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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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02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6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4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三、第四条修改为:“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第三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五、第六条分为两条,作为第六条、第七条,修改为:
(一)“第六条 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二)“第七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对本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进行注册登记;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十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十八、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商检机构依照本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二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商检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商检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
“商检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商检机构内部负责受理报检、检验、出证放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检验鉴定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六条 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七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八条 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一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第十二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第十三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四条 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对本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第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
第十七条 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第十八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第二十一条 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进行注册登记;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第二十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依照本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商检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商检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
商检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商检机构内部负责受理报检、检验、出证放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检验鉴定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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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同意中国建筑物资公司等66家汽车经营企业变更小轿车经营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同意中国建筑物资公司等66家汽车经营企业变更小轿车经营权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3]第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企业申请,经研究,同意中国建筑物资公司等66家汽车经营企业在其转制、名称变更后,继续保留小轿车经营权。请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取消原企业小轿车经营权。


附件:申请变更名称的66家汽车经营企业名单


二○○三年八月八日


附件:申请变更名称的66家汽车经营企业名单


中国建筑物资公司更名为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设备公司小轿车经营权变更至中国有色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核工业物资供销总公司小轿车经营权变更至中国核仪器设备总公司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供应制造公司更名为中国石化集团物资装备公司


中国石油物资总公司(原文件名称为中国石油物资公司)更名为中国石油物资装备(集团)总公司  


中国免税品公司(原文件公布为进口免税小轿车经营单位)更名为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


南方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南方工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


北京首汽集团公司租赁分公司更名为北京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三林子商贸中心更名为北京中汽梓洲汽车销售中心


北京北方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北方汽车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北京利利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乐驰经贸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金台乐驰经贸有限公司


北京光大国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汇星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啼克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聚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强生汽车贸易公司更名为上海强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天津市机电产品贸易中心小轿车经营权变更至天津市高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天津市静海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小轿车经营权变更至天津市鹏兴商贸有限公司


山西靖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小轿车经营权变更至山西靖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唐山市冀东物贸企业(集团)公司更名为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公司保定分公司更名为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公司沧州分公司更名为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公司承德分公司更名为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公司邯郸分公司更名为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公司衡水分公司更名为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


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公司廊坊分公司更名为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


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更名为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 


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更名为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公司邢台分公司更名为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更名为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


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更名为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


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更名为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


大连南星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南星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省汽车总公司更名为山东省汽车工业总公司


烟台市机电设备公司更名为烟台市机电设备总公司


烟台交运集团轿车修理有限公司更名为烟台集大轿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德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小轿车经营权变更至德州华运汽贸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大众汽车青岛大学特约维修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大学海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陕西中北亚科工贸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银资科工贸有限公司


湖北省机械工业汽车贸易公司小轿车经营权变更至湖北三环金通汽车有限公司


广东物资开发公司更名为广东物资开发有限公司


广州市机电设备公司小轿车经营权变更至广州市华初贸易有限公司


广州东骏物资设备公司更名为广州东骏物资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南方东风进出口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南方东风工贸有限公司


深圳市东风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东风车城物流有限公司


东风深圳富康轿车经销联合公司更名为深圳市东风富康工贸有限公司


深圳市三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三九康桥科技有限公司


茂名市茂南五洲商场更名为茂名市茂南五洲商场有限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工业贸易公司更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


江苏肯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肯瑞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


江苏省武进市汽车贸易总公司更名为常州市武进汽车贸易总公司


南京跃进汽车贸易公司更名为跃进汽车集团贸易公司


常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更名为常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汽车大修厂小轿车经营权变更至镇江市天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苏州市机电设备公司更名为苏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无锡汽车经营部小轿车经营权变更至无锡威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浙江中汽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


浙江机电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元通机电发展有限公司


温州市东泰车辆销售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东泰车辆销售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小轿车经营权变更至齐齐哈尔粤华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贸易公司哈尔滨经销公司小轿车经营权变更至黑龙江龙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福建省华闽进出口公司更名为福建华闽进出口有限公司


西藏天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小轿车经营权变更至西藏天翔汽车工业贸易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物汽车贸易总公司更名为四川省川物汽车进出口贸易总公司


中国汽车工业成都贸易公司小轿车经营权变更至四川省长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云南商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更名为云南商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紧扣三项重点工作 全面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

任全辉


  基层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检察机关最基层的工作单位,是检察工作的基础,是检察机关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与纽带,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的一线平台。在全国检察机关中,基层检察院机构数、干警数、办案数都在80%以上。基层检察院如何通过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提升检察执法公信力,是检察机关全面提升检察执法公信力的重要环节。结合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就基层检察院如何提升检察执法公信力作一粗浅思考,与大家共勉。
  一、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面临的挑战
  1、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望越来越高。自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物质财富有了极大的增长,综合国力显著提高,这给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同时,随着国家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法治意识不断增强,对公平正义的期望也与日俱增,越来越多的人要求实现共赢、双赢和多赢,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然而现实情况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现象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虽然地方经济发展了,但老百姓的怨气却增加了。
  2、人民群众对自身合法权益保护的意识越来越强。随着物质生活的改善,以人为本理念不断深入人心,人民群众对自身权益的实现和保护也越来越重视,试图运用法律手段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愿望也越来越强烈。在新形势下,人民群众对同工同酬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愈来愈重视;对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愈来愈重视;对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社会政治权利愈来愈关注。
  3、人民群众监督司法机关的方式日益多元和普遍。当前,除了传统的来信来访、电话举报等方式外,网络正日益成为一种新型的监督载体或途径,并得到迅速发展,许多执法不公的案件都是通过网络曝光、网友热议、网上提供线索等方式发现的,网上言论甚至对腐败案件的处理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网络监督已成为畅达民意、鞭挞腐败的便捷而有效的手段。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也给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带来了新的挑战。
  4、各类公共事件的突发或频发也对检察机关的执法能力提出了挑战。近几年来,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频繁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害,甚至危及社会稳定安全。当前的群体性事件有一个共同点,即首先是社会矛盾形成一定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之后,一旦有适当的导火索,往往迅速爆发,呈现出冲突升级快,对抗激烈,社会破坏力强,处置难度大。然而,检察机关在应对这些突发事件时,缺乏足够的经验和必要的应对能力。
  二、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信用缺失现象剖析
  1、查办职务犯罪力度与公众评价反差较大。每年的“两会”期间,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围绕反腐倡廉工作,提出了很多议案提案、意见建议。反腐倡廉如此引人关注,至少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当前反腐倡廉形势依然严峻,腐败在一些领域仍然易发多发,人民群众深恶痛绝;二是人民群众期盼反腐职能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加大力度严惩腐败分子。不可否认,一大批职务犯罪案件被检察机关查处,但自我感受与公众评价却相差甚远。从办案的实际看,立案后起诉少,判刑轻,缓刑多,抗诉少,出狱早,已成为社会公众密切关注的话题。
  2、履行立案、侦查、审判、刑罚执行监督职能不到位。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案件的侦结率低,移送起诉率更低。公安机关每年只有三分之一的立案数进入刑事诉讼环节,检察机关很难甚至无法监督到位。行政执法领域以罚代刑、徇私枉法、滥用职权、执法不公是社会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之一,一些重大失职、渎职、贪赃枉法的大要案件未能及时有效查处,影响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
  3、办案或诉讼公开、透明度不高。尤其是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不积极向社会公众或案件当事人公开相关的工作制度和办案规定、流程等方面的内容,缺乏完善的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给社会公众特别是案件当事人未开处理案件的窗口,使他们在思想、认识、感情上对基层检察院各种检察活动难以认可和支持。
  4、法律文书不释法说理。法律文书作为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终端产品”,其本身就是执法公信力的重要载体和体现。在检察实践中,大部分法律文书没有开展释法说理工作,许多法律文书不能以理服人,没有讲清案件事实与法律法规、处理结论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便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也很难得到案件当事人及被监督机关的认同,被监督者时常产生抵触情绪,质疑检察机关决定的合理性,检察机关与公众之间猜测多于信任、博弈多于配合。
  5、不文明办案现象依然存在。近年来,虽然通过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治以及“大学习大讨论”、“恪守检察职业道德、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等活动,检察干警的执法作风有了明显改变。但个别干警执法不严格、不规范、不文明的现象依然存在。接待当事人举止不文明,态度不热情,冷、硬、横、推,吃、拿、卡、要,执法行为简单粗暴野蛮,甚至激化人民内部矛盾。
  6、检察官个人素质缺陷。检察官的个人素质是影响执法公信力的重要因素,不可否认,部分检察官不注重仪表,对当事人发表不恰当的言论,或者经常出入不正当的娱乐场所,其行为使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而一些在社会上影响重大的错案的产生也有检察官的专业知识不足等因素存在。社会公众根据发生在其自身或其周围的个案感知检察院的司法活动,一旦因为某个个案导致社会公众产生质疑,则检察活动也就难以得到信任和认可了。
三、加强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建设的对策
  (一)依法履行职责,通过积极化解社会矛盾树立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一是加大查办民生领域职务犯罪力度。腐败是社会矛盾的成因之一,特别是涉及民生和群众利益的腐败,危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激发社会矛盾。检察机关要把涉及民生利益如涉及企业改制、征地拆迁、环境污染、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等领域的,有可能引发深层次社会矛盾和群体性事件的职务犯罪案件作为抓点,依法查处。这些案件往往涉及民生利益及生命财产安全,危害面广,后果严重,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要通过查办案件来维护群众利益,化解社会矛盾,切实保障国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客观公正性,有效缓解因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廉洁、不公正形成的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的不满情绪,及时化解因职务犯罪可能引发和激化的社会矛盾。
  二是认真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正确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要依法惩治犯罪,又要减少社会对抗。首先,要建立健全快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要依法快速办理,缩短办案期限,提高诉讼效率。其次,要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办案工作机制,采用适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办案方式,如依法对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不起诉等。第三,对初犯、偶犯、老年人犯罪以及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案件,要依法从宽处理。认真落实刑事赔偿政策,积极推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积极探索量刑建议、附条件不起诉工作机制,提高运用政策法律化解矛盾纠纷、增强社会和谐的水平。
  (二)严格规范管理,通过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树立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一是积极参与对特殊人群的帮教工作。特殊人群是社会管理的难点,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认真贯彻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精神,积极探索适应社区矫正特点的检察方式,加强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促进社区矫正依法、文明、科学管理,不断提高教育改造质量。
  二是积极参与对重点地区的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必须着力解决好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地区的整治开发、服务管理与协调发展问题。在为党和国家的大局服务过程中,检察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深入开展对社会治安重点地区的排查整治,对排查整治出来的黑恶势力、“两抢一盗”等犯罪案件,适时介入侦查,依法快捕快诉,及时、准确、有力地打击。密切关注社会治安动态,有针对性地提出消除隐患、强化管理、预防犯罪的建议,促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建设,结合办案加强法制宣传,广泛开展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进农村送法活动,增强公民法制观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三是积极参与对网络虚拟社会的建设管理。在建设与管理并重的思路指导下,检察机关要坚决依法打击利用网络实施的诈骗、盗窃和“黄赌毒”等犯罪活动,维护网上秩序,净化网络环境。要高度重视涉检网络舆情,建立健全应对、引导等机制,既要把网络舆情作为听民声、察民情的重要渠道,又要高度重视涉检负面报道,认真评估舆情影响,主动回应社会关注,正确引导网上舆论,营造有利于社会稳定的网上舆论环境。
  (三)强化职业道德,通过公正廉洁执法树立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检察队伍是确保公正执法的主体,是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的关键。必须坚持以队伍建设为根本,以提高法律监督能力为核心,努力建设一支思想政治坚定、执法能力过硬、素质作风优良的检察队伍,以“为民、务实、清廉”的形象提升执法公信力。
  一要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加大培养选拔检察业务专家以及优秀公诉人、优秀侦查员等检察专门人才力度,为检察官的职业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形成良好的人才成长环境。通过全员培训、集中学习与分类培训、固强补弱相结合,理论学习、课题攻关与岗位竞赛、实战练兵相结合,关门学习、学历教育与外出交流、检校互动相结合,不断提升检察队伍的法律监督素质。
  二要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大力加强检察职业道德建设,提升检察队伍的职业素养和职业形象,以“忠诚、公正、清廉、严明”为核心,深入开展检察职业道德实践活动,教育引导广大检察干警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崇高的职业使命和毕生的价值追求,努力提高检察队伍的职业道德水准。通过礼仪规范教育,将检察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融入到制度规范和工作机制之中,落实到检察干警的言行举止之中,建立统一威严、文明友善、健康向上的职业礼仪规范,展示检察队伍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职业素养、职业形象和精神风貌。
  三要加强廉政勤政建设。坚持把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纳入检察工作的整体格局,与检察业务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狠抓廉政教育,创新教育载体,丰富教育形式,筑牢干警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狠抓廉政制度建设,坚持以领导班子成员和关键环节、关键岗位为主要对象,以制权、管人、用钱为重点,建立健全统一、全程、严密、高效的监督制度体系;狠抓廉政督查,如重要执法活动、重大经费开支、干部选拔任用等工作要集体研究。
四要打造“阳光检务”,通过公正、文明、公开树立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检察机关应运用网络等媒体和检务公开宣传栏及其他载体,开展检务公开,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公开、公布检务活动。基层检察院要设立检察网页,并通过网页将检察职能、案件办理、工作报告以及承诺为民等有关检务信息及时向外界发布,通过网络交流、电话访问等形式跟广大民众互动,征求民众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解答相关咨询。同时,应加强和改进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贤达人士的联系工作,做到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自觉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贤达的监督,发挥人们监督员的监督作用,明确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自侦案件的范围、程序,使人民监督员对自侦案件的常规监督更加明确、具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