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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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要求,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并提供技术评价与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工程设计是指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综合性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工程设计应当积极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有利于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综合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专业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资格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未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领资格证书,应当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由所在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查。省属单位由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查。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甲、乙级资格等级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丙、丁级资格等级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核定的资格等级及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因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同资格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进行联合设计。联合设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业务,应当按规定申领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无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向业主收取工程勘察设计费用。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条件。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退休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借用其他单位的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征得被借用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被借用人员在被借用期间不得同时在原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可以对其他单位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问题提供咨询,但不得以技术咨询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挂靠,许可其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格证书、图签、印章,也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

第三章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与承接
第十四条 业主对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委托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
投资额较小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其投资额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方案竞选的建筑工程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确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委托给具备相应资格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委托给个人和不具备相应资格等级的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六条 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跨市、县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但应当事先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对外地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置特殊条件,限制其到本地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七条 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经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证明手续后,可以出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办理证明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持其所在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事先到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境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的收费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与业主协商确定收费。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应付或者应收费用之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九条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格式签订工程勘察设计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将合同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经业主同意,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按规定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中部分业务分包给其他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四章 工程勘察与设计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责任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文件实行严格的逐级会签、会审制度。
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应当设置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总工程师和总建筑师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技术责任。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阶段要求编制勘察、设计文件。
未经工程勘察或者工程勘察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不得进行设计。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项目可行性批准文件和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合同约定的质量、进度、投资控制等要求,保证工程勘察设计的先进性和可靠性。
第二十四条 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工程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工程设计文件中确定的工程造价、工期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科学合理。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业主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的要求,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先进工艺、设备和优质材料、配套部件,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推荐淘汰、劣质的产品。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特定生产经营单位的材料、设备。
第二十七条 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规定经过有关部门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批准的计划投资规模;
(二)是否符合城市、村庄、集镇规划以及相关的专业规划;
(三)是否符合消防、职业卫生、安全标准和人防要求;
(四)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五)是否符合工艺流程的先进性、可靠性;
(六)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七)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组织。
负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的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提交给业主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施工,负责交代设计意图和重要部位的设计内容,解决施工过程中因设计而引起的技术问题,并按规定及时参加各阶段的验收。
重大复杂的工程应当按规定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中,需要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工艺流程、结构体系、内部使用功能等重要内容和其他需要经过有关部门审
批的内容的,需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负责。
因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需由该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不得另计工程勘察设计费用。
第三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以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持有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专利、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或者擅自出售、转让、重复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对资格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管理混乱、违法行为较多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权限降低其资格等级或者注销其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管理,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挂靠、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格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的行为以及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在两个或者两
个以上单位兼职从事业务等行为进行检查,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促进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工程勘察设计市场。
第三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制度,对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的监督管理人员,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创优创新,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保证工程勘察设计的先进性和可靠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按规定应当实行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而未进行招标投标,直接委托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擅自委托不具备相应资格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委托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业主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其委托行为无效,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按规定的权限吊销其资格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
政处分:
(一)擅自超越核准的资格等级承接业务的;
(二)接受无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挂靠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资格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的;
(四)违反规定分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五)转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六)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特定生产经营单位的材料、设备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
第四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报资格等级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报资格,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无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或者以个人名义、技术咨询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所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勘察设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兼职从事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纠正;对接受兼职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质量低劣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按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低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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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


[1988]79号 1988年9月6日



  为了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人防委、国家计委、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的《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和省政府冀政办[1983]4号文件精神,本着“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人防建设方针和“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原则,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结建防空地下室外的范围及标准
  为了从整体上增强我市综合发展和防护能力,加速人防工作建设,决定把原来分建防空地下室改为集中资金,由市统一规划建设。凡在我市新建、续建、改建的民用建筑项目,须按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和交纳人防工程投资费。
  1、修建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埋深达三米(含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要利用地下空间建设“满堂红”防空地下室。
  2、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一切民用建筑,都要向人防办公室交纳人防工程投资费标准按地上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八元计(不包括十层以上的基础埋深达三米以上建筑),由人防办负责存入建设银行。市人防办、市建委、市计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防空袭预案的要求统一建设。
  下列情况可免征人防工程投资费:
  对外经营性的城市公用设施(包括道路、排水、桥梁、路灯、园林、绿化、消防、环卫、中小学、托幼、文化体育、青省年活动园地、老年人活动之家等)可不交纳人防工程投资费。
  3、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是按国家规定的五级人防标准修建,引进外资的民用建筑项目,要按国家建委[1980]建发城字第90号文件执行。
  二、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严格把关,抓好结建人防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计委、市建委、人防办、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工作范围和工作权限,严格审批手续,认真执行国家结建人防工程的有关规定。
  1、凡在我市新建、续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项目,一律经市人防办公室办理结建审批手续。否则,计委不下达基建计划;建委不审批扩初设计,不办理开工执照;建设银行不予拨款;规划部门不开建筑许可证。
  2、各设计部门,要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1985]城防字第464号)的通知要求精心设计。对不按规定进行设计的,要追究设计部门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3、对弄虚作假、抵制不建或不交人防工程投资费的单位,要按违章建筑给予罚款,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三、结建人防工程的施工和竣工验收
  防空地下室外的施工,必须持有四级以上施工营业执照,施工质量受市建委、人防和质量监督站的监督检查。各施工单位,对防空地下室必须精心施工,保证质量,防空地下室的验收要与地上工程同时进行,并由建设单位整理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图报市人防和市建委。凡防空地下室工程未完,整个工程项目不得验收,不得评为优良工程。
  四、人防结建经费的来源
  根据国家规定,除继续坚持国家预算内安排,地方自筹、结合基建和集体企业税后集资四条渠道外,并实行下列办法:
  1、结合城市建设修建的大型人防地下公用设施,由人防部门和城建共同投资。
  2、修建平战结合经济效益高的地下工程,实行使用单位集资,由银行低息贷款和人防部门补助的办法解决。
  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人防工程建设给予优惠政策
  1、地方、企业自筹经营(包括集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免交建筑税。
  2、人防工程部分的建设免交城市配套费,旧城改造费、商业网点配套费。
  3、人防地下室建筑面积不占本单位地上建筑面积控制指标,投资不占基建规模。


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3年4月14日,国务院

一、总 则
(1)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基本的经济形式之一.它适合我国生产力发展的水平,有旺盛的生命力.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长期的、重要的政策,不是权宜之计.发挥集体所有制经济点多面广、经营灵活、方便群众、投资少、见效快、容纳劳动力较多等优点,对于发展生产、扩大就业、广开门路、搞活经济、满足需要、增加出口、积累资金,都有重大作用.国家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并根据政策、计划进行统筹安排,积极鼓励、扶持、帮助其发展.
(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是由劳动群众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并实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遵循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等项原则.
目前存在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服务业、修理业以及文化教育、卫生等各行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在今后发展中,要正确地发挥它们各自的作用,逐步解决存在的问题,并要分别各个单位的不同情况,积极稳妥地进行整顿和改革,恢复集体所有制经济的特征并发挥其优越性.
(3)开办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应按国家和省、市、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报批手续,持企业章程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按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
(4)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具有法人资格.各有关部门对待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同国营单位一样,在政治上一视同仁,在经济上平等对待.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金、利润、厂房、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一切资财;不得无偿调用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劳动力.对于侵犯集体所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经济损失,或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二、生产经营和管理
(5)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因地制宜地积极经营符合社会需要,有利于发展生产、活跃经济、方便生活的行业、品种、服务项目.要积极创造和发展有自已特色的优质产品和先进技艺.当前要注意发展劳动密集型产品、地方传统产品和短缺产品的生产,发展方便人民群众生活的商业服务性行业.
(6)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生产,要逐步按专业化协作的原则组织,多搞“小而专”,并要适应产品品种和市场多变的特点,注意资源的综合利用,做到一专多能.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方式应该灵活多样.可以集中经营,也可以分散经营,或集中经营和分散经营相结合.可以由集体单位统一组织,发原料,收成品,分散到家庭生产;也可以固定设置网点,“前店后厂”,或流动经营,走街串巷,服务上门;可以在集体单位之间联营,也可以在所有制性质不变的条件下,同国营企业联营;可以按地域联营,也可以跨地域联营.
(7)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积极发展适销对路的优质出口产品的生产.具备技术、设备、管理等各项条件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外贸部门协助下,进行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等.扩大出口的产品,也可在报经中央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同外商、侨商、港商合作生产.
有条件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有关部门同意,可以有计划地适当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自己的生产能力和技术水平.
(8)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坚持自力更生、勤俭节约的方针,围绕着提高经济效益,严格实行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建立和健全各项经济责任制,提高生产、技术和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增加花色品种,降低成本.
(9)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许可的范围内,享有如下各项自主权:灵活安排生产和经营活动;自行支配和使用企业的生产资料和自有资金;采购原材料和销售产品;购置和租赁固定资产;出租或有偿转让闲置多余的固定资产;根据实际需要,经过考核,聘用或录用职工;决定对职工的奖惩、解聘或辞退.集体所有制企业上述的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人事任免权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
(10)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人员增减、收益分配、职工奖惩等重大问题,都要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企业的各级领导干部要经过民主选举产生,不称职的可以撤换.

三、供销渠道和价格
(1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在国家计划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广开原材料来源,积极沟通和建立合理的供销渠道和协作关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一、二类物资,要按隶属关系分别纳入主管部门或地区的计划,建立正常的供应渠道.三类物资和允许进入市场的一、二类物资,按国家规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当地或到外地自行采购.
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集体所有制企业还可根据生产需要,在部门、企业之间进行物资的调剂,互通有无;可以用自销产品交换原材料;可以建立原材料生产和加工改制的基地,自产自用.国营企业的边角余料和废旧物资,凡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够利用的,要本着“先利用,后回收(回炉)”的原则,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按计划优先选用.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管部门,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供销经理部或供销公司,为其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采购物资和推销商品.供销经理部或供销公司供应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必须执行物资、商业部门的供应价格,物资、商业部门没有供应价格的,应执行物资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和收费标准,不准任意提高.
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从国营商业、供销批发部门进货,享受和国营商业同等的批发价;不准以零售价从商店或工厂购进商品,加价出售.除国家统、派购和计划收购商品外,集体所有制商业还可以实行厂店挂钩,从工厂直接进货;也可以在国家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到城乡集市和农业生产单位组织货源.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商品外,在货源供应上集体所有制商业应当同国营一样对待,集体所有制饮食业按各省、市、自治区供应办法供应.
(1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为了适应市场变化的需要,其产品的销售方式可以灵活多样.有些产品可由商业、物资部门统购统销和按计划收购、选购和订购;有些产品可由集体所有制企业及有关供销经理部、供销公司自销,可以批发,也可以零售,可以在本地销售,也可以到外地推销.
(13)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物价管理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凭证凭票定量供应的规定,严禁随意提价或变相涨价.允许议购议销的农副产品,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品种范围和议价幅度执行.轻纺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可按国家规定的品种目录和作价办法,工商企业协商定价.凡由符合国家规定议价购进的原材料生产的工业品,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出售.
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经营的商品价格,属于国营商业供应的商品,在同一市场上的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国营商业同类商品的零售牌价.国营商业没有零售牌价的商品,应报请价格归口管理部门核定价格.集体所有制饮食业要执行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综合毛利幅度.集体所有制的加工、修理、服务、运输业均应按规定收费,顾客有特殊要求的,可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规定的作价原则,议价收费.在饮食、修理、服务行业中的小型集体所有制企业,在遵守国家法律、政策的条件下,可以按照供求情况,自行定价.
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应执行国家规定的预算定额和地方有关规定.除直接费按国营企业同一标准执行外,管理费和其他费用的取费率,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四、资金和税收
(14)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应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原则,主要依靠自已筹集和积累.自有资金不足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中短期设备贷款和其他贷款.中短期设备贷款的归还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以安置城镇青年就业为主新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不足时,可从城镇安置就业经费中借一部分,也可从扶持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机关、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预算包干结余资金中暂借,定期归还.
银行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集体所有制企业开户,办理结算.
(15)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由本企业职工集资,所集资金从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期偿还,偿还之前可从税后盈利中提取一部分用于集资的股金分红.一年的股金分红不得超过集资额的百分之十五.集资还清之后,不再提取股金分红.
(16)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应依法纳税.以安置城镇青年就业为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享受定期免税或减税的照顾.少数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工商税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适当减税或免税.减免税额要用于发展生产,不得作为盈余分配和其他开支.
(17)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应按国务院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应交的费用.除此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名义向集体所有制企业摊派费用,否则,集体所有制企业有权拒绝.

五、收益分配和工资福利
(18)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企业按期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有固定隶属关系向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集体事业建设基金(一般应低于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五)外,均应留给企业,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扩大经营、补充流动资金、偿还贷款,也要有适当比例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和劳动分红.
集体所有制企业上缴主管部门的集体事业建设基金,应用于扶持集体所有制企业扩大生产经营,修建生产经营用房,开展科学研究和职工教育,资助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并适当发展集体福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所有制建筑、运输企业不上缴集体事业建设基金,仍按规定向其主管部门上缴管理费.
(19)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连年亏损,经帮助改善经营管理仍无法维持下去时,可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议决转业或歇业(有固定隶属关系的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转业或歇业登记手续.
歇业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资产,清偿债务,其人员另谋职业.
(20)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应坚持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原则,反对平均主义.集体所有制企业有权根据自己的特点和条件,采用适当的工资形式.职工的工资收入随着企业经营效果和个人劳动成果的大小而浮动,在国家多收、集体多留的前提下,个人可以适当多得;反对分光吃净的做法.生产经营好、收入高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其职工工资收入可以高于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收入.区、县以上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已参照国营企业工资制度执行的,应当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积极地逐步地进行改革,具体改革办法可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总结实践经验,作出适当规定.改革工资制度,必须从整顿企业、落实经济责任制、改进经营管理、加强基础工作入手.
(2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根据自身的经济条件,量力而行,提取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解决职工的年老退休、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保障等问题.社会保险基金在征收所得税前提取,要专项储存,专款专用.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项目和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总结试点经验,拟定办法试行.区、县以上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已参照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如经济条件允许,可以暂按原有规定办理.其劳动保险支出,仍按营业外列支,不专项提取社会保险基金.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口粮,可参照国营企业同工种口粮标准定量或补助;劳动保护用品可以参照同行业国营企业的标准供应.

六、人才培养和技术改造
(2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大力加强对职工的共产主义思想教育、劳动纪律教育、民主与法制教育以及文化、技术、业务教育,提高职工的政治思想觉悟、文化水平和业务技术水平,增强主人翁责任感,发扬团结互助精神,主动积极地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23)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联合建立或由上级主管部门统筹建立职工培训中心,对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有计划地进行培训.可以业余培训,也可以脱产或半脱产培训.凡是完成了规定的学业,考试合格的,均发给结业证书.
集体所有制企业就业的人员,要逐步做到先经过培训以后再就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有条件的可以开办职业学校和训练班;劳动服务公司要举办各种职业技术训练班,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就业训练中心.训练方式应灵活多样,要提倡半工半读,勤工俭学.对于参加就业前训练的人员,实行自愿参加,自费学习,不包分配,经过考核,择优录用.
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选派有培养前途的职工到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进修学习.企业可与被选派进修学习的职工签订合同,该职工学习结业后仍回原企业工作.
国家每年要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分配一定数量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到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其工资待遇可以高于但不得低于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选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的国营企业职工,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签订的合同规定办理.如果工作需要,也可重新调回国营企业工作.
(24)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大力开展技术革新活动,有重点有步骤地进行技术改造工作,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为国家多作贡献.有关部门要在材料、设备上给予扶持.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科研、设计工作,可以自设机构,也可以同国家专业科研、设计机构或高等院校签订科技协作合同,建立协作关系.

七、原有企业的整顿和改革
(25)城市的区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部门举办和管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目前企业隶属并系不变的情况下,要积极改统负盈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逐步扩大集体所有制企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实行职工经济利益和企业经济效益直接挂钩的工资制度和量力而行的福利待遇,恢复民主管理和勤俭办企业的优良传统.
(26)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已经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应继续坚持下去,并进一步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办劳动服务公司,组织、指导职工的待业子女举办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对于那些名为集体企业,实由国营企业包下来,不管盈亏照发工资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分开建制,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对于安排在国营企业中而生产和工作并不需要的属于集体所有制的人员,应创造条件逐步划分出来,组织他们举办集体生产服务事业,或者向国营企业承包任务.
(27)街道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要继续发挥点多面广、经营灵活、方便群众的长处.对这些企业要逐步变街道统负盈亏为企业自负盈亏,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必须改变目前街道向这些企业收缴利润和摊派费用过多的状况.企业对于街道摊派的不合理费用有权拒付.

八、加强领导和管理
(28)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领导.有关业务部门应将扶持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作为一项重大任务,切实负责地抓起来.要把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纳入国民经济计划,给予积极指导.在原材料、货源、场地、信贷、价格、税收等问题上,主管业务部门要积极提出有利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的具体意见和政策、措施.对于歧视、限制、打击、并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错误作法和违法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应予严肃处理.各级经委负责对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中涉及有关业务部门的问题进行统筹协调.各级劳动人事部门要办好劳动服务公司,作好待业人员的组织、管理和培训工作,并负责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就业指导工作.
(29)要实行有利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的管理体制.对于原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体制,目前可以维持不变;各级二轻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手工业联社,可以恢复,同各级二轻局合署办公.对于新发展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体制,可以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例如劳动服务公司、生产服务合作联社以及其他形式,不要强求一律.各种不同的形式可以并存,互相促进,共同发展.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要实行较为松散灵活的管理体制,做到扶而不包,管而不死,活而不乱.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按行业组织协会或联合会.该协会或联合会负责推动企业经营管理、职工思想教育和技术、业务学习,并向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30)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区、各部门过去制定的有关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