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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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城市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6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加强城市卫生管理,增进人民健康,建设文明、优美、清洁的城市,特制订本条例。
第一条 加强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市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强和健全各级爱卫会组织。机关、团体、工厂、商店、学校、工地的领导和街道、居民委员会,要抓好清洁卫生工作,使环境净化、绿化、美化。
卫生工作由市、区、街道统一布置。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服从所辖区、街道的统一布置,搞好单位的清洁卫生,参加统一安排的义务劳动。各系统、各部门对所属单位的清洁卫生工作,要经常布置和检查。要建立责任制,逐级负责,检查督促。
第二条 环境卫生
搞好环境卫生,人人有责。机关、团体、学校、工厂、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和职工,每人每月要参加一天清洁义务劳动。每年的“文明礼貌月”和元旦、春节、五一、国庆节等节日要大搞几次卫生。家家户户要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
建立划区清扫制度。市区内的大街和属环卫部门管理的公共场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扫;其他街巷弄堂,由所在街道或居委会划定卫生责任区,指定所属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居民负责清扫,或组织民办清卫员负责清扫、保洁。临街单位和居民,负责搞好门前屋后的清洁卫生

园林管理部门要加强风景游览区清洁卫生的管理。风景区内的茶室、饮食店、商店等单位,负责周围环境的清扫、保洁。

杭州西湖和其它风景湖泊,要保持水体清洁。严禁向湖内倾倒和抛掷垃圾、废纸、瓜皮、果壳,不准在湖内洗涤,不得将污水排入湖内。杭州的虎跑、龙井、玉泉等名泉也要加强管理。湖面的清捞保洁,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湖周围的单位、街道和居民,要制订保持西湖清洁的公约。


不准在街道两侧人行道上堆放物品、建材、废土。如因基建必需临时堆放建筑材料和废土等,需经街道爱卫会、城建、公安部门共同批准,不得妨碍和阻塞交通,并在限期内及时迁走和清除。小街小巷、交通要道和绿化地带禁止堆放。街道爱卫会要进行监督。对违犯规定者,经说明无
效,街道爱卫会可对该单位及其领导人进行罚款。
市内的农副产品贸易市场,应在划定的区域内进行交易,农贸市场内的卫生工作,由收取管理费的单位负责。
流动售货和摊贩要在指定地点营业,保持场地清洁,做到人走地净。
第三条 维护公共卫生
人人自觉维护公共场所卫生,树立“以卫生为光荣,不卫生为耻辱”的新风尚,严格遵守公共场所的卫生守则。
1、不准随地吐痰、不乱扔果壳、瓜皮、烟头、纸屑、污物,不随地大、小便,不准在风景旅游点乱涂乱写。
2、严禁在城市养狗。公安、医疗卫生、科研教育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的狗需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杭州、宁波、温州三市的闹市区、风景游览点、居民集中区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其它城镇对饲养家禽、家畜,可视情况,禁养或圈养。
3、各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要倒入垃圾箱内或指定的场所,不得乱倒垃圾、痰盂、污水和粪便。
4、集体宿舍和居民大院,要建立清扫制度,做到整齐、清洁。
5、严格遵守有关公共场所不准吸烟的规定。
第四条 公共卫生设施
城市公共卫生设施要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市区的公共厕所要按照卫生、方便群众的要求,进行建设,并有专人管理。市区、风景点要设置垃圾箱、痰盂。环卫部门要搞好公共卫生设施的清扫、消毒,保持清洁,防止蚊蝇孳生。
工厂、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建设,必须按照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城市建筑的有关规定,设置配套的公共卫生设施,并按管理系统负责维修。
剧场、车站、码头、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有关单位应建设厕所、废物箱、痰盂等公共卫生设施,并负责清扫保洁。
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公共卫生设施,必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谁拆迁谁修建,先建后拆。
一切公共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损坏者要照价赔偿。
第五条 饮食、服务行业的卫生
经营冷热饮品、食品的单位和摊贩,必须领取《卫生许可证》,方能营业。并要有防蝇、防鼠、防尘、防腐设施,严格实行食具清洗、消毒。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食品卫生“五四”制度》、《关于农村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试行办法》。严禁出售病
死、毒死的牲畜、禽类和鱼虾,以及腐败、霉变和污染的食品。
饮食、食品、菜场等单位要经常保持内外环境整齐清洁。对从业人员,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传染病人员,不得从事饮食品的加工、销售工作。
旅馆、浴室、理发、茶馆等服务行业,要建立健全卫生制度,经常保持茶具、餐具、卧具、家具、毛巾和其他用具的清洁卫生。
第六条 垃圾、粪便的管理
城镇的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境卫生部门统一管理,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处理。
建筑和生产单位的垃圾,应由施工、生产单位或委托承包单位负责清运到指定地点处理。不得积存或乱堆乱放。
城建、环卫部门,对粪便、垃圾排泄、疏运不畅的地段,要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搞好下水道的建设和疏浚。
第七条 除四害
发动群众,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臭虫、蟑螂等。对易生蚊蝇病菌的河沟、水塘、防空洞、厕所、垃圾站、窨井、下水道等场所,城建、房产、市政、人防、环卫、卫生等部门要各负其责,搞好疏浚、维修、消毒和灭虫。
第八条 公共卫生费的收取和管理
城市公共卫生费的收取,可根据当地情况,作出适当规定。收取的公共卫生费,要按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用于民办清扫员、消毒员的补助和购置小型公共卫生设施。
第九条 爱卫会的职责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卫生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组织群众开展卫生工作、综合管理和监督城市的公共卫生。可设立卫生民警,或在爱卫会的领导下,设立卫生监督员,检查、监督卫生工作法规的贯彻执行。对违犯卫生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卫生民警和卫生监督员有权制止和处理,
并按规定进行罚款。
第十条 宣传教育
大力开展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树立讲卫生、爱清洁、尊重社会公德的新风尚。
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电影、文艺和影剧院、文化馆,以及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要积极开展卫生宣传。
各类学校要对学生进行文明、礼貌、卫生教育。
各级卫生医疗机构,要开展卫生常识的宣传,帮助基层培训卫生骨干。
第十一条 奖励与惩罚
对认真贯彻执行条例规定,在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和警告、记过、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进行经济制裁,可停发减发奖金或罚款。以上处罚,由市爱卫会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执行。
对随地吐痰、随地大小便、乱丢果壳、污物等违犯本规定行为的人,分别处以罚款,其数额和办法由市、县规定。
对违犯卫生管理法规,造成食物中毒和疾病流行严重后果者,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服管理、抗拒处罚、谩骂殴打管理人员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十二条 环卫工作是光荣的。从事环卫工作的人员,应该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支持。环卫工作人员应该以身作则,认真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县城镇可参照执行。城建、环卫、园林管理部门要各负其职,密切合作,共同搞好卫生、绿化和市容。各级爱卫会要加强检查和监督,以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破坏公共卫生的单位和个人,每个公民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各市县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198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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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摩托车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摩托车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办产业[2006]8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摩托车生产企业之间可以进行委托加工,现就有关委托加工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资格及相关要求
委托加工是指由委托方提供零部件和原材料,被委托方(以下称受托方)只进行加工并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的加工生产方式。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企业双方(以下简称委托双方)必须是通过摩托车生产准入的企业(集团)或下属独立法人子公司。
(二)委托加工产品必须获得批准并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委托加工产品列在《公告》的委托方名下。
(三)委托加工产品使用委托方产品合格证,并由委托方负责印制、统计、上传;合格证中企业名称为委托方、生产地址为受托方的生产地址,并在备注中注明“委托加工产品”。
(四)拟委托加工的产品由委托方按新产品在网上申报《公告》(受检车辆样品由受托方生产,但需由委托方送检,检测报告注明的受检企业名称是委托方,样品生产地址是受托方生产地址),申报填写新产品技术参数时,在 “委托加工”字段中填写“是”。
(五)企业委托加工申请获得批准后,在正式实施委托加工前应当修改《车辆识别代号VIN(以下简称VIN)编制规则》,使其体现出受托方的生产地址。委托加工产品的VIN按委托方的编制规则编制并打刻。修改后的编制规则应该到VIN归口工作机构重新备案并需获得批准。
(六)委托加工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工作由委托方负责。
(七)委托加工产品由委托方负责销售(并开具发票)和售后服务,委托加工产品在出厂时应在说明书和包装箱上明示受托方的生产地址。
(八)委托加工产品在申报《公告》时,其检验项目不可与其他产品视同。
(九)受托方必须严格按照委托方提供的图纸及加工要求生产,不得随意更改。
(十)委托方只能委托《公告》上有相同类别产品的企业生产同类产品;且在同一地区(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只能委托1家企业进行委托加工生产。
二、申报及《公告》程序
(一)由委托双方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委托加工书面申请(子公司应通过集团公司提出申请),正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前,委托双方企业需就该事项在所在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主管部门,下同)备案。
(二)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1.委托双方关于需要进行委托加工事项的请示,说明其理由和必要性;
2.委托双方所在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意见;
3.委托双方签署的委托加工协议及拟委托加工产品的清单;
4.拟委托加工产品VIN编制规则、合格证使用及管理方案。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批。被批准可以进行委托加工的企业,其委托加工产品按有关程序申报《公告》。
三、委托双方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违规操作。
凡不按规定办理者,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按《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从《公告》中撤销委托加工产品及原生产地相同型号产品公告,且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委托加工事项。各地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委托加工情况的监督检查,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沿街房屋的管理,适应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沿街房屋的作用,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和单位自管的房屋(以下简称公有房屋)。凡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以来提供或使用本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系指从事营利性活动所使用的沿街公有房屋,包括原始建筑设计用于营业的店面房屋和有条件改为营业使用的其他沿街房屋。
第四条 沿街公有房屋的承租户可以利用自住房屋从事营利性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户可与沿街房屋的承租户协商,以其他房屋交换所需房屋从事营利性活动。
住房有余并能分开使用的沿街公有房屋的承租户,经同意可出让部分房屋给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户从事营利性活动,但需办理分户手续。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户停止营利性活动后的原出让部分房屋,原承租户可要求恢复原租赁关系。
第五条 为了方便群众生活,市人民政府财政贸易办公室和市房产管理局协商确定的商业街、商业地区的沿街公有房屋,可动迁调整为营业用房。
被动迁户原则上按原居住面积调整安排;居住确有困难的可适当放宽。
对不服从调整的被动迁户,可按营业用房租金标准调整房租。
各单位因调整职工住房而空出的沿街公有居住用房,房产管理部门可以调整为营业用房。但应给原使用单位以相应的房屋补偿。
第六条 凡使用沿街公有房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单位或个体户,在取得营业执照以前,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租赁(包括利用自住的)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所申请,报区、县房产管理局审批;
(二)租赁(包括利用自住的)单位自管房屋,由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管理局备案;
(三)以其他房屋交换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应持交换双方签订的交换协议书,向房屋交换所申请,报区、县房产管理局审批。
第七条 新式里弄房屋、花园住宅、公寓、新建的多层或高层住宅,公有房屋中的代管产业、代理经租产业、宗教产业以及需要落实政策发还房屋所有人的房屋,原则上不得改作营业用房。确因特殊需要而改作营业用房的,必须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沿街营业用房的使用者在办理申请手续时,应按调整后月租金的百分之十缴纳手续费,其中企业事业单位用房的手续费低于十元的,按十元计缴;个体户用房的手续费低于五元的,按五元计缴。
第九条 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的使用者办理使用手续后,三个月内未领得营业执照的,应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使用手续,但原缴手续费不退。
第十条 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的租金按《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租金暂行单价》(见附表)计缴。
第十一条 取得沿街公有营业用房使用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户,可向原承租户补偿合理的因搬迁、装修新迁入房屋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二条 凡通过调整房屋提供的沿街公有营业用房,提供房源的单位可向承租人协商收取因调整房屋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承租户将沿街居住用房改装为营业用房,必须事先提出改装申请并附改装方案及图纸,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建筑管理部门申领建筑执照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将沿街居住用房改为营业用房;不得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转租、转让或变相转租、转让。禁止利用沿街房屋非法牟利。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房产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处理;对其中非法牟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按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处于罚款。
第十六条 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以来未办理过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申请使用手续的,须按本办法补办手续,但租金标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郊县城镇的沿街公有营业用房和市区非沿街公有营业用房,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月租金暂行单价
元/建筑面积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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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结 | 钢筋 | | 砖木 | 砖木 | 砖木 |
段\ 构| | 混合 | | | | 简屋
等\ |混凝土 | | 一等 | 二等 | 三等 |
次\| | | | | |
-----|----|----|----|----|----|-----
特 等|7.00|6.00|5.00|4.50|3.00|2.50
一 等|6.00|5.50|4.50|4.00|2.80|2.30
二 等|5.50|5.00|4.00|3.50|2.60|2.10
三 等|5.00|4.50|3.80|3.30|2.40|1.90
四 等|4.50|4.00|3.50|3.00|2.20|1.70
五 等|4.00|3.50|3.00|2.50|2.00|1.50
六 等|3.50|3.00|2.50|2.30|1.80|1.30
七 等|3.00|2.50|2.30|2.00|1.5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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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 明
一、地段等级划分范围:
特等:南京东路、西藏中路、淮海中路等;
一等:徐家汇、中山公园正门附近、曹家渡、提篮桥、天目东路、四川北路等;
二等:东长治路、人民路、衡山路、延安中路、河南北路等;
三等:肇嘉浜路、漕溪北路、中山北路、中兴路等;
四等:东大名路、沪太路、中山南二路、陆家浜路、浦东南路、江浦路等;
五等:中山南一路、军工路、海伦路、武定路等;
六等:龙华东路、日晖东路、云岭东路、万航渡路、光复西路、广中路、水电路、北宝兴路、沪军营路等;
七等:市区偏僻小路。
二、道路等级的具体确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
三、房屋结构:
钢筋混凝土:系指柱梁、楼地面、扶梯、屋面等四项均为钢筋混凝土的结构;
混合:系指柱梁、楼地面、扶梯、屋面等四项中有部分为钢筋混凝土的结构;
砖木一等:系指房屋两侧(指一排或一幢,下同)山墙和前沿横墙厚度均为一砖以上的结构;
砖木二等:系指房屋两侧山墙厚度为一砖以上,前沿横墙厚度为半砖、板壁、假墙或其他单墙,厢房山墙厚度为一砖,厢房前沿墙和正房前沿墙不足一砖的结构;
砖木三等:系指房屋两侧山墙以木架承重,用半砖墙或其他假墙填充,或者以砖墙、木屋架、瓦屋面、竹桁条组成的结构;
简屋:系指砖墙、木屋架、瓦屋面(包括石棉瓦屋面)三者不全的结构。



198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