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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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9月30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你院(1989)法呈字第8号《关于如何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答复如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是对刑法的补充,它规定了新的犯罪行为和罪名以及应处的刑罚。在审理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犯罪案件时,应直接引用上述补充规定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

附: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如何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的请示 〔1989〕法呈字第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补充规定是对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的补充,它增加了罪状,提高了量刑幅度,没有增加新的罪名。对补充规定所列罪行仍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定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按补充规定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补充规定并未表述是对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补充,而明确了是对刑法的补充,实质是对刑法分则内容的补充,它不仅增加了新的罪名,而且还规定了对这类犯罪较严厉的刑罚。凡遇有补充规定所列举的“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犯罪,应按补充规定定罪量刑,而不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我们倾向后一种意见。
妥否,请批示。
198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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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的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的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第一条 为管好用活财政资金,扩大理财领域,扶持有收入的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开展业务经营活动,促进事业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的性质
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是国家支持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发展的财政资金,是社会文教行政事业经费的组成部分。周转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置,采用有偿方式,周转使用。
第三条 周转金的来源
(一)上级财政拨入(或借入)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当年预算安排无偿改有偿的资金;
(三)本级财政当年机动财力安排的资金;
(四)事业单位按规定上交财政用于周转金的资金;
(五)实行自收自支管理和向企业管理过渡的事业单位抵减的预算资金;
(六)按规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和逾期资金占用费;
(七)其他用于周转金的资金。
第四条 周转金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生产经营资金不足问题;
(二)扶持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向自收自支管理过渡;
(三)帮助有偿还能力的事业单位解决更新改造和不属于基本建设性质的大型设备购置以及开办有收益项目等资金临时短缺问题。
第五条 周转金的借用原则
事业单位借用周转金,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周转金支持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经过充分论证,预计可以取得经济效益。
(二)申请周转金的单位,有比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必须具有偿还周转金的能力。
(三)申请周转金的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责任心强,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具有管好用好周转金的主、客观条件。
第六条 周转金的借出和收回
(一)凡符合第四条规定的项目和具备第五条规定借款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借用周转金。借用周转金以经济合同形式实施,单位的借款项目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与用款单位签定合同(参考表式附后),并由主管部门签章担保,必要时请公证机关公证,明确
各方责权,并对借款期限、担保形式、违约处罚等作出具体规定。
(二)周转金借用期一般为一年,少数周期较长的项目,借用期可适当放宽。
(三)周转金坚持有借有还、按期归还的原则。用款单位应按合同规定期限主动还款。收益快的项目可提前还款。财政部门对借出的周转金,可收取一定的资金占用费;对逾期不还款者,应收取不低于银行贷款利率的逾期资金占用费:逾期半年以上仍不还款者,财政部门从担保部门当
年经费拨款中扣还。
第八条 财政总会计对周转金的核算办法
凡是用预算资金安排的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可按财政拨款数在“其他文教事业费”款下列报支出,同时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按照《财政机关总预算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对回收的周转金,按规定用途继续周转使用。周转金的主要会计事项和会计分录列举如
下:
(一)按财政拨款数列报支出时
付:预算支出
付:国库存款
同时,
收:专项基金
收:预算外存款
(二)发放周转金时
付:专项基金贷款
付:预算外存款
(三)收回周转金时
收:专项基金贷款
收:预算外存款
(四)收取资金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时
收:专项基金
收:预算外存款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向中央财政借用周转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附: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借款合同书(参考表式)(略)



1988年9月16日

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粮油市场管理,保进粮油的生产和流通,稳定市场,保障供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范围内从事粮油批发、零售、调拨、加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粮油,是指稻谷、大米、小麦、小麦粉、大豆、玉米、花生果(仁),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厦门市粮食局是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一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粮食局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粮油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第四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充实和完善粮油收购、储存、批发、加工和零售网络的服务体系,建立粮油市场信息网络。
第五条 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备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仓容量在二百吨以上,仓库设施符合储粮要求;
(三)具备粮油质量检测条件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
(四)有熟悉粮油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者,应向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粮油批发资格初审手续,初审同意的报市粮食局审批,经市粮食局核准,发给《粮油批发资格证》。取得《粮油批发资格证》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后方可经营。
《粮油批发资格证》由市粮食局负责年审。
第七条 粮油批发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保持合理的粮油库存结构,其库存不得低于其两个月的月平均销售粮油量。
第八条 凡进出厦门市的粮油批发交易活动一律进入“厦门市粮油批发市场”,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粮油批发市场应为粮油交易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购倒卖和抬价出售国家限价的粮油商品,不得抬价抢购粮油。
花生产区的单位和个人,在完成政府下达定购任务后,方可自营花生果(仁)。
在政府部门下达收购任务未完成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收购期间收购花生果(仁)。
第十条 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执行政府有关粮油价格的规定。
国有粮油企业受政府委托承担供应粮油货源、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责任。当市场粮油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购数量收购粮油;当市场粮油销售价格过高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按国家平抑市场价格销售粮油。由此产生的价差,按
财政隶属关系,在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
第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国家和本市专项储备粮油。代管国家和市专顶储备粮油的企业,应加强对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建立定人定岗、定期清查、离任交接等制度,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进入本市的粮油应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售前报验,未经报验,不得在本市销售。严禁带有传播性虫害、病毒的粮油上市销售。
第十三条 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做到经营的粮油质量与其明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合,并附有产品(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在粮油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粮油价格等扰乱粮油市场的行为。
第十五条 市物价部门可根据粮油市场情况,对粮油及其复制品价格采取差价率、暴利界定水平或采取调价备案等调控措施。
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建立粮油价格档案,粮油收购价格、调拨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应以正式票据为依据。
粮油价格档案应接受物价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经授权的市粮油质量监督站对粮油质量检测时,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数据具有法定效力。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粮油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服从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消费者有权举报。粮食、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收入,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限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收购价收购产品,已售出的,没收高出国家收购价部分的全部所得;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收购价收购产品,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卫生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予以降等、降价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十一、《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规定》
1、第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收入,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限额不超过三万元。”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收购价收购产品,已售出的,没收高出国家收购价部分的全部所得;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收购价收购产品,可处以一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予以降等、降价处理。”
5、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