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的刑期可否折抵有期徒刑刑期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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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的刑期可否折抵有期徒刑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的刑期可否折抵有期徒刑刑期问题的批复

1963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月19日〔63〕刑字第163号关于管制的刑期可否折抵有期徒刑刑期的请示已收阅。经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研究认为,管制的刑期不能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至于罪犯马永康被判处管制后,由公安机关送往酒泉夹边沟劳教农场劳动的一段时间,仍属执行管制的刑期,同样不能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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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七日

黄石市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为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加快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卫生城市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加强工场、塘口、码头的管理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施工场地、开山塘口、货运码头等易造成污染的场所,除依法必须设置安全防护外,应采取隔离措施;中心城区应设置景观围墙,所有机具、设备、建筑垃圾或货物必须堆放在隔离区内,隔离设施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主次干道两侧施工场地的隔离设施应进行适当美化。施工场地、开山塘口、货运码头进出口道路必须硬化,采取覆盖草垫等防护措施,并配置符合标准的冲洗设备,对进出车辆进行冲洗,避免车轮带泥污染城市道路。
(二)运输车辆应根据装运货物的性质采取覆盖、包扎、密封等相应措施,以避免泄漏、遗撒,严禁运输车辆沿途抛洒。
(三)施工现场、开山塘口、货运码头应尽量减少噪声污染,向外排放的噪声应控制在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标准内。市中心城区的红旗桥至上窑天桥、长江干堤至湖滨中路区域内及学校、医院周边100米范围内夜间19时30分至次日6时,其它城区区域内夜间22时至次日6时,施工场地禁止使用打桩机、搅拌机、震动棒、电锯、风钻、装载机等机具设备。
(四)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二、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
(五)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建筑垃圾产生前7日到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按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准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
建设业主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明确建筑垃圾处置责任。建筑垃圾处置责任单位按前款规定申领《建筑垃圾处置证》后,方可施工。
居民个人家庭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到所在城区建筑垃圾清运部门办理委托清运手续,缴纳处置费用。
建筑垃圾处置费标准由建筑垃圾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订。
(六)建筑垃圾清运应严格按《建筑垃圾处置证》规定的时间、装载地点、运输路线和消纳处置场地进行。应委托依法成立的清运企业清运建筑垃圾,使用专用车辆清运。清运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车厢完好、装载合理,实行封闭运输,严禁运输途中车轮带泥、垃圾泄漏、遗撒污染路面。
(七)需要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申报,实行统一安排有偿调剂。严禁私自乱挖乱采和私设建筑垃圾处置场地,严禁在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严禁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及其它垃圾混倒。
(八)市规划部门应将建筑垃圾处置场地设置纳入城市整体规划。建筑垃圾处置场由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建设和管理。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应将建筑垃圾处置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回填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三、处罚规定
(九)违反本规定第一条的,未在施工场地采取隔离措施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根据《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奖惩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处以3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8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责令停工整顿。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至第七条有关建筑垃圾清运、倾倒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在非指定场地倾倒垃圾的,责令限期清运到指定的消纳处置场地,按规定缴纳处置费用。当事人拒不清运的,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指定专业队伍清运,所发生的清运、处置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十三)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市公安交警部门应拦停或扣留车辆,交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行处罚:
1、运输车辆车身不洁的,责令立即打扫或冲洗干净,并处以20元罚款。
2、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立即整改,并按泄漏、遗撒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十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严格依规依法予以处理。
(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六讲
关于我国农业法制建设的几个问题

曹康泰


一、我国农业法制建设的基本情况

(一)农业立法不断加强、成效显著,农业领域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始终是关系我们党和国家全局的根本性问题。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制定了一系列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建国以来,我国农业领域同其他领域一样,经历了革命战争时期主要依靠党的政策办事逐步向既依靠政策、又依靠法律办事转变的过程。我国农业领域的立法工作,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以下两个时期:

1.以政策调整为主、法律调整为辅的时期(建国以后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

这个时期又可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建国以后到“文化大革命”开始之前。这一阶段,由于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农业问题所处的重要地位,加上三大改造任务较重,国家政权需要进一步巩固,农业法制建设虽然也有起伏,但总体来看,特别是建国初期,党和国家还是比较注意运用法律手段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建国初期,为了解决民主革命遗留的任务,创建和巩固各级人民政权,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党和国家对法制建设是高度重视的。当时的立法重点首先是制定有关国家机构的基本法律以创建和巩固人民政权;在农业法制建设方面,又侧重于变革、调整生产关系的立法。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对土地改革、保护农民的经济利益和私有财产、保护农民已得的土地所有权、实现耕者有其田以及恢复和发展农林渔牧业生产等作了明确规定。为了保证土地改革这场翻天覆地的农村生产关系的大变革能够有步聚、有规则、有秩序地进行,中央人民政府在新解放区全面土改展开之前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6月),从而在两年多时间里在全国范围内基本上完成了土改,把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改革为农民个人所有制,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第八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农民增加生产,并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为了把土改中焕发出来的农民的生产积极性组织起来,增强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1953年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发展农业合作社的建议”,到了1955年夏秋,全国性的农业合作化出现高潮。为了正确引导合作化运动,进一步改革农业生产关系,提高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56年3月、1956年6月制定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在这两部章程中,都规定了自愿互利、退社自由、民主办社的原则和制度,因此,在合作化前期,农业得到了比较平稳的发展。但到了合作化后期,章程中的这些制度和原则受到了破坏,特别是1958年在全国推行的大规模的人民公社化运动,严重破坏了农村生产力,造成粮食大幅减产,农民生活严重困难,国民经济被迫调整。为了纠正“一平二调三整顿”的“共产风”,党中央于1961年3月制定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即“农村工作六十条”),确立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农村工作六十条”虽然没有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法律,但在当时历史条件下为调整农村生产关系、保障和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二阶段,“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时期。这一阶段,整个法制建设遭到破坏,农业法制建设也不例外,农业领域几乎没有制定过新的法律、法令。

这个时期农业领域的法律、法令,经过清理,现行有效的已经不多,主要是:农业税条例、屠宰税暂行条例等。

这一时期农业领域立法的主要特点是:前期比较重视,农业立法的针对性比较强,注重解决当时存在的实际问题,不拘泥于法律的结构要求和完整性;法律语言比较通俗易懂,但发布形式、章节体例等不太规范;基本上没有设定法律责任,法律的贯彻实施主要是依靠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崇高威信。后期受到严重破坏,农业法制建设停滞不前,农业管理主要依靠政策、行政命令和指令性计划进行。

2.既依靠政策调整、又依靠法律调整时期(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至今)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有关农业的政策,有力地推动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80年代,党和国家的农村政策重点是稳定和和逐步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生产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并以此为基础逐步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农村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1985年党中央、国务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中发[1985]1号),提出改革农产品统派购制度;1.987年中央下发把农村改革引向深入的通知,提出了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以及对个体经济和私人企业的方针。进入90年代以后,党和国家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通过政策手段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突出抓好粮棉生产和“菜篮子”工程,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农业投入,推进科教兴农战略,保障和促进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到了90年代后期,为了适应我国农产品供给由长期短缺到总量基本平衡、丰年有余的历史性转变的新形势,党中央及时作出了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进入新阶段的重要判断,提出新阶段发展农业与农村经济,必须适应变化了的新形势,转变农业增长方式,由过去主要追求产量增长转到在保持总量平衡的基础上,更加突出质量和效益,更加注重全面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因此,中央在部署2000年农村工作时,进一步作出了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的重大决策,并对结构调整的内涵作了深刻的论述。2001年中央更加明确地提出,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要把努力增加农民收入作为基本目标。今年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强调,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村购买力水平,是当前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中心任务。

在依靠政策调整的同时,党和国家还十分注重运用法律手段来保障和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就农业立法而言,截止2002年3月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19件,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62件(现行有效)。可以说,我国农业领域的法律、法规体系框架已经基本形成。主要是:

(1)为保障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制定了农业法;

(2)为加强农业资源和环境保护,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制定了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防沙治沙法等法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草原防火条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

(3)为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促进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制定了农业技术推广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4)为减少农业自然灾难,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制定了防洪法、气象法、动物防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防汛条例、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等行政法规;

(5)为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防治病虫害,制定了种子法、种畜禽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6)为规范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提高农业组织化水平,制定了乡镇企业法、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7)为规范农产品流通和市场交易,制定了粮食收购条例、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行政法规;

(8)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制定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除这些规范农业领域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外,还有54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100多件行政法规涉及农业、农村或者农民问题。如:民法通则、民族区域自治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执业医师法、节约能源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等行政法规。

总之,经过20多年的努力,我国农业领域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从总体上来看,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对规范、引导、保障和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农业行政执法不断加强,行政执法水平逐步提高 随着农业领域法律制度的不断建立、完善,农业领域的行政执法不断得到加强,农业行政执法水平逐步有所提高。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包括土地管理、森林保护、植物检疫、渔政管理、畜禽防疫检疫、种子管理、农机监理和农业环境保护等在内的农业行政执法体系,在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进程的不断推进,各级涉农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整顿行政执法队伍,逐步将行政执法本身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三)农业行政执法监督不断加强 各级涉农行政机关在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行政复议等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级监督和政纪、审计、财政等专项监督。一些地方和部门还认真研究、积极探索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上级行政机关推动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动行政机关合法、公开、公正、高效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