。
3.促进学术精品海外推广。实施“当代中国学术精品译丛”、“中华文化经典外文汇释汇校”项目。鼓励教育系统出版机构设立海外出版发行基地。重点建设一批国际知名的外文学术期刊。打造若干大型国际性研究数据库和有影响力的外文学术网站。鼓励高等学校教师加强学术成果的国际发表和出版。
4.培养国际优秀学术人才。实施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国际高端人才资助项目,通过国外研修、科研合作、人员互派等方式,着力培育引领学术发展的外向型专家和中青年拔尖人才。重点培育一批高水平、专业化的翻译团队,培养造就一批造诣高深的翻译名家。提高各类公派留学项目的文科学生比例。支持高等学校办好若干示范性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开展全英文人才培养、联合培养和中外暑期学校等项目。
5.促进杰出学者访学交流。大力支持优秀学者到海外进行讲学访问,积极吸引世界一流专家学者和中青年学术骨干来华从事合作研究。有计划地引进海外高端人才和学术团队。充分发挥海外华人学者的重要作用。
6.积极参与国际学术活动和学术组织。设立国际学术会议专项,支持高等学校举办创办高层次国际学术会议。鼓励参与和设立国际学术组织、国际科学计划,选拔推荐优秀人才参与国际组织的招聘,加强国际职员和复合型人才培养储备。积极参与和推动国际学术组织有关政策、规则、标准的研究和制定。
7.发挥港澳地区在国际学术交流领域的优势。探索内地高校与港澳高校、研究机构合作的新机制,构建学术研究交流的新平台,共同推动中华学术“走出去”。
五、保障措施
1.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从战略和全局高度,充分认识推动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出去”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分工,精心谋划,扎实推进。要坚持正确导向,维护学术安全,切实加强管理,保障涉外科研合作健康有序开展。
2.完善制度,优化环境。建立健全实施高校哲学社会科学“走出去”计划的体制机制,完善有关政策措施。通过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人文社会科学)中设立“外文优秀成果奖”等方式,加大对优秀成果和优秀人才的奖励宣传力度。鼓励高等学校根据自身特点和优势,在人事考核、科研评价、资源配置等方面创造有利条件,给予充分支持。
3.加大投入,提高效益。加大政府投入,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形成多渠道经费投入保障机制。完善经费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提高经费使用效益,确保规范安全和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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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主义及物权自治趋势

滕之杰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在物权法诸多的原则中,它最具特色,并被认为是“物权法构造的重要支柱之一” ⑴物权法定原则的产生有其极其深刻的社会经济动因和理论根据,它对物权种类和内容进行限制,稳定了社会经济关系,减少了交易成本,保障了交易安全。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交易活动的日益频繁,纯粹的物权法定主义也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其僵化性甚至可能损害社会经济发展的活力,相应的,各国物权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物权自治”的趋势。

一.物权法定主义的含义及其历史
物权法定主义的一般含义,是指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它的基本要求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创设法律规定之外的物权。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与物权,物权行为,公示公信等原则构成德国模式物权总则的基本框架。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此均有明文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除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外不得创设物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7条有相同的规定。德国民法没有明文规定物权法定,但其学说和判例在已将其视为民法物权编的当然内容。从德国民法学说上对物权法定的解释以及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来看,一般认为物权法定的内容主要有两项:⑴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学说上称为“类型强制”。⑵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内容相异的内容。学说上称为“内容固定”。但是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其内容的解释并不完全一致,如法国学者所解释的物权法定仅指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制,而有的德国学者所解释的物权法定除上述两项外,还包括物权设立和转移形成的限制。至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其立法上明文规定的对法定物权以外的物权“创设”的禁止规定中之“创设”的理解,则均认为是对物权种类和内容之任意创设的限制。⑵
物权法定的思想,据学者们的考察,在古代罗马法上便已存在。在罗马法大全中,仅有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役权、质权等权利被认定为具有物权性质。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物权法定主义最早是由德国学者提出来的。近代大陆法系各国物权立法莫不采用这一原则,然而,即使在德国,物权法定主义也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经历了一个学说与立法的发展过程。
物权法定主义出现以前,曾出现过放任主义的物权立法。⑶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规定:对于请求物之交付的权利,因占有其物或登记其权利,变为物之上[直接支配]之权利,有对世的效力。如对于不动产租赁,当事人可本于自有意思加以登记,使之变为物权。⑷这一立法例源自于对日耳曼人习惯法中占有体系(Gewere)的继受。在日耳曼习惯法中,占有(Gewere)的权利即物权,故Gewere的取得可以对应任何权利,而不动产依据伴随的登记要件即可成为物权,故不发生对物权种类的限制⑸。不过,这种物权放任主义的做法在德国民法典的起草中被放弃。德国研究中世纪后产生的罗马普通法的学者主张将物权和债权严格区分。因而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中虽未明文规定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但依德国学者的解释(主要是德国利益法学派创始人Heck),《德国民法典》没有继受1794年的普鲁士民法典所代表的日耳曼法的原则,而采用罗马法上限制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思想,是以“非常形而上学的教条的演绎”为基础,亦即其立法根据是通过对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演绎”而成。《德国民法典立法草案理由书》与Code Civil,常将债权法之规定与物权法规定相混……此乃对概念上对立无正确的评价。此会困惑对于法律关系本质的洞察,同时也回威胁法律之正确适用。” ⑹物权与债权是严格区分的,《德国民法典》因而对两者分别加以规定,采纳了物权行为的理论。德国民法并未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制度,但物权法定作为学理上通说早已存在。它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为司法实践所普遍接受,并被认为是德国民法物权编的当然内容。日本、奥地利(民法典第308条) 、荷兰(民法典第584条) 、 韩国(民法典第185条)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分别在立法上真正明文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
二.物权法定主义的依据及其合理性
物权法定主义从确立到现在,各国学者对其必要性和根据纷纷作了各自的论述,有国内学者将其归纳为七个方面的理由,包括:物权的绝对性(物权为绝对权,效力及于一切人,如允许以契约或习惯自由创设,将有害债权) ⑵物权的直接支配性(物权为支配权,如其种类得任由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创设,则所谓直接支配物之权利,将成为有名无实)⑶物之经济效用的发挥(物权与一国经济体制唇齿相依,与社会生活联系紧密,如物权得以任意创设,对所有权设置种种限制或负担,则势必影响物之利用)⑷保障完全的契约自由(如果不采用物权法定原则,为防止在一物上任意创设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就不能对个别的契约从外部加以控制即限制契约的内容,这样就会使契约自由遭致否定)⑸权利公示的需要(为保全通过交易而取得的权利尤其是物权,当事人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有必要将其取得的权利加以公示。如果物权的类型不定,内容不定,则物权之公示难以进行)⑹交易安全与便捷的需要(只有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化,一般人才能对财产的归属一目了然,财产秩序才能透明,交易才能安全和便捷)⑺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的需要。⑺
以上七项理由概括了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有关物权法定原则立法理由的主要阐述,可见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物权法定使物权归属关系明确化,使当事人无法在物上任意设立各种权利,简明了法律关系,使市场参加者能够做出预见,维护法律的稳定性。第二,财产的归属关系及具体的权利内容的明确性,大大降低了交易中信息收集和传递费用。物权法定限制了其他物权的产生,确立了一个简单而又明确的所有权规则,物权法定与公示制度相结合,使交易者免去对交易后果的担忧:只要合乎法律规则,就可得到无瑕疵的权利,这一切有助于交易的达成。第三,从物权效力的强大和公示制度的简便化出发,学者们认为物权不予法定,则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造成财产上权利的混乱。
物权法定原则具有理论上的合法性,物权与债权相互区分与独立的民法典体例是物权法定主义合理性的依存所在。物权法定作为与契约自由相对立的一项原则,支持了物权与债权严格区分的理论,使物权与债权成为对财产权的一种基本的划分方法,并奠定了五编制的民法立法体系的基础。物权法定主义的合理性是一种体系化的合理性,它以严格规则的立法主义为基础⑻,运用的方法是形式逻辑的演绎推理的方法,在立法体例上则追求法典化的立法模式,这一切都与形式主义法学观念相关。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及物权自治趋势
物权法定主义虽然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减少了交易费用并保障了交易安全,但是随着社会情势的变化,物权法定主义的保守性及僵化性也日益明显地显露出来了。
物权法定原则使物权法作为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的财产规范具有“制度刚性”。而这种“制度刚性”的一个典型,是物权法具有强行法的性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的利用方式的更新,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类型及内容无法完全满足现实的需要。通过法律限定物权的种类与内容的做法,在法律观念上表现为对人的完全理性的认同,认为人有足够的能力认识世界,对社会的发展变化认识不足,表现为一种静止与僵化的发展观。法律总是滞后与社会生活的需要,法律的稳定性越强,滞后性就越突出。当社会的发展使物权法定制度不能适应社会需要时,物权法定的效用主要体现在的负面影响上,其原先所具有的整理物权的功能转化为刻板的教条从而压抑了社会的活力,而且经济发展越迅速,这种抑制作用越明显。物权法定主义的僵化主要体现在:其对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制使法律失去了应有的灵活性,抑制了新型权利的出现,压抑了民间社会对权利的创新功能。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指出“物权法定主义过于僵化,难以适应现实社会经济的发展,倘于习惯能有适宜的公示方法的新物权的生成,自不妨予以承认。” ⑼正因为如此,德国法律与司法事务上逐渐承认期待权和所有权担保这两种新型的物权形式,而日本的司法事务也承认了习惯法所通行的水利权(流水利用权、水塘利用权)、温泉利用权和日照权等。
针对物权法定的上述弊端,学界加以检讨,并提出了种种理论:
1)物权法定无视说。此为日本学者我妻荣所倡,认为应无视物权法定的规定,而承认习惯物权的效力。 ⑽
2)习惯物权有限承认说。认为如果社会习惯上产生的物权不妨碍物权体系的建立,例如不违反近代所有权的基本观念,且非属物权法定所排除的封建物权,又不妨碍公示时,就可突破物权法定的限制,而直接承认该习惯的物权。⑾
3)物权法定缓和说。该说认为新产生的权利不违反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又有一定的公示方法,可以使用物权法定内容从宽解释的方法,解释为非新种类的物权。
4)新型权利即使承认说。德国学者莱泽尔教授认为,民法之所以采取物权法定主义,其目的非在僵化物权,而只在以类型的强制限制当事人的私法自治,避免当事人任意创设具有对世效力的法律关系,借以维持物权关系的明确与安定,但并不排除于必要时,得以补充立法或法官造法之方式,创设新的物权,因法律必须与时俱进,始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⑿
从上述中可以看出,现行各国学界和司法事务中都普遍产生了所谓的“物权自治”的趋势,但笔者认为物权法定主义是在总结了一定社会在一定历史时期物的主要利用方式的基础上提炼出来的,它涵盖了大部分的物权形态,即使在出现了部分新型物权的情况下,仍有很强的适用性。而物权关系本身也具有很强的传统继承性,更需要较强的稳定性,这符合物权法定的内在逻辑。就物权制度所必需的持久性与稳定性而言,“物权自治”只是对“物权法定”的调整与反动,而非主流的发展趋势。其中应强调的是,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并不在于它对处分自由构成的限制,而在于使得许多交易必须消耗较多的社会资源,这是没有必要的。因此我们需要坚持物权法定主义,但是必须针对其弊端采用灵活的对策,通过立法、判例、司法解释、确认交易习惯、订立合同等方式改进物权法定主义,提高制度的“弹性”,而不是就此放弃物权法定主义。这一结论与物权法定缓和说是比较一致的。该说认为新生的、已为社会接纳的物权形态,如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立法精神,且又有一定的公示方法时,可以从宽解释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将其视为新种类的物权。
物权法应为现实经济生活的反映,它的使命就在于确立一种财产的秩序,以定纷止争,发挥物的效用,在这一宗旨下,若不分具体情况,对现实中出现或客观存在的物权样态不予承认,则从根本上违反物权法的宗旨,在实践中也是非常有害的。而我国现行物权法正处于重整阶段,我们必须将物权法定仍然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以法律形式确立我国物权的基本类型和体系,以建立财产流转的统一规则和安全体系。但在适用时,凡对涉及第三人利益或流通转让性物权之取得、设定应严格执行,而对于仅在双方之间生效的物权,只以违反强制性的规定和法律基本原则为限。在一定条件下,私法自治原则可以限定和修正物权法定原则,尤其是物权内容的扩张和减缩。⒀在实践中通过积极运用各种手段,尤其是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对现存的物权种类和内容进行与时俱进的确认和保护,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先进性,这也是我国物权法应坚持的方向。


注释
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我妻荣:《日本物权法》,台湾五南星图书出版公司,1997
3)史尚宽:《物权法论》,1999
4)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77
5)史尚宽:《物权法论》,1999
6)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97
7)段匡:“德国、法国及日本法中物权法定主义”,载梁慧星主编:
8)《民商法论丛》第七卷,法律出版社,1997
9)刘得宽:“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之探讨”,载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星图书出版公司,1984
10)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出版社,1998
11)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六卷,法律出版社,1997
12)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97
1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
1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5)高富平:《物权法原理》(中),中国法制出版社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2002年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
(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

(1992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1月25日修订2002年1月1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的安全监察工作, 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产生、感染和蔓延,促进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 是指故意编制或者插入计算机程序中能够修改、破坏系统功能或者抹除部分和全部数据,并能自我复制,且可通过计算机媒体或者网络等途径传播的一组数据代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包括生产、科研、销售、维修、出租,下同)计算机及其软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 由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具体负责。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工作的监察机关。
  第六条 拥有、 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应设立计算机病毒防控小组或设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
  (二)培训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人员,并指导他们的工作;
  (三)检查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执行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情况;
  (四)清除计算机和软件感染的计算机病毒;
  (五)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的计算机病毒;
  (六)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七)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承担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的研究任务。
  第七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职责是:
  (一)制定具体的计算机病毒防控方案,消除计算机病毒感染和扩散的隐患;
  (二)培训计算机工作人员,规定其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责任;
  (三)按照规定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病毒检测;
  (四)发现计算机、软件染有病毒及时报告病毒防控小组或兼职的防控人员。
  第八条 拥有、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对引进的计算机、软件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九条 对染有病毒的计算机或软件, 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或个人应采取防止扩散的措施。
  第十条 生产、 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和软件的单位或个人,在出厂、销售、出租以前和维修以后,必须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故意制造、 传播、修改计算机病毒。
  第十二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二)刊登、印发、讲解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
  (三)出版、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的书籍;
  (四)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
  (五)以赠送、交换、出借、复制等方式向他人提供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
  第十三条 对存在计算机病毒隐患的单位或个人, 由公安机关下达《计算机病毒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的,公安机关可以封存其计算机、软件载体。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 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