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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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2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了加强中国福利彩票的规范化管理,进一步做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工作,我部制定了《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中国福利彩票的发行、销售和资金管理,保护公民参与福利彩票活动的合法权益,更好地集资兴办社会福利事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彩票,是指以筹集社会福利资金为目的而发行的,印有号码、图形或文字供人们自愿购买并按特定规则确定购买人获取或不获取奖金的有价凭证,该凭证必须冠以“中国福利彩票”字样,标明票面价格,印有发行单位和印制厂家名称。
第三条 福利彩票不还本金,不挂失,不能流通使用。
第四条 福利彩票的发行、销售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福利彩票有关的一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民政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和发布福利彩票的管理制度,对全国福利彩票实施行政管理。
第七条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募委)是民政部领导的全国福利彩票的管理机构。中募委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福利彩票的类型、面值和资金分配比例;
(二)根据民政部的有关规定,决定社会福利资金的分配使用;
(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决定福利彩票的发行额度和发行区域。
第八条 省、地、县三级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募委)受当地民政部门的领导,接受上一级募委的业务指导,统一管理福利彩票在当地的发行销售,决定本级留成的社会福利资金的分配和使用。
地方募委未经批准,不得独立发行任何彩票。

第三章 发行与销售
第九条 中募委所属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负责全国福利彩票的发行、销售和资金结算,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福利彩票的发行、销售、开奖规则;
(二)审定福利彩票的制作方案并组织印制;
(三)向全国各地发行福利彩票,组织、检查、监督各地的销售活动;
(四)按规定收缴各项资金。
第十条 省、地、县三级募委设立相应的发行机构。地方募委发行机构接受本级募委和上级发行机构的双重领导,具体实施福利彩票在当地的分销、零售、开奖及资金回收等工作。
第十一条 具有法人资格、资信良好并能提供担保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当地募委发行机构审查批准,可取得福利彩票代销权,从事福利彩票零售业务。
第十二条 福利彩票坚持上市销售、自愿购买的原则,不得摊派或变相摊派。
第十三条 福利彩票必须按面值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面值。
第十四条 福利彩票由发行中心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的彩票印制厂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五条 福利彩票上市销售时,当地募委发行机构必须同时公布设奖方案、开奖和兑奖办法。
第十六条 开奖活动必须公开进行,并有公证人员现场公证,严格遵守开奖规则,杜绝一切舞弊行为。开奖之后,当地募委发行机构应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将中奖情况在销售区域公告,并组织兑奖。
第十七条 福利彩票各级发行、销售机构的从业人员,直接参与福利彩票设计的人员,不得购买福利彩票和领取奖金。

第四章 彩票资金
第十八条 福利彩票销售总额为彩票资金。彩票资金分解为奖金、管理资金和社会福利资金。其中:奖金不得低于彩票资金的50%,管理资金不得高于彩票资金的20%,社会福利资金不得低于彩票资金的30%。
彩票资金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奖金用于奖励取得中奖资格的购票者。奖金的兑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奖金应在该种福利彩票规则规定的有效兑奖期之内兑付,过期视为中奖者自动弃奖。弃奖者没有领取的奖金,转入该种福利彩票下期奖金统一使用;
(二)奖金用人民币现金或等价的实物兑付,不得用其他有价证券或抵押凭证充抵。凡以实物作为奖品的,该实物必须是质量良好、市场畅销的名优产品,其计价不得高于当地市场零售中间价;
(三)十万元以上的大奖,奖金分期兑付,具体办法由该种福利彩票规则规定;
(四)未成年人取得一千元以上奖金,由其法定监护人兑取;
(五)中奖人死亡,由其法定继承人兑取;
(六)兑奖机构有权查验中奖人的中奖凭证及有效身份证件,兑奖者应予配合。凡伪造、涂改中奖凭证骗取奖金者,交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管理资金主要用于彩票的设计制作、仓储运输、发行销售、开奖公证、风险担保、广告宣传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购置、租赁和维修等。
管理资金由各级发行机构分级使用,其比例由中募委发行中心具体规定。
管理资金的节余为各级发行机构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印制、发行和销售条件,引进和研制专用技术设备以及有利于福利彩票发展的投资。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资金为福利彩票销售总额减去奖金和管理资金的净收入。筹集社会福利资金是发行福利彩票的目的。社会福利资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不得冲抵国家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福利事业费支出。
社会福利资金实行国家和地方分级留成使用的原则和使用与销售挂钩的原则。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对外合作
第二十二条 中募委负责管理全国福利彩票行业的对外合作。地方募委的对外合作业务,必须报经中募委审查批准。未经中募委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参与福利彩票对外合作业务。
第二十三条 福利彩票对外合作仅在以下范围进行:
(一)福利彩票的印制;
(二)福利彩票的专用硬件设备生产和软件技术开发;
第二十四条 福利彩票的发行和经营管理不得对外合作。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中募委和地方募委各级发行机构的经营活动,依法接受国家金融、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福利彩票每个发行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各级募委应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福利彩票销售和社会福利资金使用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组织、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福利彩票发行机构报送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调查处理。福利彩票的各级管理、发行、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如有利用职务便利营私舞弊者,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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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7年中国水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2007年中国水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局、总政宣传部文体局,各行业体协,有关体育院校:
  为了更好地备战2008年北京奥运会,锻炼和培养优秀体育运动人才,促进我国水上运动的普及和发展,经国家体育总局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于2007年8月28日至9月8日在山东省日照市举办2007年中国水上运动会。现将竞赛规程总则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体育总局章)
               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2007年中国水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


  举办2007年中国水上运动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备战2008年北京奥运会,锻炼和培养优秀体育运动人才,促进我国水上运动的普及和发展,推动城市建设。运动会要勤俭节约,赛出风格、赛出水平,为我国体育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
  一、竞赛日期和地点:
  2007年8月28日至9月8日在山东省日照市举行。
  二、竞赛项目:
  赛艇、皮划艇(静水、激流)、帆船(帆板)、摩托艇、滑水、蹼泳、龙舟、极限运动。
各竞赛项目的小项设置按照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审定的各项目竞赛规程的规定执行。
  三、参加单位:
  (一)解放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行业体协及俱乐部。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其意愿另定。
  四、运动员资格: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经医务部门检查证明身体健康,会游泳者。
  (三)奥运会项目的运动员必须按照《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注册,并持有国家体育总局颁发的《全国体育竞赛运动员注册证》参加比赛。
  (四)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运动员的参赛资格另定。
  五、参加办法:
  (一)参加奥运会项目比赛的运动队人数按各项目竞赛规程规定执行。超编人员,一切费用自理。
  (二)参加国际公开赛和其他非奥运会项目按照各项目竞赛规程规定执行。
  六、竞赛办法:
  (一)按照全国单项协会审定的各项目最新竞赛规则执行。
  (二)国际公开赛按照国际组织审定的各项目竞赛规则执行。
  七、录取与奖励办法:
  (一)奥运会各项目录取前8名。
  (二)非奥运会项目录取前6名。
  (三)对获各项目比赛前3名(队)者分别颁发金、银、铜牌,获得奖励名次者分别颁发证书。
  (四)设“体育道德风尚奖”,办法另定。
  八、兴奋剂检查和性别检查:
  (一)兴奋剂检查和处罚按照国家体育总局、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性别检查将根据国际组织有关规定,按照必需和必要的原则进行。已经获得并出示国际奥委会医学委员会或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或被各单项运动协会认可的医学部门出具的女性证明书的运动员,可予以免检。
  九、 仲裁委员、裁判员和工作人员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选派,不足人员由当地选派。
  十、报名和报到:
  (一)第一次报名
  各参加单位须于2006年12月31日前,向国家体育总局确认报名参加2007年中国水上运动大会事宜。
  (二)第二次报名
  各参加单位须在2007年7月1日前,将参赛项目和人数报国家体育总局水上运动管理中心和大会组委会。报名截止后,原则上不得变更(各项目竞赛规程和规则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三)报到
  各运动队、仲裁员、裁判员和工作人员报到时间另行通知。
  十一、 比赛服装要求按照各项目竞赛规程、规则及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本竞赛规程总则的内容由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大连市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3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4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
第三章 特种海产品的增养殖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管理,促进渔业向优质、高产、高效方向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海产品是指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海参、鲍鱼、扇贝、海胆、香螺、魁蚶等地方名贵海产品。
第三条 大连市特种海产品的资源保护及增养殖、采捕、收购、销售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及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特种海产品的生产和资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扩大增养殖规模,鼓励增养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科 第五条 市及县水产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特种海产品
资源的保护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特种海产品的管理,严格查处破坏特种海产品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从事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的护渔组织,在县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
第七条 从事特种海产品采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所在地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区域性专项许可证》,在限定的海区、时限内,按照规定的品种、规格进行采捕,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八条 严禁在禁渔期内采捕特种海产品:
海参,黄海区内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渤海区内六月二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鲍鱼,七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扇贝,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海胆,八月十六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
香螺,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魁蚶,六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第九条 采捕特种海产品,不得小于下列规格:
海参,鲜品全长十七厘米,一次加工品七厘米,骨参五厘米;
鲍鱼,壳长八厘长(增养殖七厘米);
扇贝,壳长六厘米;
海胆,壳径五厘米;
香螺,壳高八厘米;
魁坩,壳长六厘米。
第十条 经营特种海产品中的海参、鲍鱼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水产品营业执照和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专项收购证》。
第十一条 经营特种海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证采捕者、无证收购者收购海参、鲍鱼;不得收购、销售小于可捕规格的特种海产品;不得在禁渔期内收购、销售特种海产品鲜品。
确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采捕特种海产品的,需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海区、时限、品种和数量采捕。
第十二条 无《区域性专项许可证》或《专项收购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埠发运海参、鲍鱼。
机场、码头、车站等货运部门,应协助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做好海参、鲍鱼的监督检查,并不得为无《区域性专项许可证》或《专项收购证》的单位和个人承运海参、鲍鱼。
第十三条 《区域性专项许可证》、《专项收购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三章 特种海产品的增养殖管理
第十四条 大连市沿海海域水产品增养殖功能区,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大连市总体规划进行划定。
从事特种海产品增养殖海区的有偿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海区使用权,实行划区分级审批。大连市城市南部海域、县与县交界的海域经与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后,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公用渔场的海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海域由所在地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第十六条 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海区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增养殖海区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增养殖生产。
第十七条 从事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增养殖使用证》,在审批的海区内按规定的品种进行增养殖。
第十八条 特种海产品的增养殖生产,应坚持管养采相结合,不得只采捕不管养,不得以任何借口造成增养殖区的荒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偷捕、抢夺增养殖区的特种海产品;不得在增养殖海区内从事危害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作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向增养殖海区排放和倾倒垃圾、污物及其它有害物质。向增养殖区临近海域排放、倾倒有害物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排放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已经确定给养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增养殖海区,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没收其渔具、渔获物和非法所得,责令赔偿资源损失,并按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的三至七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无《专项收购证》收购海参、鲍鱼的,没收其收购物,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其渔获物,并责令其赔偿资源损失五千元至一万元;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其发运的海参、鲍鱼,并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运输价款,屡犯的处以运输价款五倍以内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区域性专项许可证》、《专项收购证》,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退出增养殖区,没收其非法所得,赔偿资源损失,并处以实际经济损失五倍以内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领取《增养殖使用证》擅自圈占海区从事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增养殖设施,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造成增养殖区荒芜满一年的,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增养殖使用证》;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偷捕增养殖区特种海产品的,没收其渔获物和作案工具,责令赔偿损失,并按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十倍以内处以罚款;在增养殖区从事危害特种海产品增养殖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并赔偿资源损失费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无营业执照收购、销售特种海产品,或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场上销售小于采捕规格特种海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增养殖海区污染的,由县以上渔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资源损失,并按渔业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偷捕、抢夺特种海产品和阻碍渔政、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没收的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由苗种孵化到养成全部实行人工养殖的特种海产品,不受本条例所规定的禁渔时限、采捕规格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