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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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

1990年7月28日,最高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经)〔1989〕第9号《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199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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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加强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行为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加强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行为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娄政发〔2010〕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万宝新区筹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娄底市加强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行为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娄底市加强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行为监督管理的若 干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决定,规范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工程建设项目依法、高效、安全、廉洁运行,推动反腐倡廉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监督管理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全市各级相关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三条 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行为应坚持科学发展、改革创新、紧密联系实际的原则。

第二章 加强对城乡规划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之前应当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地确定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容积率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第五条 容积率确需调整的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如下资料:申请调整报告、论证报告、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或土地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通知书等。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调整条件的,由具有城乡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评估和论证,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二)经专家审查可以调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专家审查意见、调整审定意见等资料在法定的新闻媒体和娄底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并根据公示情况形成公示报告。要求举行听证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会并形成听证报告。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专家审查意见、公示及听证报告等资料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集体审定。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同意调整容积率的,应当在足额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入库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才能办理调整变更许可。

第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许可的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在一个月内发现和纠正违反规划许可的行为。

在项目竣工6个月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进行核实,对违反规划许可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与国土资源等部门相关联的,应当联合依法处理。未处理之前,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等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和有关证照。

第七条 对擅自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在土地出让、转让或划拨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合理设置规划条件,统筹考虑相邻土地先后开发利用所配套的交通等公共基础设施用地,不得出现没有交通等公共设施配套用地的土地。

第三章 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推行土地网上交易制度。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中,不得审批或者设定影响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

第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土地出让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并会同财政部门在60日内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时,不得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私人物权捆绑出让。

第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一经出让、转让、划拨,原则上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个别确需改变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相关程序审查并提出意见,经规划、国土、监察部门会审,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集体审定。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出让、转让土地利用情况的检查,对不按法律规定及时利用土地导致闲置的,应当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号令)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加强对国有投资工程建设招投标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发改部门不得违法违规核准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一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时,应当设立投标保证金和投标人承诺不发生围标、串标行为押金。承诺不发生围标、串标行为押金为项目合同估算价8%,但最高不得超过200万元。评标地点应当确定在本地规范的工程交易中心。个别不宜在本地评标的,必须报经同级监察部门审查,由政府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八条 行业行政监管部门不得审批抬高资质等级、设置不合理附加条件或限制潜在投标申请人投标报名的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投标申请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等均须是投标申请单位的职员,投标报名时须查验上述人员在社保部门缴纳“三金”(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的缴费凭证原件及任职资格证书原件。

第二十条 投标人资格审查原则上采用资格后审方式。当通过审查符合招标公告条件的投标人超过20个时,招标人可以随机抽取20个为入围投标人。个别工程技术复杂的项目,可以采用资格预审方式,但必须报同级监察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下且工程技术要求简单的工程建设项目,其评标办法应采用合理定价随机抽取法。

第二十二条 评标办法中涉及自由裁量的内容应当明确各项内容的具体基准,其基准应当科学、全面、具体,减少人为因素,确保评标客观公正,不得发生不设基准或基准缺项、不具体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要加强对开标、评标现场的监督管理,各行业行政监管部门必须依法严格履职,开标、评标现场不得邀请与开标、评标监督无直接职能关系的人员参加,其现场监管、监督人员原则上不超过4人。

第二十四条 加强国有投资项目招投标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国有投资项目进入招标之前,所编制的项目建设预算应当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查,其招标最高限价,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与项目业主单位共同商定。

第五章 加强对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变更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全部实行项目法人制。由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营运。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一律实行代建制,即由机关事务局组织以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代建单位负责建设,项目业主单位负责监督,建成后交付业主单位使用。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规模、标准和投资概算一经审批,不准随意变更。

第二十七条 严格对工程建设项目变更范围、权限、程序的管理。

(一)因政策性调整、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预见因素需要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变更的,必须由项目业主单位提出变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查批准。

(二)严格工程建设项目变更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增加工程投资总额超过原合同价10%的,项目建设单位填报《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变更审批表》,说明变更原因、内容及预算金额,并附送相关文件资料。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发改、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现场核实并提出核准意见后,同时抄报同级监察部门。其中投资规模变更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同级监察部门会同各职能部门审定;500万元以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集体会审作出决定。

(三)投资规模变更额超过100万元,且可以独立实施的工程,必须通过招标再行确定中标单位。

(四)由于人为因素造成工程量变更和工程造价增加的,应当事先报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同级监察部门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严格工程建设签证。

(一)对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由施工企业现场负责人、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监理单位现场监理员、建设单位负责人现场签证。

(二)投资规模变更额超过10万元的工程,或隐蔽工程完工后,由施工单位申请,业主单位组织财政、审计、监理等部门共同验收签证。

(三)严格签证手续。签证应遵循现场、即时原则,在变更工程量实施完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签证人员必须签署签证日期,变更内容必须明确具体。

第二十九条 严格工程建设项目变更结算。在工程建设项目变更内容、造价等方面规避工程变更审查或不经审查而实施的,财政部门审查、审计部门审计时一律不予认可,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支付增加工程款。

第六章 加强对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由财政部门开设专户进行管理,资金使用时项目业主单位和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联审制度,财政部门必须按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前工程款支付累计不得超过合同价的70%。需超比例支付的,必须报审计、监察部门审查。严禁未经审计、监察部门审查超概算、超预算、超进度支付。

第三十一条 规范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资金流管理,项目业主单位和财政部门必须将工程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中标单位的基本账户。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利用国有投资资金开支非国有投资项目的费用。严禁国有投资项目与非国有投资项目共账、共户、共设计、共监理、共施工、共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各单位工程建设项目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与培训,建立、完善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对利用国有投资资金开支非国有投资项目的各种费用,要严格审计,坚决纠正。

第三十五条 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业主单位必须在3个月内报财政部门评审或审计部门审计,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必须在3个月内完成评审或审计,并将结论报同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七章 加强对工程建设领域违纪、违法行为的打击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业主单位、相关监管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履职,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行业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启动问责程序,按照《娄底市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严格问责。

第三十七条 严厉打击围标、串标行为,鼓励对围标、串标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凡举报围标、串标情况,一经查实,在追缴的赃款中给举报人适当奖励。对查处案件有突出贡献的办案单位和个人,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本规定与我市现行文件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涉及到的内容仍按相关规定执行。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制订相关配套措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5]48号



重庆市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管理的职责,保障高速公路养护施工作业人员、设备以及车辆通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部《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作业。

高速公路养护工程划分为维修保养、专项工程和大修工程。具体规定依照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公路局依照本规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履行高速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行政管理职责;

(二)审查养护工程施工组织方案并负责监督高速公路

经营业主严格按经审查同意的养护施工组织方案施工;

(三)与高速公路经营业主签订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书,并负责监督实施;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报市交委备案。

(四)及时向社会公布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作业信息。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依照本规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作业中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二)依照本规定审查交通组织方案并负责监督实施;

(三)及时查处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作业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四)受市交委委托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查处养护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违法行为。

第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业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市公路局签订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书并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

(二)按有关规定选择具备安全施工作业条件的养护施工作业单位;

(三)与养护施工作业单位签订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生产合同并负责监督落实;

(四)依照本规定组织编制和报送施工组织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

(五)依照国家和本市安全生产有关规定以及施工组织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组织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作业;

(六)负责养护施工安全标志、设施的设置,通过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具体落实;

(七)监督落实养护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作业。

第六条 养护施工作业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养护施工作业人员的施工安全作业规程培训和教育。

设置养护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严格按经审查同意的施工组织方案、交通组织方案以及安全生产规定进行施工作业;

(三)按业主要求设置养护工程施工安全设施;

(四)确保养护工程施工作业人员、设备的安全;

(五)保证养护工程施工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六)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 申报养护施工作业方案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大修工程、需半幅或全幅断道施工的维修保养和养护专项工程以及在同一施工区域占用行车道超过10日的养护施工工程,应由高速公路经营业主分别向市公路局和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申报施工组织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市公路局应会同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审查施工组织方案,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应会同市公路局审查交通组织方案,并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二)凡在同一施工区域占用行车道24小时以上10日以下的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应征得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的同意。

(三)高速公路抢险作业应按有关规定和抢险施工组织预案执行。抢险施工组织预案(包括交通组织方案)由经营业主负责编制,报市公路局和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备案。

第八条 高速公路路面大修、10日以上的养护工程施工或者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应提前5日向社会公布。高速公路经营业主应按规定时限组织施工,接受社会公开监督。

第九条 高速公路养护与抢险作业的作业控制区和安全设施的布置,应严格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驾驶养护工程施工作业车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出施工区域不主动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

(二)在施工区域外随意停放;

(三)将物料、泥土带出施工作业区域污染路面;

(四)穿越中央分隔带;

(五)违反高速公路安全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养护工程施工作业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专门的安全教育和作业规程训练;

(二)现场施工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带有反光标志的橘红色工作装(套装),管理人员必须穿着带有反光标志的橘红色背心;

(三)乘坐施工单位车辆进出施工现场;

(四)不得在作业区外活动或将任何施工机具和物料置于作业控制区以外;

(五)不准擅自变更控制标志和区域或扩大作业范围;

(六)不得随意横穿高速公路;

(七)不得违反高速公路安全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公路养护施工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路面养护施工作业必须按作业控制区交通控制标准设置相关的渠化装置和标志,并由养护施工作业单位指派专人负责维持交通,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应给予积极协助。

(二)断道施工三公里以上的,在车辆运行高峰期,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应及时到施工现场指挥交通,会同经营业主和养护施工作业单位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当发生严重交通阻塞时,应利用可变信息板等信息渠道及时发布限流、分流信息。发生严重交通堵塞时,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应实施交通管制,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业主,高速公路经营业主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在高路堤路肩、陡边坡等路段养护施工作业时,施工作业单位应采取防滑坠落措施,注意防备危岩、浮石滚落。

(四)在滑坡、塌方、泥石流等路段养护(抢险)作业时,养护施工作业单位应设专人观察险情。

第十三条 桥梁、隧道养护施工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路桥梁、涵洞、隧道养护现场要专门设置养护施工作业时的交通标志。桥面养护应按作业控制区布置要求设置相关的渠化装置和标志,并由养护施工作业单位设专人负责维持交通。

(二)桥梁养护施工作业时,应首先了解架设在桥面上下的各种管线,并注意保护公用设施(煤气、水管、电缆、架空线等),必要时应由经营业主与有关单位联系,取得配合。

(三)在桥梁栏杆外进行作业时,须设置悬挂式吊篮等防护设施,作业人员须系好安全带。

(四)桥墩、桥台维修时,应在上、下游航道两端设置安全设施,夜间须设置警示信号,必要时应由经营业主与有关单位联系,取得配合。

(五)隧道养护施工作业宜选择在交通量较小时段进行;(六)进行隧道养护施工作业前,应做好以下工作:

1.经营业主应负责检测隧道内一氧化碳、烟雾等有害气体的浓度及能见度是否会影响施工安全;

2.经营业主应负责检测隧道结构状况是否会影响作业安全,如有危险,应先处理后作业;

3.经营业主应负责检查施工道信号灯是否准确、明显,施工标志设置是否规范;

4.养护施工作业单位应对养护施工作业机械、台架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并在机械上设置明显的反光标志,在台架周围设置防眩灯,以反映作业现场的轮廓。

(七)在隧道内进行登高堵漏作业或维修照明设施时,登高设施的周围应设置醒目的安全设施,作业人员须系好安全带。

(八)对隧道衬砌局部坍塌进行养护施工作业时,应采取措施保证养护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

(九)隧道内不准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明火作业或取暖。

(十)电力设施等维护有特别要求的,应按有关部门的安全操作规程执行。

第十四条 在夜间或隧道内进行养护施工作业的,养护施工路段内的照明应满足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雾天不得进行养护施工作业。确需雾天进行抢修时,经营业主应报告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封闭交通后方可作业;所有安全设施上须设置黄色施工警告灯号。

第十六条 抢险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异常气候等造成险情时,经营业主应及时组织修复。

(二)抢险作业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工作区两端设置安全设施。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

(三)设置抢险作业控制区后应尽快消除交通障碍和不安全因素,恢复公路畅通。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业主应加强对养护施工作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对施工单位及其施工人员不按施工组织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以及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与规程施工、违反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生产合同的行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清退出场以及列入不良履约企业名单等措施。

第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应监督高速公路经营业主和施工单位严格按经审查同意的施工组织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施工;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纠正和查处养护施工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

发现存在违反《安全生产法》、交通部《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行为,可能产生工程事故隐患的,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应立即责令高速公路经营业主和施工单位纠正,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除作业人员,责令停止施工;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施工。

第十九条 不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责任和违反安全生产义务,造成事故的,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造成重特大事故的,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高速公路施工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渝交委法〔2001〕30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