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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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


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1992年7月8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即“绿色证书”)制度,培养一支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农民技术骨干队伍,提高农村劳动者的科技文化素质,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和国发(1992)11号《国务院关于积极实行农科教结合推动农村经济发展的通知》的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是农民达到从事某项工作岗位规范要求具备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经当地政府认可的从业资格凭证。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是指通过立法、行政等手段,把农民的技术资格要求、培训、考核、发证等规定下来,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作为农民从业和培训的规程,确保从业人员的技术业务素质。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并成立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教育宣传司。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需要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农业部门,具体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
第四条 各地应紧密结合当地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和农业开发项目,把试点工作与发展农村经济和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结合起来,因地、因行业制宜,有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试点工作,条件成熟后逐步推广。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有关方针政策、工作规划和指导性岗位规范;组织编写制作通用性文字、声像培训教材;组织制定指导性培训计划、教学大纲;组织开展经验交流、研讨、检查评估和表彰等活动;统一部署并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开展试点和推广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和农业部制定的政策制定本地区指导性的总体规划;制定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负责审批试点单位;进行经验交流、研讨、检查验收和表彰;组织并领导本省、市开展试点和推广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制定地方性岗位规范、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考试、考核办法,编写地方性培训教材,负责全省实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条 地(市)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组织开展试点工作,审核县(市、旗)(以下简称县)上报的试点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协助省组织并领导各县开展试点和推广工作。
第八条 县是实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的基层单位。开展试点工作的县,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立由政府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组织并领导本行政区域实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
(二)有试点工作规划,明确试点行业,并按农业业务系统成立行业考评小组;
(三)有培训基地和专兼职结合的师资队伍;
(四)有培训经费;
(五)有配套政策,把农民的培训、考核、发证、使用与管理结合起来,更好地发挥持证人员在科教兴农中的积极作用。
第九条 开展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县,要履行审批手续。由县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填写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县申报表,经县政府和地(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批准单位应将批准试点县的情况同时报全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查。

第三章 实施范围、对象与技术资格标准
第十条 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的实施范围,包括种植、畜牧兽医、水产、农机管理和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等行业。农机管理和农村合作经济管理行业已在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以及农村会计、审计、合同仲裁等岗位实行的培训考核、发证的有关规定应继续执行,并使之逐步完善;凡从事这些岗位工作的农民,达到农业部规定要求,获得的专业资格证书可视同于专业类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并具有同等效力。乡镇企业或其他行业,国家有关部门已有岗位规范或技术等级标准的岗位,仍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获取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对象,主要是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乡(镇)(以下简称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人员,村干部,专业户、科技示范户和一些技术性较强岗位的从业农民。
第十二条 获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必须达到岗位规范规定的标准。农民技术资格岗位规范包括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岗位专业知识、生产技能和工作经历、文化程度等方面的要求。岗位专业知识和技能,是技术资格岗位规范的重点内容。要求农民技术资格证书获得者比较系统地了解本岗位的生产和经营管理的基础知识,每个岗位专业知识应学习3~5门课程,300学时左右;种植业、养殖业等生产周期较长或技术性较强的岗位,至少要有两年以上从事本岗位工作的实践锻炼,掌握本岗位的生产技能并达到一定的熟练程度。
第十三条 农民技术资格岗位规范分为通用类、专业类、特产类。通用类由农业部制定指导性岗位规范,各地可据此制定地方性岗位规范;专业类岗位规范由农业部有关业务部门制定;特产类岗位规范由各省农业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在开展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地区,凡不具有国家承认的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以上毕业学历的农民,应首先取得已设专业岗位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方能申请评定和晋升农民技术人员职称。

第四章 培训、考核与发证
第十五条 县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规划和部署县、乡两级农民技术资格培训工作。对少数技术性较强、从业人员分散的岗位,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农业行政部门可委托有关单位开展培训。
第十六条 具备培训条件的乡级以上(含乡级)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农业技术推广培训中心、农民文化技术学校以及其他各类农业成人(职业技术)学校可承担培训任务。
第十七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单位,应按照省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在县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统一培训规划、统一教学计划、统一教学大纲、统一培训教材的要求开展培训。
第十八条 县政府应协调各有关部门,建立一支专、兼职结合的师资队伍,并规定聘请教师的标准,努力提高教师的素质,妥善解决教师的待遇,充分发挥教师一专多能的作用。
第十九条 申请取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须参加省级农业部门根据岗位规范要求,统一规定的考试和考核。考试、考核合格的,经过本岗位规定期限的实践锻炼,其单位产量、产值、经济效益高于当地平均水平,在生产中起到示范、带头作用,达到本岗位岗位规范的要求,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推荐,乡政府审查,县行业考评小组评审,县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由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发给农民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省级农业部门应制定农民技术资格考试、考核和证书发放登记制度。要建立试题库,逐步做到考试试题标准化。必须严格考试纪律,杜绝各种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每年3月31日前将全省颁发证书情况汇总表报送全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农业部对口业务部门。

第五章 持证人员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在发证机关所辖区域范围内具有从事本岗位工作的技术资格,跨区域的技术资格认定,须经所到区域的发证机关审核认可。
第二十二条 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应规定一定的有效期,到期应接受规定的培训或考核,并由县行业考评委员会对证书复核验印后,才能延续使用。各个岗位证书的有效期,由农业部或各省业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取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应优先安排项目承包和贷款,以及给予其他必要的支持。农村基层干部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人员的录用,要逐步做到从取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中选拔,逐步做到凭证上岗。试点县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和措施,明确持证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章 质量检查、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下级开展的试点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质量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已批准的试点县违反本管理办法,省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应责令限期整顿,暂停发给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应撤销试点县资格。撤销试点县应报全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农业部有关业务部门备查。
第二十六条 未列入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县,不得颁发由农业部统一印制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每两年表彰一次农民学科学用科学标兵,四年表彰一次在农民技术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或授予荣誉称号。省、地、县可制定相应的表彰奖励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可根据此管理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0)农(教宣)字第12号《关于开展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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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4年度执业药师、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文件

国人厅发[2004]124号


关于2004年度执业药师、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部分副省级市人事局:

  根据2004年度执业药师、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数据统计分析,经分别与食品药品监管局、国资委有关部门协商,现将两专业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专业名称 科目名称 试卷满分 合格标准



师 药事管理与法规 100分 60分
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 100分 60分
药学专业知识(一) 100分 60分
药学专业知识(二) 100分 60分
中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 100分 60分
中药学专业知识(一) 100分 60分
中药学专业知识(二) 100分 60分





问 综合法律知识 140分 84分
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 140分 84分
企业管理知识 140分 84分
企业法律顾问实务 140分 84分


  二、各地应在检查验收工作的基础上,按照上述标准对相应专业各科目考试成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请及时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对核准后的数据,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12月20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将作为发放相应专业执业资格证书的依据。

  三、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认真做好公布考试合格标准、考试成绩、资格证书发放等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人事部办公厅

二OO四年十二月九日



附表:

2004年度执业药师、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专业
名称 报考科
目数量 招考
人数 合格
人数 合格
率% 历年合
格人数



师 四科        
二科        
合计        





问 四科        
二科        
一科        
合计        


  注:“合格人数”栏目应统计本年度应取得相应专业执业资格证书的人数。“历年合格人数”栏目应统计自本专业开始考试以来,包括本年度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专业执业资格证书的累计人数。

  填表人:                    负责人:                #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日期:

政府采购保证金制度需完善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http://www.cet.com.cn
发表时间:2005年8月2日星期二


在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审查过程中,几乎所有的采购主体都要求参加项目竞争的供应商必须提供相应的保证金,招标采购文件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保证金条款,通常又分为缔约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或报盘文件如果没有对采购文件中的保证金条款进行响应,必将导致废标。为了保证政府采购项目顺利进行,政府采购国际规则和各国的政府采购法中,都有资金担保的规定。然而,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中却寻找不到一个有关保证金的条款。

实践中,用保证金条款任意处罚供应商的现象非常普遍,归还保证金的时间没有统一的规定,交纳保证金的数额也无统一的比例,且采购代理机构尤其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都特别在乎供应商所交纳的保证金。因为预收的巨额保证金一方面可以合法地为寻租人无风险地获得更大的商业机会,另一方面又可长期占用巨额的保证金利息,作为自己“合法”的利润收入。

我们可以结合实践和相关法律来看一下政府采购中的保证金性质和缺位情况。

首先,采购主体没收投标保证金无法定依据。投标保证金不属于定金,不能适用定金罚则。然而,几乎所有的招标采购文件都有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条款。投标保证金是投标的担保形式,为了保证招标采购文件的内容能够得到执行而设定的。供应商交付投标保证金只是获得缔约的机会,但不能确定是否能够获得政府采购合同。而定金属于违约金?交付定金是确保合同的履行为目的的?由合同当事人给付另一方金钱或者其他代替物。(我国《担保法》有定金罚则。)实践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往往将投标保证金按定金罚则执行,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2005年6月7日对中标供应商北京瑞源大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一则处理决定:供应商在自治区政府采购警用设备项目中对某产品投标中标,但在中标112天后函告确认无法执行该项目合同,不能承担中标商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要求取消贵公司的中标资格,招标方经研究予以同意。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供应商的行为已属违约,因此作出没收投标保证金等处罚内容。案例所述的没收投标保证金的处罚依据是行政规章所规定的,但行政规章中的这一条款违反了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为无效内容。因为我国《政府采购法》中不存在“没收投标保证金”的处罚条款,况且我国的政府采购合同为民事合同,不能适用行政处罚的形式。

其次,政府采购中的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定金。不论供应商是否同意和自愿,采购主体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往往将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发生争议时援引定金罚则。这一方面缺乏法律根据,另一方面也是属于强制交易。虽然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但这部法律没有规定这里的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也未指引适用我国《担保法》、《合同法》中的定金罚则。笔者认为,招标投标法仅对中标供应商规定履约保证金的内容,而对招标采购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是违反民事合同公平原则的,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存在抵触。有关的行政规章似乎意识到了这一点,对于履约保证金作了扩大解释。2003年3月8日,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七部委局联合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笔者认为,《办法》中的履约保证金相当于定金罚则,但与《担保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存在抵触。此外,工程招标采购目前还不属于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所适用的范围。

政府采购中的保证金应该通过立法予以规范。不论是投标保证金还是履约保证金,具体数额比例、返还日期、权利义务等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从而才具有可操作性。未来的政府采购法修改时,可以借鉴《办法》的内容制订。根据《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14)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