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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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并实行年度考核。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情况。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逐步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完善农田水利设施,培肥地力,改善生态环境。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基本农田的农业开发建设进行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抵制。

第二章 划 定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逐级分解下达。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落实到地块和农户。
省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具体保护面积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麻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条件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城市和独立工矿区蔬菜生产基地和拟建设的蔬菜基地;
(四)农业教学、科研、农业技术推广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五)根据需要予以保护的耕地。
第十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三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十年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三)五年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三级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技术规程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逐地块登记造册,编制图表,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资料,同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告;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
(三)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
(四)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分解表;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块登记表册。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耕地改为非耕地;
(二)闲置、荒芜耕地;
(三)建窑、建房、建坟;
(四)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五)排放污染性的废水、废气,堆放固体废弃物;
(六)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农药;
(七)毁坏水利排灌设施;
(八)擅自砍伐农田防护林和水土保持林;
(九)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十)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设立非农业开发区和工业小区。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必须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十七条 开采地下资源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基本农田塌陷、毁坏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复垦有关规定负责整治或支付复垦费用,并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
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占用基本农田申请表,经市(行署)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安徽省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九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在领取《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未领取《许可证》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单位或个人,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下列标准一次性缴纳或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
区耕地造地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2倍;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1倍;
(三)占用三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0.5倍;
占用蔬菜生产基地内的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再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解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和中低产田改造。造地费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基本农田被批准占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新耕地。当地确实无条件开垦新耕地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异地开垦。调整基本农田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确需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报批,并给予补偿。每年补偿标准按该基本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补偿至使用期满。在临时使用的耕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恢复耕种条件,及时归还原使用者

第二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收取土地闲置费;超过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承包经营权。
收取的土地闲置费用于开发新耕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四)临时使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三、四、十项规定之一的,依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并按被毁坏基本农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分别按照环保、森林、水土保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所占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的,批准文件无效,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外,并处每亩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负责赔偿用地和被用地单位的经济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责任
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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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管和征免税工作中若干问题的综合批复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管和征免税工作中若干问题的综合批复
海关总署


各局、处级海关:
在今年七月召开的全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管工作座谈会期间,与会代表就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管和征免税方面提出一些问题,经研究,现综合批复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能否经营一般贸易问题
根据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除国家特准可以从事商业和一般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外,企业只应在其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它物资并出口自产产品。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经营一般贸易,如企业由于特殊原因确需在国内出售进口的原材料和其它物资
,须经经贸部批准。
二、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补偿贸易、来料加工问题
除国家规定的十八种商品不得搞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外,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来料加工业务以及经省级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补偿贸易业务,海关对其进口物资的监管和征免税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装修材料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除投资建设宾馆、饭店、写字楼等以外进口用于装修生产厂房、车间(包括与车间不可分割的办公用房)的装修材料可作为建筑材料或基建物资的一部分予以免税;进口用于装修独立建造的办公室以及招待所、职工宿舍、职工休息室等非生产性设施则应照章征税。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更新自用轿车问题
(一)企业由于交通事故或失窃等原因造成原免税进口的自用轿车严重破损或丢失的,海关根据企业原免税配车标准,不再恢复其免税配车指标。
(二)企业现有轿车虽已超过海关监管车限,但仍能继续使用的,海关对其更新进口的轿车,凡超出原免税标准范围的,予以照章征税。
(三)企业为更新轿车,将原免税进口轿车予以退运出境,海关可凭其出口货物报关单恢复原配车标准内的免税配车指标。
(四)企业原免税购买的轿车因故由物资部门收购或自然报损的,海关凭物资部门或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恢复其原配车标准内的免税配车指标。
外资企业更新自用交通工具的税收问题,比照上述原则掌握。
五、外资企业进口自用交通工具问题
外资企业进口自用交通工具应按(89)署监一字第829号通知规定办理。在实际验放时,海关应严格掌握企业自用合理数量。
六、国内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该类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审批手续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关于个体经营者同外商举办合资企业问题,我署(84)署货字第994号
通知中已作了明确规定,即举办上述企业,需报经贸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办理登记、验放手续。
七、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内加工业务问题
经经贸部门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承接国内加工业务,海关对其进口的机器设备等仍应按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办理。
八、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等,应按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办理,不得重复享受技术改造的税收优惠。
以上,请研究办理。



1991年10月9日

青海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1986.12.05
青政[1986]14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下同),根据国务院《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家畜家禽防疫条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防疫、检疫的畜禽传染病为:
一类:口蹄疫、牛瘟、牛肺疫、猪传染性水泡病。
二类:炭疽、布氏杆菌病、狂犬病、结核病、猪瘟、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猪喘气病)、牛出血性败血病、羊痘、羊链球菌病、羊快疫、羊肠毒血症、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鸡新城疫、鸡霍乱、鸡马立克氏病、肉毒梭菌病、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
三类: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绦虫病及其蚴病、螨病、牛皮绳病、球虫病、线虫病、吸虫病。
本实施办法和《细则》未规定的畜禽传染病,各州、地、市、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畜禽防疫工作的领导,将执行《条例》列入工作日程。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牧民委员会应组织群众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畜禽防疫、检疫工作。
第四条 省、州(地、市)、县各级人民政府的农牧部门为畜禽防疫,检疫的主管机关。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指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所属的畜牧兽医站检疫站、以及牧区全民所有制乡(镇)畜牧兽医站;农区乡(镇)畜牧兽医站属县农牧部门的委托单位,以上单位具体负责进行畜禽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卫生、交通、财政、商业、铁路、外贸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共同贯彻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兽医防疫、检疫人员凡持有当地农牧部门和防疫检疫机构介绍信,执行防疫、检疫任务时,省内各车站、飞机场可优先售票。
第六条 各级农牧部门要认真行使《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职责;防疫检疫机构要认真行使《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职责。畜牧兽医站、检疫站的一切设施、设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如必须占用时,占用单位应赔偿损失,由畜牧兽医单位另行建设。
第二章 畜禽传染病的防治
第七条 从事畜禽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运输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当地农牧部门规定的项目,做好畜禽的防疫、检疫、驱虫、药浴工作,具体要求按《细则》第十条执行。
第八条 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兽医卫生要求,按《细则》第十一条执行。其他经营屠宰畜禽的单位和个体屠宰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逐步实行定点屠宰、定点检疫、定点销售。凡屠宰的畜禽,须经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委托单位的兽医检疫员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并加盖验讫印章,出具检疫证明后,方准出售。
第九条 建立州际、县际联防关系,制定统一的防疫计划和措施,互通情报,互相支援,定期交流经验。
第十条 畜禽传染病的检疫项目:
(一)调入我省畜禽的检疫,按《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进行。
(二)省内调运的畜禽和调出省外的畜禽除进行临床检查外,其检疫项目是:
1、牛: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
2、羊:口蹄疫、布氏杆菌病、羊痘;
3、猪:猪瘟、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
4、马属动物: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媾疫;
5、骆驼:口蹄疫、布氏杆菌病、锥虫病;
6、禽、兔:鸡新城疫、禽霍乱、兔病毒性败血症。
第十一条 县(市)内调运或出售的畜禽及其产品,须经以上畜牧兽医部门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运出县(市)境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县、级畜牧兽医部门或农牧部门的委托单位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运出省境的畜禽及其产品须县以上畜禽防疫机构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后,运输部门方可承运。
第十二条 进入交易市场出售的畜禽、肉类,必须持检疫证明,未经检疫的畜禽由兽医卫生检疫人员补检,并加倍收费,补发证明后方可交易;肉类除检疫证外,胴体加盖合格验讫印章,无证、无章者不准出售。在市场上发现的病死畜禽、肉类的处理费用由出售者承担。
第十三条 发现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第一类传染病,按《细则》第二十八条到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十四条 发现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第二、三类传染病时,分别采取常规防疫措施,不属于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传染病,但在本地区为新发现且危害严重的传染病,按第一类传染病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为消灭传染源,保护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扑杀集体和个人饲养的病畜,其所需经费各级财政部门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从省外调运不经产地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对未经检疫由外地调入的畜禽及其产品,要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处理,凡造成严重后果者应加倍罚款。
第十七条 卫生、农牧部门要共同搞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预防和扑灭工作。卫生、农牧、公安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青海省《犬类管理条例》(试行),做好狂犬病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和兽医卫生检疫员的职权和设置根据《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十条 对违犯《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1、对拒绝实施防疫、检疫的,除强制执行外,按每头(只)一至五元罚款。
2、对违犯《细则》第十七、十八条,采购和出售畜禽及其产品无检疫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按每头(张、公斤)一至十元罚款,并进行补检、补注。对出售病死畜禽肉类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罚款十至三百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惩处。
3、对违犯《细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无证起运畜禽及其产品的,对畜(货)主罚款一百至三百元,对承运者罚款的五十至一百元。从国外进口畜禽及其产品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根据国家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带有严重传染病疫源的产品,在兽医部门监督下,产品全部销毁。
4、对违犯《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罚款十至一百元,造成重大损失的加倍罚款。
5、对违犯《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罚款一百至一千元。
6、对涂改、转让、伪造、买卖防疫、检疫证件的,除吊销证件、扣留畜禽及其产品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和防疫人员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出售检疫、免疫和消毒证明;为被检疫畜禽及其产品开假证明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撤销职务、开除公职等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章罚款的审批权限: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由兽医卫生检疫员决定;处以五十一元至三百元罚款的,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同意后执行;处以三百零一元至五千元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审批;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由省畜牧厅审批。
第二十二条 对谩骂、殴打执行任务的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阻碍检疫人员工作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上述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单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畜牧兽医站、检疫站根据《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进行防疫、检疫、化验、消毒工作,应收取药费或手续费,所收费用作为防疫方面的支出和基层兽医站的补助,收费标准按一九八六年八月省畜牧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联合下达的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