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标准及名称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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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标准及名称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标准及名称管理的通知

1990年8月29日,卫生部

药品标准是药品质量检验、监督管理的法定依据。药品名称是药品标准的首要内容。《药品管理法》实施以来,我国一直按国际通用药品名称和卫生部药典委员会、《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命名药品。为了强化国家对药品的监督管理,避免同一品种或同一处方药品的标准及药品名称不一问题,卫生部对化学药品和中成药标准进行了整顿,取缔和撤销了一些组方不合理、不具临床疗效、药品名称不一的标准。
《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现行标准分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药品标准(包括制剂规范)。因此,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药品标准(包括制剂规范)中收载的药品名称即为法定名称,也是通用名称。根据我国《专利法》不授予药品专利权及《商标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药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为更好地发挥药品标准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加强对药品标准及药品名称的监督管理:
一、对非法更改药品标准(包括药品名称),或在药品广告宣传中超越药品标准内容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二、药品生产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药品,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定的通用名称之外,另行拟定商品名,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该商品名作为商标注册。
凡将药品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厂家,必须在1990年12月31日前撤销商标注册或更换商标注册名称,逾期者,将按规定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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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5〕第 16 号



《邢台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30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8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五年十月八日





邢台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工程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六条 在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和《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工程档案验收认可文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二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做好地下管线档案的接收、鉴定、保管、统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使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提供服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为整理、编制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地下管线档案资料应当是原件,并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等有关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8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修改《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92 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2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张福森
                            二〇〇四年九月二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华的执业活动,维护我国涉外仲裁活动和法律服务秩序,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将《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应当认定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属于“中国法律事务”行为的第(四)项,修改为:“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发表代理意见”。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