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州省遵义市遵渝五金电器联营公司诉内蒙古杭锦旗商业综合批发公司驻临河公司购销电冰箱合同货款纠纷案如何确定当事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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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遵义市遵渝五金电器联营公司诉内蒙古杭锦旗商业综合批发公司驻临河公司购销电冰箱合同货款纠纷案如何确定当事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贵州省遵义市遵渝五金电器联营公司诉内蒙古杭锦旗商业综合批发公司驻临河公司购销电冰箱合同货款纠纷案如何确定当事人的复函

1993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贵州省遵义市遵渝五金电器联营公司诉内蒙古杭锦旗商业综合批发公司驻临河地方国营经营公司、内蒙古磴口县委机关劳动服务公司购销电冰箱合同货款纠纷案如何确定当事人的复函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黔高法〔1993〕31号报告收悉。经研究,原则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种意见,具体答复如下:
一、内蒙古巴彦淖尔盟建设银行(下称巴盟建行)不是购销电冰箱合同的当事人。它既未对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争执的诉讼标的提出独立的请求权,也与购销电冰箱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无论何方败诉,均不存在需要巴盟建行履行某种义务问题。故巴盟建行不是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的第三人,该行对他人清偿电冰箱货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杨守全(赛音)认为巴盟建行借其103万元款项,这有别于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他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三、杨守全(赛音)以当时已被撤销的内蒙古磴口县委机关劳动服务公司的名义为贵州遵渝公司与内蒙古经营公司的购销合同提供所谓“担保”,且出具收据收到贵州遵渝公司的409台电冰箱,并将出售电冰箱货款据为己有用于履行其他债务,其已成为购销合同的实际需方,同时,也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故杨守全(赛音)是诉讼中的合格被告,不应把内蒙古磴口县委机关劳动服务公司列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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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符合本市规定级型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含顺城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第五条 出租汽车应与其它客运方式协调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 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文明服务、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的出租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管理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经职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九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及有关资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复;
(二)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后,购置车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治安许可证等;
(三)车辆经综合性能检测合格,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经营者扩大经营规模,增加及变更车辆,须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车辆改型或改变颜色的,须到公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领取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后,满6个月仍未经营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 经营者因故歇业10天以上的,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存有关证件;连续歇业1年以上的,按自动废业处理。
经营者停业,应提前30天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及营运车辆状况每年审验一次,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采取招标方式有偿使用。
经营权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允许转让,但须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
(二)按时缴纳税费、报送统计资料及报表;
(三)与驾驶员签订有关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乘客租乘安全;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三)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关证件,车内无客时显示空车显示器;
(四)按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搭载他人同乘;
(五)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标准收费,出具车费专用票据;
(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或途中甩客;
(七)遵守交通规则;
(八)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给犯罪分子提供方便,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出租汽车级型,车辆经综合性能检测合格;
(二)在车身规定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
(三)车顶装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顶灯;
(四)车内指定位置装有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和空车显示器;
(五)按规定的时间或行驶里程进行车辆维护;
(六)车身、车厢整洁,设施齐全有效。
第十八条 乘客应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车费及过桥、通过高速公路等有关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计价器无检验合格证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出租汽车在起价费里程内发生故障,不能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的;
(二)故意损坏车辆的;
(三)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的;
(四)精神病患者和酗酒者乘车无人监护的。
第二十条 乘客出市境或夜间去郊县时,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指定的地点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予配合。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乘客可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营运停车场、站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建、公安等部门,统一设置。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租赁车辆业务,应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用户租赁车辆应向租赁经营者提交有关证明和证件,并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或由具有偿还能力者提供担保。
用户租赁车辆后,不得转租或从事出租营运活动。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者应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在接受之日起10日内做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在2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八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从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员未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从事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运输业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营业执照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每辆车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接受查处或继续从事营运的,暂扣车辆、中止其运
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经营规模,增加或变更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工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车辆改型或改变颜色的,由公安部门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歇业或停业申报手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办理,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进行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从事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经营权转让手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证,并对当事人双方分别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执行统一收费标准或不使用统一收费票据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七)项、
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一年内超标准收费或不使用计价器收费受到三次处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证,并对其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租汽车不符合要求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户租赁车辆后转租或从事出租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罚。
第四十条 对拒绝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聘任委员会章程(试行)》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聘任委员会章程(试行)》的通知
1996年1月10日,文化部

根据文化部党组关于实施《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的决定,现将《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聘任委员会章程(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聘任委员会章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以下简称中直院团)岗位聘任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各院团设立聘任委员会,负责对取得应聘资格的各类艺术专业人员及本院团中层以下演职员工进行岗位考核、聘任。
区别不同领导体制,聘任委员会接受院团党委、行政负责人或艺术负责人的领导,按照《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及有关规定,通过考核,确认各院团应聘人员的岗位聘任资格。
第三条 聘任委员会的工作目标是通过综合考核,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评价各类人员的德、能、勤、绩等方面的水平,为各院团的人员优化组合、人才资源的合理配备提供客观依据,以保证院团建立起科学、合理并符合艺术规律的人员结构,最大限度地调动与发挥各类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创造性。

第二章 组 织 机 构
第四条 聘任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委员一般为十至十五人,其中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人。主任委员根据不同领导体制由院团党委书记或院团长、艺术领导担任。委员由群众公认的作风正派的专家、党政领导、有关中层机构负责人组成。委员人选一般应在一定形式的民主推荐、协商提名的基础上产生,经院团党政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报文化部人事司备案同意后,即应确认受聘。
聘任委员会实行主任委员负责制。主任委员领导聘任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聘任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根据单位的情况,可任2—4年。因工作需要调整的,应报部人事司备案同意后进行。
第五条 聘任委员会组织应聘人员的岗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确认其上岗资格并将获得上岗资格的应聘人员名单按规定程序报院团审批,批准后方可办理聘任手续。
第六条 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团长负责制的院团,其聘任委员会的工作对党委负责,岗位考核结果须报党委批准,由院团行政领导聘任。
第七条 实行院团长负责制或艺术领导负责制的院团,岗位考核结果须报院(团)务会议或艺术领导批准并须征得院团党委同意,由行政领导或艺术领导聘任。

第三章 职 责 范 围
第八条 聘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本院团各类应聘人员的岗位考核、评审;
(二)根据不同专业特点,拟定岗位考核办法和测评方式;
(三)发布有关岗位业务考核、监督管理的办法和规章;
(四)发表考核意见,确认应聘人员的岗位聘任资格;
(五)审理复议有关岗位考核聘任的申诉事项;
(六)提出免考人员的岗位安置意见;
(七)行使有关文件规定的职责和院团领导交付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聘任委员会应对考核中的具体意见严格保密。委员对考核意见没有解释的义务。
第十条 聘任委员会定期应向文化部人事司提交考核聘任情况的书面工作报告。

第四章 工 作 程 序
第十一条 聘任委员会负责对本院团岗位考核聘任的办法、日程、进度、标准、方式以及依照有关文件规定的重要事项等提出工作方案,同时须根据院团的具体情况与特点,拟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报本院团党政领导或艺术领导批准,并报文化部人事司备案。
第十二条 考核前,院团负责人应向聘任委员会报告本院团的机构、编制、岗位状况、岗位职责要求、受聘待遇、聘任条件、聘期、目标任务、聘任方式、聘任顺序以及解聘、辞聘条件等内容。
第十三条 对应聘人员进行岗位考核时,与会委员不得少于9人。考核办法可由各院团按照有关规定自行酌情制定。
第十四条 聘任委员会通过召开评审会议的方法,集体审议应聘人员岗位考核的情况。在认真评议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通过后,方可确认应聘人员的岗位聘任资格。确认的上岗人数须严格控制在该院团岗位编制数内。
未出席评审会议的委员不得请人代理或补充投票。
第十五条 聘任委员会应定期向本院团领导写出书面报告,内容包括:
(一)应聘人员业务考核情况;
(二)应聘人员综合表现的评价;
(三)确认应聘人员是否具有上岗资格;
(四)免试人员岗位安置意见;
(五)委员应到、实到人数及表决结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聘任委员会全体委员须严格遵守各有关规定和章程,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打击、压制应聘人员,对不能公正、客观地发表考核聘任意见的委员,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考核聘任工作,宣布考核聘任结果无效,并对责任者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本章程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章程自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