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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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


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的旅游主管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旅游业实行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旅游主管部门)在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负责本辖区旅游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在资金、政策等方面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市政府可设立旅游发展基金。旅游发展基金的管理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事业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市政府应建立旅游发展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快培训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管理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游览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九条 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并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规划。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贯彻开发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针,保证旅游设施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旅游景点和旅游项目的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旅游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旅游开发区、保护区和游览区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葬坟、狩猎、毁坏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第十四条 建设旅游景区、景点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旅游经营业务的,应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旅行社;(二)饭店(酒店);(三)饭店(酒店)管理公司;(四)旅游观光景点和休闲娱乐健身场所(包括度假村);(五)旅游咨询;(六)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旅游经营业务。市旅游主
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经市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旅游经营者领取经营许可证或批准证书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国内其他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特区内设立非经营性办事机构,应向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境外的旅游组织或者旅游经营者在特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或者特区内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的,须经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不得从事与其经营范围不相符的活动;(二)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和误导旅
游者;(四)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六)不得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或者在旅游合同中将经营风险以约定的形式强加给旅游者;(七)建立企
业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八)建立企业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九)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

旅游市场秩序。
第二十一条 实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出租、转让。第二十二条__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市旅游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旅游服务合同。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旅游服务合同标准格式文本。
第二十四条 对饭店(酒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星级饭店(酒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酒店),不得使用星级或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星级饭店(酒店)聘请境外或国内其他地区饭店(酒店)管理公司管理的,应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对星级饭店(酒店)实行年度复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旅游涉外餐馆、商店和其他有关单位实行定点管理制度。定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旅游定点单位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旅游定点单位进行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九条 对导游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书的,方可从事导游业务。市旅游主管部门对经过培训考核符合条件的,可颁发导游实习证。持有导游实习证的,在实习期内可从事导游实习工作,实习期为一年。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导游员未经旅行社聘用,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购买旅游期间的人身保险。
第三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条例所称旅游者,是指离开自己的住所,进行游览、度假、探亲访友或其他形式消费的自然人。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和其他有关情况;(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保证服务的内容和
质量;(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二)遵守旅游区的规定,尊重旅游区域的风俗习惯;(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四)维护旅游秩序,听从旅游服务人员的善意劝告;(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
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境外旅游者在特区内进行旅游活动享受国民待遇的实施办法按市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旅行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选择以下途径解决:(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二)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质量监理机构或消费者委员会投诉;(三)有仲裁条款的,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三
)、(四)项不得同时并用。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可向市、区旅游主管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理机构投诉要求赔偿:(一)旅行社因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三
)旅行社出现解散、歇业、破产或其他终止情形,造成旅游者预交的旅游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无法退还的;(四)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应该用保证金赔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或市旅游质量监理机构收到投诉决定受理后,应及时通知被投诉的旅行社。被投诉的旅行社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旅行社拒绝赔偿、无力赔偿或未予答复的,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用该旅行社交纳的质量保证金赔偿的决定

第四十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决定用保证金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后,应负赔偿责任的旅行社应向市旅游主管部门补足其应交纳的保证金的数额。旅行社交付的保证金不足以赔偿旅游者损失的,市旅游主管部门应该作出决定,由旅行社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的不足部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经营额,并处非法经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向旅游者赔礼道歉,退还相应的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对旅游经营者予以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警告或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旅游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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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规则》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物[2012]28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各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
为加强本市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制定了《上海市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知市局物业管理处。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的服务行为,维护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和《上海市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实施物业管理招标活动以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依法对招标代理机构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市房管局备案的从事物业管理招标代理的企业法人或社会中介组织(以下简称“代理机构”)。
第四条 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代理机构应为依法设立的经济组织,其经营范围内包含招标代理业务项,有健全的招标代理服务制度和服务规范;
(二)代理机构应在市房管局招投标平台中建立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
(三)法定代表人、业务人员、财务人员应为本单位的专职人员。其中,业务人员应熟悉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的法规政策,具有物业管理师资格或经市房管局业务培训。
第五条 具备本规则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代理机构,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向市房管局办理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2名以上业务人员持有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或经市房管局业务培训的有效证明;
(三)代理机构与业务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四)业务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招标工作经历的证明。
第六条 代理机构应当经过备案并经市房管局网上公布后,从事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活动。
第七条 代理机构在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委托,代理物业管理招标和提供相关服务;
(二)依法核实招标人资格;
(三)配合招标人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招投标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
(四)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收取代理费用。
第八条 代理机构在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包括依法编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组织现场踏勘和问题答疑、主持开标评标等;
(二)维护物业管理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守代理业务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代理机构的经营范围、从业人员发生变更,或者解散、破产等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向市房管局办理变更备案或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条 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市房管局定期组织的物业管理法规、招投标业务继续教育培训和考核。
未通过考核的业务人员将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因暂停业务人员招标代理业务而使代理机构不符合从业条件的,该代理机构将被暂停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和业务人员信用管理制度。
代理机构和业务人员信用信息由信用记录和评价分值组成。信用记录包括编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编制答疑纪要、组织现场踏勘和问题答疑、主持开标评标等代理招标活动过程中综合能力评价记录、业务培训记录等。评价分值包括市房管局、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物业中心在办理招标备案、中标备案以及监标等过程中给予的考核分值累计。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应当明确代理事项、代理内容和代理时限和履约过程中的其他事项。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 代理机构不得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和业务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则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市房管局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试论授权性执法主体的范围界定

宋飞


【正文】

  在行政执法实务中,我们通常将行政执法主体分为三大类:职权性执法主体、授权性执法主体和委托执法主体。职权性执法主体是指根据宪法和行政机关组织法的规定,在本机关依法成立时就拥有的相应行政职权并同时获得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授权性执法主体是指根据宪法和行政机关组织法以外的单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授权规定而获得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委托执法主体实际上不是法定执法主体,而是职权性执法主体的委托行为。要分清委托主体和受委托主体,本部门委托多个主体执法的要分别列明,并附有委托书,没有委托书的视为非法委托。

  三大行政执法主体中,授权性执法主体的范围在实践中相当广泛,可是我国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却仅仅对委托执法主体的条件予以明确,而对授权性执法主体的条件未予明确。因此笔者觉得授权性执法主体的范围界定应该是最难判断的。理清这个实践问题,有利于行政机关更好地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也有利于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时更好地确定授权性执法主体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做好这项工作,意义深远。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情况以及本地实际,笔者试图将常见的授权性执法主体大致归纳为下述几类:

  1、非行政机关。就就市辖区、县级市、地市级以下的县而言,主要是区(含市或县)乡(含镇)的以下四类机关

  (1)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原属轻工行业协会,现归建筑工程管理局),授权依据应该是鄂政函(2008)第98号文件,而非法律、法规、规章。

  (2)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原属建材行业协会,现归建筑工程管理局),授权依据是《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也就是说是地方政府规章授权。

  (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房改办合署办公),授权依据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也就是说是行政法规授权。

  (4)肉食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属商务局),授权依据是《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也就是说是行政法规授权。

  地市一级还包括散装水泥办公室、无线电管理处、家电办等。

  2、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就就市辖区、县级市、地市级以下的县而言,主要是区(含市或县)乡(含镇)的以下七类机关

  (1)交通局道路运输管理所(简称“运管所”,市一级叫“运管处”),授权依据是《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也就是说是行政法规授权。

  (2)司法局公证处,授权依据是《公证法》。

  (3)城建办房管所(市一级叫“房管局”),授权依据是《房地产管理法》。

  (4)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授权依据是《湖北省扶持老区建设条例》、《湖北省扶贫条例》也就是说是地方性法规授权。

  (5)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合署办公),授权依据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也就是说是行政法规授权。

  (6)地税各分局、公安各派出所、工商各分所。授权依据是国务院各部委提请国务院制定的各类规章。

  (7)交警大队(地市一级叫“交警支队”)。授权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规定。

  地市一级还包括城管支队、人防办等。

  3、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各种各样的,如我国的总工会、共青团、妇联、残疾人联合会、个体私营经济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此外,国外的律师协会、医师协会等力量也很强大。法律、法规授权社会团体行使某种行政执法职能,办理一定行政事务的情况是大量的、常见的。

  4、事业与企业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事业组织行使特定行政执法职能的情况是较多的。例如,《高等教育法》、《学位管理条例》等教育法律法规授予公立学校(主要包括高等院校)及其他公立教育机构招生、颁发学位证、对学生进行包括开除学籍在内的处分、聘任教职工及对其实施处分等职能。

  相对于事业组织来说,法律、法规较少授权企业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因为企业组织主要以赢利为目的,从而往往与一定的行政执法职能行使具有利害关系。但这种情况也不是绝对的,某些企业可能不适于授权其行使某类行政执法职能,但并非不能授权其行使任何行政执法职能。在我国目前体制转轨的非常时期,一些国有的公用企业、金融企业和全国性总公司在一定时期内还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对象。它们包括烟草公司(与烟草局合署办公)、盐务公司(与盐务局合署办公)、电信公司(与电信局合署办公)、供水公司、天然气公司(也包括以前的煤气公司)、铁路运输公司(与铁路局合署办公)、鞭炮公司(与供销社下属的鞭炮专营办合署办公)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