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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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2000年6月13日)
教监[2000]1号


  为确保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制度的改革和招生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招生监察工作,现将《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的权威性、严肃性,保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招生监察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有关招生管理工作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招生监察应当遵循“参与中监督,监督中服务”的原则,积极配合招生管理部门开展工作,共同维护教育的良好形象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招生监察工作应有利于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和“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原则的全面体现,有利于高等学校合理地选拔培养人才,有利于维护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 

第二章工作机制 

  第四条 教育部及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负责指导、检查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监察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县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下设立招生监察办公室,为非常设机构,相对独立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 招生监察办公室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教育部门纪检监察、招生管理机构的人员和高等学校的代表组成。招生监察办公室主任一般由教育部门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招生监察办公室接受同级招生委员会、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纪检监察机关的领导,负责本辖区的招生监察工作。

  第八条高等学校应成立由主管纪检监察工作的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招生监察办公室,负责本校的招生监察工作。 

第三章职责权限 
  第九条监督检查招生考试管理部门和高等学校贯彻执行国家各类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的情况。

  第十条配合有关部门对招生工作人员进行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和纪律的教育。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招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履行职责的情况,对不符合程序和规定的做法,提出监察意见,督促其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受理有关涉及违反国家招生政策、规定与纪律问题的投诉和举报,督促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维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督促、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招生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第四章监察事项


  第十四条对招生管理工作的全过程实施监督,重点检查考风考纪、评卷登分、录取新生等环节的情况,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考生电子档案制作,特别是有关考生的体检、志愿、成绩等信息的采集维护情况,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督促、指导高等学校处理录取工作中遗留问题。
  第十七条对高等学校新生入学资格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制度和要求 

  第十八条招生监察人员应熟悉业务,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廉洁自律,秉公执纪,坚决杜绝以权谋私等腐败行为,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实行现场办公制度。录取期间,招生监察办公室要进驻录取场所,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实行参加会议制度。在录取期间,招生监察办公室负责人应参加招生管理部门研究有关招生政策等重要事项的会议。

  第二十一条 实行回避制度。直系亲属参加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招生监察工作人员,应主动申请回避,不得参加当年的招生监察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实行工作报告制度。录取期间,遇有重大问题或疑难问题,应及时向教育纪检监察机关和招生管理部门请示。录取结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教育部直属高校要向教育部及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提交招生监察工作总结报告。 
第六章 附则 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机构应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中等学校的招生监察工作,参照此规定精神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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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年5月2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证明书费
(一)货物原产地证明书,每份30元。
(二)不可抗拒力证明书,按争议金额的0.5‰收取,最高不超过800元。
经调查证实不具备条件而不能发给不可抗拒力证明书的,收费最高不超过100元。
二、认证费
(一)商标注册认证,每份40元。
(二)对外经济贸易文件认证,每份40元。
(三)对外经济贸易单证认证,每份10元。
认证不另收翻译费。
三、仲裁费
(一)对外经济贸易仲裁收费,按《国务院关于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国函〔1988〕8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海事仲裁收费,按《国务院关于将海事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国函〔1988〕9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涉外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和涉台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分别按附件一和附件二执行。
五、上述各项收费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六、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自1992年6月10日起执行。
附件:一、涉外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
二、涉台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

附件一:
涉外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
涉外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案件收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争议金额(人民币) 调解收费(人民币)10万元以下 争议金额的4%-6%,最低
不少于1500元10万元至50万元 争议金额的2.5%-4%50万元至100万元 争议金额的1.75%-2.5%100万元至500万元 争议金额的1%-1.75%500万元至1000万元 争议金额的0.75%-1%1000万元至5000万元 争议金额的0.5%-0.75%5000万元以上 争议金额的0.5%
申请调解时未确定争议金额的,由调解中心秘书处决定调解收费金额。
调解人员认为确有必要到外地察看调查的,调解人员的食宿、交通费用等实际开支,按合理的费用标准向当事人收取。
申请调解时,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50%的调解费予付金,结案时再收取50%。调解撤案或调解不成功的,按收费标准酌情收取10%-50%,已发生的合理的实际开支,可以向当事人另行收取。
北京调解中心与外国有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的案件的收费,参照上述调解收费表与该外国机构协商确定。
调解员的国际旅差费及外国调解员的报酬向当事人另行收取。

附件二:
涉台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
一、因财产权而申请调解的案件,按调解标的金额依下列标准缴纳调解费:
(一)港币(下同)10万元以下者,缴费2000元。
(二)超过10万元者,超过部分,按5‰计算。
二、非因财产权而申请调解的案件,应缴纳调解费2000元。
调解请求既有非财产权请求,又有财产权请求的,其调解费分别计算。
三、调解标的价额,由调解员核定,不能核定者,其标的价额视为10万元。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预缴调解费50%,他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时,亦预缴调解费50%。
调解标的金额以港币计算。以其他货币计算者,按申请日香港外汇市场兑换率折算。
五、抄录、翻译、邮电、运送及登载新闻等费用按实计收。
六、证人、鉴定人、翻译因咨询或翻译而出席调解会议时,除交通费、滞留期间的食宿依中等标准核实计算外,另给出席费每次100元;滞留一日以上者,除出席费外,每日给滞留费300元。
七、调解员出席调解的交通费、食宿费依中等标准核实计算。
八、鉴定人的鉴定费,视案件的繁简,由调解员酌定。
以上六至八项费用,由当事人预缴。
九、上述各项调解费用,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由当事人平均分担。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村镇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的补充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村镇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的补充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1983]425号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我国土地分别为国家和集体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集体所有。社员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燃料地和承包的责任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准出租、买卖、典当和擅自转让,也不准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围圈建房,毁作它用。

二、农村建房用地必须统一规划。要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布置紧凑、节约用地、整洁卫生的原则,按照行政区划,分别对集镇、中心村、基层村的房屋建设,公用设施,进行全面规划,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城市郊区的农村建房规划,必须和城市规划统一起来,并注意近期和远期规划的结合。规划可以先粗后细,先有总体规划,然后再制订详细规划。从1984年起,凡没有规划的,一律不准再占耕地建房。

三、集镇、中心村、基层村的规划,经群众讨论,乡政府(公社)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变更规划,必须经原批准单位审批。各县、乡(社)要按照规定对辖区已有规划的村镇重新审定,履行批准手续。未规划的村镇,要结合实际,做出安排,分期分批,限期完成规划。

四、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村镇规划和建设要尽量利用坡地、荒地、薄地、戈壁或原有村址,防止大拆大迁。在有条件的地方对零散户可适当并迁,但必须做好迁建户宅基地的还耕工作。城市郊区和人多地少地区及经济较发达的地区,要发展楼房,以节约耕地。

五、各县、乡(社)在编制农业区域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中,对山、水、田、林、路、村要统一考虑,合理布局村镇居民点。

六、建立健全村镇规划建设档案资料。各县、乡(社)应对本地村镇建设的规划图纸、图表资料、审批文件、用地情况等资料,进行调查、整理归档,分级保管。集镇的档案由县保管;中心村、基层村的档案由乡政府保管,不得损坏散失。

七、在少数民族地区修建寺院、庙宇等民族习俗建筑,必须服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防止乱建滥占,浪费土地。

八、社员建房用地限额和标准:

1.陇东、陇中黄土高原农林牧区,河西走廊灌溉农业区:人均耕地面积在一亩以内者,宅基地每户平均不得超过三分(二百平方米);在一亩以上至二亩者,宅基地每户平均不得超过四分(二百六十七平方米);在二亩以上者,宅基地每户平均不得超过五分(三百三十三平方米)。

2.陇南山地农业经济林区:人均耕地面积在一亩以内者,宅基地每户平均不得超过二分(一百三十三平方米);在一亩以上至二亩者,宅基地每户平均不得超过三分(二百平方米) ;在二亩以上者,宅基地每户平均不得超过四分(二百六十七平方米)。

3.甘南高原牧林区,祁连山、马鬃山山地畜牧水源林区:宅基地每户平均不得超过五分(三百三十三平方米)。

对于积极实行计划生育,终生只生一个子女的农户,可按上述第二档(指人均耕地面积一至二亩者)安排宅基地。对超计划生育的建房户,其宅基地按所在地区最低标准划给。

对在戈壁、坡地、荒滩、山地和牧业地区建房者,其宅基地可适当放宽。各县可按本补充规定精神,根据当地地理条件、土地质量、人口多少、家庭副业、民族习俗、计划生育等情况,制订本地区宅基地面积标准,严格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