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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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992年3月28日,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各有试点任务的省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国务院有试点任务的部、委、总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现将《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实际情况,在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中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清产核资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四章有关资产价值重估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的企业、单位。
关于资产价值重估的范围
第三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新估价”,是指企业、单位对1984年以来因生产资料价格改革和前几年物价上升较高,造成1990年以前(含1990年)购建形成的国有资产中,帐面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
第四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的企业、单位具体指:
(一)纯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实行全额、差额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中外合资企业:是指外国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与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的规定,在我国境内联合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五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之(三)所称“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公布的限制使用、淘汰设备和已淘汰待报废的设备。
第六条 “第二十三条之(五)所称、“已提足折旧逾龄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指已提足折旧并已超过《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但经地多次技术改造,资产性能、等级明显提高,并在生产中需继续使用的逾龄固定资产除外。
第七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之(六)所称“引进设备(含购进的二手进口设备)形成的固定资产”,主要指其价格高于或基本等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引进设备。但对价格明显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引进的主要大型设备,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批准可以进行重估。
第八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之(七)所称“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资产”,主要指1989年以后(含1989年)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各项资产,凭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证明,可不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但经根据统一规定的统计报表,重新填报。
关于重估统一标准目录的编制
第九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所称“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企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进行”,即采取“统一要求,分工协作,逐步完善”的办法,由各主管部门在分工协作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方法和要求,根据1984年以来资产价格变动情况,编制分行业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初稿),然后由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整理、汇总和平衡,形成全国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并会同国家物价局和国家统计局等部门审核后,报领导小组批准执行。分工原则如下:
(一)通用的机电设备部分以机械电子工业部为主负责编制;
(二)房屋、建筑物、一般建筑物、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建机械及建筑机械设备等部分以建设部为主负责编制;
(三)行业专用机械设备和行业归口管理产品(设备)、行业专用构筑物,均以归口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为主负责编制;对于两个以上部门都有生产的,以国家规定的归口管理部门为主负责编制;
(四)机器设备的安装费用,由国家统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负责提供费用上升幅度或数额。
第十条 各主管部门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应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清产核资统一资产目录》的基本体系和分类进行,将需要重估的主要固定资产,由大类、品名延伸到主要品种、规格和型号进行编制。
关于资产价值值重估的方法
第十一条 现行基本价格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单位根据《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重估资产规格型号的现行基本价格,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一)1984年(包括1984年)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重估后价值(原值)=原实际购入价格+(1990年价格-1984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用×(1+1984年至1990年安装费用上升幅度)+原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运杂费用、包装费、他储费、保险费等,下同)。
(二)1984年以后购置的固定资产重估价值(原值)=1990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用×(1+购置年度至1990年安装费用上升幅度)+原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物价指数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单位根据《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产品集团价格指数或小类价格指数,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一)1984年以前(包括1984年)购建资产重估原值=原实际购入价格×(1+1990年比1984年的价格指数)+原实际安装费用×(1+1984年至1990年安装费用上升幅度)+原实际发生
的其他费用。
(二)1984年以后购建固定资产重估原值=原实际购入价格×〔1+1990年较购置年度(即1985~1989年各年度)的价格指数〕+原实际安装费用×(1+购置年度至1990年安装费用上升幅度)+原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按“办法”第二十四条之(三)规定,对少量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重估的固定资产,由企业、单位的专门重估小组或委托持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按重置成本法确定重估价值。
关于资产价值重估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物价局组成协调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的实施。
第十五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重估基础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单位要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工作报告的具体内容为:
(一)资产价值重估升值总额占清查时点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属于重估范围的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重估升值总额中,三种重估方法的升值额各占固定资产原值和属于重估范围的固定资产原值多大比重;
(二)重估后,三种重估方法形成的资产净值分别占重估资产原值总额的比例;
(三)资产价值重估后,将对增强企业更新改造能力和推动技术进步产生什么作用;
(四)资产价值重估调帐后,对企业产品成本、经济效益影响如何,自我消化能力如何;
(五)资产价值重估调帐后,企业按现行折旧条例规定提取折旧存在哪些问题,有什么改进意见;
(六)资产价值重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
第十六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确认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结果时,如发现企业、单位违反《清产核资办法》(试行)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资产价值重估的规定,致使重估结果失实的,可参照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经批准后,据此调整1992年3月31日清查时间点的企业、单位有关会计科目。
第十八条 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后,若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仍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关于资产价值重估后折旧的计提
第十九条 试点企业按国家批准的固定资产重估价值和合理的折旧率,从1992年10月1日起,计提折旧。
第二十条 试点企业资产价值重估后,其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基金免交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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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何健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法制和政令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关(以下统称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或机构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统一文号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通知”、“公告”或“通告”等名称。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生效前应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或涉及安全、灾情、疫情等重大、紧急事项的除外。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含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各代拟单位在文件公布之日起5日内,将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一式各5份直接报送市政府法制局,由市政府法制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市政府组成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七)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立具有独立行政权的派出机构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工作部门和该工作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八)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
(九)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第(二)、(四)、(七)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各一式5份。并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对符合备案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机关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登记或通知制定机关补正后按程序重新报备。
第十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应明确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系统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每年1月15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二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建议,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出具《协调意见书》,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按程序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并将修改或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对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并将申诉报告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审查处理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确有问题的,按照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书面审查建议,应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议人。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审查的法制部门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按照第八条之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工作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的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已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照第七条之规定,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在15天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建议同级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遵守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权限、程序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
(五)不按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提供给公众免费查阅的;
(六)接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自行纠正通知后,在30日内不自行纠正并书面报告处理结果的。
第二十二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部门应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及处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达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29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020号)就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规定了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现就执行上述规定的具体界定及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和洗衣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在补次取得上述补贴或上述补贴数额、支付方式发生变化的月份的次月进行工资薪金所得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补贴的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确认免税。
二、对外籍个人因到中国任职或离职,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搬迁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就其合理的部分免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以搬迁费名义每月或定期向其外籍雇员支付的费用,应计入工资薪
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对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凭证(复印件)或企业安排出差的有关计划,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免税。
四、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探亲的交通支出凭证(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实际用于本人探亲,且每年探亲的次数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给予免税。
五、对外籍个人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在中国境内接受上述教育的支出凭证和期限证明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在中国境内接受语言培训以及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且在合理数额内的部分
免予纳税。
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



199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