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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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5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的决定



  根据《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市政府令〔2010〕第11号),市政府决定对《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街巷、居住区和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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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2004年)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88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的决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卢展工    
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以福建省人民政府名义颁发。评奖活动每两年举行一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1998年7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50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
5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
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的决定》进行修订)

  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我省社会科学事业,奖励在社会科学方面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名称定为“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下列三类社会科学作品,每类均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一)专著类;

  (二)译著、教材、古籍整理、工具书、科普读物类;

  (三)论文、调研报告、决策咨询研究报告类。

  第三条 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以福建省人民政府名义颁发。评奖活动每两年举行一次。

  福建省人民政府委托福建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评奖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 在当届评奖年度内正式出版或发表的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科学作品,符合下列标准的,其作者可以个人或者集体名义申请“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一)符合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

  (二)在学术上有科学创新、有较高的学术水平;

  (三)体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精神。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社会科学联合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二)作品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有关单位或组织推荐意见书。

  第六条 凡已在相当或高于本奖励的评奖中获奖的成果不再申报参评。

  第七条 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当届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评审。

  省评委会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设立,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评委会成员,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专家、学者和有关主管部门领导担任,其中具有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八条 社会科学各类作品优秀成果奖具体标准是:

  (一)专著:在研究现实和历史的重大问题上有创见;

  (二)译著:译文准确畅达,译作内容对研究和解决理论问题或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

  (三)教材:在内容上有新意,结构上有突破,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四)古籍整理:切合原意,注释准确,对历史考证有所发现或有重要价值;

  (五)科普读物:适应时代需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在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方面有重要作用和效益;

  (六)工具书: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能反映国内外最新科研成果,并有实用价值或学术价值;

  (七)论文:在学术上有创见,或能正确阐明重大理论问题或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

  (八)调查报告、咨询报告:紧密联系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进行研究,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和明显的社会效益,或具有较高的决策参考价值。

  第九条 福建省社会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标准,注重质量的原则;

  (三)在同等条件下,青年作者作品优先入选原则。

  第十条 省评委会的评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评:组织学科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负责成果的初评、初选工作;

  (二)复评:组建若干复评组,对初评结果进行复评,按评审标准和所下达的入选成果比例(或数量)向省评委会推荐各等级获奖候选项目;

  (三)终评:省评委会对各复评组所推荐的各项候选成果进行最后评定。

  第十一条 省评委会的评审结果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为异议期。

  第十二条 经公布无异议的评审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获奖人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

  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各类各等级奖金数额和评奖工作费用由省社会科学联合会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获奖者与自然科学优秀成果获奖者享受同等待遇,其获奖结果记入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津贴的依据。

  第十四条 参加评选的作品有弄虚作假或抄袭剽窃他人成果的,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获奖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并追回奖金和奖励证书;有关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侵权行为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评审成员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的,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评审资格,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1994]24号 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建设高速公路,加快改善我省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促进对外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中外合资、合作或独资建设形式,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福建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项目(以下统称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其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含建设期);确需延长经营期限的,经投资各方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核准,可适当延长。经营期满后,高速公路无偿移交地方政府。


  第四条 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其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计征。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将经营所得利润再用于公路、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时,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全部退回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


  第六条 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经财税部门批准,可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加快回收投资。


  第七条 外商投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的收费标准,由企业按合理的投资回收期提出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在建设经营高速公路的同时,允许在高速公路沿线或指定区域内综合开发房地产、客货运输、供油、供水、餐饮、旅游设施、宾馆以及广告等业务,其项目用地,可按基准地价实行一定比例的优惠,项目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总投资在一亿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占总投资额的比例经批准可以适当低于现行规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可向境内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经批准,也可以在国内发行债券,以筹集公路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外汇可实行综合平衡,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期内投资回收资金和所得人民币利润,可以进入外汇调剂中心调换外汇,并允许汇出境外。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建设、养护所需的机器设备以及国内不能保证供应或达不到技术性能要求的材料等,可以免征进口关税,但这些机器设备和材料只限于高速公路建设和经营自用。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项目,必须遵守中国政府对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交通部门颁布的有关公路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允许借鉴国外先进的公路建设技术。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在经营期内,应按照中国交通部门颁布的公路养护的规范,对所经营的公路进行有效的养护。如交通量超过原设计通行能力时,应及时改善公路通行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按照国家和福建省的现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一级、二级汽车专用公路和大型隧道、桥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福建投资高速公路,一、二级汽车专用公路,大型隧道、桥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