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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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现将司法部(85)司发公字第251号《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在办理有关证明时参照执行。

附:司法部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自1981年我部委托香港阮北耀等8位律师办理港澳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宜的有关证明以来,他们作了大量工作,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进一步加强联系,解决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去年12月我部派出公证工作者小组赴港,就有关业务问题与8位律师交换
了意见,现将双方确定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防止、识别伪造8位律师出具的证明问题
据各地公证处和有关部门反映,伪造8位律师出具的证明的现象屡有发生。为维护8位律师的声誉和保证公证书的真实性,确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除出具收养子女、未婚证明按原商定的统一的证明格式办证外,其他证明,每位律师均按自己统一格式办证。
(二)凡8位律师出具的证明,均由律师本人亲自签名、盖章,不能由他人代签。所出具的公证书不论页数多少,有无附件,一律用火漆封印。
(三)8位律师应将其出具的公证书副本一份寄到文书使用单位,以使查核。如:办理结婚登记的有关证明,寄到当事人所在地的县(市)民政局;收养子女、财产继承等证明,寄到当事人所在地的县(市)公证处;有关诉讼的证明,寄到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
(四)文书接受单位如对8位律师出具的公证书无法辨认真伪,可将原件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辨认。如仍难以确认,统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与香港经办律师联系,将公证书的影印件寄给经办律师(原件保存),由经办律师作出辨
明真伪的答复。
二、关于香港8位律师办理证明的程序问题
据各地公证处反映,由于对香港8位律师办理证明的程序不了解,因而有时对一些证明的真实性发生怀疑。几年来,香港8位律师为保证证明文书的真实性,摸索总结了一套办证程序,主要是:
(一)由申请人交验自己的身份证,并提供与自己所申办的证明有关的证件材料。
(二)在香港法律允许的情况下,8位律师向有关部门核实申请人提证的证件材料。如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件材料,律师则在声明书上注明:“据当事人称,有关之××文件现已遗失”;或“据当事人称,有关之××文件现存于××处”;或“当事人未能出示有关之证明文件”等等
,以引起接受文书单位的注意,进行认真审核。对于申办到内地人民法院诉讼所需的证明,如申请人不能提供有关证件材料,律师则不予办理证明。
(三)由律师为申请人起草声明书或其他法律文书。
(四)申请人再次到律师行交验身份证,并在声明书上签字,经律师证明本人签字属实后,即可制作公证书(包括若干份副本)。
三、关于扩大8位律师办理公证业务的范围问题
1982年2月20日(82)司发公字第39号《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出具证明办法的补充通知》规定的业务范围,已不适应港澳同胞与内地民间往来的需要,也不适应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经研究,现作出如下规定:
(一)凡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公证事项,均可由8位律师办理。
(二)公证机关在受理内地与香港的一些公司、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公证时,如有需要,可要求港方当事人提供下列由8位律师出具的证明:该公司或企业登记注册记录的证明;银行资信情况证明;委托代签经济合同的委托书的证明;公司或企业纳税情况的证明;银行担保证明等等。


(三)港澳同胞因婚姻、财产等纠纷,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提交给人民法院的答辩书、意见书、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证明。
(四)香港的公司、企业因经济合同纠纷,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法人登记注册证、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证明。
四、以上通知自1985年7月15日起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公证律师司。



198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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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蠡湖惠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蠡湖惠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00号



《无锡市蠡湖惠山风景区管理办法》已经 2008 年 3 月 27 日市人民政府第 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毛小平

二○○八年四月三日

无锡市蠡湖惠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蠡湖惠山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蠡湖惠山风景区的游览秩序和观光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蠡湖惠山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指在蠡湖、十八湾和惠山地区已建成的开放式景观区域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纳入风景区管理的其他相关区域。

第三条 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遵循保护优先原则,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 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蠡管委)是市政府承担风景区行政管理职能的常设机构,对风景区实施统一领导、协调和管理。
市建设、规划、市政、水利、交通、环保、农林、城管等部门和滨湖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蠡管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实施保护和管理;
(二)建立健全风景区管理的各项制度,维护风景区的正常游览秩序,落实安全措施,保护风景区景观,保持风景区设备设施完好,制止损坏风景区景观和设备设施的行为;
(三)做好风景区水域水质监测、调水和疏浚的协调、督促工作;
(四)对风景区范围标界立碑,设立标志;
(五)负责风景区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地域文化的研究、发掘和保护,建立科学的管理体系;
(六)创造条件,方便市民休闲、游览,并适度发展自然、文化景观,观光旅游和水上活动项目;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或者委托行使的其他职权。
所有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范围内涉及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各项活动和事宜,应当接受市蠡管委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风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观和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等自然景观,应当严加保护。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保护风景区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设备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在风景区保护、建设和管理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蠡管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风景区规划应当依法编制并保持相对稳定;因城市建设确需修改风景区规划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风景区规划编制应当有利于风景区生态环境保护,并满足游览休闲需要。
风景区规划应当明确水面功能分区、重点保护内容、景点规划、旅游开发容量、码头泊位等内容,并突出对水体的保护。

第十条 除按照规划建设景观、休闲服务配套设施以及公共基础设施外,风景区范围内严格限制建设其他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风景名胜区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投资额在 1000 万元以上,占地面积在 5000 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在核心景区建设的项目,应当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经市蠡管委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风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体量、外观结构、高度、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坏风景区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风景区内配套服务用房的体量、用途、外观结构、高度、色调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及时清场、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禁止在风景区内搭建建(构)筑物。
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蠡管委审核,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在批准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并恢复风景区原貌。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经营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以风景资源的保护为前提,按照风景区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及其功能要求,统筹兼顾,充分发挥综合效益。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市蠡管委审核后,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设立单位引导标识;
(二)拍摄电影、电视片;
(三)设置穿越风景区的空中、水上游览航线;
(四)科学考察、采集标本;
(五)其他涉及风景区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蠡管委的意见:
(一)进行表演和组织有关活动;
(二)设置商业和服务网点;
(三)举办大型公益和商业等各类活动;
(四)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五)占用、挖掘道路。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应当履行保护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和卫生的义务,不得违反规定排放污水,不得超出核定的经营场所、范围。

第四章 水域管理

第十八条 市蠡管委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对风景区水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风景区水域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性养殖;
(二)垂钓、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和采摘水生植物;
(三)洗涤污物,清洗机动车辆或者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的容器;
(四)擅自游泳;
(五)在水域或者岸坡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废土;
(六)其他影响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水域内经营性旅游船舶的总量。经营性旅游船舶的管理办法由市蠡管委、交通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水域内的旅游经营项目实行准入制,由市蠡管委依据准入条件,通过公开竞争、有偿使用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禁止风景区水域内船舶从事餐饮活动。
禁止非经营性船舶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活功。

第二十二条 市蠡管委应当划分不同旅游船舶的活动区域,设立明显的标志和告示牌,杜绝各类安全隐患。

第五章 游览秩序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各项基础设施、安全设施和接待服务设施,严禁破坏、非法改变用途或者随意移动。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乱倒废弃物;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二)挖掘、折损或者刻划树木;
(三)采摘花果;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者倚树搭棚;
(五)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草坪;
(六)其他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损毁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损坏废物箱、公用电话亭、路灯和其他照明设施;
(三)毁坏、污损路牌、喷水设施、公告栏和画廊;
(四)损坏和擅自拆动涵洞、水闸、桥梁、堤岸、码头、栏杆等设施;
(五)其他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影响游览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堆放物品;
(二)无证设摊经营或者兜售物品;
(三)随地躺卧、露宿;
(四)携犬进入;
(五)流浪乞讨;
(六)算命、占卜、焚烧纸钱及杂耍卖艺等迷信和不健康的活动;
(七)发出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八)其他有碍观瞻或者妨碍他人游览观光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山体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和取土;
(二)开荒、填塘和建坟;
(三)捕捉、伤害野生动物;
(四)在禁火区吸烟、生火;
(五)其他有损山体林相、植被等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按照规定车道和车速行驶;除下列车辆外,其他任何车辆不得擅自进入禁行区域:
(一)残疾人专用非机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市蠡管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超出核定的经营场所、范围经营的,由市蠡管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风景区水域内擅自垂钓、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采摘水生植物或者擅自游泳的,由市蠡管委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 2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蠡管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风景区内擅自采摘花果,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草坪的,由市蠡管委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 2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蠡管委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蠡管委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予以处罚的,市蠡管委不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风景区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风景区的具体范围及其调整,由市蠡管委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5年12月26日发布的《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市政府第 78 号令)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天津站地区管理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加强天津站地区管理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天津站地区是我市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窗口。为加强天津站地区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立天津市天津站地区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副市长李振东兼任,副组长由市市容委副主任王德惠、市公安局副局长李宝金兼任,成员由市建委副主任史晓城、河北区副区长张化纯、河东区副区长郭俊奎、天津铁路分局副局长梁宽印、市市政工程局副局长王晨星、市公用局副局长
张润田、市环卫局副局长金万丰、市园林局副局长左子敬、市工商局副局长石栋、市邮政局局长段传俊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名称为天津市天津站地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站区办),隶属关系挂靠市市容委。
二、市站区办的主要任务是,实施市容环境的综合管理,维护站区的管理秩序。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令,组织实施天津站地区的各项管理规章;
(二)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河北、河东两区以及铁路、公安、市政、公用、园林等部门的站区管理工作;
(三)检查有关部门在站区内的专业管理工作和日常执法活动,必要时组织有关部门实行联合执法;
(四)负责站区内规划设置的社会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停车场的审批和管理;
(五)参与站区内各种设施维护、变更等工程的审核管理;
(六)负责站区内广告、宣传设施及临时建筑的审批和管理,负责站区内服务经营摊点的最终审定;
(七)组织各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对单位及个人的各种违章行为实施处罚,对管理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责成所在部门处理;
(八)负责协调专业部门之间在管理工作中发生的矛盾。
(九)完成天津站地区管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各项具体工作。
三、成立河北区天津站地区管理办公室和河东区天津站地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站区办)。区站区办的日常工作受区政府和市站区办的双重领导。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区界内站区的财贸、交通、工商、税务、物价、环卫、卫生防疫等管理工作;
(二)组织本区设在站区的各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活动,纠正站区内“十乱”违章行为;
(三)统一协勤队伍,采取定岗定人,定职定责,一岗多用,一员多能的办法,进行全方位、全天候的管理,实行统一标志、统一票据、统一罚没;
(四)负责在本区界的站区内设置广告、标语、牌匾、橱窗、各种标志牌和服务经营摊点的初审工作,以及进行建筑外檐装修、设置或变更各类设施施工的初审工作,负责已批准的服务经营摊点的管理和收费工作;
(五)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天津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见附件〉。
四、自一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由河北、河东两区分别负责实施《天津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统一组织协勤队伍,制订统一收费标准,启用统一罚没票据。两区应提早准备,做好衔接。
五、根据以站养站的原则,站区收取的折旧费应全部用于站区设施完善、维修及管理经费的补充。天津站地区全年收取的折旧费,按以下比例和原则分配使用:50%返还市建委,用于站区设施的完善及大修;30%平均分配给河北、河东两区站区办及站区公安分局,用于补充管理经
费;其余20%由市站区办支配,用于站区设施的碎修等。
六、为了适应站区人车流量大、昼夜不间断的特点,缓解停车场压力,从十一月一日起,站区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采取限时存车、按时计价的办法。机动车每次停放不得超过一小时,自行车每次存放不得超过四小时,超过限时累计加价。
各停车场必须严格执行有偿使用的原则,保证停车场收取的费用首先按规定、按限期足额缴纳折旧费。凡三个月内不缴齐折旧费的,由市站区办另行聘用经营单位。
七、为解决海河东路靠海河一侧人行道无人管理的问题,决定调整站区管理范围。根据《关于天津站地区管理问题的会议纪要》(〔1988〕52号),原规定:“站前部分,……南起海河东路北侧建筑红线,……”,自即日起改为“站前部分,……南起海河河岸护栏,……”,其
余部分不变。
附:天津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站地区管理工作,创造文明、整洁、优美、有序、安全的站区环境,本着重点地区从严管理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站地区范围,分站前和站后两部分。站前部分:东起李公楼立交桥西侧建筑红线,西至三经路西侧建筑红线,南起海河河岸护栏,北至铁路;站后部分:北至新官汛大街南侧建筑红线,东起东商业配楼建筑线,西至共和里西侧建筑,南至铁路。
第三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天津站地区范围内环境容貌、道路交通和社会秩序的综合治理。
第四条 天津站地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及个人(含流动人员),均须严格遵守本规定,把维护站区秩序管理作为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违章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站区内所有单位,均应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对破损和污染的部位要及时进行修整。各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保持公用、市政、交通、环卫、园林、供电、通讯等设施的完好。要建立经常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制度,保障使用功能。
凡需进行建筑外檐装修,设置或变更各类设施的施工,应分别经河北、河东两区站区管理办公室办理初审手续,报市站区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准施工。
第六条 站区内的广告、标语、牌匾、橱窗和各种标志牌等,要定期维修或油饰,经常保持整洁、美观。
凡需设置广告、标语,牌匾、橱窗和各种标志牌的,应分别经河北、河东两区站区管理办公室办理初审手续,报市站区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准设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持站区内道路、广场的畅通,不得任意开挖和占用。
凡需临时占掘道路的,须事先征得市站区管理办公室同意,再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审批手续,获准后方可施工。
凡未经市站区管理办公室同意,由专业管理部门自行批准的均视为无效,站区管理人员有权制止。
第八条 进入站区的各种车辆,要保持车容整洁,严格按规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停车场停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站区公共秩序,服从管理,严禁流动叫卖兜售,严禁私自强拉旅客住宿、吃饭、乘车、摄影、寄存物品,严禁倒卖各种票证。
第十条 对站区内一切违章违法行为,除各专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管理外,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按有关法规的处罚条款加重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品,一要批评教育,二要令其就地擦净痰迹或清除废弃物,三要处以一元罚款;
(二)乱停乱放、乱贴乱画、践踏绿地、攀折花木的,除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外,处以三元罚款;
(三)乱摆乱卖、私自强行向旅客兜售物品或承揽生意的,除令其纠正违章行为外,没收物品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乱倒垃圾,运输泄漏遗撒的,除令其清扫干净外,处以三十元罚款;
(五)损坏各种市政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除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违章占路、违章建筑、违章施工的,私自设立户外广告和各种标志物的,擅自改变建筑物和构筑物结构以及外檐装饰和色调的,除令其拆除、停工、恢复原貌外,处以直接责任者五十元罚款或处以责任单位五百元罚款;
(七)盗窃、破坏市政、公共、铁路等设施的,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在铁路天津站界内发生的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至第五款的违章行为,由铁路系统内的执法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交通管理条例和治安管理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交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河北、河东区站区管理办公室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亦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裁决的,河北区、河东区站区管理办公室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交通和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交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拒不听从劝告、不服从管理、侮辱、殴打站区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站区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站区内各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严格管理,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挟嫌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天津站地区管理领导小组授权天津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由天津市天津站地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除适用于天津站地区外,西站和北站地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