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工信委转发工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工业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管理与监督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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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信委转发工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工业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管理与监督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江西省工信委转发工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工业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管理与监督工作的通知

赣工信节能字[2012]538号




各设区市工信委、省直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提高工业清洁生产示范项目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加强示范项目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工信部下发了《关于加强工业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管理与监督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节〔2012〕222号),现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对拟上报的清洁生产应用示范项目和推广示范项目,各设区市工信委、省直集团公司必须结合项目资金申请材料进行现场核实。我委也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现场核实。
  二、应用示范项目竣工后,项目审批部门应组织项目验收,出具验收报告。项目实施单位应在验收后一个月内,准备以下材料通过各设区市工信委、省直集团公司报我委(节能处),我委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现场论证评价:
  (一)项目验收报告;
  (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三)项目实际建设内容和实施效果自评报告;
  (四)项目实施前后生产记录;
  (五)项目实施前后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六)项目实施前后环境监测报告;
  (七)其他证明材料。
  三、各设区市工信委、省直集团公司要督促企业加快项目建设进度,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将应用示范项目进展情况报我委(节能处)。对未按期完工的,要说明延期原因并向项目实施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如遇项目实施单位重大变故不能完成项目建设的,须以书面报告报我委(节能处)。
  四、对未按要求报告项目进展情况、上报的企业经查实存在违反资金使用规定或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等情况的设区市工信委、省直集团公司,我委将不予受理其下一年度国家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和省级工业清洁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



江西省工信委
2012年12月10日



附件:工信部《关于加强工业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管理与监督工作的通知》

http://www.jxciit.gov.cn/UploadFiles/upload/工信部加强示范项目管理的通知.z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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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八日



泰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发挥价格监测预警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规定》和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预警,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发布警示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监测调查和分析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以及重大价格政策措施出台后的市场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对策建议;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预警活动。

市和各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市和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机构负责价格监测预警的日常工作。

市和各市(区)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第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领导,支持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完善监测手段,加强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反馈、传输的设备和网络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价格监测预警网络。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价格监测预警的定点单位;

(二)分析预测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市场走势;

(三)收集、整理、汇总和储存价格监测预警数据资料,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价格监测预警情况;

(四)制定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方案;

(五)负责价格监测预警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价格监测预警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第七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价格监测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新采价点采价,同时将更换的新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详细情况报省价格监测中心按规定程序重新确认。

第八条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实行统一的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单位;

(二)价格监测预警品种;

(三)价格监测预警调查的方法、程序和监测周期;

(四)价格信息跟踪、采集、分析和上报的方法及内容。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预警分析报告和价格形势报告。价格监测预警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有关价格政策执行情况和建议;

(五)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价格监测预警和应急预案,有序开展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布置的应急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在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严重自然灾害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市场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价格异动警情,并适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价格监测工作。及时准确掌握市场价格动态并进行认真分析和评价监测数据,每天报送价格监测预警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出现重大紧急情况应当立即报送。必要时,开展24小时价格监测。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开展预警状态下监测工作要求,综合评估价格异动警情,根据价格异动事件波及的范围、涨落幅度和危害程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实行监测预警报告制度。每天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动态分析报告,出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送,紧急情况应当在2小时内报送。具体内容包括: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波动或可能显著波动的品种发生时间、区域范围和波动幅度;

(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波动或可能显著波动的原因、趋势、后果和社会反映;

(三)采取的措施和建议;

(四)上级规定必须报告或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信息通报制度,适时在系统内通报价格异动警情、市场情况、工作情况,适时向社会发布市场价格监测情况等内容,正确引导市场预期。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就价格监测预警信息或者预测分析向价格主管部门咨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真实的价格监测预警信息和科学的分析预测。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预警主要采取定点监测的方式,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按照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制度的要求,收集、上报价格监测预警数据;根据监测周期的不同,分为日报、周报、旬报、月报。

报送监测数据可采取直接送达、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其报送的监测数据应当反映同行业或者当地的同类商品、服务价格水平,并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二)具有一定的规模,拥有固定场所;

(三)价格监测预警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

(四)价格监测预警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预警资料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

(二)要求价格主管部门无偿提供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有关商品、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水平及相关资料;

(三)拒绝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预警数据资料,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建立价格监测预警的内部管理及价格监测预警台帐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预警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送工作;

(四)接受本级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预警上报数据资料、价格监测预警台帐和工作情况的检查;

(五)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其他原因,不能提供价格监测预警资料的,应当及时报告价格主管部门;

(六)需要多次采集、汇总上报的价格数据,不得用一次采价数据替代;

第二十条 非价格监测定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临时性调查,如实提供价格主管部门所需的价格监测预警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从事价格监测预警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预警;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按规定出示价格监测预警调查证,使用统一的价格监测预警表格;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

(四)负责与价格监测预警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取得的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应当保密,不得将其向外公布或者用于价格监测预警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价格监测预警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的核发和管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预警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收回证书或者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严重违反价格监测预警制度,影响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

(三)造成价格监测预警数据严重错误的;

(四)玩忽职守、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价格数据资料,造成数据严重失实的;

(五)其他不履行价格监测预警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6号


  《湖北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湖北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工作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省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粮食安全。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政府在全省宏观调控下,负责本地区粮食总量平衡和粮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农发行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粮食经营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入市资格,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五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粮食主产区经营粮食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具有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经营资金筹措能力,山区经营粮食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具有5万元以上(含5万元)经营资金筹措能力,有良好的资金信用。
  (二)粮食主产区经营粮食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自有或通过租借具有10万公斤以上,山区经营粮食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自有或通过租借具有5万公斤以上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经营粮食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自有或租借与粮食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要求的整晒工具、衡器、谷物测水仪、扦样器等粮食质量检验设施;有专职或兼职具有粮食保管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有固定经营场所,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第七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报《粮食收购资格申报表》并提供身份证以及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相关证明材料。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并公示,核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应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原因。逾期不向申请者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
  在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者,可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但须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重新按本办法申报粮食收购资格,经审核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不得再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八条 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向售粮者明示或者在收购场所公布收购的粮食品种、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依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不得以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
  (三)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跨县收购粮食的,须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明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情况。
  (五)按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建立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粮食收购数量、价格、质量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村民自用粮食加工除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及工业用粮、饲料用粮企业,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按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定期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及有关情况。


  第十条 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一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保障粮食加工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
  (二)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三)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四)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当粮食市场出现供过于求或者供不应求,确需采取调控措施时,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临时拟定各类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或者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要求建立我省地方粮食储备制度,地方粮食储备计划由本级政府下达,实行指令性管理。


  第十五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为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国务院决定对短缺的重点粮食品种实行最低收购价时,由国家指定的粮食收购企业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粮食,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权益。
  当省内粮食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由省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全省粮食预警及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费用,同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政府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证、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