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总发行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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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总发行管理的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局


图书总发行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1年5月11日,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

第一条 为促进出版发行事业的繁荣,加强对图书总发行工作的管理,建立稳定,良好的图书市场秩序,努力满足读者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图书总发行(即总批发、总经售),是指图书印制完成后统一归某个出版单位或发行单位承担发行的总责,组织一级批发的发行事宜。
第三条 新华书店省级(含省级)以上发货店(发行所)可办理国内出版的图书的总发行;计划单列市新华书店可办理本市出版社出版的图书的总发行;出版社可办理本社出版的图书的总发行。以上单位经新闻出版署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四条 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图书总发行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有国家正式编制的、全民所有制的出版单位或发行单位。
(二)有能够承担责任的主管部门。
(三)有必需的国拨资金、运输车辆、仓储设备。
(四)有向全国(含农村、边远地区)发行图书的发货能力和备货能力。
(五)有固定的发行专业人员,发行专业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六)有健全的业务规章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要求的单位,申请办理图书总发行业务,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专项申报,经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再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后,方可承办图书总发行。
第六条 承担图书总发行的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自觉接受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二)承担属于图书总发行的责任。
(三)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和非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不得向非正式书刊经营单位批发图书。
(四)不得向无总发行权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图书总发行权。
(五)应在图书的版权页上准确地标明总发行单位的名称。
(六)批发折扣要符合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凡不享有图书总发行权的单位,一律不得从事图书总发行业务,违反者按非法经营论处。
第八条 对经营思想端正、社会效益好、信誉高、遵纪守法的单位,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给予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国家已有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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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城乡一体化改革对农村贫困人口纳入城市低保的实施方案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乡一体化改革对农村贫困人口纳入城市低保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乌海政办发〔2004〕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城乡一体化改革对农村贫困人口纳入城市低保的实施方案》已经2004年11月16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将我市农村贫困人口纳入城市低保,是市委、政府关心弱势群体生活,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市城乡一体化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对切实保障全市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健全完善我市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加快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起到重要作用,各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对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并报市民政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日

乌海市城乡一体化改革对农村贫困人口纳入城市低保的实施方案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根据乌海市委、政府《关于推进城乡一体化加快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改革方案》要求,为切实保障我市农村贫困群众的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加快推进我市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为目标,通过推进城乡一体化改革,消除体制障碍,打破城乡壁垒,缩小城乡差距,依托城市,改造农村,吸纳农村人口逐步向建成区集中,不断提升工业化、城市化水平,加快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子女赡养、稳定土地政策”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分类施保”和动态管理的原则;坚持鼓励劳动自救、不养懒汉的原则,合理确定救助对象,突出保障重点。采取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生活救助与扶持生产相结合的方式,切实保障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
三、保障对象
此次城乡一体化改革中户籍变更为“乌海市居民户口”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我市常住农村居民。新落非农业户的外来人口,3年后没有固定收入来源方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对象采取分类施保的办法:
(一)对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抚养人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即“三无人员”(农村五保户)予以重点保障或全额保障。
(二)对于因病、因残、因灾导致家庭丧失主要劳动力或单亲家庭等靠自身努力难以维持日常基本生活的农村特困家庭予以重点照顾,给予差额保障。
(三)对虽有一定生产劳动能力,但因天灾人祸导致家庭贫困的,可给予临时性救助。
四、申请与审批程序
(一)由户主向所在的村(嘎查)委会提交书面申请、户口簿和身份证及其它相关证明,村(嘎查)委会对其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情况以及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之后召开村(嘎查)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初步确定保障对象,并在村(嘎查)务公开栏张榜公布5天。群众无异议的,申请人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一式二份),由村(嘎查)委会签署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于村(嘎查)委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复审,并入户调查,经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群众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审核并按要求入户抽查无误后,予以批准,并委托申请人所在村(嘎查)委会张榜公布5天,如无异议,则确定为保障对象。
五、保障标准及方式
(一)执行现行的乌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于城乡居民实际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存在较大差异,对低保补差标准要实事求是,避免盲目性和互相攀比。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群众最低生活需求适时进行调整。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于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农转非农村居民主要实行差额救助,全部实行现金发放。低保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存折到各区委托的金融机构领取低保金。对于五保户和因病丧失主要劳动力、行动不便的,由乡镇民政办委托专人将低保金送到保障对象家中。低保金由各区民政部门年度核定,并通过银行或邮政储蓄部门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六、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下列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1、家庭所从事的农、林、牧、渔业收入(货币和实物收入);
2、外出务工所得收入;
3、家畜禽及其产出所得收入;
4、家庭成员的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收入;
5、子女的赡养、抚养性补贴及继承的遗产、遗赠等;
6、房屋租赁收入;
7、临时救济款物;
8、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
计算公式:耕地亩产收入=平均亩产量×农产品出售价-各项成本费用;牲畜每头(只)出栏收入=牲畜单体重量×出售价(市场价)-各项成本费用;打工收入(季节工6个月)按男劳力每天30元计算,女劳力每天15元计算。
(二)下列人员虽人均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不予纳入保障范围1、有劳动能力和生产经营条件,但不积极从事生产活动,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及政府组织的其他义务劳动、好逸恶劳的人员;
2、因参与赌博、吸毒及从事其他违法活动造成家庭贫困的;
3、家庭隐性收入虽无法查明,但其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且群众反映强烈的;
4、从2004年城乡一体化实施农村低保后,违反婚姻和计划生育政策的;
5、其它不应当纳入低保范围的。
七、保障资金的来源及管理
(一)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靠各级政府投入。采取分级负担的办法,除自治区承担部分外,剩余部分由我市地方财政负担,原则上按市级承担50%,区、乡两级承担50%的比例筹措,区、乡两级承担部分以及各占比例由各区自定。
(二)保障资金必须纳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市、区两级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每年要根据保障对象的数量和所需资金的测算情况,年底提出下年度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管理,并向上级政府写出报告,包括保障对象的数量、本级预算情况及需上级拨付资金的数额。
(三)保障资金由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乡镇要按时向上级财政、民政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四)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用于农村低保工作的表证印制、调研、培训、核查、建档等。
(五)农村五保户的供养金统一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基金,确保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
(六)市区两级财政、民政部门每年将保障金及时拨付到位,确保低保资金按时、足额发放。
(七)各级财政、民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城乡一体化改革后农村低保资金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畅通村民举报渠道,充分发挥村(支)委会的监督作用,确保低保资金不被贪污、挤占、挪用。
八、保障对象的管理
(一)农村低保对象社会保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制度。
(二)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年度调整。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对取消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履行必要的程序,办理取消低保待遇手续。村(嘎查)委会、乡镇政府每半年、区民政部门每年对农村低保对象核查一次,入户核查分别为村(嘎查)委会、乡镇政府100%入户审核、区民政部门50%入户抽查,市民政部门不定期抽查。《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由各区民政部门负责印制发放。
(三)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编制低保对象保障的有关统计科目,承担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工作。对各地低保对象的保障人数、补差标准、保障资金数额等有关数据进行统计汇总并逐级上报,监督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查询。
(四)各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嘎查)委会要建立相应的农村低保对象的档案管理、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制度,分级对低保户的资料进行归类、建档、立卡,要实行微机与档案同步管理,强化内部监督机制。
各区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以补充完善本实施方案。
本方案由乌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6〕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
                   
为规范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的规定,制订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包括政府租让和土地使用权者出租)、作价出资或入股、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抵押等有偿使用行为。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严格依法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推进国有建设用地的集约高效利用。制定并执行经营性等用地的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计划。
  四、新增建设用地、城市规划区内可以置换统一开发或者其他可以调整使用的存量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县(市)政府统一收购储备范围。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市、县(市)财政每年应当拨付部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列入土地收购储备专项资金。土地收购储备与土地统征开发实行地块预(概)决算制,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等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五、国有建设用地的供应,除法律、法规及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可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工业项目用地也应逐步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经营性房地产开发不得采取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供应土地。
  六、有计划地安排土地供给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统建机构用于统建廉租、微利住宅(经济适用房)。合理布局建设,确定住宅户限建筑面积,明确廉租条件,确保住房困难家庭改善居住环境。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在有关法规规定的不同用途的最高使用年限内确定。同一地块内有不同用途建筑物的,按不同用途建筑物的分摊土地面积在不同用途最高使用年限内分别确定使用年限。凡合作、合营土地使用权,其依法签订的合作、合营协议年限须与出让年限保持一致。
  八、土地按使用性质划分为3大类(见附件3),商业、住宅、工业各用途划分为6级;地区、区域、地块的等级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九、政府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标定地价测算,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随土地供应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协议出让的工业项目等用地的最低限价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80%,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最低限价不得低于经审核确定的标定地价的100%。
  十、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标定地价和土地纯出让金(土地纯收益,下同)标准按附件1和地价测算规范进行测算,并以此作为有关价格的依据。
  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式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承租人(即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按年缴纳土地租金,土地租金按附件1土地纯出让金的标准计算。
  十一、政府鼓励绿化、交通、社会公益服务设施建设。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12米及以上的城市道路(不含小区内道路)路幅用地,不计征土地纯出让金。
  (二)各项建设用地中列入城市公共敞开式绿地的用地,作为划拨地保留,列入扣除面积范畴,不计征土地纯出让金。
  (三)各项建设用地中提供1000平方米以上开敞空间,用于广场、公共休闲活动空间的用地,作为划拨地保留,列入扣除面积范畴,不计征土地纯出让金。
  (四)出让地的地下和半地下空间用作停车场的,按底层建筑占地面积依附件1标准的50%计征土地纯出让金。地面架空层部分的建筑面积用作绿化的,不计算建筑容积率,不计征土地纯出让金。
  十二、政府依法收购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宗地土地登记用途进行标定地价测算,减除土地纯出让金(纯收益)后,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查作为确定宗地收购价格的依据。
  十三、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申办土地使用权出让;不申办出让手续的,应当办理租赁手续或按附件1基准地价标准的2.5%按年缴纳划拨土地收益金。
  十四、已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拍卖的,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按附件1标准缴纳应交的土地纯出让金等有关税费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十五、已购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出售方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纯收益。
  十六、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附件1土地纯出让金标准的30%缴纳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金。
  十七、新增建设用地中,土地使用者依法可以申请使用划拨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附件1的标定地价的80%缴纳土地成本费用。
  十八、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私房用地不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改为经营性用地的,按改变用途依附件1基准地价标准的2.5%按年度缴纳划拨土地收益金。
  十九、按法律规定可以使用划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将其划拨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改变用途自行经营的,按其改变用途,依附件1基准地价标准的2.5%按年度缴纳划拨土地收益金。
  二十、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出租的,由出租人按附件1基准地价标准的2.5%按年度缴纳出租土地收益金,但二层以上按建筑面积的50%计算(私房住宅减半,房改出售的公有住宅和拆迁安置房计征时另行通知)。
  二十一、出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具有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不得擅自变更。
  出让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条件(指土地使用权面积、用途、容积率、出让年限等),应依法报经原批准出让机关批准,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补交土地地价差价。
  规划用途、容积率等的调整需首先报规划等部门审批,取得规划等部门审批文件后方可办理用地手续。属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依法办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手续。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因规划技术等原因需要增加容积率,允许在原容积率基础上上浮不超过10%(含10%)的幅度内调整增加,补交土地地价差价。
  经批准修改出让条件的(含出让地转让、挂牌转让一并修改出让条件的)应按现时地价标准补交修改前后一定比例的标定地价差额。具体办法由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按照《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收入财务管理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的测算规程实施。
  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原批准出让机关批准,擅自改变用途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条件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经依法处罚后,可以办理修改出让条件用地手续的,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二十二、已减免土地纯出让金或减免土地地价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须先补交按附件1出让金标准乘以减免百分率计算出的土地纯出让金后方可批准转让。
  二十三、划拨土地使用权设置抵押时,应从总的土地资产中剔除土地使用权纯收益及应扣除的其他费用后再确定抵押贷款或债权额度。
  二十四、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含招标、拍卖、挂牌转让),由转让方补交实际成交价与按宗地原登记用途测算标定地价差额的一定比例的土地纯收益(含土地纯出让金)。
  二十五、临时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人应按有关规定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其标准不低于按附件1基准地价标准2.5%按年度收取土地租金。
  二十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抵押的,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土地纯出让金(纯收益)、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等,由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政策文件规定的缴纳义务人缴纳。
  二十七、土地纯出让金(纯收益)、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属财政基金预算收入,专项用于土地整理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二十八、土地纯出让金(纯收益)、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等收入的管理,按照《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支财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九、土地使用者必须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的,按日加收未支付部分的0.4‰的滞纳金。超过合同规定期限30日未支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三十、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已缴清有关税费的建设项目,可按原规定执行。原《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03〕16号)同时废止,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标定地价及相关问题的说明
     2、统征开发土地概算构成目录
     3、用地分类

附件1:
标定地价及相关问题的说明
一、标定地价是依据基准地价结合其修正体系经评估确定的具体宗地土地使用权地价。
  二、标定地价须依据宗地具体用途的基准地价标准(见表1)、容积率修正系数(见表2)及区域和个别等因素修正系数修正测算。
表1 正常容积率下商业用途、住宅用途及工业用途的基准地价表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商业 正常容积率 3.0 2.6 2.2 1.8 1.3 1.0
基准地价(元/平方米土地) 5470 3740 2010 1320 890 630
楼面基准地价(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1823 1438 913 733 684 630
住宅 正常容积率 2.7 2.4 2.1 1.7 1.2 1.0
基准地价(元/平方米土地) 4150 3020 1610 1120 800 590
楼面基准地价(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1537 1258 767 659 667 590
工业基准地价(元/平方米土地) 1710 1400 950 740 620 400
说明:
  1、长沙市五区基准地价级别范围参照《长沙市五区土地级别与基准地价图》;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编制本级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图,但必须与长沙市五区的土地级别划分结果和基准地价水平相协调。
  2、长沙市五区基准地价水平和土地级别范围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物价和市规划部门根据长沙市五区地价和规划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3、纯出让金占标定地价为:商业35%、住宅30%、工业25%。
表2 容积率修正系数表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商  业 0.0106 0.0118 0.0124 0.0139 0.0145 0.0152
住  宅 0.0101 0.0105 0.0108 0.0110 0.0114 0.0116
说明:平均值为各级别正常容积率基础上容积率每上升0.1容积率修正系数上调的平均数。区域和个别等因素修正体系及测算规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发文规定。
三、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
  (一)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构成。
  1、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主要由成本(拆迁补偿费加土地原取得费)加土地纯出让金(土地纯收益)加规划设计评估、测绘等前期工作费加应课价内税费等构成。
  2、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未包含交易价外税,受让人成交后,应课价外税费:契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标底、底价、挂牌交易起始价,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标定地价、评估测算结果、土地开发成本及相关税费等条件编制确定,依照《长沙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随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供应方案以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确定。
  (三)土地挂牌交易价、招标拍卖成交价分解剥离。
  1、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收入的分解剥离,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2、土地纯出让金(土地纯收益)一般占标定地价商业类为35%、住宅类为30%、工业类为25%;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纯出让金(土地纯收益),按批准的方案执行。
  3、具体项目实际发生土地成本费用实行预(概)算制,分地块进行清算,制定预(概)算构成目录,作为预(概)算编制和决算审查依据,遇有需要调整的,经市、县(市)地价审核委员会审查确定。
  4、成交价减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标定地价为土地增值。
  四、划拨土地地价确定
  划拨土地进行处置时,先评估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再扣除土地纯出让金(土地纯收益)、相关税费,余额作为划拨土地资产处置的地价。


附件2:

统征开发土地概算构成目录

一、土地成本
  (一)勘察设计及前期工作费
  1、可行性分析费
  2、规划设计费
  3、地质调查勘探费
  4、地籍地形测量费
  5、土地评估费
  (二)补偿性成本
  1、建(构)筑物重置成本费
  2、土地补偿费
  3、安置补助费
  4、青苗补助费
  5、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6、高压电杆线路迁移费
  7、土地取得过程中发生的税费
  (1)土地管理费
  (2)耕地开垦费
  (3)防洪保安专项资金
  (4)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5)新菜地建设基金
  (6)新渔塘建设基金
  (7)森林植被恢复费及砍伐费
  (8)文物勘查费
  (9)水土保持费
  (10)耕地占用税
  二、利息
  三、不可预见费
  四、业务工作费
  五、土地纯出让金(土地纯收益)
  六、基础设施配套费(政府统征土地实际投入了的,编入概算)
  (一)道路
  (二)给水
  (三)排水
  (四)电力
  (五)通讯
  (六)其他
  七、土地平整费
  八、市政公共、公益设施项目建设分摊费
  九、其他
  具体项目编制概算时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适用本目录。


附件3:
用 地 分 类 表
类型 基 本 分 类 参 照 分 类 城市用地分类代码参考
商服用地 1、 商业用地:商店、商场、各类批发、零售市场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2、 金融保险用地:银行、保险、信托、证券、期货、信用社等用地;3、 餐饮旅馆业用地:饭店、餐厅、茶馆、酒吧、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等及其附属设施用地;4、 其他商服用地:写字楼、商 业性办公楼用地;旅行社、运用保健休闲设施、夜总会、歌舞厅、俱乐部、高尔夫球场、加油站、洗车场、洗染店、废旧物资回收站、维修网点、照相、理发、洗浴等服务设施用地。 1、经营性仓储用地及经营性停车场;2、基本分类以外的经营性文化、体育设施用地;3、高档别墅用地;4、城镇居民以居住为主的住宅与商业等混合用地中商业门面部分。 C21、C22、C23、C24、C25、C26、T23、S31
住宅用地 1、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城镇居民的普通住宅、公寓用地;2、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城镇居民以居住为主的住宅与工业或办公等混合用地。 1、机关团体用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通讯社、出版社等建筑用地;2、教育用地:各种教育机构,包括大专院校、中专、职业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直接用于教育的用地;3、科研设计用地:独立的科研、设计机构用地,包括研究、勘测、设计、信息等单位用地;4、企业厂区外独立的办公楼用地;5、文体用地:为公众服务的公益性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设施用地;6、公共基础设施用地:给供水、供电、供燃、供热、邮政、电信消防、公用设施维修、环卫用地;7、瞻仰景观休闲用地:名胜古迹、景点、公园、广场、公用绿地内等用地;8、医疗卫生用地:医疗卫生、防疫、急救、保健、康复、医检药检、血库等用地;9、慈善用地:孤儿院、养老院、福利院等慈善用地;10、铁路站场用地;11、军事设施用地:专门用于军事目的的设施用地,包括军事指挥机关和营房等;12、宗教用地:专门用于宗教活动的庙宇、寺院、道观和教学等宗教自用地;13、监教场所用地:监狱、看守所、劳改场、劳教所等用地;14、墓葬地:陵园、墓地、殡葬场所及附属用地。 R、C1、C3、C4、C5、C6、C7、C8、T1(铁路站场用地)、S32、D、U
工矿仓储用地 1、工业用地:工业生产及其附属设施用地;2、采矿用地:采矿、采石、采砂场、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尾矿堆放地;3、仓储用地:用于物资储备、中转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1、铁路线路用地:包括路堤、路堑、道沟、护林;2、公路用地:国家和地方公路,包括路堤、路堑、道沟、护路林及其附属设施用地;3、港口码头用地:港口码头用地中人工修建的客货运、捕捞船舶停靠的场所及其相应附属设施建筑物用地,不包括常水位以下部分;4、管道运输用地:运输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管道及其相应设施用地;5、街巷用地:城乡居民点内公用道路(含立交桥)、免费停车场用地;6、农用地。 M、W、T1(铁路线路用地)、T2、T3、T4、T5、G、E2、E3、E4、E5、E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