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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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18日呼和浩特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7年4月1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事 故
第三章 现 场
第四章 责任鉴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经济补偿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呼和浩特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发生在呼和浩特市的道路交通事故,均按照本规定处理。国家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要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分清责任,以责论处,作一次性处理。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一律由公安机关受理。
在铁路线上火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人、畜等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铁路部门受理,地方公安机关可协助处理。
军队的在籍车辆和人、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军队主管部门处理。涉及地方车辆、财物和人员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处理;如需对现役军人驾驶人员给予吊销驾驶证、行政拘留处罚的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军队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地方公安机关。
第五条 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交通事故,也适用本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权的外国人,按照我国法律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事 故
第六条 凡在各种道路上通行的各种车辆(含临时停放)、行人和赶骑牲畜,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城市交通规则和呼和浩特市有关交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违章)直接或者间接造成人、畜伤亡,车、物损失的,均为道路交通事故。
第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分为:
(一)轻微事故:凡一次造成轻伤一至二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机动车损失折款二百元以下,非机动车损失折款五十元以下的。
(二)一般事故:凡一次造成重伤一至二人,或者轻伤三人及三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机动车损失折款二百元及二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非机动车损失折款五十元及五十元以上的。
(三)重大事故:凡一次造成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伤三人至十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折款五千元及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凡一次造成死亡三人及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一人及十一人以上;或者死亡一人,同时重伤八人以上;或者死亡二人,同时重伤五人及五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折款一万元或者一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由受理机关召集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协商有关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后生效。经三次正式协商不能达成书面协议的,由公安机关裁决。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书的,由公安机关强
制执行。
第九条 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任何当事人或其他人员不得寻衅滋事,无理取闹,妨碍依法处理事故,违者依法处理。
第十条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单位要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 现 场
第十一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有关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保护好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移动时须标明位置),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要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工作,并尽快恢复交通秩序。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工作需要,可扣留当事人的有关证件和证物。对执行任务的警备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以及执行警卫任务的车辆,确因情况十分紧急,可记录在案,待执行任务后再作处理。
第十四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伤者,医疗单位要立即抢救,不得拒收。公安机关确定需要保存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尸体,殡葬部门或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要接受代存。
对交通事故死者的尸体,在公安机关检验完毕后,确无复查必要时,限期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就地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公安机关报经领导机关批准后强行处理。

第四章 责任鉴定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由公安机关按照事故现场的勘验和调查事实确定。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
完全因一方违章而造成的事故,负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违章行为的,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无责任。

双方都有违章行为的,由造成事故直接起因一方负主要责任,其另一方负次要责任。情节基本相当的各负同等责任。涉及多方原因造成事故的,由造成事故的直接起因一方负主要责任,其他各方负次要责任或者一定责任。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只认定责任,不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场遭到破坏后报案(以下简称自诉事故)使事故责任无法鉴定的,其责任认定原则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的自诉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的自诉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非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的自诉事故,在四十八小时以内报案,责任无法认定的,以双方同等责任予以调处,四十八小时以外报案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有逃跑,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谎报情况等情节者,一律负全部责任。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九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除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其行政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三)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吊扣时间从裁决之日起计算,裁决前先行扣留的,扣留一日折抵吊扣期限一日)。
(四)吊销驾驶证:自吊销之日起,十年以内不准重新考领。
(五)拘留: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二十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轻微事故中,对负主要责任以上者,罚款五至十元。
(二)在一般事故中,对负同等责任者罚款十至二十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警告。
对负主要责任者罚款二十至三十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对负全部责任者罚款三十至四十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一至三个月。
(三)在重大事故中,对负次要责任者,罚款四十至六十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三至六个月。
对负同等责任者,各罚款六十至八十元,可以并处拘留。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六至九个月。
对负主要责任者,罚款八十至一百元,并处拘留;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九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全部责任者,罚款一百至一百二十元,并处拘留;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特大事故中,对负次要责任者,罚款一百二十至一百四十元,并处拘留;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九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驾驶证。
对负同等责任者,各罚款一百四十至一百六十元,并处拘留;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主要责任者,罚款一百六十元至一百八十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全部责任者,罚款一百八十元至二百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各类事故中,对负一定责任者,在低于次要责任线之下处罚。
第二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潜逃或者嫁祸于人的。
(二)驾驶员将车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或者酒后驾车肇事的。
(三)非驾驶员驾车或者驾车人员与驾驶证照不符肇事的。
(四)迫使、纵容他人违章驾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
(五)在道路及其上空,有意或者渎职设置障碍、陷坑,有意或者渎职放水冲毁道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
(六)擅自挖掘、占用道路,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擅自扩大占道范围,超期限占用道路,以及新建、维修地下管道后不加安全盖和新建、维修道路缺乏安全措施等造成事故的。
(七)在事故处理中,不认错服法,抵制缴纳罚款和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经济补偿费用外,可从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盲、聋、哑者。
(三)后果轻微,经教育诚恳认错者。
(四)肇事后积极采取措施,减轻事故损失或者减少伤亡者。
(五)其他需予从轻或者免于处罚者。
第二十三条 对责任者的罚款,由责任者本人负担,不准单位用公款抵偿。违者追究批准人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附带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与其单位管理不当有关的,要同时追究事故责任者单位的责任;与有关人员渎职有关的,要同时追究渎职者的责任。

第六章 经济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经济补偿费包括:
(一)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就医路费和住院期间生活补偿费。
(二)残者的残疾用具费。
(三)车辆、物资损失费,牲畜死、伤折价费。
(四)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者代理人,按规定人数在调解处理事故期间应支付的误工费、路费、食宿费。
(五)死者的丧葬费和供养直系遗属的生活补偿费。
(六)其他确属需要补偿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经济补偿费,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四十。
(四)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五)负一定责任的,承担一定比例。
(六)无责任的,不承担。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经济补偿费,按下列原则承付:
(一)经济补偿费,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车辆所有者承付。
(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事故的,由监护人承付。
(三)被盗车辆发生事故后,在未查明肇事者以前,由车辆所有权单位或者个人垫付。查明肇事者后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伤者的经济补偿标准:
(一)医疗费用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如实计算。
(二)护理人员的工资: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计算;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呼和浩特地区机械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按机械二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相当于呼和浩特地区一个机械二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名额由公安机关依据医院意见确定。
(三)伤者的生活补偿费:有固定工资收入的,补偿医疗和伤休期间本人的全部标准工资;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呼和浩特地区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的,按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或者无劳动收入的,按呼和浩特地区一个机械三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离休、退休人员又另找临
时工作的,按本人工资差额予以补偿。
(四)对伤势较重需要住院的伤者,除按上述规定补偿外,可增加伙食补助费,每日按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第三十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残者的经济补偿标准:
(一)完全丧失劳动和工作能力的,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补偿;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呼和浩特地区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的,按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或者无劳动收入的,按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补偿。由于残废,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的,护理费按相当于
呼和浩特地区一个机械二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
(二)残者的生活补偿费和护理费的补偿年限:年龄不满二十五周岁的为二十五年,二十五周岁以上的为二十年,五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得少于五年。
(三)基本丧失劳动和工作能力的,按本条第一项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补偿。
(四)部分丧失劳动和工作能力的,其补偿按本条第一项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补偿。
(五)残者的残疾用具费,按医院证明和公安机关同意购置的所需费用,并考虑以后更新所需费用,一次付给。
第三十一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死者的丧葬费和死者供养直系遗属的经济补偿标准:
(一)死者生前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计算。死者生前工资收入低于呼和浩特地区机械三级工标准的,按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死者生前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呼和浩特地区一个机械三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死者年龄不满十六周岁或者超过六十周岁的,按呼和浩特地
区机械二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
以上补偿年限均按七年计算。
(二)死者直系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除按上述规定补偿外,可多增加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二千元。
(三)死者的丧葬费不超过五百元。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设施、物品,由公安机关鉴定后修复,如确无修复价值,有折旧帐目的按帐计实补偿,无折旧帐目的按质折价补偿。交通事故造成耕、牧、役畜残、亡的,按行市折价补偿。
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伤者在抢救中所需的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公安机关可以先指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垫付,然后按责任承担。
第三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伤者因伤势严重,可在就近医院抢救;需要住院的,必须住区、县级以上医院;需要转院和护理人员的,必须经医院和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增加护理人员或者拒不出院的,其费用自理。
第三十五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残者的残疾程度,在治疗完毕后,由公安机关根据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比照有关规定确定。一方对诊断证明有疑问的,由公安机关指定两个以上医院会诊,以会诊结果为准。
残者在未确定残疾程度之前,经济补偿费按伤者标准计算。
第三十六条 参加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处理的伤、残、死者的亲属或者代理人的名额,最多不超过三人,必要时可补偿路费、食宿费和误工费。误工费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其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呼和浩特地区一个机械三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
第三十七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或者死亡的,凡已享受本单位发给固定工资、劳动保险和公费医疗的,应在事故另一方按责任承担的部分中扣除。
参加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处理的伤、残、死者的亲属或者代理人,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补偿等费用,也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于军用、农用、建筑工程,体育竞赛的车辆,在军事演习、田间作业、现场施工、体育竞赛活动致伤、致死人、畜和车、物损失的事故,对于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院内,在车站、机场、货场内,在单位住宅区之间的巷道上,在厂矿、农场、林场自建的
专用道路上,在农村机耕道上发生的人、畜伤、亡和车、物损失的事故,由公安机关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者开具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本规定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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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


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10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2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5月13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者特殊经济区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的在地统计制度。

在地统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条第一款所指特殊经济区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等区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我市的统计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镇、街的统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负责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部门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特殊经济区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其中统计调查单位户数达到三百户以上并且具备编制条件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人,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工作调动,按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工程的建设,建立和完善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为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统计资料的网络化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经批准实施的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在批准后十五日内,将调查的项目、范围和期限等向社会公布或者告知统计调查对象。

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国家与地方统计制度及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各行业协会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本行业协会的统计资料。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统计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不得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政府各部门,应当适时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进行修订或者废止。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撤销、代码等基本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通过信息发布会、信息网、广播电视、报刊等形式,为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实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人员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有权依法检查、核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与统计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统计检查人员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且应当出示检查证件。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报表催报书》等文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收到上述文书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如实答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答复的,视为拒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提供统计检查资料以及转移、隐匿、毁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等统计资料的,视为拒报。

第十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举报统计中的违法行为,并且受法律保护。受理举报的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举报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条款

第二十六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附录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二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录3:《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有关条款

第二十二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罚款;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对企业事业组织的上述行为,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的上述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黑龙江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1993年2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的安全管理,确保铁路运输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行为,系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以及哈尔滨铁路局管辖的列车上发生的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行为。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铁路局、黑龙江省地方铁路局组织实施,各级铁路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第五条 铁路工作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严格管理,维护好铁路车站、列车、铁路线上的治安秩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搞好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协助铁路部门维护车站和列车的正常秩序,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第七条 一切社会组织,群众团体和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爱护铁路设施,维护铁路运输秩序。


  第八条 无车票或持失效车票乘车的,由铁路工作人员按铁路法规补收和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下车。
  扒乘货物列车的,除由铁路工作人员按铁路法规补收和加收已乘区段票款外,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下车。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进入车站货场、调车场、钻跳车站栅栏、围墙或者在非指定的出入站口出入站,不听劝阻的;
  (二)擅自进入行车运转室、列车检修所、给水房等重要作业场所候车,不听劝阻的;
  (三)抢上抢下旅客列车、抢占座席、越席乘车,不听劝阻的;
  (四)在线路上行走或在钢轨上坐卧,不听劝阻的;
  (五)无票寄宿车站候车室,经劝阻仍不离开的;
  (六)无站台票或持失效站台票进站的;
  (七)擅自进入站内拾拣物品的;
  (八)钻跳列车或在有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站内横越线路的;
  (九)在客、货站台上骑自行车或人力三轮车的;
  (十)在车站卖艺或不按指定地点摆摊、停放车辆的;
  (十一)擅自进入车站行李、货物仓库或邮政车、行李车的;
  (十二)擅自开启列车车门、钻跳车窗,在列车茶桌、洗面器、行李架上坐卧的;
  (十三)擅自移动车站、列车上消防器材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铁路站内和运行区间攀附或跳下行进中列车的;
  (二)在车站、列车上强占座位或者打仗斗殴未造成后果的;
  (三)围车、随车叫卖或擅自进入候车室叫卖物品的
  (四)涂改车票乘坐旅客列车的;
  (五)在车站、列车禁止烟火的处所使用烟火的;
  (六)从列车上抛扔杂物的;
  (七)擅自在铁路线两侧二十米以内地域及铁路防护林地内挖坑取土、放牧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车站、列车上强买强卖物品、寻衅滋事、酗酒闹事,情节轻微的;
  (二)机动车辆擅自进入站内或在站内不按规定超速行驶的;
  (三)擅自移动、拆卸或损坏铁路设备、器材,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
  (四)拆盗货物列车铅封和蓬布绳,尚未造成后果的;
  (五)携带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物品以外的少量烟花、爆竹或者携带易燃品超过规定限量一倍以下,进站上车不主动交出的;
  (六)击打列车或在铁路线上置放障碍物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的;
  (七)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
  (八)铁路机车乘务员排放机车蒸汽喷射他人或者驾车运行肇事后不按规定停车处理的;
  (九)拒绝、阻碍铁路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轻微的。


  第十二条 携带拉炮、摔炮、发令纸、绳鞭、魔术健身球及其易燃易爆危险品进站上车或隐匿、伪装托运上述物品,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非法携带匕首、弹簧刀、三棱刀和其他管制刀具仿真枪、催泪枪、电击枪、自制火药枪等类似器械进站上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车站、列车上进行赌博,当场赌资在五百元以下,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具结悔过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无以下罚款:
  (一)当场赌资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元的;
  (二)在车站、列车上公开赌博的;
  (三)为赌博活动巡风放哨,情节严重的;
  (四)招引或诱使他人赌博,情节轻微的。


  第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涂改、倒卖车票(包括座号、卧铺号)或货运单据,可非法牟利五十元以下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非法牟利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或者因前款行为受过教育不改,或者一次伪造、涂改、倒卖三张以上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铁路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或参与上述活动,以及为票贩提供方便条件的,除按前两款规定从重处罚外,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非法出售或收购铁路器材,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需要吊销收购单位或个人营业执照的,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非法拦截列车,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由公安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盗窃、哄抢铁路运输物资和铁路器材,或者盗窃、抢动、敲诈勒索旅客财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 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或者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四)、(五)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违法所得的财物或违法携带、使用的物品,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给公私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法情节超出本规定第十至第十七条所列行为,应当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或者有其他危害铁路运输安全行为的,依照国家和省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应当给予劳动教养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依照本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铁路公安人员可以当场处罚;对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且被处罚人无异议的,也可以由铁路公安人员当场处罚;有异议的,交由上级公安机关处理。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对上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铁路公安人员不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铁路秩序混乱、出现安全事故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其上级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打骂、侮辱当事人或者滥施处罚的,应当向被处罚人承认错误,如数退回违法罚没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当事人,给予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罚时,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填写处罚书,并向被处罚人开具收据。罚没款由哈尔滨铁路局、黑龙江省地方铁路局所属公安机关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本省各地、市制订的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执行本规定;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铁路,包括车站、列车、铁路线及其两侧规定距离以内的范围;所称车站,包括铁路站内,调车场、货场、货物仓库、行李房、候车室、站前广场;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在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铁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