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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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6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3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月21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

(2013年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21日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
本办法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发展循环经济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统筹解决循环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坚持以企业为主体,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向社会普及循环经济相关知识,引导形成发展循环经济的良好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循环经济法律、法规、政策,加强发展循环经济的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开发、创新和推广。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尽可能使用和推广节能、节水、节材和再生产品,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了解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八条 省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循环经济发展规划要求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听取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建立健全循环经济评价考核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其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条 省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订并组织实施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组织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建设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循环经济政策、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建立健全循环经济技术咨询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保工作,按照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循环经济相关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和引导企业建立先进的计量管理体系。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制订并公布本省高消耗、高排放的重点行业和产品的限额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等方面的统计调查,定期公布本地区循环经济统计指标,及时反映循环经济发展状况。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制定发展循环经济技术的政策和技术导向目录,支持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循环经济技术支撑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统筹国土资源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建筑废弃物处置的管理工作,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建筑废弃物的分类回收、倾倒、中转、运输、消纳点体系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农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鼓励和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循环经济技术及对农业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推动农业面源污染减量,促进农业循环经济发展。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在基础教育、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中开展循环经济教育。
第十九条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实行强制回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强制回收的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促进减量化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产业结构,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物排放,限制高消耗、高排放企业的建设和发展,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实现产业技术升级。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国家和省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国家和省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涉及淘汰名录的设备、技术、工艺、材料和产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核准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管理制度,提升技术和管理水平,从生产源头上减少能源资源消耗量,实现减量化。
企业应当依法填报循环经济统计报表,如实反映资源消耗、节约状况,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企业应当配备和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建立原料、能源、水资源消耗统计和状况分析制度,节约资源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高消耗、高排放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实行资源消耗和废物排放限额管理。超过限额标准的,必须削减产量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对使用有毒、有害原料生产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以及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能耗的企业,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五条 从事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采用无毒、无害、易降解、易拆解、易回收利用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应当符合国家的强制性要求。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对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逐步实行阶梯式价格等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阶梯式价格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对仍可使用的城市公共设施,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不得决定拆除。
鼓励建设单位提供产业化装修一次到位的成品房,提高建筑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 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鼓励行业加强自律,按照前款的要求制定行业产品包装规范,减少包装废物的产生。
第二十九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取环保提示、房费优惠等措施,鼓励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餐具、一次性卫浴用具等一次性消费品。
鼓励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行业加强自律,按照前款要求制定行业规范。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四章 促进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基地等园(区)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的要求组织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构建循环经济产业链,在项目选择、功能布局、设施配置、环境影响及综合管理等方面实现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
已建成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基地等园(区)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循环化改造。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再生水利用的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再生水生产和利用。
鼓励和支持宾馆、餐饮、商场、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
在城市管理和维护中推广再生水利用,逐步减少将自来水作为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和景观用水。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
产业园区、居民社区、大型商场等应当逐步设置再生资源集中回收站点。
第三十三条 列入国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以及报废的机电设备和机动车,应交由有资质的企业回收。
回收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对回收的废旧电器电子产品、机电设备和机动车进行拆解和再利用。
第三十四条 产品因不当处置可能污染环境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最终使用后的处置方法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节能灯、电池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及进口企业应当依法对其在本省境内销售、使用的废旧节能灯、废旧电池进行回收和再利用。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设置废旧节能灯、废旧电池的回收容器。
鼓励各类节能灯、电池生产使用无毒无害原料。
鼓励通过以旧换新、押金等方式回收废旧节能灯、废旧电池。
第三十六条 城乡居民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对依法应当回收处理的废弃物,应当交售有关单位或者放置在指定地点,不得随意丢弃或自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系统,对生活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器具,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回收。
第三十九条 城镇应当建立完善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对餐厨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鼓励和推广利用餐厨废弃物制作化工原料、发电、提炼生物燃料油等技术。
禁止将餐厨废弃物再利用为食品或者食品原料。
第四十条 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废弃物及其制成品回用于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废弃物,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受纳建筑废弃物。

第五章 鼓励措施

第四十一条 省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发布的鼓励发展循环经济的技术、工艺、设备名录及相关规定,组织认定循环经济试点示范单位。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国家级、省级循环经济试点示范单位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家级、省级循环经济试点示范单位建设。国家级、省级循环经济试点示范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用地指标等应当在全省范围内进行统筹安排。
第四十二条 符合国家循环经济发展政策的企业及项目,按照现行国家税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金融机构优先给予信贷支持,并积极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在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方面进行科研攻关和技术创新,通过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等形式,支持企业开展相关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技术改造。
第四十四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节能、节水、节材产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清洁生产企业标志产品、环境标志产品和再生产品。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发展循环经济的专项资金,逐步加大对循环经济试点示范项目建设、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应用、重大循环经济项目的实施,开展循环经济的政策研究、宣传、培训、教育和能力建设等的支持力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本地区发展循环经济提供财政支持。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碳排放权交易体系。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基于项目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没有在产品或包装物显著位置标明最终使用后处置方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节能灯、电池生产者、销售者、进口企业拒绝回收废旧节能灯、废旧电池的,由县级以上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不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受纳建筑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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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泰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图片、声像、电子数据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泰安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移交、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泰安市城市市区及泰安高新区范围内地下管线工程的档案管理按照《泰安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建设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财政、规划、房管、人防、市政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村镇建设和新农村建设档案等纳入建设档案管理范围,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逐步实行农村建设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馆)负责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城乡建设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工作。
  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档案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直接接收管理;市区以外的建设档案由泰山区、岱岳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收集和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
  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管理下列城乡建设档案:
  (一)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等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3.园林建设档案;
  4.城市防洪、抗震工程档案;
  5. 人防、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招投标、勘测、设计、拆迁、征收、施工、监理、质监、园林、环卫、市政、公用等建设系统所属的专业管理单位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城乡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 各类城乡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整理移交,其他城建档案由相应的专业管理单位收集移交或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自行收集整理。
  第十条 城乡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档案按以下规定移交和管理:
  (一)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二)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对该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
  (三)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作为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要件,备案机构予以查验;
  (四)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向建设单位出具《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建设单位应提供《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送和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是原件;
  (二)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章手续完备;
  (四)符合国家和省《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等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建设档案,不得遗失,待工程竣工后按本办法向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保管制度,加强管理,确保档案安全:
  (一)按照《城建档案著录规范》(GB/T 50323—2001)等标准规范,对收存的档案及时进行登记、整理,发现破损的档案,及时予以修补或复制;
  (二)定期组织档案鉴定,合理划分档案密级和保管期限;
  (三)保管档案应当具有专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规定的温度、湿度,配置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尘、防光、防磁、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防有害生物等设施,并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新建或改建的城建档案馆,应严格按照国家《档案馆建设标准》建设;
  (四)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保管和开发利用档案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设数字化城乡建设档案馆,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为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档案服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对重要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等的安全管理,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所保管的建设档案提出相应的合理化建议。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合法证件可以查阅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在查阅建设档案时可进行复制,不得损坏或将档案带出档案馆(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建设档案的利用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 提供社会利用的城乡建设档案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档案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开发利用和研究城乡建设档案效益突出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珍贵城乡建设档案资料捐献给国家的。
  第十七条 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倒卖和擅自抄录、公布、销毁、转让城乡建设档案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0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提高公共危机应急处理能力,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城市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电信、通信、广电、工业等管线及相关的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地下管线)。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发展、资源共享、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市政园林、国土、交通运输、公安、城管、民防、信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下管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立地下管线的信息管理系统和专项普查制度,逐步实现实时录入、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整合有关部门、单位、专业系统等的管线信息资源,建立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市规划、建设、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组织地下管线的专项普查,及时将管线普查、竣工验收、补测补绘等资料纳入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应当纳入城市应急抢险体系,为有关应急抢险指挥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七条 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的地下管线的建设、维护、安全运行负责,并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八条 鼓励地下管线的科学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鼓励采用共用管沟、综合管廊、非开挖技术等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鼓励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志设置、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侵占、偷盗、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管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管线专项规划。各类管线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专项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各类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前按照下列原则报送有关情况:

  (一)属市级管理地下管线的,向市规划、建设和管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二)属区级管理地下管线的,按照区人民政府的要求报送。

  地下管线属区级管理,但与市级管理的地下管线相关的,由区人民政府向市规划、建设和管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三条 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燃气、绿化、消防、轨道交通、建(构)筑物、铁路、航道、河道、桥梁、文物等其他许可的,还应当依法向市政园林、公安、城管、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等平台查询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地下管线信息,取得该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不明或者不齐全的,应当查明,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一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五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后,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符合要求的,方可开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主体工程完成后整体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单位,按照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完整的测量数据文件、管线工程测量图等竣工测绘成果,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绘、探测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竣工验收资料应当包括采用的城市坐标系、比例尺为1:500带状城市地形图、地下管线图、成果表和其他法定资料。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的,可以与建设工程一并办理。

  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证有效期内组织开工。未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施工许可证期限届满前,按照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有关管道。

  (四)涉及城市道路的,符合城市道路工程技术规范,确保城市道路设施完好、通行安全。

  (五)负责组织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作;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建设工程一并办理的,其竣工档案与建设工程的竣工档案一并移交。

  (六)其他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建设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工期;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并派专人进行监护。

  (二)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经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工艺、时间段等有关要求组织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环卫、绿化、交通安全等标志、设施安全的,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到施工现场进行协调处理或者监护,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损坏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抢修等有关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

  (三)发现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状况与取得的现状资料不一致的,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停止施工,采取保护措施。

  (四)按照要求提供合格的竣工图,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

  (五)其他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对地下管线进行勘察、设计和监理,并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归档、移交管线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确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协商后提出实施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地下管线迁移、改建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文件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核实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等有关资料。地下管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施工等有关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的管理规范作为安全文明施工、招投标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维护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管线日常维护的监督管理,保障地下管线正常、安全运行。

  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管理,实时了解规划、建设等部门涉及地下管线的审批信息,及时进行专业指导和监督,并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地下管线完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先行组织抢修,同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移的,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将有关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按照要求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占用地下管线。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一)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设与地下管线无关的建(构)筑物或者实施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占压行为;

  (五)其它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建立专业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时,应当符合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纳入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管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对接收、收集的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工程档案的保管、数字化、安全备份等工作。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合理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提供便利,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以非营利为目的予以提供。

  建设单位、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等应当依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移交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地下管线信息资料的保密管理制度,制定地下管线信息资料的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等相关规定。

  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储存地下管线信息资料的库房及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存储、处理、传递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或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已明确行政执法主体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符合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文件,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 1%以上 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造成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环卫、绿化、交通安全等标志、设施损坏的,由市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未报送或者未按照要求报送地下管线资料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占用地下管线或者实施危及地下管线安全行为的,由建设、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自用地下管线、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江阴市、宜兴市地下管线的管理,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