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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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0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的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推广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农业(指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农经管理等,下同)技术推广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农业、科技、教育、人事、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和银行、供销社、科研、学校、科协等有关单位,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县(含海城市、千山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乡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市、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在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事业单位,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推广农业技术的基层事业单位。
第六条 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人的任免、人员编制、在编人员调动、农业技术职称的评定与考核、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审定与经费管理、农业技术推广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农业技术推广规划与组织实施,以及有关执法与技术监督的领导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为
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思想、政治领导。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参与制订本辖区内农业技术推广、科技开发及科技承包的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培训专业技术干部及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流通等服务;
(四)引进农业新技术、新品种,建立试验、示范基地并开展工作;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技服务组织、群众性农业科学技术组织、农民技术员、农村科技示范户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八条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编制核定后任何单位不准侵占和挪用。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在编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有关学历,无专业学历的,必须是从事农业技术工作十年以上,并通过培训达到中专水平以上的人员。
在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在编科技人员属于国家技术干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除应付突发性紧急事件外,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参加与本职无关的临时性中心工作,必须经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每年要
保证有15天以上的脱产学习时间,按专业进行技术培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条 在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工资标准和医疗费等福利待遇按国家及当地有关规定就高执行;
(二)工资可根据其业绩向上浮动一级,凡在基层工作年满八年,浮动工资可转为固定工资,并再行向上浮动一级;
(三)到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其户口和粮食关系可落在县,其人事、工资关系及档案可保留在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等部门;
(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可予办理农转非:
1、在基层工作满五年的本科毕业生;
2、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工龄在十五年以上;
3、获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及获省部级以上科技三等奖、工龄在十五年以上;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一条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的工资及其办公、福利费用,每年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按核定的编制给予保证,按月足额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扣减。
第十二条 市、县、乡财政应有计划的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配备必要的仪器、教学设备及交通工具等。逐步改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条件和推广手段。
乡农业技术推广站的试验、示范基地每个乡不得少于三十亩。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所属单位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所属单位的财产,由该机构负责使用和管理,由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第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或工程)的确定,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项目承担单位提出建议书,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审定,最后由组织审定单位按各自职责立项并列入农业生产年度计划和科技发展计划。
第十四条 市、县、乡政府应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专项资金来源:(一)上级财政专项拨款;(二)市、县、乡财政根据推广项目当年优先安排支农资金;(三)从上年度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5%;(四)从上年度农业特产税中提取6%。
专项资金由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筹集,纳入财政预算,并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经论证确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主持单位,签定资金使用责任状,保证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开展技术经营服务。可以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种子等农用生产资料,但是不准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承包给个人。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物结合的技术经营服务,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和银行优惠贷款。各级财政部门在支农周转金中要安排一定数额给予支持。经营服务中所得的合法收入,主要用于推广事业和改善科技人员工作和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平调、挪用、侵占或抵顶财政
拨款。
第十六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推广法》、《实施办法》和本规定,在推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中成绩显著的;
(二)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提高单位面积产量或年增长量,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显著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四)普及农业科学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有其它突出贡献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相应行政措施;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凭借职权或者其它手段妨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二)侵占、挪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的;
(三)安排不具备条件的人员占据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的;
(四)截留、挪用、扣减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工资及其办公、福利费用的;
(五)侵占、挪用、截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基本建设资金、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
(六)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经营服务中所得的合法收入,进行平调、挪用、侵占或抵顶财政拨款的;
(七)侵占、挪用、平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办公场所、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它财产的;
(八)未经批准长期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技术人员从事非突发应急性与本职无关工作的。
第十八条 对在本地未经试验、示范和审定及审定不合格的农业新技术、新品种进行商业性活动和组织推广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停止商业性活动和推广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
政处分。
对在推广和经营活动中弄虚作假,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必须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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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委、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教委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教委、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市各民办普通高校、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

  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为建立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发展的长效机制,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从2006年开始,本市设立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为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设立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为进一步促进上海市民办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金来源)

  专项资金列入市级财政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三条(支持内容)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下列项目:

  一、鼓励、扶持民办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发展;

  二、促进民办中小学教育发展,支持全市性的重大教育改革;

  三、构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公共服务平台;

  四、奖励和表彰为民办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条(资助方式)

  专项资金采取补贴、贴息和奖励等多种方式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给予资助。

  第三条第一、四款采取项目申报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由市教委根据民办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确定;

  第三条第三款由市教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申报程序)

  一、第三条第一款的申报程序及内容:

  1、市教委根据民办高校发展规划,定期确定、发布鼓励和扶持民办高校发展的具体项目;

  2、民办高校根据市教委发布的项目,直接向市教委申报;

  3、项目申报学校应提交项目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预期目标、所需资金数额和资金预算计划、有关责任人等;

  二、第三条第二、三款由市教委提出具体方案和资金预算,会同市财政局共同实施。

  三、第三条第四款申报表彰或奖励的项目,应按市教委公布的表彰或奖励的类别和办法申报。

  第六条(项目受理)

  一、市教委在受理申报项目后,会同市财政局组织相关专家或委托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项目评议(相关项目评议或奖励办法、标准由市教委另行公布)。市教委和市财政局对评议通过的项目进行审核后给予立项,并确定资助或奖励数额及具体拨款计划和形式,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学校和区县教育主管部门。

  二、项目申报为每年一次,5月份受理申报,12月底前完成项目评议、审核、立项和资金拨付。

  三、表彰或奖励资金按奖励办法规定发放。

  第七条(财务管理)

  一、项目单位应确保项目顺利实施,申请资助的项目应实行单独核算。

  二、资助资金应专款专用,项目承担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挪用,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

  三、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健全经费使用和管理的内控制度和监督机制,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八条(项目管理)

  市教委对专项资金实施项目管理,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专项检查,项目结束后的财务审计,项目实施结果的综合评价等。

  第九条(行政监督)

  市教委、市财政局定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如果发现项目实施或评价结果不符合立项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并有权作出暂缓拨款、中止拨款以及追回已拨付的项目资助资金的决定,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附则)

  各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设立区县级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本区域内民办教育发展,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本办法涉及的具体事宜由市教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气东输项目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气东输项目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2年7月31日 财税〔2002〕11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海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西气东输项目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西气东输项目上游中外合作开采天然气增值税执行13%的统一税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2000〕32号)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二、对西气东输管道运营企业执行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西气东输项目上游开采天然气中外合作区块缴纳矿区使用费,暂不缴纳资源税。
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