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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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已经十一届州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24日起实施。



州长:吴泽刚

  2012年8月13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资源开发模式,加大招商引资力度,积极承接产业转移,推动经济社会跨越发展,根据《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鼓励投资领域

  第二条 阿坝州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重点投资下列产业:

  (一)农牧业产业化经营与农业综合开发;

  (二)电解铝、工业硅、人工晶体、锂、氯酸盐、磁材六大重点工业产业(以下简称:六大重点工业产业)的下游产品开发以及循环经济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及新产品开发;

  (四)中、藏、羌医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

  (五)文化产业、旅游景区、旅游商品开发;

  (六)大宗物流,大、中型批发市场建设;

  (七)国家、四川省鼓励的其他投资领域。

  黄金开采、矿产资源开发、水电开发不享受本规定的投资优惠政策。

  第三条 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节能减排及水土保持政策规定;

  (二)符合城乡规划和工业产业布局规划;

  (三)项目用地投资强度和土地使用强度符合相关规定;

  (四)项目实际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不包括10年,下同);

  (五)在农业、林业用地上进行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生产和初级产品加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

  (六)外商投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相关规定。

投资方式

  第四条 除国家规定外,在阿坝州投资不受经济形式和经营方式限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者或投资包括:

  (一)国内外投资者在阿坝州新设企业;

  (二)已入驻阿坝州企业增资扩能和技术改造。

税收优惠

  第六条 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西部开发开放,国家和省支持藏区发展,支持汶川地震灾区发展振兴,少数民族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由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减免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对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可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行业或企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批准的要求给予减免。

  第八条 除国家《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所列的产业外,我州确认需鼓励的产业可实行先征后奖办法,即:由税务机关先征收入库,后由政府给予适当奖励,统一由财政列支,奖励资金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

  第九条 进州新办投资企业以新《西部地区鼓励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扶持

  第十条 在阿坝州投资企业享受下列财政扶持政策:

  (一)凡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鼓励类新投资企业,从缴纳税收年度起,州、县财政按企业的贡献大小和缴纳增值税地方所得部分的一定比例给予扶持。前2年按不超过企业缴纳增值税地方所得部分的30%扶持,第3年至第5年按不超过20%扶持。

  (二)新创办并经国家或省认定的高新技术型企业和民营科技型企业,外商投资型企业、出口产品型企业,省级以上政府认定的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新引进的国内外 500强企业、知名品牌产品企业,符合阿坝州规定的投入产出指标要求,增值税属地方分享部分,投产后前3年由州、县财政全额补助给企业,第4年和第5年按50%的比例补助给企业。

  (三)投资从事服务业、交通运输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的新办企业,从营业之日起,按企业当年缴纳营业税新增部分的一定比例给予扶持。其中:年缴纳营业税额100万元及以上300万元以下且逐年增长的,前2年扶持8%,第3年至第5年扶持4%;年缴纳营业税额300万元及以上500万元以下且逐年增长的,前2年扶持10%,第3年至第5年扶持6%;年缴纳营业税额500万元及以上且逐年增长的,前2年扶持12%,第3年至第5年扶持8%。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只能选择享受其中一项政策。

  (四)新创办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业生产性项目和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项目,自缴纳税收年度之日起,由州、县受益财政按企业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一定比例给予扶持。前3年按100%给予扶持,第4年和第5年按50%给予扶持。对六大重点工业产业的下游产品开发和循环经济项目可再享受3年与第4年和第5年相同的优惠。

  (五)对鼓励类招商引资项目的各类规费按国家现行政策规定实行减免。

  (六)生产地不在阿坝州,注册地和税收解缴关系均在州内的企业,自达到年纳税总额300万元之日起,三年内按企业税收阿坝州所得部分的60%给予扶持。成阿工业园区等共建园区的财政扶持政策经合作双方协商一致后,可比照执行。

  (七)新建农牧产业、文化产业、现代服务业企业在环评、勘测等方面的投入部分,政府给予30~50%的扶持。在企业正式营业后,由政府通过以奖代补的方式兑付给企业。

  (八)对通过增资扩能和技术改造,形成大批量生产特色产品、创造品牌、带动我州现代农牧业发展、增加农牧民收入明显的企业,给予30—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九)享受以上政策如有重复,企业只能选择其中一项享受。企业当年可享受的各项财政扶持金额累计不能超过该年度所缴纳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总和。

  (十)本条财政扶持是指州、县财政通过补助、财政贴息等方式支持企业技改、扩能、研发等。

用地优惠

  第十一条 投资者享受下列用地优惠:

  (一)对同时达到下列投资和建设条件的工业项目给予优惠供地,执行国家规定的阿坝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最低价标准:

  1.入驻工业园区,固定资产投资额(包括厂房、设备和土地价款等)在3000万元以上;

  2.投资强度大于每亩150万元;

  3.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和建成投产,并完成投资规模;

  4.固定资产投入产出比大于1:2;

  5.按规定足额上缴失地农民社会保险费;

  6.符合阿坝州鼓励投资领域。

  (二)企业发展用地可根据供地政策分别采取划拨、租赁、出让方式供地。对城镇基础设施、非经营性公益设施、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鼓励企业采取租赁方式使用国有土地,降低一次性投入成本。

  (三)新办物流、配送企业用地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四)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对工业项目在原土地上增加厂房建筑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的,不再增收或调整土地出让金。

  (五)对省、州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以及以农产品加工为主的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

  (六)工业企业用地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15%执行;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未利用地,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50%执行。对促进经济发展作用明显的新建工业或服务业设施等项目用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降低地价标准出让。

  (七)投资工业标准厂房项目优先供地。3年内按80%比例返还标准厂房出租缴纳的营业税地方留成部分,标准厂房出售所缴纳的税费地方财政留成部分全额支持业主。工业项目修建2层生产厂房的,其生产厂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50%收取,3层及以上的免收。

  (八)进入标准厂房的生产企业,年纳税总额达到每平方米200元以上的,3年内给予20%~100%,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租金补贴支持。其中:年纳税总额在每平方米1000元及以上的补贴100%,每平方米800~999元的补贴80%,每平方米600~799元的补贴60%,每平方米400~599元的补贴40%,每平方米200~399元的补贴20%。

  (九)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四川省重点产业发展规划、总投资30亿元以上的重大产业化项目,或具有引领性、关键性、带动性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及高科技项目,按照省重点项目准入条件和程序纳入省重点项目计划管理,优先保障项目用地。

  (十)特殊项目用地由州人民政府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实行“一事一议”。

  第十二条 享受本规定第十一条供地优惠政策的工业项目,在项目建成投产后,由州国土资源局牵头,会同州商务局、州发展改革委、州经信委、州财政局、州国税局、州地税局、州城乡建设住房局、州审计局、州环保局、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核实项目投资情况,确定项目应当享受的供地优惠方案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经国土资源等部门核实,工业项目未达到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视情况分别予以收回土地、补交价款、征收闲置费等处理。

电价优惠

  第十四条 在阿坝州投资的所有企业享受阿坝州电价优惠政策。

  (一)用电电价按照不高于同期《四川电网现行目录电价》的70%执行。

  (二)企业综合电耗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10%及以上,且年用电量超过10亿度的,由州人民政府按一年的用电量给予一次性补助,标准为每度0.001元;年用电量超过20亿度的,一次性补助的标准提高到每度0.0015元。

科技支持

  第十五条 大力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和科技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在阿坝州兴办科技型企业,并鼓励高新技术成果在州内转化。对将自主知识产权带入企业并产生效益的,由政府给予不高于当年所缴纳税收地方所得部分20%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六条 鼓励科技型企业实施技术创新,并按下列规定给予支持:

  (一)扶持企业实施专利成果转化,凡转化发明专利1项或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5项以上,并连续在2年内累计实现专利成果转化产值500万元、利润50万元以上者,给予5~20万元一次性补助。扶持企业制订行业、新产品技术标准,凡参与行业技术制订,通过备案审查认定的,按所发生费用的50%给予补贴,最高不超过15万元;对自主研发的新产品技术标准制订,凡通过国家、省、州备案审查认定的,分别给予3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一次性补贴。

  (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技术研发中心,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成果转化和提高转化效益。凡通过国家、省、州评审认定的,分别给予4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研发补助;新获州科技进步特等奖的企业,当年给予10~20万元科技研发项目立项支持。

  (三)支持引进、研发高新技术,孵化培育高新技术企业,推进高新技术产业集群发展。凡引进、自主研发的高新技术通过论证评估能形成产业化的项目,纳入州本级科技型企业创业风险投资计划,政府风险投资比例最高可占到项目总投资的40%,且风险投资不计利息,只收回投资本金,凡新认定的州级科技型企业,给予10~30万元的科技研发项目立项支持;凡新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科技型企业,给予50~200万元的科技研发项目立项支持。

金融扶持

  第十七条 结合投资企业多样化的融资服务需求,不断创新金融服务产品、服务方式及贷款担保抵押方式,不断完善财产抵押制度和贷款抵押物认定办法。对符合条件的优质企业适度增加信用贷款和保证贷款的发放额度,积极创新和采取动产、应收账款、仓单、股权和知识产权质押等方式,努力缓解中小企业贷款抵质押不足的矛盾。

  第十八条 加大对重点工程、重大科研项目、节能减排等绿色环保型投资企业的信贷支持;加大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牦牛、生猪、奶业等投资企业的有效信贷投入;积极满足扶贫项目、民族贸易、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有效信贷需求,并实行优惠利率政策。

  第十九条 凡上市一户企业,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加强对小微企业的金融服务。

  整合现有资金,建立阿坝州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鼓励各县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带动社会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逐步扩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规模。

  现有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原则上不低于50%。

  建立完善州、县两级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和激励机制,按不超过银行当年新增小企业贷款总额的0.5%给予风险补偿。阿坝银监分局牵头推进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建设,引导支持设立小企业专营支行,稳步发展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加强小企业贷款体制建设、培训、平台搭建,对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服务情况开展考核评比等,并由州财政拨付工作经费,确保中小企业信贷投放增速快于平均贷款增速、增量不低于上年。

人才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州投资企业享受下列人才优惠政策:

  (一)在州内企业工作的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在职称评定时免职称外语和职称计算机全国考试;在入户、社会保障、子女入学等方面,与本州居民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二)企业刚性引进急需紧缺、特殊岗位、重点项目所需学士以上学位、中级以上职称、技师以上职(执)业人才,在州工作期间,享受州内人才引进的优惠待遇,并实行政府资助、奖励制度。

  (三)支持和鼓励企业以项目承包、季节性聘请、合作开发、兼职聘用、咨询评估、技术转让、成果转化、人才派遣、学术交流等形式,柔性引进急需紧缺和重点项目专门人才。经州、县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给予5~20万元的工作项目经费补助。

  (四)对企业引进的外国专家智力和海外留学回国人员,除享受国家和省相关政策外,所承担的研发项目获国家部委、省厅局经费资助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按照同等资金量匹配资助。在本州立项的外国专家和留学回国人员科研项目,由州、县人民政府分别给予5万元和3万元的经费资助。获得国家和省级“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的企业,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的经费资助。

投资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放宽注册资本缴付限制。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下的公司可实行“零”首付注册,工商部门可为其核发有效期为3个月的营业执照,但投资企业须在2年内缴足注册资本金。凡自然人申请设立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依法一律不受注册资金限制。

  (一)放宽前置许可条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前置审批,暂不能提交前置许可或证明文件的,可先核发经营范围为“筹办”字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期为一年。

  (二)帮助市场主体融资。支持企业以股权出质、股权出资、动产抵押、商标权质押等方式融资。

  第二十三条 简化对投资项目审批、登记等手续的办理程序,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审批事项,一律实行“联合办件、并联审批”,由政务服务中心牵头,按照“集中会审、资料共享、同步审批、限时办理、一次办结、统一送达”的方式,实施“绿色通道”和“一站式”审批服务,并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包括听证、勘查、检验、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论证、公示等所需时限);需报省级以上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由政务服务中心和相关职能部门全程协助办理并跟踪办结。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置行政许可外,可试行企业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适当分离的登记制度,由投资者先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再办理有关行政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在阿坝州投资企业的收费标准一律按《四川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明白卡》(以下简称《明白卡》)所列项目以及标准下限收取。凡《明白卡》以外出台的新收费项目,需经自治州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商务部门联合行文同意后方可有效。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世界500强企业、国内500强企业及国内行业前5强企业在阿坝州投资具有经济社会重大拉动作用的项目和其他投资规模大、经济效益好、就业带动强、符合新型经济发展要求的重大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州人民政府个案研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对县域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带动作用的项目,各县人民政府可酌情给予一定优惠或支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所涉及的扶持、奖励资金,除已特别明确外,均由州、县受益财政按受益比例分摊。对低于标准地价的土地优惠和各项财政政策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执行。企业在州内生产经营期限未满十年的,须退还州、县财政补助或扶持、奖励资金。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经济、科技、财政、商务、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24日起施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招商引资引进项目奖励暂行办法》(阿府发〔2004〕13号)、《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阿府发〔2004〕23号)、《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阿府发〔2007〕11号)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州政府令第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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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利用开发性金融开展地方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湖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印发《湖南省利用开发性金融开展地方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2007]39号


各市(州)教育局、财政局,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各银监分局,各普通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从2007年起,我省将利用开发性金融全面开展地方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为此,制定了《湖南省利用开发性金融开展地方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暂行办法》发布前商业银行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按原办法和有关贷款协议执行。







湖 南 省 教 育 厅 湖 南 省财 政 厅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长 沙 中 心 支 行      湖 南 监 管 局

     



           

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

二OO七年九月十三日






湖南省利用开发性金融开展地方普通高校

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1号)以及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国家助学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精神,为了拓宽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渠道,充分发挥开发性金融功能,进一步推动我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和湖南银监局负责全省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监督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开行)是湖南省利用开发性金融开展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经办行,负责对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提供全面贷款支持。

第四条 湖南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学贷中心”)经省开行授权,作为全省利用开发性金融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管理平台,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负责制订相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编制贷款计划、汇总助学贷款信息资料、拨付贷款资金、请领划拨风险补偿金与贴息资金、管理考核各高校助学贷款工作、建设和维护全省国家助学贷款计算机管理系统等专项工作。

第五条 各普通高校设立的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校资助机构”)作为省开行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操作平台,负责制订本校助学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或操作办法,经授权受理借款申请,协助开展借款审查、合同签订、贷款发放、本息回收,借款学生档案管理,违约贷款追缴以及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维护等日常工作。各高校资助机构的设立需以正式行文的方式报省学贷中心备案。

第六条 省开行采取分别与省教育厅和省学贷中心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和业务合作协议的方式,面向全省地方公办普通高校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各高校以自愿的方式开展与省开行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合作。高校愿意与省开行合作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须向省开行和省学贷中心出具遵守国家助学贷款有关协议条款的承诺书。其中市(州)属高校,还需由同级财政部门出具同意承担国家助学贷款有关资金的承诺书。

第七条 为加强国家助学贷款的结算服务,由省开行与省学贷中心共同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代理结算银行(以下简称“代理行”)。



第二章 借款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对象为湖南省全日制公办普通高等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九条 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3)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4)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5)因家庭经济困难,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

(6)符合国家和湖南省有关文件规定,以及省开行与省学贷中心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用途仅限用于借款学生在所在高校就读期间所需的学费、住宿费及生活费。借款学生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



第三章 借款额度和期限

第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原则上每生每学年最高不超过6000元,每个学生的具体贷款金额由高校根据本校的总贷款额度、学费、住宿费标准以及学生的困难程度确定。各高校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人数原则上不超过在校学生总人数的20%。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期限根据学生在校时间、就业及收入情况综合确定,四年制学生每笔合同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具体为:借款学生在大学一年级的贷款于毕业后第三年前还清,大学二年级的贷款于毕业后第四年前还清,大学三年级的贷款于毕业后第五年前还清。其他学制,以此类推。



第四章 借款利率和贴息

第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如遇利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按年计收,结息日为每年度的11月20日,起息日为贷款资金划入借款学生个人账户(银行卡)之日。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及湖南省国家助学贷款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财政全额补贴。

第十六条 借款学生自毕业的下月1日(含1日)起开始自付利息。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当借款学生在校期间违反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并且拒不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办理有关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手续时,自学校向借款学生发出要求其办理有关手续的书面通知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休学的借款学生复学后,恢复贴息起始日为当月1日。实行学分制后,财政部门按借款学生的正常学制贴息,超过正常学制后由学生自付利息。借款学生因违约造成的罚息由其本人全额支付。

第十七条 按照高校的行政隶属关系,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省属高校贴息经费由省财政安排。市(州)所属高校的财政贴息经费由市(州)财政承担。

第十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贴息每年核算一次,结息日为每年度的11月20日。省属高校资助机构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结息日前30个工作日与代理行、省学贷中心、省开行核对借款学生名单、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相关信息,并将核签后的贴息申请表报省学贷中心,由省教育厅统一到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市(州)财政部门同样按上述程序做好相关信息核对工作,所需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在11月20日前划付省学贷中心。省学贷中心在11月20日前将省(市)财政贴息专项资金划付省开行。



第五章 借款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采取按学年度申请、审批和发放的管理方式。学生申请贷款由学校统一组织,各校须在每年9月30日前向省学贷中心申报本学年度国家助学贷款需求计划。省学贷中心根据各高校助学贷款机构设置、管理水平、借款学生还款违约情况,确定该校贷款额度,签署意见后报省开行。

第二十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可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向校资助机构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提交以下材料:

(1)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

(2)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申请贷款的证明);

(3)学生家长的贷款承诺材料(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同意学生借款并承诺监督学生还款);

(4)乡镇(含)或街道以上民政部门关于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

(5)省开行、省学贷中心及高校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各高校院(系)对学生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公示5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签署意见报校资助机构。

第二十二条 校资助机构对各院(系)提交的学生申请进行审查汇总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学贷中心。

第二十三条 省学贷中心在收到各高校的贷款学生汇总表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汇总,签署意见后将汇总借款学生名册报省开行。

第二十四条 省开行在收到省学贷中心报送的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校资助机构据此组织已批准的借款学生到代理行开设个人账户(或银行卡),并组织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签订并汇总后,在完善相关手续的前提下,省开行在约定的提款日将贷款资金拨付到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的专用账户,省学贷中心于贷款资金到账后1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各高校在代理行开立的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结算账户。资金到账后2个工作日内,代理行根据校资助机构提交的,并经省开行和省学贷中心盖章确认的贷款发放清单,办理贷款批量入账手续,将资金拨付至借款学生约定的个人账户(或银行卡)。



第六章 贷后管理和合同变更

第二十六条 各高校要经常组织开展对借款学生的诚信专题教育和金融常识教育;建立借款学生的贷款档案(包括与借款学生相关的材料、凭证等)以及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台账,严格按照省开行和省学贷中心的要求进行日常信贷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学生正确使用助学贷款资金。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为约束有关各方的法律依据。除以下情况外,借款合同规定的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期内保持不变。

(1)借款学生转学时,必须先还清贷款本息,所在高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2)借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出国、被取消学籍、死亡等其他不能正常完成学业的情况时,省开行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所在高校在采取必要的追偿措施后,方可为借款学生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毕业后继续攻读学位的,可以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申请展期时,借款人须在毕业前30日向所在高校提供连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高校汇总报省学贷中心,省学贷中心商省开行审批同意后,高校再凭有关批复通知办理展期手续,并通知代理行。办完展期手续的学生名单由省学贷中心按校汇总后报省开行备案。国家助学贷款展期最长不超过三年,期间,按借款学生原所在学校的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继续贴息。省学贷中心及借款学生原所在高校对该笔贷款继续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九条 各高校在借款学生毕业离校前,向借款学生确认毕业后固定联系人和本人联系方式以及扣款账号等信息,并提交省学贷中心;在毕业离校时,将其贷款情况和诚信记录存入学生个人档案,如实向用人单位通报学生的贷款信息,商请用人单位督促学生按时还款。

第三十条 借款学生毕业后,校资助机构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结息日或贷款本金到期日前30个工作日与代理行、省学贷中心、省开行核对借款学生名单、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相关信息,由校资助机构提前通知借款学生预存相应款项,代理行通过借款学生的个人账户(银行卡)扣收,归集于各高校在代理行开立的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结算账户,并及时出具扣收清单及汇总表。

第三十一条 允许有条件的借款学生在固定的日期提前还款。提前还款的借款学生应提前15天向校助贷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省学贷中心汇总通知省开行。每季度第二个月的20日为提前还款日,借款学生按校助贷机构通知的就近时间提前还款,由代理行于该日在相关账户上扣收,并就提前还款部分终止计息。借款学生提前还款的,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再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校资助机构归集借款学生偿还的贷款本息后,贷款利息应在每年度结息日后2个工作日内上划至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的账户,贷款本金应在还款日后2个工作日内上划至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的账户,同时将本息偿还汇总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上报省学贷中心,省开行对照本息偿还汇总表扣收相应还款资金。



第八章 贷款风险补偿及风险分担

第三十三条 为建立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偿还的风险防范与补偿机制,设立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用于对国家助学贷款违约本息(指按照借款学生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到期应还但未还的贷款本息)的补偿,风险补偿金计提比例为贷款发放额的14%,由高校和同级财政各承担50%。

第三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由省开行和省学贷中心实行专户管理,分校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激励和风险分担机制。对违约率低于14%的高校,省学贷中心将补偿后剩余的风险补偿资金奖励给高校。奖励款用于抵扣该校下一学年应上缴的风险补偿金。当违约率超过14%时,根据违约率的不同情况,违约贷款风险由高校、财政和省开行按比例分段分摊。对违约率大于14%小于20%(含20%)的部分按同级财政承担10%、高校承担50%、省开行承担40%的比例分担;对违约率超过20%的部分按同级财政承担30%,高校承担70%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六条 校资助机构于每年9月底前,将上学度(上年9月1日至当年8月31日)本校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违约情况进行统计,经省学贷中心汇总后报省开行审核确认,并以此为依据计算高校与同级财政应负担的风险补偿金、风险分担资金以及高校的奖励金额。

第三十七条 按照高校的行政隶属关系,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及风险分担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省属高校风险补偿及风险分担经费由省财政安排给省教育厅。市(州)属高校的风险补偿及风险分担经费由市(州)财政承担。

第三十八条 省学贷中心、各市(州)财政、各高校要在11月20日前将相应的风险补偿以及风险分担经费划付到省学贷中心开设在省开行的国家助学贷款专用账户。

第三十九条 每年12月10日前,省学贷中心将所有高校借款学生偿还贷款情况汇总,经省开行确认后,将有关情况通报各高校。

第四十条 助学贷款违约本息按上述办法补偿后,借款学生所欠本息及罚息仍由校资助机构继续负责催收,回收后先纳入风险补偿金专户管理,用于抵扣下一年度高校应承担的国家助学贷款相关资金。



第九章 资金账户开立

第四十一条 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国家助学贷款专用账户,用于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本息回收以及风险补偿金的归集。上述账户作为国家开发银行助学贷款资金的专用账户,不计付贷款利息,存款利息是否计付由省开行决定。

第四十二条 校资助机构所在高校在代理行开立专用账户,该账户仅限用于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和贷款本息的归集。贷款发放资金不得转入除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人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贷款本息回收资金不得转入除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第四十三条 借款学生在代理行开立个人账户(或办理银行卡),用于助学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本息回收。



第十章 违约处理

第四十四条 省学贷中心违反本办法关于风险补偿金和贴息资金申请、拨付等相关工作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省开行有权要求省学贷中心的主管部门以及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予以协调,并保留包括中止发放贷款以及采取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校资助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风险补偿金和贴息资金申请、拨付等相关工作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省开行有权要求校资助机构的上级部门予以协调,并保留包括中止发放贷款、扣收风险补偿金和采取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省开行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贷款给省学贷中心和各高校造成损失的,省学贷中心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提请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并保留采取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违约学生是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学生。省开行、省学贷中心和各高校应与借款学生在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对于连续拖欠到期贷款本息超过一年且不与校资助机构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有权在不通知违约学生的情况下,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措施:

(1)将学生的违约情况提供给其它银行等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

(2)在大学生就业网、学历文凭查询网站及国家助学贷款网站公布违约学生名单;

(3)在有关媒体上,公布违约学生的相关信息;将违约学生违约信息导入相应的各类社会信用征信系统。

(4)在校园网、校友网上公布违约学生相关信息,并向用人单位通报情况。



第十一章 考核工作

第四十八条 各高校资助机构将省开行国家助学贷款发放和本息回收情况按季统计,并报送省学贷中心和省开行。省开行按季将贷款情况报送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同时,各高校资助机构须在每年1月末前对本校助学贷款年度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将有关总结材料报送省学贷中心和省开行。

第四十九条 省学贷中心对各高校资助机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建立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布,根据考核结果采取相应管理措施。每年由省教育厅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开展得好的高校给予奖励。



第十二章 其他

第五十条 当高校办学体制出现重大变故,或贷款违约率明显偏高时,省学贷中心与省开行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对高校采取包括提醒、警告、限期整改、暂停发放贷款等在内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出现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由省学贷中心和省开行提请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抚顺市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

[抚政发15号文发布]
[1998-03-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以下简称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促进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产权出售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产权出售,是指企业产权主体根据经济发展和结构调整的需要,按规定的交易规则,在指定的交易市场,以价值形态或实物形态对企业财产权有偿转让的一种市场经济行为。

第三条 企业产权出售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方针,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开、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企业产权出售方式

第四条 企业产权出售可以采取:整体出售、分割出售、分期付款出售、零字出售、补贴出售、先租后售、重组出售、破产出售,以及出售经营权、使用权等。

第五条 企业产权出售主要通过契约形式或公开竞价拍卖方式进行。

第六条 国内外的企业法人和自然人均可购买我市企业产权。

第三章 企业产权出售的操作程序

第七条 企业产权出售程序如下:

(一)经企业充分酝酿,内外沟通,形成企业产权出售意向;

(二)企业主管部门或资产运营机构申请立项,聘请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资产进行清查、核实和评估,清理被出售企业的债权、债务,制定企业产权出售方案;

(三)由企业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归口部门;

(四),由归口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五)将论证结果形成意见报国资委或授权单位审批;

(六)国有资产部门按市产权交易的有关规定,由市产权交易市场实行一条龙服务,每周一次,统一办理各类手续。

第八条 企业产权出售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概况;

(二)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状况;

(三)企业产权出售方式;

(四)企业职工安置办法;

(五)其它有关事项。

第九条 企业产权出售达成协议后,由产权交易市场签署《企业产权出售确认书》,并组织成交双方按有关法律、法规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出售企业(车间、分厂)概况;

(二)出售企业产权的价格;

(三)付款方式;

(四)原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五)原企业(车间、分厂)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安置办法;

(六)买卖双方的违约责任;

(七)买卖双方商定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四章 收益分配

第十条 企业产权出售收入,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经批准可列财政支出退给企业,用于离、退休人员的安置、下岗职工的再就业等,也可委托市信托公司将其款贷给企业,并给按规定利率的50%计息和不超过3年还款期的优惠。在具体操作上可采取即收即退(贷)的方法从速办理。

第五章 职工安置

第十一条 企业出售,要妥善安置企业职工。被出售企业职工自行调转的,社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其工龄连续计算,不发安置费;被出售企业职工由出售方安置的,安置费不发给个人,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工龄连续计算并按有关规定重新签定劳动合同;被出售企业职工自愿辞职,解除原有身份,可采取工龄买断等办法加以解决。有条件发给安置费的,其安置费标准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职工安置费= 全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K

——————————— *职工本人工龄

本企业在职职工平均工龄

其中:K为调整系数,取值范围为1小于等于K小于等于3(1--3是倍数关系)



第十二条 出售企业,要优先安置退休人员。如有能力的出售企业可以上年度企业全部离退休费用为标准(低于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向社会保险总公司一次性缴纳三年的安置费用,社会保险总公司可负责对其离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发放基本养老金;出售企业如能在一次性缴纳安置费的基础上,按照每名离退休人员1.5万元的标准,另行向社会保险总公司一交性缴纳基本医疗和冬季取暖费用的,社会保险总公司可参照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医疗费、冬季取暖费管理办法,负责对这两项费用实行社会化管理。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必须补缴。

第十三条 出售企业的下岗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实行托管,并按《抚顺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实施委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抚政发[1997]35号文件)执行。

第六章 有关政策

第十四条 出售企业各种应收款项发生的呆、坏账,凡符合“两则”规定的予以剔除;也可以按转制时应收账款余额的10%提取呆、坏账准备金,从资产中扣除。

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购买者一次性付清企业全部价款的,按出售价格优惠30%;在同等条件下,原企业职工集体或经营者集团购买并一次性付清价款的有优先购买权。对成交价款额较大,一次性付清有困难的,购买者在取得符合约定条件的担保前提下,经市国资办同意,可在约定期限内分期付款。

第十六条 企业出售后,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处置方式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可继续实行租赁方式,交纳土地税费。如土地随资产一并出让,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让手续,其土地资产按评估地价的100%留给企业用于职工安置。

第十七条 承债式购买企业,购买者偿还被收购企业的债务,五年内可直接进入企业成本。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出售经清产核资后,申请报废的固定资产和核销的流动资产,均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回,统一安排处理;呆、坏账核销和盘亏、潜亏、资产报废认定,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生效。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出售过程中进行资产变现时,对资产评估认定净资产为“零”或者为负数的企业,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费用,政府给予所得税返还原则不超过五年的优惠政策。对特别困难的企业,增值税地方留成25%的增量部分予以照顾。

第二十条 企业实行零字出售,必须承担出售前企业的债权债务。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可以优先出售给企业全体职工或大部分职工,如出售给自然人,应缴纳相当于企业有效资产30%的资金或资产做为保证金交市国资办,获得企业的产权(如数额较大可在2--3年内分期分批交齐)。

第二十一条 企业出售中界定为国有资产没有出售的部分(包括土地使用权、非经营性资产等),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资产营运机构统一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企业产权出售中发生的各项费用,按抚委发[1997]23号文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有大型企业出售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执行;城镇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创造性的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市其它政策有抵触,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授权抚顺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小组综合办公室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其补充完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