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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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政府1994年3月26日以粤府〔1994〕40号文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水上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保障港口、船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水域从事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码头及其所有人或经营人、装卸工、货主和其代理人。
第三条 我省辖区内各级港务(航)监督机构是执行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申 报
第四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办理托运前向主管机关办理《危险货物申报单》并呈交以下有关证书(或附件),经批准后,才能办理托运手续:
(一)外贸运输包装危险货物,应呈交主管机关认可的包装合格证明;
(二)使用可移动的液体罐柜或中型散装容器装运危险货物,应呈交有关技术资料或文书;
(三)使用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应呈交装箱检查员签名的《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装箱证明书》;
(四)放射性物品,应呈交《放射性剂量检查证明书》;
(五)限量内运输的危险货物,应呈交《限量内运输的危险货物合格证》;
(六)需要稳定或抑制的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应呈交生产厂技术部门出具的抑制或稳定证书,证书上应明确下列内容:
1、所加抑制或稳定剂的名称和数量;
2、抑制或稳定剂加入的日期及有效期;
3、改变抑制或稳定剂有效期的任何温度界限;
4、航程超过有效期时,应采取的措施;
(七)能放出人体觉察不到的剧毒气体的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必须呈交已在货物中加入能觉察到的添加剂的证明;
(八)已改变危险货物包装,应呈交证明其等效性的技术数据;
(九)属《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危规》)、《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危规》)或《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中未列名的危险货物,应呈交《危险货物技术说明书》。
没有上述有关证书的,承运方不得办理承托手续,船舶不得装船。
第五条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必须在装载前3天向主管机关办理《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申报单》,呈交以下有关证书,经批准后才能进行装载:
(一)装载包装或散装固体爆炸品、气体、放射性、毒品和其它一级危险货物,必须呈交《船舶装载危险货物配载舱图》(以下简称《配载舱图》);
(二)装载闭杯闪点≤28℃的桶装易燃液体、爆炸品、包装易燃气体、散装液化气体、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必须呈交《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装申请书》;
(三)装载包装爆炸品、易燃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遇水时放出易燃气体的固体或物质、有机过氧化物(按《国际危规》的划分),必须呈交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装运危险货物船舶技术条件检验报告》;
(四)装载散装油类,必须呈交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与之相应的油类《适航证书》;
(五)装载散装液化气体或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必须呈交《船舶装载散装液化气体适装证书》或《船舶装载散装液体化学品适装证书》以及下列资料:
1、货物清单;
2、货物的化学性质和物理特性;
3、发生溢出、泄漏、火警事故时的应急计划、措施和应急阀门的分布图及操作方法;
4、防止人员意外接触和造成伤害的措施;
5、消防设备操作要领;
6、装卸程序;
7、清洗货舱程序;
8、特殊设备的操作要领;
9、液化气体船内层壳钢材最低温度。
第六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港或过境,按下列规定在抵港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抵达港的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并呈交船舶动态、货物正确品名、危规编号或联合国的编号和页码、数量、性质、包装、装载位置等资料,经批准后方可进港或过境:
(一)500总吨以上(含本数,下同)的船舶应在抵港3天前(航程不足3天的,在驶离出发港前)办理申报手续;
(二)500总吨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船舶,如不能提前办理申报手续,应在无线电话有效工作范围内及时报告,到港后补办书面申报手续;
没有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船舶应停泊在危险品锚地再办理申报手续;
(三)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包装破漏或其他不正常情况,应在申报时一并说明;
(四)外贸进口《国际危规》中未列名的危险货物,收货人应提前30天向主管机关提交出口国当局出具的性能评价报告;
(五)装载放射性或感染性危险货物,收货人应提供物品的特性和有关作业安全说明。

第三章 装载船舶
第七条 准予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其消防系统或设备应处于良好状态。
装载散装液化气体的船舶,其货舱液位仪和高液位报警器、压力仪和高压或低压报警器、温度仪和高温或低温报警器、测试可燃气体和(或)有毒气体报警系统应处于有效状态。
装载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测试可燃气体和(或)有毒气体仪器或系统应处于有效状态。
第八条 木质和水泥船舶不准载运爆炸品、易燃液体、毒害性物品、放射性物品和遇水燃烧物品。

第四章 航行与停泊
第九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或停泊时应按规定显示信号。
第十条 船舶在航行中应加强了望,注意外来火种,并应与其他船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过船闸时应警告附近船舶不能生火。
第十一条 装载散装液化气体船舶需航经船舶来往密集航段,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护航。
第十二条 船舶在港停留必须在危险品锚地抛锚(装卸作业除外)。
第十三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港内航行或停泊,应在主管机关规定的频道上坚持守听,服从指挥。

第五章 船舶进港卸货
第十四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进港卸货,应持有装载港主管机关或出口国当局签发的有关文书,并经卸货港所在地主管机关批准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卸货,在未安排卸货前应在危险品锚地抛锚。
第十五条 需卸载散装液化气体、散装液体化学品、闭杯闪点≤28°C的散装油品的船舶,应向主管机关申请监卸。

第六章 装卸作业
第十六条 船舶靠泊和装卸作业,必须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申报单》,没有《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申报单》的,码头不得给予靠泊和进行装卸作业。
属监装的危险货物,还必须具有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装证书》。
第十七条 船舶必须在主管机关指定的码头装卸危险货物,作业时,应按规定显示信号,并在明显处写有警告性字样,字的规格不小于50×50厘米。
第十八条 船舶在装危险货物时,应指定船员监舱,并指导装卸工人按《配载舱图》装船,防止有残旧、破漏包装的危险货物装船。
第十九条 不得隐瞒、谎报危险货物性质或涂改、伪造危险货物单证,危险货物包装应张贴主管机关认可的标签或标牌。
第二十条 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时,码头的消防人员必须在位,消防设备必须良好,发现有异常情况,必须马上采取措施。
第二十一条 装卸危险货物码头应划定防火禁区,严禁携带火种进入禁区,进入禁区的车辆应装上火星熄灭器。无关人员及车辆不得入内。
第二十二条 装卸危险货物的吊机应减荷25%,吊钩应使用不产生火花的金属器具。
第二十三条 在装卸危险货物作业时,码头和船舶不得使用明火作业和拷铲作业。
第二十四条 装卸易燃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时,船舶不能使用、维修雷达、卫星导航仪、劳兰导航仪和无线电发射机,船舶之间不能互为加油和加水。
第二十五条 装卸有毒、放射性、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码头,应备有急救药箱、清水等应急物品;装卸人员应穿戴相应的防护用具;作业时码头到船舱间或船与船间应拉上防护网。
第二十六条 装卸包装危险货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卸人员必须已通过专业培训;
(二)作业前装卸人员必须了解该种货物的理化性质,掌握安全操作知识;
(三)领班要督促有关防护措施的具体落实;
(四)检查包装是否符合要求,残旧、破漏的包件不得装船,发现有残旧、破漏包件,应马上通知托运单位或代理人尽快妥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装卸散装液化气体、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散装油类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卸人员必须已通过专业培训;
(二)船与码头之间靠垫良好,防止挤压输货软管;
(三)装卸前,船、岸间应搭上静电消除导线;
(四)船上的船员和岸上装卸人员必须穿防静电工作服,不得穿有带钉的鞋和在现场脱换衣服;
(五)装卸期间,船上只准一个远离装卸作业现场的门作为出入口,其他所有的门、舷窗及开口必须关闭;
(六)作业期间必须有值班人员负责注意货舱液位和软管接口,发生异常情况,应立即停止作业,船舶应尽快撤离码头;
(七)装卸散装液化气和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时,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1、船、岸负责人应在作业前根据货物性质共同确定作业程序,制定应急措施和安全注意事项;在作业过程中,船、岸各派一名熟悉整个操作程序和应急方法的人员负责指挥,码头消防人员必须在位;
2、装卸作业前,船、岸双方应严格按《船/岸安全检查表》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由双方签字送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作业;
3、船、岸间输货软管接通后,必须按规定进行试漏和扫除管内空气;拆卸软管前,必须将管内液货吹扫入罐,关闭阀门,释放管内压力使其与环境等压;
(八)装卸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时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1、装舱时应预防船舶在航程中可能达到的最高温度而造成液体溢漏;
2、装卸会产生易燃或有毒蒸气的货物,在装载、卸货、压载时,应关闭货舱盖、液位测量孔和液舱清洗出入口;
3、人员进入液货舱、液货舱周围的留空处所、货物装卸处所或其他封闭处所,必须有一位负责的高级船员监视;必须排除了舱室有毒蒸气,并且不缺乏氧气,或穿戴呼吸器具和其他必需的保护设备;
4、进入装卸操作设备的舱室(包括泵舱和其他经常进出的围蔽处所)前应先进行机械通风,并应在门口设置《通风后进入》警告牌。

第七章 码头的技术条件
第二十八条 装卸危险货物码头(包括水上临时储存设施,冲滩废钢船)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装卸危险货物码头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呈交以下有关文件:
(一)码头总体平面图和港池深度及环境状况说明;
(二)码头消防设备分布图和有关消防设备操作规范或文件;
(三)新建、改建和扩建装卸危险货物码头的,还必须呈交码头上级机关、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散装液化气体、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散装油类码头,必须呈交《码头设计说明书》、《码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总体布置图》、《总平面布置图》、《消防工艺流程图》、《码头工艺流程图》、《仓储区工艺流程图》、《供电照明布置图》、《空压机房工艺布置图》、《
防雷设施布置图》以及《防污应急布置及设备说明》。
第二十九条 装卸散装固体和包装危险货物的码头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装卸剧毒和放射性物品的码头应远离国家规定保护的水域或生活饮用水取水口(距离按国家有关水源保护法规定);
(二)备有足够安全靠泊、系泊设施;
(三)有足够的照明设备;
(四)装卸火花会引起危险的货物,码头电器设备必须是防爆式,装卸工具必须是不会产生火花的;
(五)配备有与货物性质和数量相适应的消防器材、检测仪器(或有效的工属具);
(六)有足够的装卸人员防护服;
(七)报警装置必须良好;
(八)有处理撒漏的器材或装置;
(九)有安全作业区域和设置标示牌。
第三十条 散装液化气体,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散装油类作业的码头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码头应设在远离人口密集的地点;
(二)港池的可航宽度必须满足拖轮和拖带在码头作业船舶的回旋半径;
(三)码头的安全防护要求:
1、有不少于50米的安全作业区域,并有明显标志;
2、电缆架设、照明、通讯、电器设备等必须是防爆式的;
3、装卸机具必须是防产生火花的;
4、有柔性铺垫,防止装拆软管法兰时碰撞产生火花;
5、管系有防静电和避雷装置;
6、设有联接船、岸并串联防爆闸刀的接地导线;
7、有人员静电消除装置;
8、码头与控制区之间的通讯设备必须良好;
9、作业区内应急报警装置必须良好;
10、有足够的人员防护服及人员冲淋设备;
11、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和油类码头必须设有相应的污水接受(处理)装置和建立防污染应急方案,油类码头还应备有足够的围油栏及防污用品器材;
12、码头前缘应设置能使船舶安全系泊的气密充气式隔垫或橡胶隔垫;
(四)油码头的消防设备必须符合交通部《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
(五)散装液化气体和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码头的消防设备必须做到:
1、有足够的消防水栓,并备有一定数量的国际通岸接头;
2、有独立的动力供水系统,保证在任何情况下消防系统能保持额定的工作压力(额定的工作压力应不低于表压5巴);
3、散装易燃液化气体和散装易燃液体化学品码头前沿应设有水幕系统,码头与岸间的通道应设置有喷淋系统,保证发生意外时,人员能顺利通行;控制点要有指导操作使用的标志牌;有足够的干粉或泡沫消防器材;
4、输送货设备必须做到:码头的输货管路应设置应急关闭系统,并有操作标示牌;输货软管应备有生产厂的技术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软管的爆破压力不少于5倍最大工作压力(最大工作压力不少于表压10巴);软管上应使用耐久的方式来标示规定的最大工作压力和最大、最小工
作温度;新管在使用前必须进行测试,使用期间须进行定期测试(每年度不少于一次),测试静水压力应不少于软管最大工作压力的1.5倍,也不能大于2/5的爆破压力;软管上应标明检测日期;
5、码头上应备有供输货软管支垫、可转向的软管托架;
6、散装液化气体码头应有供卸货前对软管进行消除空气和试漏以及拆卸软管前消除软管中可燃气体的氮气或其他惰性气体装置。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装卸危险品货物码头,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并取得《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后,才能进行危险品作业。
第三十二条 码头作业限量必须执行主管机关批准的品种和数量。
第三十三条 码头必须有现场管理制度,装卸人员必须遵守有关的安全规定和操作规程。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可对船舶或码头罚款10000元至20000元,情节严重的可吊扣船舶检验证书或《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15日至30日。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可分别对船舶、码头、货主罚款10000元至30000元,对船长、码头经营者罚款100元至200元,情节严重的可吊扣船舶检验证书和《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10日至20日。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可对码头罚款5000元至10000元,情节严重的吊扣《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5日至10日。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对码头或船舶罚款5000元至20000元,情节严重的吊扣船长证书或《装卸危险品码头许可证》15日至30日。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可对码头罚款5000元至10000元,情节严重的可吊扣《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15日至30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对码头或船舶罚款1万元至3万元,对船长或码头经营者罚款100元至300元,情节严重的可吊扣船舶检验证书或《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可对码头罚款2万元至3万元。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对码头罚款10000元至30000元。
第四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可对码头罚款5000元至10000元。情节严重的,吊扣《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10日至15日。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船舶或设施的处罚,适用于200总吨以上1600总吨以下、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上3000千瓦以下的船舶或设施。
对1600总吨以上或主机功率3000千瓦以上船舶或设施的处罚,按本办法规定的罚款额加倍执行。
对200总吨以下或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下船舶或设施的处罚,按本办法规定的罚款额减半执行。
罚款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而引起重大事故的,除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
的,主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货物:包括包装和固体散装危险货物、散装油类、散装液化气体、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
(二)包装和固体散装危险货物:国内运输的指《危规》中所规定的危险货物;外贸运输的指《国际危规》中所规定的危险货物;
(三)散装油类:包括原油、汽油、煤油、柴油、重油、润滑油;
(四)散装液化气体:指《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中所规定的物品;
(五)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指《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中所规定的物品;
(六)过境:指有抛锚或停泊行为,但因危险天气临时停泊、抛锚除外;
(七)危规编号:内贸运输的是指《危规》中对各种危险货物的编号;外贸运输的是指《国际危规》中对各种危险货物的编号。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罚款按人民币计,需交外汇的以处罚当日国家公布的汇率计算。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四十二、关于《广东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1994年3月26日以粤府〔1994〕40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2.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对码头或船舶罚款1万元至3万元,对船长或码头经营者罚款100元至300元,情节严重的可吊扣船舶检验证书或《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
3.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可对码头罚款2万元至3万元。”
……



199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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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境内外币清算工作管理规定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重申境内外币清算工作管理规定的函
1995年5月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95)汇国函字第10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境内外币清算工作开办一年来,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个别分局时有违规行为发生。为进一步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管理,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1.不准做期限超过隔夜以上的外币资金拆借;
2.不准搞为境内外币计价结算服务的外币清算;
3.不准截留外币清算所得利润,以用作与外币清算工作无关的开支。
请各分局严格执行。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促进形成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格局的意见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促进形成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格局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挂靠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以下简称中央《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以下简称国务院5号文件)精神,推动流入地和流出地落实各自职责,形成部门、区域之间的协作机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促进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格局的形成,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形成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格局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近年来,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流动人口,特别是农民工工作的要求,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促进实现人口有序流动和合理布局出发,创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和服务模式,取得了显著的进展和成效。但是,由于认识上的欠缺,政策上的差异以及体制上的障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保障措施不到位,部门资源不能有效共享,流入地、流出地责任不落实,各地、各部门各自为政,信息沟通不畅、协调配合不力的状况未能根本改变。

  上述问题的存在直接导致管理成本增加,工作效率降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不到位。流动人口的违法生育比重大、出生性别比偏高、免费服务不落实等问题十分突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已经成为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薄弱环节。这些问题如不妥善解决,将会影响中央《决定》和国务院5号文件精神的落实,制约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因此,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统筹协调刻不容缓。各地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盘棋"格局的形成。

  二、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的基本原则

  各司其职、责任共担。落实法律法规对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的各项工作要求,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密切配合,共同承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责任。

  协调配合、多方共赢。要树立大局意识和全局意识,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的协作,做到管理互补、服务互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实现流动人口综合管理和服务的目标。

  规范管理、优质服务。从协调相关政策、规范工作程序、统一服务标准入手,逐步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范,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创造政策制度环境。

  突出重点、稳步推进。立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现状,集中解决工作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探索不同类型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模式,推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的建立。

  三、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的基本内容

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格局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决定》的要求,党政领导统筹协调,各部门密切配合、互通信息,流入地和流出地互动互补、各司其责,以区域协作为载体,以信息技术为依托,形成合力,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落实党政领导责任,协调相关部门齐抓共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体系中,将相关部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推动建立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机制及《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核查通报制度,形成政府主导、统筹协调、部门联动、综合治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格局。

   (二)落实流入地责任,强化属地化管理。流入地要将流动人口纳入流入地人口总数,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纳入属地的经常性工作范围,实行"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要定期检查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依法履行相关管理服务责任情况,要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登记建档制度,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免费服务。要充分利用城市社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平台,采取联合办公、一站式服务等方式,提供便民服务。

 (三)落实流出地责任,加强源头管理。流出地要发挥源头管理的优势,做好外出人员的登记、宣传、教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相关工作。要依法落实流出人口及其家庭应该享有的奖励优惠政策。要严厉查处、公开曝光各种强令流动已婚育龄妇女返乡孕检、跨省设立管理站开展孕检和乱收费等侵害流动人口权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要加强对流动人口家庭的上门访视工作,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帮助计划生育留守家庭解决实际困难。

  (四)强化双向配合,建立层级协调机制。流入地要及时将流入已婚育龄妇女的管理和服务情况通报给流出地,流出地要及时向流入地提供、反馈流出人口相关信息。要建立两地间密切协作的案件查办制度。要建立层级协调机制,两地协作中的争议,在本级协商无效的情况下由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协调解决。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跨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相关协调工作,并及时研究解决流入地和流出地协作中反映突出的问题。

  (五)推动多地合作,建立完善区域协作机制。各地要根据流动人口的总量、流向、趋势等实际情况,加强和推进两地或多地的区域合作,通过签订区域协作协议、建立信息通报和区域联席会议制度等形式,形成合作共赢的长效协作机制。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环渤海等重点地区应积极开展区域协作,创新协作模式,带动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健康发展。

  (六)以信息技术为依托,构建便捷高效的工作平台。依托"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加快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的建设,完善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开展跨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点对点"试点,逐步形成以国家流动育龄妇女信息管理系统为主体、以各省育龄妇女信息系统为依托,与相关部门信息联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平台。

 四、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的保障措施

  (一)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协调机制。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推动地方政府将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流动人口综合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实行"一把手"负总责制度,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安排和综合协调各业务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保障机制。各地要按照中央《决定》和国务院5号文件的要求,将流动人口纳入流入地人口总数,按照户籍人口的标准,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正常的预算支出范围,实行专款专用。要在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三)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网络。各省(区、市)和流动人口较多的市、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要设立专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乡镇、街道及社区应按照常住人口的规模比例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要建立和完善与工作任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

  (四)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监督考评机制。要按照"建立以流入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制度"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考核评估标准和指标体系。国家人口计生委要组织对各省(市、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检查评估。各地要根据当地的实际工作状况,把考核评估与日常监督管理结合起来,促进相关部门落实职责,引导基层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推动地区之间的协调和配合,促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格局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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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 ○ ○ 七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