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技术创新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导则(修订)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促进技术创新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导则(修订)》的通知
各地方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机关):
为了适应入世后的形势需要,进一步发挥政府运用专利制度推进技术创新与经济发展的职能作用,大力提高城市运用世贸组织规则的能力,尽快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我局对《促进技术创新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导则》(国知发管字〔1999〕第177号)(以下简称“导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导则印发给你们,各试点城市的专利管理机关要增强使命感与紧迫感,结合本市实际,据此组织制订、调整、实施本市的专利试点工作方案,并采取具体措施,进一步发挥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在应对入世挑战、促进技术创新与经济发展中所起的作用。
特此通知。
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促进技术创新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导则(修订)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的政策与制度成为技术创新与贸易投资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知识产权工作面临重大挑战与机遇。当前,我国的经济结构处在重大调整时期,技术创新水平的提高直接关系到我国的经济结构调整与产业升级。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使我国的经济结构调整在更大程度上受到世界经济结构调整的影响。如何在入世后新的国际竞争环境中掌握、运用好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内的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促进我国技术创新能力的提高与经济结构的不断调整与升级,是我国知识产权工作面临的重大课题。专利以及知识产权工作对于促进技术创新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中对发挥专利以及知识产权工作在促进技术创新中的作用提出了明确要求。同时,城市是企业、技术、人才密集地区,也是技术创新基地和专利以及知识产权的主要产生地,围绕促进技术创新开展城市专利试点工作,既有必要,也有条件,而且有极大的紧迫性,为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开展围绕促进技术创新的城市专利试点工作。为指导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订本导则。
一、总体目标
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必须适应入世后的形势需要,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技术创新和加快改革与发展的一系列战略部署,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总体要求,密切结合本市实际,发挥本市优势,着眼于推动、指导市场竞争主体成为善于运用专利制度、掌握世贸组织有关规则的技术创新主体;从管理和制度建设上大胆创新,着力从政府角度构筑有利于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在促进技术创新与经济结构调整中作用的政策法制环境,并将入世后专利以及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调整与强化和政府职能转变工作结合起来。
应通过加强、完善专利以及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工作,使专利以及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到从研究开发到转移、扩散的技术创新全过程,促进试点城市营造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市场经济秩序,有效促进高新技术的知识产权化和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的产业化,进而推进城市的产业升级和经济发展。
二、评价指标
(一)专利申请量增长较快
试点城市的专利申请量尤其是高新技术领域发明专利申请量的增长率应高于全国或本地区的同类城市。省会试点城市与副省级试点城市的这一增长率应高于全国省会城市的平均增长率;地级及县级试点城市的这一增长率应高于本省同类城市的增长率。在促进申请数量增长的同时,重视申请质量的提高。评介申请量指标要结合授权量与实施率及有效专利量来进行。
(二)通过专利技术产业化发展起来的企业的数目增长较快
各类试点城市都应根据本市的现有条件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积极引导、推动和扶持一批依靠具备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实现发展的企业。这类企业的数目应力争在现有基础上较试点前两年有较快的增长。同时,从结构上给予引导和调整,着力推动本市支柱产业中的企业运用专利保护和专利信息取得市场竞争优势,引导高校、研究院所与企业合作开发高新专利技术。
(三)适应入世后形势需要的专利工作政策法规体系建设较快
各试点城市要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专利以及知识产权工作的新要求,围绕促进技术创新的中心任务,着力研究制订有关政策、法规和规章,发挥专利制度作用,加强专利以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科技、经济、计划、公安、工商、质检、海关、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协作关系,促进技术创新,营造出促进技术创新的整体政策法制环境。
(四)专利保护工作成效较高
各试点城市要依据法律、法规,积极开展专利保护工作,为促进技术创新提供基本法律保障。
执法工作中要高度重视与公安、海关、工商、质检等部门的协作,提高执法成效。对本市关键技术、核心技术及优势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应予以跟踪、分析和指导,必须不失时机地指导好本市实施“走出去”战略中的专利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三、主要方法
促进技术创新的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必须适应入世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与专利工作发展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主要采取政策引导、制度规范的方法,同时,适当结合运用其他政府调控手段,在政府行为上形成促进技术创新的合力。
各试点城市应主要依靠自身力量,做好各项试点工作。试点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要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进行全面的规划研究,提出工作方案,及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在市政府支持与有关部门配合下,有重点分阶段推进各项试点工作的开展。
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试点工作要给予日常组织与指导,并及时介绍试点经验。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全国城市专利试点工作进行整体部署和原则指导,结合各市实际予以适当引导和推动,并适时根据评价指标考核试点工作。
各项试点工作中,要把握处理好政府专利工作与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关系,政府部门应做好规划、规范、指导、监督等工作,充分调动企事业单位开展专利工作的能动性,为企业运用专利制度实现市场竞争优势创造政策、法制环境。
四、基本内容
(一)专利产权管理
应引导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建立专利产权管理制度,从专利的申请到专利权的维护、运用和权益的分享进行全面管理。
(二)专利技术产业化
专利技术产业化在以市场需求拉动为主的原则基础上,还需要试点城市政府部门从信息服务、专利实施基金支持、风险资金的建立与完善、计划投入、税收优惠、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引导和推动。
有条件的试点城市,应建立专利申请资助基金和专利项目实施基金。应鼓励城市外部资金投向本市有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项目,支持单位与个人将所有或持有的专利权折价入股。
应利用有关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及其他媒介包括网络方式,扩大专利技术的引进与推广渠道。
(三)专利信息利用
试点城市应大力开展专利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发展专利信息中心(站)与专利信息网站,支持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专利信息开发和服务活动,促进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与公众全面深入地了解和利用专利信息,指导企业、高校和研究院所在其情报资料系统中增加专利信息的内容。
政府的有关投资立项与进出口项目的审核中,应把专利检索结果作为依据之一。
(四)专利战略研究与制定
试点城市政府部门应在开展全市的专利发展战略研究与制定的同时,指导企业的专利战略研究与制定。
要通过专利发展战略研究,为调整产业结构提供决策依据,为本市有关产业的研究开发战略提供参考。
要重点指导本市支柱产业与关键技术项目的专利战略研究。
(五)专利保护
试点城市要依据法律、法规,积极开展专利保护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要不断提高城市的专利保护水平,为促进、激励和保障技术创新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为各项专利试点工作的开展打好基础。
(六)专利中介服务
试点城市应大力培育和发展专利中介服务市场,鼓励发展各类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事业单位和公众在专利代理、专利信息、专利实施中介、专利战略研究咨询、专利评价评估、专利保护服务等方面,提供全面、快捷、真实、合法的服务,扩大城市就业市场。
要根据城市的功能和市场需求,引导、规范和管理专利中介服务市场。要逐步完善对专利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和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确认与审批制度,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人员的考核。
应鼓励、引导成立城市专利中介服务人员协会、企业专利工作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通过行业自律和业务交流促进专利中介服务质量的提高。
(七)业务培训、研讨与交流
试点城市要有计划、分层次、分类型培养专利人才,保证专利执法与管理、企业专利工作、专利中介服务等人员的素质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同时,以各种可行的方式提高有关行政领导与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专利以及知识产权意识。应将专利以及知识产权知识的培训与世贸知识培训结合起来。
培训方式要多样化。根据本市专利事业发展需要,开展脱产、半脱产、不脱产,高级研讨、学位教育、入门培训,长期、中期、短期等各类培训。
专利中介服务人员执业前应通过专门的培训与考核,专利执法与管理人员应参加与行使职责相关的培训。
应列支经费,支持专利执法与行政管理人员的在职培训。
城市的党校与行政院校应将知识产权纳入干部培训内容。
专利管理业务的培训可以根据不同阶段的工作重点与难点,与业务研讨、交流活动结合起来,适时举办专题研讨培训班。
(八)扶持与奖励
试点城市应创造条件扶持、奖励在促进技术创新的专利工作中业绩突出的单位与个人。
应支持有国内外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项目申请国内外专利。
支持有市场前景的专利项目,通过专利权质押的方式获得银行贷款。
鼓励高校、研究院所的高新技术项目以共享知识产权收益的方式向企业转移。
鼓励留学人员以其专利发明到本地折价投资。
要加大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力度,探索职务发明折价投资和入股的方式,同时鼓励非职务发明人以其专利权折价入股。
对高新专利技术产品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政府采购中应鼓励购买高新专利技术产品。
在相关的职称评定、先进评选、荣誉授予、业绩考核中应适当考虑单位与个人对专利工作的贡献。
(九)组织、领导、检查与考核
试点城市应该成立负责指导全市专利试点工作的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
根据市政府统一部署,有关行政部门之间应通过互相支持与协调,强化对试点工作的领导,适时检查、督促各项试点工作的落实。
试点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适时向省、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取得指导与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分阶段组织对全国城市专利试点工作的检查、考核、调整以及经验的交流和推广。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6]87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06年5月31日
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具体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领导本区域消防工作;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障消防投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组织编制并实施城市消防专业技术规划,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公安消防队伍、政府专职消防队伍装备建设,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和装备;
(四)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分析、研究消防工作情况,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五)在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六)检查、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七)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未成立现役公安消防队的县(市、区)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站建站标准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八)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机制,组织制定重要建筑(场所)、地下公共设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火灾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开展演练,提高处置能力;
(九)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决定公安机关报送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及挂牌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单位等事项;
(十)组织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十一)督促整改本区域重大火灾隐患,定期公布整改情况;
(十二)对因参加扑救火灾事故受伤、致残的人员及牺牲人员家属,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照顾;
(十三)表彰奖励为消防工作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加强调查研究,掌握本区域消防安全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加强管理,检查各单位开展消防工作情况,督促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和专项督察;
(三)组织、指导消防队伍开展火灾预防、灭火演练和日常训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
(四)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挂牌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五)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要结合部门职责,切实做好消防工作: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参与或组织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二)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督促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及时查处消防行政失职、渎职行为。
(三)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将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地方投资计划。
(四)财政部门编制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时,应当将消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保证消防经费与财政收入同步增长。
(五)建设部门应当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保障公共消防基础设施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建设和发展。
(六)教育、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并加强宣传教育。
(七)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八)民政和农业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城市社区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内容。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维护消防产品流通秩序,严格查处假冒伪劣消防产品。
(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维护消防产品生产经营秩序,对消防产品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严厉打击生产经销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
(十一)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及电信等部门应当结合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及消防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安排必要的消防业务经费,保障消防工作正常开展;
(二)定期研究、解决本区域重要消防安全问题;
(三)根据城市消防专业技术规划,组织编制并实施本区域消防专业技术规划或方案;
(四)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者消防队伍;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组织火灾先期扑救,参与火灾事故处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及承担公安派出所职能的公安分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处罚、消防行政许可、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三)受理火灾报警,参与火灾扑救,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
(四)组织开展本区域内社区和农村消防建设,对志愿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专兼职消防员进行管理或业务指导;
(五)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防火、灭火、逃生自救常识宣传教育;
(六)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制定、落实防火公约和消防工作制度;
(二)开展经常性家庭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设置必要的消防水源和消防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对住宅小区、楼院和村寨等居(村)民相对集中的居住地以及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将火灾隐患情况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并协助消除火灾隐患;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告火警,组织人员和物资疏散,配合公安机关及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第十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
(三)建立专职、志愿或义务消防队伍,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四)按照觌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测维修,保证完好使用;
(五)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消防安全素质;
(六)及时开展消防安全自检自查和防火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发生火灾时,及时报告火警,组织人员和物资疏散,配合公安机关及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八)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行业(系统)主管部门与下属单位之间,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工作职责、目标、考核和奖惩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并及时通报考核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兑现奖惩。
第十三条 单位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违反消防安全制度,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火灾事故,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