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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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1〕1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暂行办法》已于2011年2月11日,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克拉玛依市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发展社会福利事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国办发〔2000〕19号)、民政部《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意见》(民发〔2005〕170号)、自治区《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的意见》(新民发〔2009〕5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国家机关除外)和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在本市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并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书》和《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以及社会力量采取承包、租赁、合营等与政府合作经营的“公办民营”类型的社会福利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政策扶持和资金资助:

(一)社会福利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符合建设部、民政部颁发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J144-2001)。养老服务机构要达到民政部颁发的《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08-2001),残疾人福利机构要达到民政部颁发的《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09-2001),儿童福利机构要达到民政部颁发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10-2001)的要求;

(二)通过民政部门的年检;

(三)年度内无严重安全责任事故;

(四)收入应用于弥补各项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用于自身发展,并接受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财务审查。

第四条 对社会力量兴办的福利机构政府给予一次性床位补贴和运营经费补贴。

(一)新建社会福利机构,床位数不少于30张;居室的单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8平方米;合居型居室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小于5平方米。按每张床位8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床位补贴。

(二)改扩建社会福利机构,新增床位数不少于20张的,按新增每张床位50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床位补贴。

床位补贴自开办运营一年后,由财政部门分三年,每年按照50%、30%、20%比例拨付。该补贴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照50%的比例分别承担。

第五条 按照实际收住人数(限本市户籍)给予社会福利机构的运营补贴由所在区财政部门承担,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20元。

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收住困难残疾人、低收入高龄、独居、失能等养老困难老年人的,按实际收住人数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

第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给予社会福利机构贷款支持。

第七条 开办社会福利机构免收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对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免缴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和需要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另按建筑面积加收的供热配套费。

第九条 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的用水、电、暖、燃气按照居民价格收费(生产经营性的除外)。物业费(指包含电梯在内的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公共用电、清洁卫生费、绿化养护费、提供机动车停放、装修垃圾清运的服务费用)按照年发生额的10%由福利机构所在区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十条 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对受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捐赠人没有明确使用意愿的,应当用于改善设施设备和服务对象的生活,对捐赠额占项目投资三分之一以上者,该设施(项目)可以其名字命名(国家规定不能命名的除外)。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一条 对具备开展对外医疗、康复服务条件的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应按有关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给予审批。

福利机构所办的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合格后可纳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福利机构收养人员中已参保人员,在福利机构所办且被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十二条 就业优惠。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中收住的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成年残疾人,残联和劳动保障部门应采取积极措施,优先推荐其就业。

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从业人员参加本市规定、符合补贴范围的职业培训,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十三条 税收减免和优惠。对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涉及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接受公益性捐赠以及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社会福利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收养“三无”老人费用。各区民政部门对辖区内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收住的“三无”对象进行严格审核后,与政府办社会福利机构收住“三无对象”合并编报,在部门预算中向各区财政申请专项经费补助,按有关标准支付其生活、照料服务等费用。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和“公办民营”社会福利机构应向主管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运营资助申请书》;

(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或《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合伙、个体)登记证书》副本;

(三)年检报告书;

(四)与服务对象的有效合同或协议、服务满意率自查报告(包括调查时间、调查范围、调查方式、实施人员、调查结果及调查的相关材料);

(五)民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新建的社会福利机构申请资助应于建成运营满一年后向主管民政部门申报;已营运的社会福利机构申请资助应于每年年底向主管民政部门申报。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对福利机构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福利机构进行实地核查,核实内容包括年度服务量、服务收费项目税务发票、入住人员清单和入院时间证明等材料。

第十八条 实地核查后,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及其他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评审委员会,负责资助事宜的评审,对符合条件的,给予资助。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各区民政部门应将本辖区年度资助社会福利机构情况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除按本办法享受优惠政策外,符合《克拉玛依市鼓励投资促进重点产业发展若干政策》(新克政发〔2010〕1号)的还可享受该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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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救济的选择

开诚律师事务所 郎元鹏


在商业实践中,经常会发生票据纠纷或票据遗失,被盗、灭失等情况,作为:失票人的经营者,通常运用票据诉讼、申请公示催告、票据挂失、遗失声明四种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这几种手段很容易混淆,有必要划清。界限,便于经营者做出最佳选择,使其票据权利得到及时、有效地效济。
1、票据诉讼。票据诉讼的提起以票据纠纷为基础,票据纠纷既可能由票据转让、支付、保证等事由引起,也可能由票据被盗或遗失引起;票据诉讼的适用范围较广,适用于各类票据的纠纷,不限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纠纷。另外,票据纠纷必须以有明确的利害关系相对人为前提,否则无法提起。
2、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果逾期无人申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做出除权判决,它只适用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情况,其他票据或票据纠纷不能申请公布催告。
这里必须注意,当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遗失或被盗后,是提起票据诉讼,.还是申请公示催告,取决于:第一、有无明确的利害关系相对人。如果已经找到了相对人,就不能申请公示催告。第二、丢失的票据的权利是否已实现。如果经调查明确认票据权利已经实现,贝怃申请公示催告的必要,只能对由此产生的权利纠纷提起票据诉讼。
3、票据挂失。我国《票据法》和新的(支付结算办法》对票据挂失做了明确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付款人应当立即暂停支付。但是票据挂失有很多限制;第一,严格的时效性;矢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否则挂失失效;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止付通知的,自第 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第二、有限的适用范围。票据挂失只限于已承包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其他票据不得挂失止付。从法律规定来看,票据挂失与申请公示催在程序上有前后衔接的关系。
4、遗失声明。在商业实践中,一些经营者有种误解,认为票据遗失后,通过新闻媒介公开声明遗失票据无效就可免除法律责任,这种想法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票据债务人仍应无条件承担票据义务。但是这种手段在商业习惯中已被大量运用,它对社会其他经营者是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和防范意义,不失为一种有限的救济手段。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59号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七年七月八日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城市、县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和建制镇规划确定。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州(地、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有异议的,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测量的结果为准。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 本省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幅度,依照《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所列土地等级和税额幅度,根据当地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制定适用等级的具体范围和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经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占用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条例》第六条所列土地;

  (二)经批准开荒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其他用地。

  第八条 除《条例》第六条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审批。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将下列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建房出租的,应当从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分季缴纳的税款应于季度末10日内缴纳。

  纳税人年缴纳税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实行全年一次性缴纳,缴纳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末10日内。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在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将实际占用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用途等情况,如实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新征用的土地和纳税人住址变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动的申报期限为30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权属变更、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等相关信息资料,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管工作。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