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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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政府1994年3月26日以粤府〔1994〕40号文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水上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保障港口、船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水域从事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码头及其所有人或经营人、装卸工、货主和其代理人。
第三条 我省辖区内各级港务(航)监督机构是执行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申 报
第四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办理托运前向主管机关办理《危险货物申报单》并呈交以下有关证书(或附件),经批准后,才能办理托运手续:
(一)外贸运输包装危险货物,应呈交主管机关认可的包装合格证明;
(二)使用可移动的液体罐柜或中型散装容器装运危险货物,应呈交有关技术资料或文书;
(三)使用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应呈交装箱检查员签名的《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装箱证明书》;
(四)放射性物品,应呈交《放射性剂量检查证明书》;
(五)限量内运输的危险货物,应呈交《限量内运输的危险货物合格证》;
(六)需要稳定或抑制的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应呈交生产厂技术部门出具的抑制或稳定证书,证书上应明确下列内容:
1、所加抑制或稳定剂的名称和数量;
2、抑制或稳定剂加入的日期及有效期;
3、改变抑制或稳定剂有效期的任何温度界限;
4、航程超过有效期时,应采取的措施;
(七)能放出人体觉察不到的剧毒气体的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必须呈交已在货物中加入能觉察到的添加剂的证明;
(八)已改变危险货物包装,应呈交证明其等效性的技术数据;
(九)属《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危规》)、《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危规》)或《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中未列名的危险货物,应呈交《危险货物技术说明书》。
没有上述有关证书的,承运方不得办理承托手续,船舶不得装船。
第五条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必须在装载前3天向主管机关办理《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申报单》,呈交以下有关证书,经批准后才能进行装载:
(一)装载包装或散装固体爆炸品、气体、放射性、毒品和其它一级危险货物,必须呈交《船舶装载危险货物配载舱图》(以下简称《配载舱图》);
(二)装载闭杯闪点≤28℃的桶装易燃液体、爆炸品、包装易燃气体、散装液化气体、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必须呈交《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装申请书》;
(三)装载包装爆炸品、易燃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遇水时放出易燃气体的固体或物质、有机过氧化物(按《国际危规》的划分),必须呈交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装运危险货物船舶技术条件检验报告》;
(四)装载散装油类,必须呈交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与之相应的油类《适航证书》;
(五)装载散装液化气体或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必须呈交《船舶装载散装液化气体适装证书》或《船舶装载散装液体化学品适装证书》以及下列资料:
1、货物清单;
2、货物的化学性质和物理特性;
3、发生溢出、泄漏、火警事故时的应急计划、措施和应急阀门的分布图及操作方法;
4、防止人员意外接触和造成伤害的措施;
5、消防设备操作要领;
6、装卸程序;
7、清洗货舱程序;
8、特殊设备的操作要领;
9、液化气体船内层壳钢材最低温度。
第六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港或过境,按下列规定在抵港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抵达港的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并呈交船舶动态、货物正确品名、危规编号或联合国的编号和页码、数量、性质、包装、装载位置等资料,经批准后方可进港或过境:
(一)500总吨以上(含本数,下同)的船舶应在抵港3天前(航程不足3天的,在驶离出发港前)办理申报手续;
(二)500总吨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船舶,如不能提前办理申报手续,应在无线电话有效工作范围内及时报告,到港后补办书面申报手续;
没有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船舶应停泊在危险品锚地再办理申报手续;
(三)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包装破漏或其他不正常情况,应在申报时一并说明;
(四)外贸进口《国际危规》中未列名的危险货物,收货人应提前30天向主管机关提交出口国当局出具的性能评价报告;
(五)装载放射性或感染性危险货物,收货人应提供物品的特性和有关作业安全说明。

第三章 装载船舶
第七条 准予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其消防系统或设备应处于良好状态。
装载散装液化气体的船舶,其货舱液位仪和高液位报警器、压力仪和高压或低压报警器、温度仪和高温或低温报警器、测试可燃气体和(或)有毒气体报警系统应处于有效状态。
装载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测试可燃气体和(或)有毒气体仪器或系统应处于有效状态。
第八条 木质和水泥船舶不准载运爆炸品、易燃液体、毒害性物品、放射性物品和遇水燃烧物品。

第四章 航行与停泊
第九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或停泊时应按规定显示信号。
第十条 船舶在航行中应加强了望,注意外来火种,并应与其他船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过船闸时应警告附近船舶不能生火。
第十一条 装载散装液化气体船舶需航经船舶来往密集航段,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护航。
第十二条 船舶在港停留必须在危险品锚地抛锚(装卸作业除外)。
第十三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港内航行或停泊,应在主管机关规定的频道上坚持守听,服从指挥。

第五章 船舶进港卸货
第十四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进港卸货,应持有装载港主管机关或出口国当局签发的有关文书,并经卸货港所在地主管机关批准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卸货,在未安排卸货前应在危险品锚地抛锚。
第十五条 需卸载散装液化气体、散装液体化学品、闭杯闪点≤28°C的散装油品的船舶,应向主管机关申请监卸。

第六章 装卸作业
第十六条 船舶靠泊和装卸作业,必须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申报单》,没有《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申报单》的,码头不得给予靠泊和进行装卸作业。
属监装的危险货物,还必须具有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装证书》。
第十七条 船舶必须在主管机关指定的码头装卸危险货物,作业时,应按规定显示信号,并在明显处写有警告性字样,字的规格不小于50×50厘米。
第十八条 船舶在装危险货物时,应指定船员监舱,并指导装卸工人按《配载舱图》装船,防止有残旧、破漏包装的危险货物装船。
第十九条 不得隐瞒、谎报危险货物性质或涂改、伪造危险货物单证,危险货物包装应张贴主管机关认可的标签或标牌。
第二十条 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时,码头的消防人员必须在位,消防设备必须良好,发现有异常情况,必须马上采取措施。
第二十一条 装卸危险货物码头应划定防火禁区,严禁携带火种进入禁区,进入禁区的车辆应装上火星熄灭器。无关人员及车辆不得入内。
第二十二条 装卸危险货物的吊机应减荷25%,吊钩应使用不产生火花的金属器具。
第二十三条 在装卸危险货物作业时,码头和船舶不得使用明火作业和拷铲作业。
第二十四条 装卸易燃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时,船舶不能使用、维修雷达、卫星导航仪、劳兰导航仪和无线电发射机,船舶之间不能互为加油和加水。
第二十五条 装卸有毒、放射性、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码头,应备有急救药箱、清水等应急物品;装卸人员应穿戴相应的防护用具;作业时码头到船舱间或船与船间应拉上防护网。
第二十六条 装卸包装危险货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卸人员必须已通过专业培训;
(二)作业前装卸人员必须了解该种货物的理化性质,掌握安全操作知识;
(三)领班要督促有关防护措施的具体落实;
(四)检查包装是否符合要求,残旧、破漏的包件不得装船,发现有残旧、破漏包件,应马上通知托运单位或代理人尽快妥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装卸散装液化气体、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散装油类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卸人员必须已通过专业培训;
(二)船与码头之间靠垫良好,防止挤压输货软管;
(三)装卸前,船、岸间应搭上静电消除导线;
(四)船上的船员和岸上装卸人员必须穿防静电工作服,不得穿有带钉的鞋和在现场脱换衣服;
(五)装卸期间,船上只准一个远离装卸作业现场的门作为出入口,其他所有的门、舷窗及开口必须关闭;
(六)作业期间必须有值班人员负责注意货舱液位和软管接口,发生异常情况,应立即停止作业,船舶应尽快撤离码头;
(七)装卸散装液化气和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时,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1、船、岸负责人应在作业前根据货物性质共同确定作业程序,制定应急措施和安全注意事项;在作业过程中,船、岸各派一名熟悉整个操作程序和应急方法的人员负责指挥,码头消防人员必须在位;
2、装卸作业前,船、岸双方应严格按《船/岸安全检查表》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由双方签字送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作业;
3、船、岸间输货软管接通后,必须按规定进行试漏和扫除管内空气;拆卸软管前,必须将管内液货吹扫入罐,关闭阀门,释放管内压力使其与环境等压;
(八)装卸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时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1、装舱时应预防船舶在航程中可能达到的最高温度而造成液体溢漏;
2、装卸会产生易燃或有毒蒸气的货物,在装载、卸货、压载时,应关闭货舱盖、液位测量孔和液舱清洗出入口;
3、人员进入液货舱、液货舱周围的留空处所、货物装卸处所或其他封闭处所,必须有一位负责的高级船员监视;必须排除了舱室有毒蒸气,并且不缺乏氧气,或穿戴呼吸器具和其他必需的保护设备;
4、进入装卸操作设备的舱室(包括泵舱和其他经常进出的围蔽处所)前应先进行机械通风,并应在门口设置《通风后进入》警告牌。

第七章 码头的技术条件
第二十八条 装卸危险货物码头(包括水上临时储存设施,冲滩废钢船)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装卸危险货物码头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呈交以下有关文件:
(一)码头总体平面图和港池深度及环境状况说明;
(二)码头消防设备分布图和有关消防设备操作规范或文件;
(三)新建、改建和扩建装卸危险货物码头的,还必须呈交码头上级机关、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散装液化气体、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散装油类码头,必须呈交《码头设计说明书》、《码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总体布置图》、《总平面布置图》、《消防工艺流程图》、《码头工艺流程图》、《仓储区工艺流程图》、《供电照明布置图》、《空压机房工艺布置图》、《
防雷设施布置图》以及《防污应急布置及设备说明》。
第二十九条 装卸散装固体和包装危险货物的码头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装卸剧毒和放射性物品的码头应远离国家规定保护的水域或生活饮用水取水口(距离按国家有关水源保护法规定);
(二)备有足够安全靠泊、系泊设施;
(三)有足够的照明设备;
(四)装卸火花会引起危险的货物,码头电器设备必须是防爆式,装卸工具必须是不会产生火花的;
(五)配备有与货物性质和数量相适应的消防器材、检测仪器(或有效的工属具);
(六)有足够的装卸人员防护服;
(七)报警装置必须良好;
(八)有处理撒漏的器材或装置;
(九)有安全作业区域和设置标示牌。
第三十条 散装液化气体,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散装油类作业的码头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码头应设在远离人口密集的地点;
(二)港池的可航宽度必须满足拖轮和拖带在码头作业船舶的回旋半径;
(三)码头的安全防护要求:
1、有不少于50米的安全作业区域,并有明显标志;
2、电缆架设、照明、通讯、电器设备等必须是防爆式的;
3、装卸机具必须是防产生火花的;
4、有柔性铺垫,防止装拆软管法兰时碰撞产生火花;
5、管系有防静电和避雷装置;
6、设有联接船、岸并串联防爆闸刀的接地导线;
7、有人员静电消除装置;
8、码头与控制区之间的通讯设备必须良好;
9、作业区内应急报警装置必须良好;
10、有足够的人员防护服及人员冲淋设备;
11、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和油类码头必须设有相应的污水接受(处理)装置和建立防污染应急方案,油类码头还应备有足够的围油栏及防污用品器材;
12、码头前缘应设置能使船舶安全系泊的气密充气式隔垫或橡胶隔垫;
(四)油码头的消防设备必须符合交通部《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
(五)散装液化气体和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码头的消防设备必须做到:
1、有足够的消防水栓,并备有一定数量的国际通岸接头;
2、有独立的动力供水系统,保证在任何情况下消防系统能保持额定的工作压力(额定的工作压力应不低于表压5巴);
3、散装易燃液化气体和散装易燃液体化学品码头前沿应设有水幕系统,码头与岸间的通道应设置有喷淋系统,保证发生意外时,人员能顺利通行;控制点要有指导操作使用的标志牌;有足够的干粉或泡沫消防器材;
4、输送货设备必须做到:码头的输货管路应设置应急关闭系统,并有操作标示牌;输货软管应备有生产厂的技术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软管的爆破压力不少于5倍最大工作压力(最大工作压力不少于表压10巴);软管上应使用耐久的方式来标示规定的最大工作压力和最大、最小工
作温度;新管在使用前必须进行测试,使用期间须进行定期测试(每年度不少于一次),测试静水压力应不少于软管最大工作压力的1.5倍,也不能大于2/5的爆破压力;软管上应标明检测日期;
5、码头上应备有供输货软管支垫、可转向的软管托架;
6、散装液化气体码头应有供卸货前对软管进行消除空气和试漏以及拆卸软管前消除软管中可燃气体的氮气或其他惰性气体装置。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装卸危险品货物码头,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并取得《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后,才能进行危险品作业。
第三十二条 码头作业限量必须执行主管机关批准的品种和数量。
第三十三条 码头必须有现场管理制度,装卸人员必须遵守有关的安全规定和操作规程。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可对船舶或码头罚款10000元至20000元,情节严重的可吊扣船舶检验证书或《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15日至30日。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可分别对船舶、码头、货主罚款10000元至30000元,对船长、码头经营者罚款100元至200元,情节严重的可吊扣船舶检验证书和《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10日至20日。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可对码头罚款5000元至10000元,情节严重的吊扣《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5日至10日。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对码头或船舶罚款5000元至20000元,情节严重的吊扣船长证书或《装卸危险品码头许可证》15日至30日。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可对码头罚款5000元至10000元,情节严重的可吊扣《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15日至30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对码头或船舶罚款1万元至3万元,对船长或码头经营者罚款100元至300元,情节严重的可吊扣船舶检验证书或《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可对码头罚款2万元至3万元。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对码头罚款10000元至30000元。
第四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可对码头罚款5000元至10000元。情节严重的,吊扣《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10日至15日。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船舶或设施的处罚,适用于200总吨以上1600总吨以下、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上3000千瓦以下的船舶或设施。
对1600总吨以上或主机功率3000千瓦以上船舶或设施的处罚,按本办法规定的罚款额加倍执行。
对200总吨以下或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下船舶或设施的处罚,按本办法规定的罚款额减半执行。
罚款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而引起重大事故的,除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
的,主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货物:包括包装和固体散装危险货物、散装油类、散装液化气体、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
(二)包装和固体散装危险货物:国内运输的指《危规》中所规定的危险货物;外贸运输的指《国际危规》中所规定的危险货物;
(三)散装油类:包括原油、汽油、煤油、柴油、重油、润滑油;
(四)散装液化气体:指《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中所规定的物品;
(五)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指《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中所规定的物品;
(六)过境:指有抛锚或停泊行为,但因危险天气临时停泊、抛锚除外;
(七)危规编号:内贸运输的是指《危规》中对各种危险货物的编号;外贸运输的是指《国际危规》中对各种危险货物的编号。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罚款按人民币计,需交外汇的以处罚当日国家公布的汇率计算。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四十二、关于《广东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1994年3月26日以粤府〔1994〕40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2.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对码头或船舶罚款1万元至3万元,对船长或码头经营者罚款100元至300元,情节严重的可吊扣船舶检验证书或《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
3.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可对码头罚款2万元至3万元。”
……



199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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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搞活住房二级市场,加快住房商品化的进程,逐步改善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
23号)、建设部发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9年第69号令)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113号)及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已购公有住房(又称房改房)包括:职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全产权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全额集资建造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已购公有住房依法出售、交换、出租、抵押、继承、赠与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管理。已购公有住房再次进入市场交易时,则按私房进入市场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入市条件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已购公有住房全产权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个人住房档案》;
(二)已按规定交纳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价款;
(三)出售、交换、出租、继承、赠与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必须按上市当年当地测定的成本价补足房价款,过渡为拥有住房全产权。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已购公有住房不能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成本价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自治区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已购公有住房又租用公有住房的;
(四)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改造公告范围的;
(五)校园内不能分割,实行封闭管理的;
(六)产权共有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七)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八)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九)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十)违反房改政策规定,尚未纠正处理的;
(十一)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规定暂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不能再按房改或其他优惠政策购买或租用公有住房。
(二)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原产权单位缴交的共用部位维修资金仍留存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随房转移使用;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该房屋的维修仍按照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
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按下列程序办理交易手续:
(一)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填写《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连同原购房票据和《个人住房档案》交当地房改办;
(二)当地房改办对上市的已购公有住房进行审核,并在《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三)已购公有住房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上市规定的发给《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准入证书》;
(四)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凭《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准入证书》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五)成交的已购公有住房办清有关手续后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房改办备案。
第九条 申请上市的已购公有住房,房屋所有权人应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个人住房档案》;
(三)房屋所有权人及共有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属共有房屋的还应提供共有人(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由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上市交易的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交易双方签订已购公有住房交易合同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有关收益和税费。涉及权属变动的,须在30日内到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在按规定缴纳有关收益和税费以及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款后,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四章 税费政策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必须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计征税费时,以房屋的成交值作为计算基数。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时,要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超标面积部分的收益。
(一)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标准按所购买的公有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计算办法按所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除以该住房单元的楼层数(底层杂物房不计入楼层数),乘以该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再乘以10%。
即:
已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
土地出让金=----------×标定地价×10%
楼 层 数
已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
其中:(----------)为所分摊的土地面积
楼 层 数
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二)职工上市出售超过面积标准的已购公有住房,其超标部分的收益,扣除原支付的超标房价款,其余净收益全额缴纳。
(三)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超标部分的净收益,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四)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五)土地出让金、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的缴纳和返还的具体办法,由各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房改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未分摊共用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时,需按当地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评估确定的该房屋共用建筑面积计算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8层以上(不含8层,底层杂物房除外)有电梯间的高层建筑,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由房屋所有权人按其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2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8层以下(含8层,底层杂物房除外)没有电梯间的多层建筑,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由房屋所有权人按其应分摊的
共用建筑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1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原产权单位撤销的,改交当地财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评估费按评估值的0.25%收取。
第十七条 交易税费。
(一)出售: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超过一年的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出售时营业税按售房收入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二)交换: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将居住超过一年的住房与任何地方交换住房的,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进行交换的,对换房的等值部分免征营业税,超过等值部分的差额部分计征营业税。
(三)出租、抵押、继承、赠与: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五章 其他及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已购公有住房进行交易的,除没收非法所得上交国库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交易确认、验审和所有权转移登记等手续。不按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管理部门的规定私下交易签订的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另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按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建设住房的,或再租用公有住房的,除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行政处分外,由房改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租)房屋,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
权登记等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领取住房补贴的,除退回所领补贴外,处以领取补贴额1—2倍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依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具体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8日

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党政机关的工勤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缴费单位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核定缴费基数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照当地上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
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所在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托收通知单在每月20日前代为扣缴,转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个人缴费部分由缴费单位发工资时代扣;不能由银行扣缴或者单位代扣的,由缴费单位或者缴费个
人在每月20日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属于纳税对象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二)不属于纳税对象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财政补助费和事业收入中列支。
第八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拒缴。
缴费单位连续6个月以上未发职工工资、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本单位及其缴费个人失业保险费的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缴。
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在此以前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第一清偿程序。被兼并的企业在企业被兼并以前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兼并企业缴纳。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县(包括县级市,以下统称县)分级统筹;有条件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市级统筹。
第十条 建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统筹地区按实际收缴失业保险费的10%向省上交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按季缴纳,并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上交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统筹地区筹措的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应当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调剂。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在申请调剂金的统筹地区历年所交的调剂金总额内进行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缺口部
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统筹地区财政按2∶8的比例进行补贴。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筹措的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补贴,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从其收入专户全额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失业人员登记失业之日起按月发放。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6年的,领取14个
月;累计缴费时间6年以上的,每增加1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可在14个月的基础上增加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应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超过2
4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依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其国家认可的1986年9月30日以前的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1986年10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所在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单位缴费时间可视作缴费时间;1998
年7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本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二)事业单位(不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失业人员,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其国家认可的1998年12月31日以前的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从1999年1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个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前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代缴。
失业人员在失业前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本人当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10%标准发给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自残、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治疗,可凭医院的医药费用
正式发票补助70%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丧葬补助金;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一次性按每供养1人发本人生前10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供养3人以上的发本
人生前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补助。补助的标准依据当地发放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月基数的60%计算,补助的期限按缴费每满1年(
未满整年的按整年计算)计发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四章 失业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告知其享有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应当在被告知失业后30日内,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当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
失业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失业人员的失业证和身份证,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身份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等全方位的服务,为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提供帮助。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的,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职业培训的实际效果和有关凭证,向职业培训机构或者失业人员支付培训补贴。其培训补贴标准每人最高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10%。
用于失业人员的培训经费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征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有关凭证,向职业介绍机构支付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最高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8%。
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经费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征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三十一条 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失业人员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按季拨给用人单位;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就业的,凭营业执照或者其它有效证明文件,可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资
金。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经主管部门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档案等管理工作;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补助金的单证;
(四)代失业人员交纳医疗保险费;
(五)为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七条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或者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者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全部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社会团体是指纳入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或者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专职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民办幼儿园(保育院、托儿所),民办医院,民办科技、信息、咨询、中介机构,民办社区服务组织及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纳入各级政府管理或经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事业单位。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