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重点中试基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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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重点中试基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重点中试基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贵州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科教兴黔战略的决定》的精神,为推动科技成果商品化,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决定有重点、有步骤地建设和装备一批省级重点中试基地,使其具有较好的研究试验环境和成果转化条件,成为向社会源源不断辐射成熟技术
的基地。
第二条 重点中试基地的宗旨是面向贵州经济建设和市场需要,针对全省重点行业或领域发展中的重大关键性技术问题,能独立承担科研成果的中间试验和系统化、配套化、工程化研究开发工作,为社会提供成熟配套的工艺和技术,并不断地推出具有高附加值的新产品。重点中试基地
是科研、开发、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科技实体。
第三条 重点中试基地运用自身较完善的中试条件和研究开发优势,积极开展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创新,成为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水平的技术依托。

第二章 立项条件及立项程序
第四条 申报省重点中试基地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
(一)要符合省科技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发展行业和领域,能形成具有明显的区位优势和技术优势;
(二)有较强的技术力量和科研开发所必须的手段,能承担国家和省的重点中试任务;
(三)中试目标明确,并在近期内有若干可能启动的高水平的中试项目;
(四)要有水平较高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有结构比较合理的研究、开发、经营管理队伍,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五)建立中试基地的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有强烈的科技意识,高度重视中试基地建设,能提供20%左右资金,并在人员、设备、房屋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凡申请全省重点中试基地建设的项目,由依托单位负责编写《贵州省重点中试基地建设项目申请书》,同时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省科委;组建跨行业中试基地,需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协商、联合申报。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申报中试基地应安排一
定的前期费用。
第六条 由省科委会同省计委、省财政厅、聘请一批熟悉研究开发,客观公正的工程技术专家和科技管理专家,对上报的项目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逐项评审,经综合平衡,制定建设项目计划后正式下达,并由省计委列入国民经济建设计划后正式下达。
第七条 列入省重点中试基地建设计划的项目,由承担单位负责填写《贵州省重点中试基地建设项目合同书》,作为建设实施的基本文件和购置设备、验收评议的主要依据。“项目合同书”由省科委会同省计委、省财政厅审批后下达执行。在实施过程中,核定的总规模、总经费和外汇
额度不得超过控制数。中试任务或建设内容有重大变动的,需再行审批。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由省科委会同省计委、省财政厅负责重点中试基地的总体规划、立项、审批、验收以及建设和运行期间的协调、督促和政策性指导。
第九条 省重点中试基地是相对独立的技术开发实体,属科研事业性质,实行企业化管理。重点中试基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作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条 重点中试基地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主持单位提名审批,报上级主管部门和省科委备案。
第十一条 重点中试基地一般依托于科技开发实力较强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也可与企业合作合资共建。重点中试基地应实行技术、工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已批准的重点中试基地建设项目,建设期限为二至四年。基建、设备购置,由省计委、省财政厅和省科委根据实施进度在基本建设投资、科技三项费、省级科学事业发展基金中拨(借)资金。并协助解决部分贷款。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匹配资金、后勤等条件,确保项目
顺利完成。
第十三条 重点中试基地的建设经费,主要用于中试车间的土建、设备购置、安装、调试,测试手段及试验费用等。
第十四条 重点中试基地用房及水、电、气等配套条件和公用设施,要尽量利用现有设施调剂解决。其依托单位、主管部门对此应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五条 项目需装备的仪器、设备、装置等加工所需材料及基建所需物资,应纳入项目建设主管部门的物资供应计划。
第十六条 重点中试基地的建设经费应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各重点中试基地应积极地多渠道地筹措资金,加速中试基地建设。
第十七条 在同等条件下,重点中试基地应有获得省级攻关、中试项目及工业性试验项目资助的优先权。
第十八条 重点中试基地建设期间,由依托单位或组建单位于次年1月10日前向省科委、省计委、省财政厅汇报项目建设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九条 重点中试基地建成后,由省科委、省计委、省财政厅组织专家,按“项目合同书”的要求,进行评定和验收。
第二十条 对长期不能按计划验收的项目,由省科委、省计委、省财政厅组织调查,协调解决,问题严重者,由省科委、省计委、省财政厅研究后可取消重点中试基地的资格,并视情况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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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的决定

(1988年11月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



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

本公约缔约各国,
承认全体人类为和平目的而促进探索及利用外层空间的共同利益,
回顾到1967年1月27日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内曾确认各国对其本国在外层空间的活动应负国际责任,并提到射入外层空间的物体登记有案的国家,
又回顾到1968年4月22日的关于援救宇宙飞行员送回宇宙飞行员及送回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协定规定一个发射当局对于其射入外层空间而在发射当局领域界限之外发现的物体,经请求时,应在交还前提供证明的资料,
再回顾到1972年3月29日的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确立了关于发射国家对其外空物体造成的损害所负责任的国际规则和程序,
盼望根据各国从事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拟订由发射国登记其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规定,
还盼望在强制的基础上设置一个由联合国秘书长保持的射入外层空间物体总登记册,
也盼望为缔约各国提供另外的方法和程序,借以帮助辨认外空物体,
相信一种强制性的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制度,将特别可以帮助辨认此等物体,并有助于管理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法的施行和发展,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本公约的目的:
(a)“发射国”一词是指
(一)一个发射或促使发射外空物体的国家;
(二)一个从其领土上或设备发射外空物体的国家。
(b)“外空物体”一词包括一个外空物体的组成部分以及外空物体的发射载器及其零件。
(c)“登记国”一词是指一个依照第二条将外空物体登入其登记册的发射国。
第二条
⒈发射国在发射一个外空物体进入或越出地球轨道时,应以登入其所须保持的适当登记册的方式登记该外空物体。每一发射国应将其设置此种登记册情事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⒉任何此种外空物体有两个以上的发射国时,各该国应共同决定由其中的那一国依照本条第1款登记该外空物体,同时注意到关于各国从事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第八条的规定,并且不妨碍各发射国间就外空物体及外空物体上任何人员的管辖和控制问题所缔结的或日后缔结的适当协定。
⒊每一登记册的内容项目和保持登记册的条件应由有关的登记国决定。
第三条
⒈联合国秘书长应保持一份登记册,记录依照第四条所提供的情报。
⒉这份登记册所载情报应充分公开,听任查阅。
第四条
⒈每一登记国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速向联合国秘书长供给有关登入其登记册的每一个外空物体的下列情报:
(a)发射国或多数发射国的国名;
(b)外空物体的适当标志或其登记号码;
(c)发射的日期和地域或地点;
(d)基本的轨道参数,包括:
(一)波节周期,
(二)倾斜角,
(三)远地点,
(四)近地点。
(e)外空物体的一般功能。
⒉每一登记国得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供给有关其登记册内所载外空物体的其他情报。
⒊每一登记国应在切实可行的最大限度内,尽速将其前曾提送情报的原在地球轨道内但现已不复在地球轨道内的外空物体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五条
每当发射进入或越出地球轨道的外空物体具有第四条、第(1)款,(b)项所述的标志或登记号码,或二者兼有时,登记国在依照第四条提送有关该外空物体的情报时应将此项事实通知秘书长。在此种情形下,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项通知记入登记册。
第六条
本公约各项规定的施行如不能使一个缔约国辨认对该国或对其所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或可能具有危险性或毒性的外空物体时,其他缔约各国,特别包括拥有空间监视和跟踪设备的国家,应在可行的最大限度内响应该缔约国所提出或经由联合国秘书长代其提出,在公允和合理的条件下协助辨认该物体的请求。提出这种请求的缔约国应在可行的最大限度内提供关于引起这项请求的事件的时间、性质及情况等情报。给予这种协助的安排应由有关各方协议商定。
第七条
⒈除本公约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连第八条和第十二条在内〕外,凡提及国家时,应视为适用于从事外空活动的任何政府间国际组织,但该组织须声明接受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该组织的多数会员国须为本公约和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的缔约国。
⒉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这种国际组织的会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证该组织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发表声明。
第八条
⒈本公约应听由所有国家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字。凡在本公约按照本条第3款生效以前尚未签字于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得随时加入本公约。
⒉本公约应经各签字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⒊本公约应于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第五件批准书时在已交存批准书的国家间发生效力。
⒋对于在本公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开始生效。
⒌秘书长应将每一签字日期、交存本公约的每一批准书和加入书日期、本公约生效日期和其他通知事项,迅速告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第九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得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对于每一接受修正案的缔约国应在过半数缔约国接受该修正案时发生效力,嗣后对于其余每个缔约国应在该缔约国接受修正案之日发生效力。
第十条
本公约生效十年以后,应在联合国大会的临时议程内列入复核本公约的问题,以便按照公约过去施行情形,考虑其是否需要修订。但在本公约生效五年以后的任何时期,如经缔约各国三分之一的请求并征得多数缔约国的同意,应即召开缔约国会议复核本公约。此种复核应特别计及任何相关的技术发展情形,包括有关识别外空物体的技术发展情形。
第十一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得在本公约生效一年以后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退出公约应自接获该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公约原本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本同样作准。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经证明的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为此,下列签字人,经各别政府正式授权,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本公约于1975年1月14日在纽约听由各国签署。

公安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解放军总参谋部关于清理整顿和暂停审批营业性射击场的通知

公安部等


公安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解放军总参谋部关于清理整顿和暂停审批营业性射击场的通知
公安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体委,各大军区、省军区、军兵种:
近年来,北京、广东、广西、海南、山东、四川等地陆续开办了一些营业性射击场,这对增强群众国防意识,丰富群众的娱乐生活,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营业性射击场存在许多安全管理方面的问题。主要是审批渠道不一,出现了滥批滥建的趋势;枪支、弹药来源混乱,有的动用军警
、民兵武器装备和运动队伍的射击训练器材,也有的擅自以各种名目直接从军工企业调拨、购买;有些营业性射击场安全设施简陋,安全制度不健全,在枪支、弹药的管理方面存在不少隐患;对营业对象没有必要的限制和严格的登记制度,以致使一些违法违纪人员混迹其中,等等。上述问
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等有关法规,已成为危害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的一个隐患,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在公安部发布《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之前,公安、军队和体委系统必须立即暂停审批新的营业性射击场。
二、立即停止使用国家配发给军队、公安机关(包括武装警察部队)、民兵和体育运动队伍以及其它国家机关的武器、弹药进行经营性射击活动。严禁营业性射击场擅自从军工企业调拨、购买武器、弹药。如有违反,将依法追究领导者和当事人的责任。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要立即部署对本辖区内营业性射击场的数量、经营单位、审批机关、批准时间、经营项目、枪支弹药种类、来源、数量等情况进行调查,于9月15日前将情况汇总报公安部,并抄报国家体委、总参谋部。
四、各地公安机关要对现有营业性射击场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整顿。要严格枪支弹药的安全管理,枪支、弹药必须分库存放,分别由专人管理,严防丢失、被盗。对负责保管枪支弹药的人员,进行严格审查,不适合做保管工作的要坚决撤换。对购票进行射击的人员,一定要有严格的管
理和验证登记制度,严防精神病患者、酗酒以及其他有可能造成危害的人员进入射击场。对不符合安全条件,没有安全措施和制度,枪支、弹药管理没有安全保证的营业性射击场,立即暂停营业。
上述通知,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1992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