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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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30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止环境污染,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各级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市容卫生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管理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规定在其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工作。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爆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禁止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
因重大节日或者重大庆典活动确需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活动承办单位应采取防范措施,保证安全。
第六条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贩运、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特区。
需经特区转口的烟花、爆竹,货主或承运人必须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由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需要储存的,应持有市公安局发给的《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储存的期限和地点,由市公安局规定。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其烟花、爆竹、生产工具、原材料及非法所得外,属单位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至9000元罚款;属个人的,对行为人处以3000元至4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爆竹或未经许可燃放烟花,属单位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至4000元罚款;属个人的,对行为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贩运、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特区的,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对贩运的货主或承运人处以5000元至9000元罚款;对携带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直接责任人或者行为人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燃放、运输、携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爆炸事故、人员伤亡、财物损失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或行为人除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罚外,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不予处罚,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其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应由其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除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于法定期限内交至指定银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8月25日汕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禁止在特区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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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医疗垃圾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医疗垃圾管理办法
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1989年1月2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控制医疗垃圾扩散病原体,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家城乡建设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和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垃圾,是指医疗单位在检查、诊断、治疗各类疾病过程中和病员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各类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各医疗单位产生的医疗垃圾,必须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和工厂生产垃圾进行排放和处置。
第四条 各医疗单位必须设置密闭式的垃圾容器,按照环境卫生部门的规定,实行分类收集。
第五条 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须交管理放射性物质的专业机构统一处置,不得混入医疗垃圾处理。
第六条 医疗垃圾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每次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第七条 担任医疗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工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穿戴防护装具。
第八条 医疗垃圾从产生到清除,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医疗垃圾的运输必须在严格密封条件下进行,不准暴露运输。无专用密封运输工具的医疗单位,可委托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收运。
第九条 市区各医疗单位的垃圾,须交给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特种垃圾处理场,统一进行卫生处理。医疗垃圾必须焚烧处理,医院其它垃圾及焚化过的医疗垃圾残渣,实行卫生填埋处理。
第十条 郊区医疗单位的医疗垃圾,可自建焚烧焚化处理。市区医疗单位如果自建焚烧炉,必须设在郊区。焚烧炉的烟囱必须高于二百米半径范围内最高建筑物的高度。
第十一条 各医疗单位自建的焚烧炉,须经过市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联合审查、验收后方可使用,排放烟尘必须符合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焚化过的残渣和医院的其它固体废弃物,必须交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统一处置。
第十二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违反本办法者,根据情节轻重,给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的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包括个体开业的诊所),也适用于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和其它产生含有病菌、病毒或放射性废弃物的教学、科研单位。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5日

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申利用经济制裁手段加强出版管理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局


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申利用经济制裁手段加强出版管理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

1988年9月6日,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

经国务院原则同意,文化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5年11月15日联合发出了《关于印发文化部<关于利用经济制裁手段加强出版管理的请示>的通知》。该文规定:对违反出版管理规定,需进行经济制裁的单位和个人,“由各地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执行:在编排、印刷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在流通领域发生的问题,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违反规定所牟取的非法所得和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交当地财政。北京地区发生的问题(包括中央一级单位),按上述分工原则,由北京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1988年7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新闻出版署发布《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和《关于出版物封面、插图和出版物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重申了有关法规。同时为了加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责任,对经济和行政处罚作了补充规定;其中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有权对本地区的出版物和违法单位与个人作出处理决定”。
各地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按照各自的职责切实做好对违禁出版物的查处工作。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