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律责任(摘要)/张国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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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律责任(摘要)

张国轩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一) 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

“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表示双重含义:一是指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承担责任的过失。美国法学家迈克尔?D?贝勒斯认为:“对于我们研究的法律领域来说,‘责任’有两个中心观念,即能力责任和因果责任。对能力责任的承认是作为理性人来尊重的一部分。”因而责任的双重含义中,前一种含义表示责任的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一种含义表示责任的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但它们两者又是相互联系的。法律责任虽然是责任中的一种,但其本身不具有责任中的积极含义,它属于消极责任。目前理论界对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认识不一,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笔者认为,经济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强制承担的否定性、单向性、因果性经济义务。
(二)经济法律责任的特征

1.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消极的、否定的法律义务,具有否定性。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但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都是法律责任,因为法律义务既有积极的,又有消极的,既有肯定的,又有否定的。法律责任只是一种消极的、否定的法律义务,而不能同时包含积极的、肯定的法律义务。也就是说,法律责任是在政治上、道德上、法律上、主观上、客观上都应受到非难和遣责的。经济法律责任也同样具有这种消极性和否定性。


2.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单向的、非对等的法律义务,具有单向性。从法律上讲,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义务和义务也是对等的,但经济法律责任只是违法主体的单向义务,不存在对等性。

3.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具有法定性、强制性。纯粹法学派创始人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行为,他应受到制裁。”从现代汉语上看,义务一词主要表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从一定意义上讲,责任和义务是相通的。因此,经济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从本质上讲,它们都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同时,它是由国家强制行为人接受的,又具有强制性、不可替代性。此外,行为人也是不能放弃履行这种强制性义务的。
4.经济法律责任是因经济主体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因果性、后续性义务,具有因果性。经济法律责任不是凭空产生的消极义务,而是与经济法主体的先前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它既是后续义务,又是因果义务,没有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就不可能产生经济法律责任。因此经济法律责任的消极性和否定性是因其经济违法行为的消极性和否定性所决定的。同时,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义务产生经济法律责任,而经济法律责任又必然使违法者产生了法定的第二义务或后续性义务。
5.
经济法律责任是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经济义务,具有经济性。经济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的主要区别或者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在国家干预和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产生的责任。这种决定了责任的内容具有经济性。
二、经济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区别
法律责任可以分为经济法律责任、民商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等,经济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
(一) 产生的依据不同

经济法律责任产生的直接依据是行为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经济的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经济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行为;民商法律责任产生的直接依据是平等的民商事主体的民商事违法行为,民商事违法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商事主体在民事、商事活动中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民商事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民商法律责任的行为;行政法律责任产生于行政法主体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是行为主体违反了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刑事法律责任产生于刑事违法行为,虽然有些经济违法行为具有经济违法和刑事违法双重属性,但一般经济违法行为和严重经济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的界限应当是明确的,只有刑事违法行为才会产生刑事责任。同时,刑事违法行为也并非只能产生于经济领域。
(二)产生的过程不同
经济法律责任产生于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的过程中,而在市场运行过程中由于市场调节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能归结为经济法律责任;民商事法律责任则是产生于民商主体在进行平等的民商事活动过程中,两种活动过程的区别主要在于需不需要国家直接或间接进行干预和调控;刑事法律责任除了可以在此领域和过程产生之外,还可以在其他非国家干预经济的过程和领域内产生。只要发生严重侵犯国家、社会、个人权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就可以产生刑事法律责任。
(三)内容不尽相同
虽然经济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具有多样性和非财产性,虽然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也并非都具有经济性,但经济法律责任应主要是一种经济责任,这是因为其产生的依据具有经济性;民商法律责任虽然也具有经济性,但因民商事违法行为的多重性,也就决定了其法律责任的内容必然具有多样性,其中,非经济性的人身责任就是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虽然经济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都是在国家机关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过程中产生的,但其活动的内容存在较大区别,因而由此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必然存在很大差异。经济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经济责任,而行政法律责任则是非经济性或者说主要是非经济性的。
(四)实现的方式不同
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经济制裁和行政制裁为主。民商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民事制裁为主。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行政制裁为主。其中行政制裁又可以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刑罚处罚和非刑罚处罚,但以刑罚处罚为主。
(五)追究责任的程序不同
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行政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此外还包括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程序。民商事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等。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刑事诉讼。
三、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条件和依据
(一)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一般条件
1.
主体必须有经济违法行为存在。经济违法行为不仅是产生经济法律责任的前提,而且也是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必备条件。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既包括违反法定经济义务的行为,如偷税、抗税、骗税、生产伪劣产品、销售侵权产品等,也包括不正确地行使权利的行为,如错误吊销营业执照、超额罚款、擅自审批、擅自减免税款等;既包括作为的违法行为,如私设金融机构、诈骗贷款等,又包括不作为的经济违法行为,如偷税、玩忽职守等。
2.
主体的违法行为必须给国家、社会或个人造成损害事实。经济法律责任既是一种经济责任,又是一种社会责任。因为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给国家、社会或个人造成的损害,既包括经济的,也包括人身的;既包括有形的,也包括无形的;既包括现实的,也包括潜在的;既包括对国家和社会的,也包括对个人的。因此经济法律责任从本质上讲具有经济性,但从实现方式来看未必都具有经济性。
3.
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体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不仅要有经济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而且要求经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内在的、必然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无论是管理、调控主体,还是管理和调控的受体其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无关,或者说违法行为仅仅是损害事实产生的外部的、偶然的条件,一般就不应要求经济法主体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4.
主体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主体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不仅要具备客观方面的条件,还必须同时具备主观方面的条件,即要具备法定的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因素。所谓故意是指主体对其经济违法行为具备明知的认识因素和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因素。所谓过失是指主体对其经济违法行为是当知而因疏忽大意未知或已知但轻信能避免的心理态度。当然也有个别的经济违法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这是特殊原则,并以法定为限。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经济管理职权过程中,侵犯相对主体的经济权利时,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而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及其内容。
(二)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依据
1.
事实依据。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事实依据,是指经济违法主体实施的具体的、特定的经济危害行为。首先,这种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而不仅仅是经济法主体的某些意愿、想法或者倾向,它必须具有客观性、外在性;其次,这种行为又是特定的、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概括的,它必须具有特定性、针对性。行为人实施的每一种经济行为都必须是特定领域内的具体经济行为,不可能存在超越具体经济行为之上的一般经济行为和抽象经济行为,对于后者不能对其予以经济惩罚;再次,这种行为从政治上、法律上、道德上都是应当予以否定评价的,而不是值得提倡、称赞、鼓励的,它必须具有消极性、否定性;最后,这种行为是在经济法主体的自由意志支配之下所外化出来的,它必须具有能动性、反映性。马克思指出:“如果不谈谈所谓自由意志、人的责任、必然和自由的关系等问题,就不能很好地探讨道德和法的问题。”
2.
法律依据。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不仅要求具有事实根据,而且要求具有法律依据,也即是说,经济法律责任不仅是事实责任,而且是法定责任,非法定的经济责任,不能成为经济法律责任,更不能依据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为人予以惩罚。

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就是经济法律、法规对各种经济法律责任的明文规定。大多数的经济法律、法规中都有专章或专节规定“法律责任”或“罚则”,在无专章或专节规定的法律、法规中,也大多包含有“法律责任”或“罚则”的条款。这些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予以明确规定;二是对主体实施的违法行为的性质、种类、情节、程度、后果等予以明确规定;三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惩罚的国家机关予以明文规定;四是对违法主体应承担的具体惩罚措施予以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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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6〕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水利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市人事局、水利局,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继续教育)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总装备部司令部,有关企业、高校人事(继续教育)部门,中国继续工程教育协会副理事长单位、理事单位和有关会员单位:
  为推进水利领域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的实施,根据《人事部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方案》(国人部发〔2005〕73号)的要求,现将《水利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办公厅
水利部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水利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
("653工程")实施办法


  为贯彻《人事部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方案》(国人部发〔2005〕73号)精神,落实水利部《关于深入实施水利人才战略,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水人教〔2005〕378号)的要求,切实加强水利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创新能力,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目标任务
  根据我国水利事业发展和水利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实际需要,在2006年至2010年间,通过实施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大规模开展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活动,使水利专业技术人才进一步树立继续教育和终身学习理念,不断提高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职业技术水平,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门类齐全、素质优秀的水利专业技术人才队伍。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水利系统继续教育工作体系、制度体系和服务体系,为全面提升我国水利专业技术人才的整体素质提供有力保障。
  计划用5年左右时间,通过实施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使水利系统专业技术人才的培训率达到100%。重点在水利规划设计、水资源管理、建设管理、水土保持、农村水利、防汛抗旱、水能资源及农村水电、水文和水利信息化、水利移民等9个领域培训10万名紧跟水利科技发展前沿、创新能力强的中高级专业技术人才。
  二、实施原则
  (一)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央水利工作方针和新时期治水思路,坚持以人为本,坚持以能力建设为核心,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才素质、业务水平和创新能力。
  (二)紧密结合各专业技术岗位的实际需要和专业技术人才成长的需要,紧跟水利科技发展前沿,以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统筹规划、分类实施,分专业领域进行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以中高级专业技术人才为重点,优先培训急需紧缺领域的技术业务骨干,带动整个水利专业技术人才素质和能力的提高。
  (四)不断创新培训模式和管理方式,建立完善继续教育制度体系、课程体系、培训机构网络体系,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益。
  (五)按照归口管理、分工协作、分级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管理体制,充分发挥各级人事部门和水利部门在知识更新工程中的作用,整合各类培训资源,落实水利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各项任务。
  三、主要内容和方式
  (一)开展公需科目和水利基础科目的培训
  按照人事部的统一要求,开展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公需科目的培训学习。同时,结合水利行业工作实际,开设具有水利特色、突出创新能力的基础性科目,由专业技术人才根据实际情况选修。水利基础科目分为水利综合知识和水利法律法规两大类。水利综合知识主要包括中央的水利工作方针、水利部党组的治水思路及其实践、水资源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水权与水市场理论、水旱灾害及防治、国内外水利发展概况及先进发达国家水资源管理经验、我国水资源基本状况、水利建设主要成就、水利面临的主要问题等内容。水利法律法规包括水法、防洪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可再生能源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河道管理条例、水利产业政策等法律、政策规定的主要内容和要求。通过实施水利基础科目培训,使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拓展学识,开阔视野,激发创新思维,培养提高学习、实践和创新的整体能力。
  (二)分领域开展水利专项继续教育活动
  根据水利各专业领域的发展和人员知识更新的需求,紧跟水利科技发展趋势,开展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的专项培训。
  1、规划设计领域:包括水资源规划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流域和区域水利概况;水利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程序及要求;环境评价、水工程规划同意书、水土保持方案、水资源论证和资本金测算方案等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方法;各种水利规划设计项目编制规范、规定和办法;国际先进的水利规划设计理论、理念和方法等内容。
  2、水资源管理领域:包括水资源概论,水资源评价,水资源管理体制,水资源管理法制,水资源权属管理,水资源需求分析与节水、水资源保护与水环境管理,水资源管理经济运行机制等内容。
  3、建设管理领域:包括水利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国内外可持续发展战略与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新理念;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质量与安全评价;监理法规、监理理论、合同管理;造价理论、造价管理体系、投资控制;工程管理理论等内容。
  4、水土保持领域:包括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新理念、新时期水土保持工作的重点;水土保持规划编制的内容与要求,水土保持数据采集、传输、分析、汇总的技术与方法;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关键技术,各水土流失类型区的综合防治技术;水土保持预防监督;水土流失监测技术与方法等内容。
  5、农村水利领域:包括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农业节水灌溉、泵站技术与管理三个方面,具体包括灌区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改革、灌区现代化管理、改造技术、水资源承载力评估、信息化建设、量水技术等;农田灌溉方法与技术、田间节水技术与工程管理、渠道防渗工程技术;泵站更新改造技术、新理论与新技术、泵站计算机监控技术及泵站电器设备新技术等内容。
  6、防汛抗旱领域:包括防汛抗旱与经济社会发展、防汛抗旱"两个转变"理念及实践、我国防洪减灾历史与现状及面临的形势和问题、国内外防洪减灾先进经验、防汛抗旱新技术新材料及应用、防洪减灾法规制度建设、洪水资源管理、洪水风险理论、洪泛区规划与管理等内容。
  7、水能资源及农村水电领域:包括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方式及特点,水能资源开发的经济评价和环境评价,河流综合利用与梯级开发,水能资源的开发许可和市场化配置,我国水电开发的设想和部署;农村水电的发展趋势和战略,农村水电站管理,农村配电网建设与管理,电力通信系统,农村水电发展规划及专项规划,农村水电建设、运行管理及其相关科学决策方法论,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等内容。
  8、水文和水利信息化领域:包括水文监测新仪器、新技术;水质监测技术与应用,水质信息处理与评价;水文站网规划、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洪水预报技术;国内外通信业务新技术、新方法,水库、蓄滞洪区、山洪预警、应急通信相关技术;信息化建设;气象新技术与新领域;水资源预测预报新技术、新方法;水文自动测报系统技术等内容。
  9、水利移民领域:包括水利移民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水利移民工作方针、政策,国内外水利移民实施概况及管理经验、水利移民面临的主要问题;移民安置的规划设计、实施管理、监理、监测评估、信息管理、移民统计、库区建设基金项目管理和资金的稽查审计及典型移民安置案例分析等内容。
  (三)主要方式:
  1、研修培训。人事部和水利部每年在水利系统举办1~2期选题新、层次高的高级研修班,并纳入人事部"653工程"整体培训规划。水利部每年选择1~2个专业领域举办专业技术人才示范性高级研修班;水利部机关业务司局、各流域机构和直属单位每年面向水利系统专业技术人才举办20~30期专题培训班。各地水利部门会同人事部门根据本地区水利发展和人才队伍建设的实际情况,在本地区内有计划地组织举办专业技术人才培训班和专题研讨班。
  2、网络远程培训。大力发展水利远程网络教育,依托中国水利教育培训网等网络资源,充分利用现代化远程教育手段,对专业技术人才进行继续教育培训,进一步扩大培训覆盖面。
  3、工作实践培训。各级水利部门和单位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结合重点工程,重大科研项目,有计划地安排专业技术人才参加实践锻炼,推进项目、资金、人才培养的一体化建设。对重要和特殊岗位上的专业技术人才,采取业务进修、特殊培养、学术交流、技术考察等多种方式进行培训。
  4、在职自学。根据专业技术人才的不同需要,有针对性地开设个性化的自选科目,进行在职自修培训。
  四、保障措施
  (一)组织方式
  1、人事部、水利部共同负责制定水利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的实施办法,中国科协参加;统筹规划和领导各项活动的开展并进行监督检查;举办示范性继续教育活动。水利部组织制定水利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科目指南和培训大纲。
  2、地方各级人事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水利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的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应制度和规定;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地区水利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活动;组织举办本地区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3、水利部人才资源开发中心、中国水利学会、中国水利教育协会等单位承担编写制作培训教材、开发培训课件,承办水利部示范性专业技术人才研修班等工作。水利行业定点培训机构积极承担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培训活动,按照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要求,在培训实施方面提供有力支撑。
  (二)制度建设
  1、实行统计登记制度。委托水利部人才资源开发中心,按照人事部实施"653工程"的统一规定,利用"中国水利人才网"对水利专业技术人才参加"653工程"的学习情况进行统计、登记和管理,并将统计结果及进展情况定期报中国继续工程教育协会。
  对参加人事部、水利部主办的高研班并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才统一颁发《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结业证书》。对参加水利领域"653工程"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才,由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水利部人事劳动教育司联合颁发《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培训证书》。
  水利部直属单位专业技术人才参加上述"653工程"培训的学习情况应记入《水利行业培训证书》,各单位人事(教育)主管部门每年年终应将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情况记入本人学习档案,并统计本单位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学习学时达标情况,并把专业技术人才参加学习培训情况与上岗、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评优评先有机结合起来。地方各级水利部门根据当地人事部门对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的要求做好培训登记工作,并将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学习学时达标情况列入年度统计内容,健全完善各项机制,保证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的顺利实施。各继续教育主办单位或专业技术人才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应做好专业技术人才培训登记,建立完善培训档案。
  2、建立项目论证发布制度。水利部各流域机构、直属单位要组织专家对拟开展的"653工程"的主要项目、科目指南、培训大纲、教材课件等进行评估论证。"653工程"重要项目要及时报人事部和水利部,并在人事部网站、水利部人事劳动教育网、中国水利教育培训网和中国继续工程教育网以及中国人事报、继续教育杂志上公开发布。
  3、建立质量评估和监督检查制度。由全国"653工程"专家指导委员会对 "653工程"水利领域的培训开展情况进行指导和评估。人事部、水利部不定期地对水利领域"653工程"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施教机构要积极配合,及时反馈"653工程"运行的情况和问题,按照要求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施教能力与水平。
  (三)服务体系建设
  逐步建立健全水利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继续教育的课程体系和教材体系。水利部将组织编写、开发适应水利专业技术人才特点的基础科目和专业科目课件及培训教材。各地区和有关培训机构在组织实施培训过程中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针对不同的培训需求,选择并开发出具有地方特点的培训课程。认真抓好师资(库)建设,逐步建立起专兼结合、以兼为主的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师资队伍。组织专家、专兼职教师进一步开展继续教育理论研究,不断创新培训方式和方法。
  (四)经费
  各级水利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职工参加继续教育经费保障的相关规定,落实教育培训经费,并重点向"653工程"项目倾斜。
  人事部继续教育专项经费对水利领域"653工程"重点项目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对纳入人事部整体培训规划的高级研修班提供相应的经费支持。水利部将对每年确定的示范性高级研修班予以一定的经费支持。各级水利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拓宽继续教育经费渠道,大力筹措资金,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施教机构开展面向社会、学员自愿参加的培训活动,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可以根据培训项目和类型,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学员收取一定的费用,要尽量降低培训成本,节约高效地完成知识更新工程各项工作。所有收费培训项目须报水利部人事劳动教育司审批,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其他
  1、水利专业技术人才每年参加包括"653工程"在内的各类继续教育和培训的时间累积要求不少于12天或72学时。
  2、各级水利部门和单位的人事部门要把水利专业技术人才参加"653工程"培训的情况作为职业能力考核的内容,并和人员的岗位聘用与工作使用结合起来。
  3、各级水利部门和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积极开展水利领域"653工程"的宣传工作,对在"653工程"中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宣传表彰。
  五、实施步骤
  水利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按照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从2006年起到2010年逐步推进。
  (一) 启动阶段(2006年上半年)
  部署实施水利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工作,拟定科目指南。除结合人事部公需科目培训要求,组织开展信息化和知识产权培训外,结合水利工作实际开展水利综合知识和法律法规基础科目的培训。
  (二)全面实施阶段(2006年下半年-2010年上半年)
  每年重点选择1~2个专业领域和3~4门基础科目,辐射带动其他专业领域,开展一定规模的更新知识培训,稳步推进整个水利系统专业技术人才的知识更新工作。建立完善工作制度,建设一批优秀课程和教学资源,扶持一批优质的施教机构,做好阶段性总结评估和经验推广工作。
  (三)总结评估阶段(2010年下半年)
  全面总结和评估水利行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实施情况,推动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的进一步发展。






关于印发《鹰潭市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鹰潭市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鹰府发〔2007〕13号


月湖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鹰潭市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日

鹰潭市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
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
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大力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积极推进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继续完善廉租住房制度,让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买得起、住得上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6]35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指的经济适用住房是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销售价格,面向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指的廉租住房制度是政府采取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制度。
第四条 由市政府负责建造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成立市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和销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月湖区人民政府、鹰潭工业园区、龙虎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象的复审、公示等相关工作,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象的评议、复核等相关工作,居委会负责本辖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象的评议、初审、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七条 2007年度,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不低于当年商品房开发指标总量20%的比例(不包括拆迁还建房),今后每年市政府根据需求情况合理确定比例。按照核定总量、集中建设、定向供应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销售、统一管理。建造的经济适用住房可部分用于廉租住房。
第八条 市房管部门(市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同)要根据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实际需求,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会同市发改委、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合理选址,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建设创造条件。
第九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房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落实到具体项目。
市国土资源局按照集约使用土地的原则,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市房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委、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用地计划和规划设计等情况,提出经济适用住房年度项目意见书报市政府核准,列入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年开工建设。
第三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般由政府直接组织建设,市房产管理局代表市政府作为项目法人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也可以按照政府组织、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投标。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充足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做到标准适度、设计合理、功能齐全、质量优良、经济适用、环境优美、便利节能。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面积标准,以每套建筑面积80平方米左右为主,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小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按《江西省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建设和管理标准指导意见》执行,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按照有关法规,严格基本建设程序,确保住房规划、建设和质量,并向购房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等各方责任主体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为居民营造文明、安全、整洁、便利的生活环境。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供应价格由国土资源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项目所在小区内的配套设施列入开发成本,小区外的市政配套设施由市政府投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相关税收实行依法减免,减免项目及标准按上级有关精神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公布执行。除上级有明文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建设贷款;为提高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支付能力,购房户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商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优先向购房户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加大住房公积金归集力度,进一步扩大公积金的覆盖面。
第五章 价 格 管 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最高限价,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高限价是以市区中低收入家庭通过8至10年的积蓄,基本具有买得起80平方米左右住房的能力为标准来计算。2007年度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限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80元。今后每年的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限价由市政府根据市区上年度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的实际情况合理调整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售价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面向社会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管、财政部门确定并实施监督。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定价出售,不得在标价外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每年度公布的最高限价。
第六章 收入标准和面积标准
第十九条 2007年度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标准确定为9400元(含9400元)、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确定为低于15m2(含15㎡)。今后每年中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标准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销售原则和申购条件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在公开、公平的前提下,按照“个人如实申请、社区群众评议、房产部门管理、政府严格审核、逐级张榜公布、分类摇号排序、社会公开监督、违规操作必纠”的原则。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审查采取居委会、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三级审核、三榜公示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城镇居民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每户限购一套。
(一)有本市区城镇常住户口的;
(二)家庭收入低于当年中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标准的;
(三)无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年家庭人均住房建筑
面积标准的;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济适用住房应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烈属、伤残复退军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孤寡老人。
未单独立户的已婚或离异人员(家庭)因无房而实际与父母同住的,年龄男28、女26周岁以上的大龄未婚青年,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以申请购买。单身家庭的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二人计算。
第二十二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参加集资建房的;
(二)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的;
(三)已购成本价公房(含从外地调入,在外地已参加房改购房或享受过其它住房优惠政策)的;
(四)已租住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不愿退出的;
(五)单位奖励赠送住房的。
第八章 申请、审批、购买、退出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信息,包括地点、户型、面积、套数、房号、价格等,市房管部门统一安排供应计划,未经安排计划的不得销售。市区居民自发布信息之日起30日内申请购买,超过期限的,有关单位和部门不予受理。符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应按以下程序办理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手续。
(一)评议申请
需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提出评议申请。申请人到居住地居委会领取《鹰潭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评议申请表》(以下简称《评议申请表》),如实填写、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居住现状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情况等。向居住地居委会提交《评议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提交的证明材料包括:
1、户籍证和身份证明。
2、婚姻证明。
3、收入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失业人员提交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享受失业保障的证明;“低保人员”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明;自由职业人员由本人提供收入情况说明。
4、住房情况证明。应提供现住房产权证或住房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提供相关证明,申请人从外地调入、家庭成员在外地的住房情况证明需当地房改部门加盖公章;无房户提供相关说明。
5、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赡养、抚养或扶养证明。
6、其他。
申请人是烈属、伤残复退军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孤寡老人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居委会评议、初审、公示
1、居委会收到申请人递交的《评议申请表》及证明材料后,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申报的情况进行群众评议;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小组进行评议。评议范围应当包括: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的领导、同事、或居住地居委会干部、社区邻里。评议内容主要是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现状、家庭人口和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工作单位或居民小组应根据评议情况作出评议结论,并加盖公章送居委会。
2、居委会对评议结果进行审查后,应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主要评议内容,在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时间7天。
3、居委会对公示期间的投诉举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4、居委会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作出审查意见,加盖公章,一并将申报材料报区人民政府。
(三)区人民政府复审、公示
1、区人民政府接到居委会报送的材料后,指定申请人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及时组织申请人填写《鹰潭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以下简称《购房申请表》),并组织调查、评议、复核。
2、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证明材料、评议材料等进行调查,并召集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进行评议、复核,作出复核意见,在《购房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将复核结果报区人民政府。
3、区人民政府应组织专门的审查班子对复核结果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张榜公示,公示时间7天。
4、区人民政府对公示期间的投诉举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5、区人民政府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申请人作出审查意见,在《购房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将申请人的申报材料报市人民政府。
鹰潭工业园区、龙虎山风景区管委会的复审、公示参照区人民政府复审、公示程序进行。
(四)市人民政府审批、公示
1、市人民政府接到区政府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委托市房管部门调查核实。
2、市房管部门受理后,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有疑义的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审核。完成核查后,作出核查意见加盖公章,报市人民政府核准。
3、市人民政府对核准结果无异议的在政府网站和《鹰潭日报》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7天。
4、市房管部门对公示期间的投诉举报材料进行核实。
5、市人民政府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申请人作出审定意见,并在《购房申请表》上加盖公章,确定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申请人,并将名单予以公布。
(五)发放《鹰潭市经济适用住房摇号通知单》
市房管部门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申请人发放《鹰潭市经济适用住房摇号通知单》(以下简称《摇号通知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六)分类摇号排序
1、市房管部门根据每期房源供应计划和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申请人数、家庭人口、住房困难程度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制定具体销售方案,确定各类的住房供应比例。
2、市房管部门根据每期的销售方案公开摇号,确定取得购买资格家庭的选购顺序。摇号应公开进行,并由监察、公证人员监督和公证,电视台进行现场直播,接受社会监督。
3、市房管部门向摇号中签的家庭核发《鹰潭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单》(以下简称《购房通知单》),并注明申请人可以选购的顺序、房型、面积标准、购房期限,并报市政府备案。
(七)选房、办证
1、经济适用住房的选购由市房管部门组织、建设单位配合、监察部门现场监督。持有《购房通知单》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分类、排序在规定的购房期限内依次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认购,并按核准的面积、房款签订《鹰潭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按规定办理购房合同备案手续。自核发《购房通知单》之日起40日内未选购房的视为弃权,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
2、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土地、房屋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分别在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划拨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并在产权人栏目中填写申请人家庭所有居住人员姓名。一旦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所有申报时候登记在册的家庭成员无论日后是否分家居住,两年内均不得再次申购。
(八)对已中签但申请人无力购买的房源,应实行政府收购作为廉租住房,由政府组织统一摇号排序,按序分配给民政部门确定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无房户、住房困难户租住。
(九)在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少、供需紧张的情况下,实行轮候分配供应制,对持有《摇号通知单》但未中签的申请人家庭,在一年内有效,可以直接参加下一轮摇号,超过一年的须重新审批。
(十)经济适用住房的退出
建立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退出机制,退出采用政府按原价收购的形式实现,收购时不考虑折旧、利息、装修等因素。
1、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由政府收购:
(1)购房人出租、出借、转让、交换、赠与、分割、合并或改变使用性质并拒不改正的;
(2)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3)购房人死亡且无人继承居住权,其他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财产权的;
(4)夫妻双方婚前均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退出一套的;
(5)设定抵押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需处分经济适用住房的;
(6)购房人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的。
符合第(1)、(2)、(3)、(4)项规定的,政府收购经济适用住房前,市房管部门应向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共同居住人或依法继承财产权的其他合法继承人下达《鹰潭市政府收购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告知收购理由及迁出期限。迁出期限为6个月。
符合第(5)项规定的,应当由抵押权人向市房管部门提出收购申请,提交《经济适用住房抵押合同》、抵押人同意处分协议书或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符合第(6)项规定的,购房人应当征求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已纳入家庭人均年收入、人均住房面积计算的其他家庭成员的书面同意后提出申请,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迁出。
2、当事人在规定的迁出期限内迁出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房款,并办理有关手续。在规定的迁出期限内未迁出的,可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迁出。强制迁出时,当事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共同部位和共用设备维修基金,缴交标准按《住宅共同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3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属福利性住房,不得上市交易、转让、出租,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用于商业性经营、仓储等非居住性用途。市房管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定制定《鹰潭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必须就住房性质、用途、权限、违约、回购、退出等作出具体约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已纳入家庭人均年收入、人均住房面积计算的家庭成员可以继承该经济适用住房的财产权,同时可以继承居住权。其他家庭成员是继承人的可以继承该经济适用住房的财产权,但不能继承居住权,由市人民政府收购后取得货币财产来实现继承。
第二十七条 对未参加房改的职工,如已购买了本细则所指的经济适用住房,今后不能领取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向个人出售,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购买。
第二十九条 与经济适用住房相配套的非住宅及经营性设施,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开发成本价收回,房地权属归政府,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九章 廉租住房制度
第三十条 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覆盖面,有计划、分步骤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要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实物分配主要面向特殊困难群体和急需救助的家庭,廉租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
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用。具体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管、财政部门测算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需求,确定年度资金总额并明确来源,主要包括:
(一)土地出让净收益中5%以上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充资金;
(三)接受社会捐赠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市政府收取的直管公房部分租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不足部分由市本级财政预算补足。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维修和物业管理费补贴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从经济适用住房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现有旧住房、空置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腾空的公有住房;
(五)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供应对象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人均住房面积8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批、退出程序,参照本实施细则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程序执行。由市房管部门每年会同市民政等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审核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建立和完善合理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已购买家庭和换购情况的动态信息管理系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高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承租廉租房和已购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家庭重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市房管部门应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及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性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建立健全退出机制。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购买、租赁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有关规定查处;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标准的违法行为,由市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租给廉租住房,由市政府责令限期收回,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骗租廉租住房)的家庭,由市房管部门依法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承租资格),并收回已购(已租)住房,注销其住房所有权,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购(承租);不能收回的,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补交减免的租金),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监察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工作全过程监督,对弄虚作假单位和个人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组织实施,参照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房改方案执行的驻鹰单位,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组织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自行解决本系统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第四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单位自建住房的出售价格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执行,供应对象和销售管理按鹰府发[2002]28号文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