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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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规土局、市建设用地和土地整理事务中心、各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是指接受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从事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具体工作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是指持有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具体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市征地事务机构承担。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委托实施)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可以委托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组建的本区(县)房屋征收事务所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实施征地房屋补偿的,应当经本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五条(初始培训)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内承担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初始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参加培训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内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

  第六条(上岗证的核发)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核发《上岗证》:

  (一)持有培训合格证明;

  (二)无刑事处罚的记录,无与征地补偿、房屋征收、房屋拆迁相关的行政处罚和严重违规违纪处理的记录;

  (三)属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与房屋征收事务所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人员。

  《上岗证》有效期为一年。

  《上岗证》应当载明工作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有效期限等。

  第七条(上岗证的管理)

  《上岗证》限于工作人员在其工作单位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时使用。未领取《上岗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工作人员开展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时,应当佩戴《上岗证》。

  持有《上岗证》的人员变更从业单位继续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由新单位申请变更《上岗证》;持有《上岗证》的人员不再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由所在单位申请注销《上岗证》。

  《上岗证》的领取、变更和注销,由工作人员的单位经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向市征地事务机构办理。

  第八条(委托实施单位的条件)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实施单位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应当委托具有20名以上领取《上岗证》人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

  第九条(实施单位情况备案)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接受本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的实施单位的情况向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实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领取《上岗证》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金缴纳证明及《上岗证》复印件。

  第十条(年度培训和考核)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和实施单位应当组织持有《上岗证》的工作人员接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年度培训、考核。

  接受年度培训且考核合格的,换发《上岗证》;未接受年度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换发《上岗证》。

  第十一条(实施单位职责)

  实施单位应当配备与征地房屋补偿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开展征地房屋补偿业务,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委托合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二)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培训考核;

  (三)接受土地管理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做好本单位上岗人员的管理;

  (五)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征地房屋补偿档案。

  实施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被征地范围内的安全、消防及治安等工作,确保被征地范围内居民的正常生活不受影响。

  第十二条(工作人员职责)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解释和宣传征地房屋补偿政策;

  (二)查证征地范围内房屋、人口等相关情况;

  (三)开展协调工作,做好补偿协商记录;

  (四)送达相关资料;

  (五)做好信访接待、处理等工作;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实施单位行为规范)

  实施单位接受委托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应当按其付出的征收补偿劳务收取劳务费。

  实施单位不得将接受委托的征地房屋补偿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

  实施单位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及个人的业务挂靠。

  第十四条(实施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理)

  实施单位在开展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时,存在下列情形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建议实施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实施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有第十三条第二、三款中的禁止行为的;

  (二)使用无上岗证的人员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具体工作的;

  (三)不使用全市统一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或修改示范文本的主要条款,损害被补偿人合法权益的;

  (四)未在约定期限内将签订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交与被补偿人,或授意工作人员涂改签订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的;

  (五)在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中发生较大失误、造成较大损失或较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超越委托合同权限实施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五条(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不得通过年度考核:

  (一)接受被补偿人的财物或吃请;

  (二)私自涂改或违规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

  (三)本人或唆使他人对被补偿人实施断水、断电、断气、阻断通讯、阻断通道等行为;

  (四)唆使或者串通被补偿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不当利益;

  (五)伪造、涂改、转让《上岗证》;

  (六)本人或者唆使他人擅自拆除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及附属设施;

  (七)有打砸抢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和实施单位应当将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在案,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产生恶劣影响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举报核查或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对政策执行、人员管理、信访处理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

  实施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材料。

  第十七条(过渡期内拆迁公司的参照适用)

  在各区(县)房屋征收事务所成立前,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拟改制为房屋征收事务所的房屋拆迁单位确定为实施单位的备选单位。该单位内持有房屋拆迁《岗位水平证书》和房屋拆迁上岗证的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初始培训。该单位具有20名以上领取《上岗证》人员的,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可以委托该单位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该实施单位的有关情况向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征收事务所成立后,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工作人员变更《上岗证》,为实施单位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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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4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有关管理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砂。”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根据河道来砂量、水情、工程安全等情况,经论证后划定年度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划定的可采区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和宽度、可采砂量等内容。”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公告下年度河砂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及时公告。”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根据划定的河砂可采区,编制年度河砂开采计划。
“年度河砂开采计划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和宽度、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规模控制等。”
六、将原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和发证手续。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内容包括采砂人名称、采砂范围、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业工具名称和数量、规模控制及卸砂点等。
“个人家庭生活年自用砂量少于五十立方米需到河道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但采挖的河砂不得销售经营。”
七、将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以下河道采砂由河道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开采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
“(一)东江从龙川枫树坝起,经河源、惠州至东莞石龙头的干流河道;
“(二)西江从广西交界起,经云浮、肇庆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
“(三)北江从韶关武江、浈江交汇处起,经清远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
“(四)珠江三角洲河道从东莞石龙头起,经东江北干流、南支流至珠江虎门大桥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南华、磨刀门水道、石板沙水道至珠江磨刀门珠海大桥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顺德水道、沙湾水道至珠江虎门大桥止的干流河道;
“(五)韩江从梅州三河坝起,经潮州、东溪、西溪至入海河口的干流河道。”
八、删除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河砂开采计划编制招标文件并组织招标,或者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
十、将原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二条:“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河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
“(三)没有违法采砂记录;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证书齐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并提交投标文件。”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与中标人订立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并依法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中标人应当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十三、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中标人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应当到海事、航道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作业。”
十四、删除原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颁发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附近竖立公告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船的船号、控制采砂量、采砂期限、采砂人姓名或者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十六、将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七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按财政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主要用于河道维护、建设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河道采砂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和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采砂;
“(二)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
“(三)不得在每天19时至次日7时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从事采砂作业;
“(四)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
“(五)不得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总量的,河道采砂人应当停止采砂,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禁止装运非法开采的河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应当持有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依法开采的河砂的,颁发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及时发给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并不得收取费用。
“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包括河砂来源地、运输工具名称、装运时间、河砂数量、卸砂点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监理单位,并与监理单位订立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采砂人的采砂范围、作业工具、开采时间、采砂数量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
二十一、将原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航道部门因航道整治需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河砂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进行处理。”
二十二、将原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河道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运砂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记录在案并予以公布。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
“以河道为行政区界线的,河道交界线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交界范围内的违法采砂行为。双方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移送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河道采砂执法所需经费,并根据采砂执法的实际,组织水利、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部门联合执法,打击违法采砂行为,维护采砂管理秩序。”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群众举报和投诉非法采砂、运砂行为的电话、电子邮箱等。对查证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和投诉人给予相应奖励。”
二十五、删除原第二十二条。
二十六、将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采砂两次以上的;
“(二)在桥梁、码头、拦河闸坝、取水口、水文监测等工程设施上下游两千米范围内采砂的;
“(三)在堤防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四)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的;
“(五)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水工程损坏、河势改变、水生态环境破坏、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将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责令其卸到指定地点,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
“(二)使用超过有效次数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三)伪造、变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四)在违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 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将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删除原第二十七条。
三十二、将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暴力抗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将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于依照本条例规定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和违法运输工具,河道采砂人和运输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依法立即予以退还;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和违法运输工具可依法予以拍卖抵缴罚款。”
三十四、将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等相关证件的;
“(二)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三十五、将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行为;
“(二)采砂作业工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他相关机械和工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拒不停止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装修行为,且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强行制止,并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规定的个别标点作适当的改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住房装修管理,保障住房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住房使用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住房装修,是指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对住房或与之结构相连的其他房屋进行非维修性的装修或装饰、装潢。
第三条 本市城镇各类所有制的住房及与住房结构相连的其他房屋进行装修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私有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住房装修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城建、规划等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住房装修管理部门做好住房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装修管理部门有权对住房装修进行现场检查,住房装修人应当接受检查。
第六条 住房使用人应当爱护和合理使用房屋。对破坏住房结构和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止和举报。
第七条 住房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柱、混凝土梁承重构件;
(二)拆除窗间墙和在窗间墙上挖洞;
(三)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壁打洞;
(四)在楼面基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五)其他损坏房屋结构及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禁止装修行为外,其他住房装修行为的具体内容和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九条 房屋使用人要求住房装修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住房使用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提出装修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装修的项目、具体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如因装修确需变动房屋结构的,还需提交装修设计图纸。住房使用人系单位自管房和私房的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的,应当先征得房屋所有
人同意后,再向房地产管理处(局)提出申请。
(二)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在接到住房装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通知住房使用人并派人到现场检查,在检查后3日内确定其装修项目、部位和装修时间等内容,并同时发给住房装修许可单。住房装修人必须在领取住房装修许可单后,方可进行装修。
(三)住房使用人领取房屋装修许可单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装修完毕。如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装修完毕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处(局)申请延长装修时间。
(四)住房使用人在装修完毕后,应当通知房地产管理处(局),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派人去现场检查,对符合装修规定的,应当验收存档。
第十条 在住房使用人装修过程中,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章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一条 新建的由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使用人,在取得合法使用权时,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先发给其临时房屋租赁凭证,经检查未经装修或符合装修规定的,再换发正式房屋租赁凭证;如住房使用人违反本规定进行装修的,待其按本规定履行义务后再换发正式房屋租赁凭证

私人购买的新建住房进行装修而损害相邻权人合法权益的,待购买人按本规定履行义务出,再由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公有住房变更租赁关系后,原使用人如拆除经装修的门窗、地板等,必须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因住房装修而损坏异产毗连房屋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十四条 住房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因住房装修而损坏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房屋承租人损坏房屋结构,情节严重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住房装修,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进行处罚:
(一)责令停止住房装修行为;
(二)责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三)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住房装修,但未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拒不停止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装修行为,且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强行制止,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住房装修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因住房装修而严重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可以参照本规定处理。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