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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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辽宁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和管理,提高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辽宁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控制和降低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规范各类突发事件应对活动而制定的行动计划和行动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应急预案的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宣传教育和演练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制定、归口管理、分级实施、逐级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我省应急预案体系由省、市、县(市、区)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组成。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的检查指导工作,负责本级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的管理。
  其他应急预案的管理由预案制定机关和单位负责。
  第七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原则,指导、督促本地区、本系统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简明、管用的应急预案体系。
  第八条 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编制、修订应急预案,导致突发事件处置不力或者造成危害、影响扩大的,应当依法追究部门(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和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充分依托和利用应急平台,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数据库,并及时更新,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和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各级政府应急管理绩效考评内容。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与内容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编制的责任部门(单位):
  省、市、县(市、区)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由本级政府制定。
  省、市、县(市、区)政府专项应急预案由本级政府组织制定,有关部门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实际需要和各自的职责牵头起草。
  省、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应急预案由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工作需要及各自职责制定。
  基层应急预案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基层政权组织,村委会、社区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结合本区域实际,针对历史灾害、危险源、重点目标、重要部位,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指导下组织制定。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行业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编制的程序:
  (一)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要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由行政分管领导负责,有关部门(单位)人员参加。
  (二)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对本地区、本部门(单位)易引发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对已有的应急资源和应急能力进行评估。
  (三)根据突发事件风险分析及应急资源分布情况和本部门(单位)职责,组织编制应急预案。
  (四)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所涉及部门(单位)及专家的意见,有关部门(单位)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涉及限制公众自由或与公众权益密切相关的,应以适当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五)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应急预案草案进行评审。
  (六)按照有关程序审批,及时发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编制应急预案的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和同级有关应急预案的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
  (四)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处置能力。
  (五)应急措施科学、具体,操作性强。
  (六)内容完整,行文简洁规范、通俗易懂、实用性强。
  (七)有涉密内容的,应标注密级,严格按照保密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的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指挥机构、工作机构、现场指挥机构和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信息监测与报告、预警分级标准、预警发布和预警响应措施以及解除预警的程序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财力、物资、医疗卫生、交通运输、人员防护、治安维护、通信保障和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传培训、责任与奖惩等。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预案解释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讯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等。
  基层应急预案(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和企事业单位的应急预案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具体应急预案的内容,应当重点明确先期处置职责、信息报告、人员撤离路线及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可根据活动内容和特点需要,确定具体应急预案内容。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编制的格式规范,一般应符合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公文规范要求。

第三章 应急预案审批、发布与备案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核、审议、发布和备案等事项。
  第十八条 省、市、县(市、区)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下一级政府、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意见后,由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编制说明,按程序报送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提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发布实施。
  第十九条 省、市、县(市、区)政府专项应急预案经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审定并发布实施。
  第二十条 省、市、县(市、区)政府专项应急预案在提交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审核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编制或修订背景、原则、依据、过程及主要内容等。
  (二)征求意见和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三)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意见后,由预案制定部门按程序发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基层应急预案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基层政权组织,村委会、社区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审定,按规定程序发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本单位审定,按规定程序发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或承办单位审定,由同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预案制定起草部门(单位)按程序发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应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的密级。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起草部门(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及简明操作手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及简明操作手册。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的发布形式:
  (一)省、市、县(市、区)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以本级政府文件形式发布。
  (二)省、市、县(市、区)政府专项应急预案以本级政府办公厅(室)文件形式发布。
  (三)省、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应急预案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文件形式发布。
  (四)基层应急预案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文件形式或村委会(社区)名义发布。
  (五)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以本单位文件形式发布。
  (六)重大活动应急预案以主办或承办单位文件形式发布。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的备案:
  省、市、县(市、区)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以及基层(乡镇、街道)应急预案经本级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省、市、县(市、区)政府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省、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应急预案目录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分别报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中)直企业的应急预案,分别报当地市政府、省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报属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应急预案备案实行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双备份。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制定应急预案的程序定期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重新备案,原预案废止。涉密预案按保密工作有关规定处理。
  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3年至少修订1次。有关法律、法规和主管机关文件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层应急预案原则上每2年至少修订1次。
  第三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单位)应当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者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提出修订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起草部门(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在应急预案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的。
  (三)相关单位机构或职责发生变化的。
  (四)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况。
  应急预案涉及的相关部门(单位)人员发生变化时,要及时更新通讯录。
  第三十二条 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认为有必要进行修订,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编制部门(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修订应急预案的决定,并给予书面明确答复。
  第三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起草部门(单位)应做好有关应急预案的衔接工作,对发生相互抵触、不衔接的情况,应当按照如下原则协调解决:
  (一)下级政府、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服从上级政府、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对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上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负责协调。
  (二)同级政府部门(单位)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协调;重大事项相互抵触的,报请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领导机构研究解决。
  (三)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预案中存在的相互抵触、不衔接问题,由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权限协调解决。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修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章 应急预案宣传和演练

  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各级、各类应急预案作为应急管理宣传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应急宣传计划。
  第三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起草部门(单位)应当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资料,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公开发布应急预案或预案简本,普及应急预案常识。
  第三十八条 除涉密应急预案外,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三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起草部门(单位)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建立完善应急预案演练制度,结合实际制定年度演练计划,适时组织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省、市、县(市、区)政府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要演练1次,由制定起草部门(单位)牵头,会同应急管理部门及预案所涉及的部门(单位)组织开展;省、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原则上每2年至少演练1次;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演练1次;基层应急预案要结合实际,适时演练。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要按照《辽宁省政府应急办转发国务院应急办关于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指南的通知》(辽应急办〔2009〕25号)有关要求,做好对各类应急预案演练活动的指导工作。
  第四十一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演练组织单位应开展演练评估工作,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提出修改完善预案建议。市级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及时报送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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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刑事涉案财物的追缴和管理,不仅关系到受害人权利的保护,还涉及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利。尽管刑事涉案财物(主要是赃款赃物)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规范中均有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还是比较混乱,司法机关都从自身工作实际出发,制定了对涉案财物的管理规定,但实施的情况仍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只有改善目前这种状况,才能使执法更加规范。笔者就如何正确处理刑事涉案财物作初步探讨,以供商榷。
  (一)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基本原则

  1、相当性原则

  在追缴、没收违法所得与犯罪工具等涉案财物时,司法机关需受到一定的限制。该限制细化成原则后,又被称为相当性原则,即没收的结果应与犯罪情节的可责程度相当,如没收在轻微犯罪行为中作为交通工具的汽车,没收之结果与犯罪情节两者相形之下显然过当,即属违背相当性原则。

  笔者认为,相当性原则是罪刑相当原则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中的具体运用与体现。从实践来看,需要从涉案财物的利用方式、使用频度、与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上,也可以表现为涉案财物的价值大小、没收结果与犯罪后果的对比程度加以判断。也就是说,追缴没收应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全面、充分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损害后果、财物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财物处理后可能造成的影响,合理界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与“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的范围,兼顾、平衡犯罪人、国家、被害人与善意第三人等各方的利益。  

  2、经济原则

  司法机关处理涉案财物要考虑可能支出的成本,确保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保护的最大化。如某盗窃案中,按正常程序被害人实际上得不到任何补偿,并不符合经济原则与被害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原则。据此,可考虑由法官确立一个合理底价,无须经过评估等程序即对扣押电脑予以拍卖;在被害人同意时,亦可考虑以合理的价格直接将电脑发还被害人。同时,如果所得物价值很低,追缴没收反而可能花费更大的,根据经济原则,一般不再予以追缴。

  (二)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实体认定规则

  1、明确涉案财物的认定标准

  一是我国民法相关规定亦明确用于非法活动的财物应予收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等。而且,如果将钱款发还被害人,则有变相纵容此种行为之嫌。

  二是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案件同样存在被害人。虽然此类案件的受害者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财型案件的被害人似有不同,因为这些案件的参与者往往明知其参与行为并不完全为国家法律所许可,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对此类案件的一般参与者,仍宜赋予其被害人的地位。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此类案件与诈骗类案件的主要区别在于能否认定犯罪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实践中,即使司法机关对有些案件的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案件定性也存有巨大争议,故要求此类案件的一般参与者对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做一个精准的判断不切实际,也不合情理。第二,认定此类案件的受害者为被害人,并不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精神。根据刑事诉讼理论,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不仅具有获得经济赔偿与补偿的愿望,而且更有对实施侵害的犯罪人进行法律上谴责、惩罚的要求。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一般参与者也符合该情形。第三,“两高”及证监会等联合发布的《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此亦持肯定意见,该通知明确规定:如果非法证券活动构成犯罪(一般认定非法经营犯罪),被害人应当通过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追赃程序追偿。

  三是违法所得应当包含间接收益在内。也就是说,利用违法所得经营或者投资所得之利益,均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主要理由是:其一,将一切犯罪收益作为违法所得追缴,是由收益来源的违法性所决定的,体现了“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获利”这一重要的法律原则,更是预防犯罪的本质要求,能切实割断犯罪的“经济原动力”。其二,从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明确了对犯罪收益的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这里的收益,即是指犯罪收益,包括投资性收益在内。  

  2、注重涉案财物处理中第三人财产利益的保护

  赃物原则上应适用善意取得。从我国立法来看,虽然物权法中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没有明确规定。而相关刑事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在不同时期所持立场亦不一致。笔者认为,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关键取决于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两者间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当前我们可侧重于交易安全和效率价值,强调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并兼顾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因此,笔者认同最高司法机关在新近司法解释中所采取的立场,即如果第三人是在善意情况下取得赃物的,被害人(原物主)不得再有请求回复的权利。同时,赃物适用善意取得至少应满足如下基本条件:第一,取得人不知道所获财物系犯罪所得。第二,取得之物须为法律所允许流通,且须在公开市场并经合理的交易方式取得。公开市场是指公共市场或贩卖同种类之物品的商业场所;合理的方式即正当交易、拍卖等不可能对财产的非法来源产生怀疑的方式。若非由此种方式进行的交易,可径行否定其善意。第三,必须支付合理的对价。第四,物品已经交付给受让人,需要登记的,已经办理相关登记手续。需要强调的是,如由他人善意取得之后,再从善意取得者手中恶意取得此物的,也可以没收。

  (三)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程序保障

  1、增设庭审中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提升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重定罪轻量刑”问题,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已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笔者认为,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我们同样可以充分利用庭审这个平台,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重人身轻财产”问题,督促侦查机关做好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工作,促使控辩双方更加重视涉案财物的处理,带动整个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的规范化、制度化。对于一些涉案财物处理较为庞杂的案件,可以设置相对独立的财产处理程序,其他案件可以视情增加涉案财物处理的庭审内容,此举将大大弱化涉案财物处理过程中法官的“闭门造车”现象,提升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2、加强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中相关民事权利的保护

  一是刑事追缴程序与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衔接。刑事案件生效后,被害人因追缴或退赔仍未能弥补损失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一般应予准许。对于案件移送法院执行机构后中止执行的,被害人应提交中止执行书;未进入执行程序的,被害人提交生效刑事判决文书即可。当然,法院立案机构可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风险,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讼累。至于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即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笔者认为应当不予受理,因为按照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只有在刑事案件生效后,经过追缴或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方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受理后再中止民事诉讼。二是完善利害关系人财产利益的救济制度。当前,利害关系人除了通过执行异议进行救济外,难以通过其它途径来保障其财产权益。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制作的相关涉案财产处理的法律文书,只要与第三人相关的均应送达利害关系人,同时赋予利害关系人针对相关财产处理内容独立上诉的权利;对于财产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执行回转程序加以纠正。三是被害人损失赔偿相对刑事没收的优先。对于扣押在案且存有价值的犯罪工具等,在被害人的损失尚未得到弥补前,应当将这些财物予以拍卖或折价赔偿给被害人,而不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构建赃款赃物难以发还的解决机制

  一是构建涉案财物处理的国际合作机制。当前,对于赃款赃物无法发还境外被害人的,通常做法是没收上缴国库。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我们应当按照已参加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要求,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理领域积极开展相关国际司法合作,以解决境外被害人的发赃以及我国对流失境外财产的追赃问题。二是对于下落不明的被害人,应考虑发出公告,同时对公告期间、限定领款期间以及逾期无人领款如何处理等事项做出可操作性强的规定。三是司法机关可以采取变通措施,尽量方便被害人领取财产。比如,对于身在外地的被害人,可由其委托法院所在地的亲朋好友持合法手续代领;对能邮寄经当地公安机关确认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提供银行账号的,法院可以考虑直接汇款。

  4、规范涉案财物审前处理工作

  一是依法及时处理已查封扣押的被害人合法财物。对于部分事实清楚、被害人明确且对款物权属不存在争议的案件,查扣机关可考虑在审前发还扣押、冻结的财物,以及时挽回被害人损失,避免前述钟某盗窃案中因发赃不及时所带来的问题。二是对于财物处理涉及到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宜在审前进行权属变更。如前述某省纪委在审前便将办案对象的股票扣划至纪委机关服务中心名下,容易造成对被告人财产的不当侵害。因此,对于涉及到权属变更登记的股权、房产、汽车等,在处理时尤其需要慎重。当然,如果权利人申请出售、处理此类资产的,办案机关能够认定确系权利人本人的真实意愿,又不会损害被害人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则经过一定程序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更权属,而出售所得价款应由办案机关予以保管或控制。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年审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救发[2003]326号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年审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管理办法》(1999年第3号部令),保障潜水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年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年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OO三年八月十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
潜水员证书年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潜水行业和潜水员的执业资格管理,保障潜水员健康及人身安全,根据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管理办法》(1999年第3号部令)和《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交救发[1999]574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潜水的持证潜水员。军事、运动及单纯以教学为目的潜水员除外。
第三条 潜水员证书年审的目的,是为了审查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的从业潜水员(以下简称持证潜水员)身体健康状况、潜水技能是否与其证书相符。
第四条 潜水员证书资格年审由交通部潜水员考核委员会
(以下简称考核委员会)负责,该委员会设在交通部救助打捞局。
第五条 潜水员证书原则上审核有效期为一年。年审合格者证书继续有效,年审不合格者证书失效。
第二章 年审方式与年审项目
第六条 考核委员会成员由主管部门负责人、潜水管理人员、潜水医学专家等组成。根据需要可组成年审工作组(以下简称年审组)具体实施年审工作。
第七条 年审工作每年分两批实施,年审材料申报时间分
别在6月及12月的20日至30日。
第八条 年审工作原则上采用申报审核,必要时可采取实地审核。
第九条 申报审核:需向考核委员会申报的材料如下:
一、《潜水员年审申请表》;
二、潜水员证书;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体格检查表(6个月以内有效);
五、潜水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潜水员作业记录证明材料或潜水员记录簿;
六、年审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实地审核:年审组亲赴到潜水员所在单位进行现场审核,被年审单位必须准备好第九条所列的全部材料,并为年审组工作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考核委员会发现申报单位或潜水员申报不实或在潜水作业中发生事故时,可临时做出实地审核的决定。
第三章 潜水员资格认定
第十二条 年审组根据潜水员的身体健康状况和潜水技能等方面的情况,提出考核意见。考核委员会做出合格、暂缓、不合格的结论报考核委员会审批。
暂缓潜水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潜水员可认定为年审合格:
一、由县级以上医院参照《交通部潜水员体格检查标准》进行体检并出具的体格检查表;
二、完成潜水员维持资格的最低工作量。即在一年内,空气潜水员实际潜水作业或加压锻炼总时间不少于360分钟;
三、本年度潜水作业中未发生严重违章或责任事故;
四、年龄不超过55周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潜水员可暂缓年审。
一、因健康原因申请暂缓年审的,暂缓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暂缓期间不维持潜水员资格;
二、因工作原因不能如期年审,经考核委员会批准,可暂缓年审;暂缓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此期间可维持潜水员资格。

第四章 审 批
第十五条 年审组提交的年审报告须报请考核委员会审批。
审批后在年审合格者的潜水员证书上加盖有效印章(签注)。
年审不合格者的证书由考核委员会做出退回重报或予以注销的决定。
第十六条 考核委员会自收到由潜水员考核委员会成员组成的年审组的年审意见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合格、暂缓、不合格的审定意见,并通知申报单位。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年审中如发现申报单位或个人有弄虚作假、涂改、伪造印章、体检表或证书的,考核委员会可做出对申报单位和个人予以相应的处罚:申报单位连续二年内不准采用申报年审方式;个人将收缴伪造证件和二年内不得潜水作业的决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