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核准和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核准和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2月18日 证监期货字[2003]11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近来,期货经纪公司中先后发生几起未经中国证监会书面核准而进行私自变更股东等许可证登记事项(以下简称“私自变更”)的不规范行为,不仅给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原股东和新股东三方带来潜在风险,而且给监管部门的依法监管造成了困难。为加强监管,严把核准关,防止私自变更行为再度发生,进一步加强变更核准和备案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期货经纪公司的拟参股股东,除必须具备《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2]39号)和《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3]5号)规定的条件外,在近5年内不得存在未经核准或备案私自受让或参股期货经纪公司的行为。
二、期货经纪公司股权转让或增资过程中如涉及持股比例10%以上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拟参股股东,期货经纪公司应首先向派出机构申报其股东资格核准材料,接到派出机构关于股东资格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书面通知后,期货经纪公司原股东和拟参股股东方可签署股权转让或增资合同(包括协议,以下简称“合同”)。同时,派出机构接到中国证监会期货部《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函》后方可受理期货经纪公司股权转让或增资的变更申请材料。如果合同签署日期在《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函》下发之前,派出机构应不受理股权转让或增资的申报材料。
三、期货经纪公司的拟参股股东应委托期货经纪公司代为上报股东资格申报材料。证监期货字[2002]3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由拟参股股东向期货经纪公司提供。除此之外,还应上报以下材料:
(一)期货经纪公司股东会关于股权转让或增资的决议。决议中应表明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期货经纪公司拟转让股权或拟吸收新股东增资;
2.拟参股股东的名称及变更后拟参股股东所占股权比例;
3.期货经纪公司接受拟参股股东的委托,代其申报股东资格申请材料。
(二)期货经纪公司填写的《期货经纪公司拟变更情况一览表》(见附件)
(三)期货经纪公司股东会及拟参股股东出具的关于依法变更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政策办理变更;
2.双方承诺在接到中国证监会关于拟参股股东资格核准通知后方可签订股权转让或增资合同;
3.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和完整。
四、期货经纪公司股权转让或增资合同中应明确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股权转让或增资经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后,合同方生效;
(二)合同生效后才能实际履行;
(三)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股权转让或增资前,拟参股股东不得实际控制期货经纪公司,现有股东必须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至该合同履行完毕;
(四)变更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后,期货经纪公司才能以新注册资本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如股权转让或增资中涉及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股权转让或增资合同中还应明确变更经核准后期货经纪公司才能在新住所或以新公司名称、新法定代表人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五、期货经纪公司办理变更时,除《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变更核准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2]38号)规定的变更材料外,还应出具关于依法变更的承诺书,承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政策办理变更。
六、对证监期货字[2002]38、39号文件中有关问题说明如下:期货经纪公司发生转让的股权合计超过注册资本10%的(含10%),该次变更按核准程序办理;未超过10%的,该次变更按备案程序办理。持股比例在10%以下且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拟参股股东的资格不需事先核准。但派出机构应在审核公司变更材料时,审核其是否符合证监期货字[2002]39号文件、证监期货字[2003]5号文件以及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股东资格核准条件,如果不符合条件,派出机构应不予核准该变更申请或根据《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变更备案材料提出异议。证监期货字[2002]39号文件下发后成为期货经纪公司股东的(以期货经纪公司许可证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为准),在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时,若该股东的控股比例由10%以下变更至10%以上(含10%),或从没有实际控制权变为拥有实际控制权,在该次变更核准或备案前,期货经纪公司应首先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将该股东的资格报中国证监会核准。该股东的注册资本、净资产、盈利状况和经营年限均应符合证监期货字[2002]39号文件的要求。
七、请立即将本通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各期货经纪公司,要求其严格按照《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证监期货字[2002]38、39号文件、证监期货字[2003]5号文件和本通知的精神办理变更事项。对私自变更或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的期货经纪公司,中国证监会将依法给予严肃处理。期货经纪公司未经核准已进行的变更,中国证监会不再受理该次变更的事后申请材料。对于不按规定程序办理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核准,默许、支持甚至指导期货经纪公司私自变更的派出机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期货经纪公司拟变更情况一览表.doc
http://www.csrc.gov.cn/cms/uploadFiles/ÆÚ»õ¾¼Í¹«Ë¾Äâ±ä¸üÇé¿öÒ»ÀÀ±í.1068083850733.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1992年)
中国政府 孟加拉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21日 生效日期1993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两国友好关系和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并对两国间的贸易相互提供便利。
第二条 两国之间货物、商品的进口和出口将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进口、出口、外汇管理的法律、规章并在两国的进出口商或贸易机构所达成的协议基础上进行。
第三条 为了促进和便利贸易发展,缔约双方在有关航运,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和其他捐税方面,以及办理海关手续和收费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将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的成员而产生的优惠和利益。
第四条
(一)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外汇管理条例,以两国能够接受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二)两国有权进行进出口活动的法人、自然人和组织之间,只要双方同意,可以进行对销贸易。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交换货物应参照本协定附表“甲”(中国对孟加拉国出口的商品)和附表“乙”(孟加拉国对中国出口的商品),并根据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规定和双方的需要与可能进行。但本协定对上述附表“甲”和附表“乙”内未列入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减少可能产生的贸易差额,使双边贸易在大体平衡的基础上得到发展。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有关贸易机构、公司和进出口商人参加在各自国家举办的贸易展览会和交易会,并将为此提供方便。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规定,允许进口和出口下述商品,并免收关税、捐税和其他类似性质的税款。
(一)用于样品的商品和/或无商业价值的宣传材料;
(二)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进口的非出售的商品和产品;
(三)为加工和修理后再出口而临时进口的商品和材料;
(四)用于组装和建立工厂并再出口的工具和器材。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对方外贸进出口公司在本国设立贸易代表机构,并为此提供方便。
第十条 为了便于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将互相协商,必要时轮流在北京和达卡会晤。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期满后,协定的各项规定仍可继续适用于在本协定期满前已签订但尚未执行完的贸易合同。
第十二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缔约双方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达卡签订的贸易协定即自行终止。但根据此终止的贸易协定项下的议定书所签的合同将在合同条款有效期满前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有效期终止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M·K·安瓦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