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小型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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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小型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小型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小型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小型公共汽车(以下简称小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六座以上、二十座以下(均含本数)小型客车沿规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营运路线、站点运行,按站点计费的城市公共交通营运方式。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经营(含兼营,下同)小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交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青岛市客运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小公共客运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市客管处)。
公安、工商行政、物价、城建、城管、交通、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市公交主管部门进行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应贯彻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

第六条 市公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公共交通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小公共汽车营运路线、站点方案,编制小公共汽车年度运力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小公共汽车年度运力控制计划应经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公路开设的小公共汽车营运路线,其行驶路线、站点设置由市公交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管运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设置安全技术管理机构,有完善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并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取得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的担保。

第八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正式驾驶员资格及两年以上安全驾驶资历,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

第九条 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个人身份证件)及开业有关的证明材料向市客管处提交书面申请,经市客管处审查后,对符合开业条件及运力控制计划的,予以批准开发给城市营运许可证;
(二)凭城市营运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部门办理保险手续;
(三)持上述证件到市客管处按注册营运车辆数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第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按市客管处批准的车型、数量配备车辆,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申领机动车号牌手续。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及变更其他有关登记事项,应提前10日向市客管处申报,经批准后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因故需暂停营业的,应提前十日向市客处处申报,按规定将有关营运证件、票据、服务标志交市客管处封存,并到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提前30日向市客管处申报,按规定缴销城市营运许可证、营运证、票据及服务标志,并到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小公共汽车易主经营的,买卖双方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车辆交易、过户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行业管理规章建立和完善单位内部和服务质量标准、工作人员守则及车辆纵修保养、安全行车、收费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六条 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法制、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职工的素质,对工作作风差、服务态度恶劣的职工应当调离直接为乘客服务的岗位。
个体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接受担保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及路线内经营,按市物价、公交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市客管处统一印制的小公共汽车客票。

第十八条 小公共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去一国两制 统一规定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身两侧标有经营者名称、营运编号,贴有运价标签,按指定位置悬挂市客管处统一制发的营运路线标准牌。车辆按规定应当报废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报废,并由市客管处收回营运证件及服务
标志。

第十九条 小公共汽车驾乘人员应保持相对固定,需要换人员时,应提前10日向市客管处申报,核领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条 小公共汽车驾乘人员营运服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服务规范。
(二)路线标志牌、收费标准表、营运证件等齐全、有效,并置于规定位置;按规定佩带服务资格证。
(三)仪表端庄、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着装符合要求。
(四)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乘客购票应主动给予票据。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倒卖、擅自转让营运证件、路线标志牌、客票及服务资格证件;
(二)直接或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三)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四)侮辱、殴打乘客;
(五)超员运行,中途甩客,拒载短程乘客;
(六)站点候客影响交通安全和营运秩序;
(七)期行霸市、强拉强运、争道抢行;
(八)不按规定营运路线、站点营运和停靠;
(九)利用客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故不能送乘客至目的地,乘务人员应向乘客讲明情况,并退回车费。

第二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公安机关、市客管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四条 小公共汽车驾乘人员有权揲 绝可能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乘客或携带危险品及可能污染乘车环境物品的乘客乘车。

第二十五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过程中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定期维修检测,保证营运安全。

第二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按规定向市客管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小公共汽车客运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客运经营者,由市公交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市客管处及有关部门对小公共汽车营运过程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乘客有权向市客管处举报。

第三十条市客管处应设置专号投诉电话,及时查处乘客反映的问题。对举报投诉客运经营者违法违章行为的乘客,经查证属实的,由受理单位予以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由市公交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客管处按以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城市营运许可证、营运证或者在暂停营业期间擅自营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小公共过户手续易主营运的,责令办理有关手续,没收非法营运收入,并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客运收费标准多收费、乱收费的,除由公交管理机关协助物价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外,可扣留或者吊销其营运证件;
(四)实际驾乘人员与服务资格证不符的,给予警告,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五)涂改、伪造、转让、倒卖营运有关证件和标志的,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吊销其有关证件和标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侄卖、转让客运票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客运票据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七)不按规定路线营运或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给予警告,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八)不按规定向市客管处报送有关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逾期不缴纳有关费用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其营运证件;
(九)无故拒载、强拉强运、中余甩客的,给予警告,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营运中车辆车容不整洁、司乘人员着装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一)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不服从有关机关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十二)侮辱、殴打乘客的,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外,扣留或者员销其营证件;
(十三)客运驾乘人员在半年内违章经营受到处罚3次以上的,取消其服务资格,3年内不得从事小公共汽车客运业务;小公共汽车由个人经营的,同时吊销其营运证件;

(十四)半年内客运经营单位的驾乘人员因违章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该单位小公共汽车驾乘人员总数3%的,责令该单位停业整顿,并处以5000元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时间、扣留营运证件的时间不超过15天。

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社会治安和交通安全、工商行政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人员应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士一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参加公交营运的专线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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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审核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审核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3年9月24日 财监〔2003〕97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审核工作,切实加强对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审核工作的通知》(财企〔2001〕660号)的规定,我部制定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审核操作规程》,现印发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以便进一步研究改进。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审核操作规程

附件: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审核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审核(以下简称预案审核)工作,切实加强对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审核工作的通知》(财企〔2001〕660号)的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凡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中央企业及原中央所属现下放地方管理企业的关闭破产项目,均须报经专员办审核后再报送财政部。专员办的审核工作按属地原则就地进行。
第三条 预案审核以中共中央、国务院、财政部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企业关闭破产的政策规定为依据,以财政部《关于印发〈资源枯竭矿山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测算办法〉的通知》(财企〔2000〕63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非资源枯竭矿山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测算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175号)、《财政部关于军工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测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防〔2002〕68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军队保障性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测算与审核办法〉的通知》(财企〔2003〕176号)等文件为破产费用测算的具体依据。
第四条 各专员办要建立预案审核工作责任制,建立预案审核工作台账,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预案审核工作贯彻以法行政、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的原则。

第二章 预案审核工作程序

第五条 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下达企业关闭破产项目计划后,有关企业应及时将关闭破产费用预案报送所在地专员办,主要包括以下材料:
(一)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情况汇总表和人员档案。
(二)所在地统计局出具的企业所在地级市上年企业职工年工资水平的证明材料。
(三)所在地级市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当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的证明材料。
(四)关闭破产企业上年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决算报告。
(五)关闭破产上年移交生活和公用服务单位费用的详细资料,包括收入和成本费用明细账表等。
(六)关闭破产企业资产类项目、应付工资、其他应付款科目明细账表等。
(七)军工离退休人员发放行龄津贴的证明材料。
(八)经批准破产后拟实行职工异地安置的军工企业有关住房补贴的文件材料。
(九)兵器工业(引信、火工品、火炸药、炮弹)企业中火工品生产线和危险品、危险源的处理方案。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六条 专员办接到预案申报材料后,要严格进行审查,认真做好审核记录,对符合政策、手续齐全、依据充分的,按规定及时办理,逐级上报。专员办在收到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后,一般应在4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具体程序是:
(一)审核小组初审。成立由2人以上组成的审核小组负责初审。初审工作包括:
1.对企业申报的预案进行审核,查看预案中填报和测算的数据是否符合政策规定,数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2.实地审核,运用查账、核对、比较、分析复核、盘点、询问等方法,对企业有关报表、账册、原始凭证和实物资产等进行核查,确保预案中申报数据的真实性。要以企业实施关闭破产前一年度财务报告和其他相关统计明细账表年末数为依据进行审核确认。要做好审核记录工作,对预案审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制作《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复印有关凭证,妥善保管审核材料。
(二)主管处室复审。专员办相关业务处听取审核小组的汇报,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研究、确定,提出复审意见,并将复审意见上报专员办领导或专员办办公会议。
(三)专员办终审。专员办领导或专员办办公会议对业务处上报的复审意见进行认真审核后,交经办处按照财政部财企〔2001〕660号文件要求填写《审核意见书》(对于核增或核减的人员、费用等,应附书面说明),并加盖专员办公章,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财政部,同时抄送关闭破产企业,作为预案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财政部拨付关闭破产补助资金以后,专员办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该项中央财政资金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占压滞拨、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行为,要依据现行财政法规做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抄报我部,对重大违规事项,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三章 预案审核工作内容

第八条 专员办对企业职工人数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申报的职工总人数与人员汇总表中记载的是否一致,审核中应对人员档案进行分类抽查,做到点面结合,确保人员情况的真实性。
(二)移交企业所办的学校、医院、公安、供水、供电、供暖等生活和公用服务部门人数是否正确,有无将不属于破产企业所办的公用服务部门人员计入移交部门人员的情况。
(三)一次性安置的职工中合同制前全民职工、合同制职工、混岗集体职工的划分是否准确;有无虚报混岗职工或将合同制职工计入全民制职工、将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计入在职职工以及将移交社会单位职工和其他单位职工计入一次性安置职工的情况等。
(四)1~6级工伤、工残、职业病人数是否真实,是否包括离退休人员,工伤人员是否由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有关评残标准进行等级鉴定。
(五)执行提前退休政策人员的人数是否准确,是否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
(六)离退休人员、抚恤人员和退养家属工的人数是否准确。
(七)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人数的测算是否符合文件规定。
第九条 专员办对移交设施补助费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申报的移交设施补助费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运行费用,审核有无将一次性费用计入移交设施补助费的情况。
(二)明细账表中记载的人员经费和日常运行费用是否真实,支出项目是否合理,费用分摊的计算是否准确,有无将不属于破产企业所办的公用服务部门的费用以及破产企业应承担的费用计入移交设施补助费中去。
(三)收入核算是否正确,收入项目是否完整,有无隐瞒收入的情况。
(四)收支缺口是否正常合理。
(五)破产企业申报的移交设施补助费与按规定测算的补助费结果是否一致,有无虚增的情况。
(六)对于执行中办发〔2000〕11号文件的破产企业,主要审核人数的测算是否准确,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计算的结果是否正确,有无虚报的情况。
第十条 专员办对企业拖欠费用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是否与已经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数一致。
(二)对于财政拨付亏损补贴的企业,审核是否列明企业当年收到的亏损补贴和企业当年度发生的拖欠工资。
(三)抚恤金、伤残补助费、丧葬费,是否按照企业财务决算报告中实际拖欠数填报,并与企业其他应付款明细科目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 专员办对资产变现情况进行审核,包括对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及递延资产、土地等资产的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变现的测算方法是否科学、合理。
(二)资产变现的测算是否符合有关政策规定,有无虚减资产变现价值的情况。
(三)审核确认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变现额,如果低于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变现率计算的变现额,则按最低变现率确认变现额。
第十二条 专员办对中央军工企业离退休人员行龄津贴、职工异地安置费、兵器工业火工品生产线和危险品、危险源处理费用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专员办对财政部要求审核的其他内容进行审核。

第四章 预案审核信息报送、工作总结和处理

第十四条 各地专员办在预案审核工作中,应及时向我部报告如下信息资料:
(一)审核工作的有效做法和工作成效。
(二)审核发现的企业和有关单位弄虚作假、虚报破产费用或假破产、真逃债等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典型案例。
(三)有关企业关闭破产的地方性政策。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建立工作总结报告制度。各地专员办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我部(监督检查局、企业司)报送上年度预案审核工作总结(附报《一年破产费用预案审核工作报表》),包括工作做法、工作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十六条 专员办在预案审核工作中发现的违反财经纪律行为,要及时依据财政法规就地做出处理。对于重大违法违规事项,应及时上报财政部。对重大违法违纪责任人员,要移送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部对专员办预案审核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对专员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操作规程规定的工作程序、不认真履行职责、越权开口子等问题进行严肃查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地专员办可以根据本操作规程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年破产费用预案审核工作报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318_caijian0397_20050613.gif


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单位配制制剂监督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单位配制制剂监督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7月2日)


自《药品管理法》颁布实施以来医疗单位配制制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已逐步实现了法制化、规范化,为保证医疗用药和临床需要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近年来,一些医疗单位违反《药品管理法》,擅自配制制剂或使用未经批准和注册的制剂;所配制的制剂超出本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范围
,并进行销售或变相销售;利用专家门诊、专科门诊,销售使用未经批准的非本单位配制的制剂和其他未经批准的制剂,从中牟利;在药剂科(室)、同位素室(核医学室)以外的科室非法配制制剂;擅自进行或接受新药临床试验或验证,销售使用正在临床试验或验证的药品;擅自配制生
物制品类制剂等等。为进一步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加强对医疗单位配制制剂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用药和临床需要,确保用药的安全有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切实加强对医疗单位配制制剂的监督管理,对违法的单位、个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及当事人,要依法严肃处理。
二、结合今年换发《制剂许可证》工作,对医疗单位配制制剂的品种进行一次大检查。凡未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制剂规范》配制制剂的,要停止配制和使用。情节严重的,不发或吊销《制剂许可证》。
对《制剂规范》未收载的品种,确属医疗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的,要按《医院药剂管理办法》规定进行申报,批准后方可进行配制、使用。
三、对药剂科(室)、同位素室(核医学室)以外的科室配制制剂的,要进行彻底清理,封存现有制剂和产品,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四、严禁医疗单位以科研、临床需要或其他名义,销售、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包括生物制品等)和外单位配制的制剂,违者按销售、使用假药进行查处。
五、医疗单位开办的“专家”或“专科”门诊所使用的制剂,须按规定向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审。未经批准的制剂,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使用,违者按假药进行查处。凡不属或超出本医疗单位临床和科研制剂范围的,卫生行政部门一律不得批准和注册。对外省市或辖区外的制剂,
一律不准易地审批和注册。
六、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销售或变相销售医疗单位配制制剂的,要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制剂许可证》。
七、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接受与安排新药临床试验或验证,销售或变相销售正在进行临床研究的药品,任意扩大新药临床研究的参加单位,要封存其药品,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对所涉及的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取消该企业或单位申请生产该药品的资格。
八、地方各级医疗单位不得购进、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卫生部门批准的供内部使用的药品和其所属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违者按销售、使用假药进行查处。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按上述要求,具体布置落实,做到有计划、有步骤、有检查,并将检查详细情况结果于1994年11月30日前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



199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