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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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3]27号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经省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符合事业单位特点,促进事业单位发展的人事管理体制,规范对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管理,维护和保障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双方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通过实行聘用制,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公、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必须在确定的编制数额和人员结构比例内进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纳入机构编制部门管理、依法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
其它事业单位及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受委托行使行政职能并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事业单位中已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聘用的条件、程序、方法
第六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干效能的原则,确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工勤人员岗位,按岗聘用,竞争上岗。
第七条 事业单位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聘用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聘用岗位的正常工作;
(五)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当打破个人身份界限,原有人员的干部、工人身份作为档案身份,不作为应聘上岗的条件。
第九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男、女享有平等聘的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聘用标准。
第十条 禁止事业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事业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身心健康和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本单位的应聘人员,事业单位聘用首次参加工作的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应聘时,应当依法终止或者解除与原单位的聘用合同,或者征得原单位同意。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的基本程序和方法:
(—)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制定聘用工作方案。聘用工作组织由聘用单位分管负责人及其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还应当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会议集体决定。聘用工作方案应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应经职工大会或者工会通过。
(二)事业单位制定的聘用工作方案应当报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三)公布聘用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聘用待遇、聘期及聘用方法等事项。
(四)通过本人申请、民主推荐、负责人提名、公开招聘等形式产生应聘人选。
(五)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择优确定拟聘人选,公示拟聘结果。
(六)聘用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公布聘用结果。
(七)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该单位负责人的秘书和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监察等岗位的职务,也不得聘用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的聘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聘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聘用并与之订立聘用合同。
技国家规定并履行审批手续聘用的未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应当依法订立,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1份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工作纪律。
(七)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续订的条件。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九)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短期合同的聘用期限为3年以下。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订立聘用合同时,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任何一种聘用合同。
连续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受聘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受聘人员为再次参加工作的,试用期为3个月;受聘人员为首次参加工作的,试用期为12个月。聘用合同期包括试用期。
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和具有硕士以下学位的人员首次订立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聘用单位接收聘用内调干部、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同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期满前,当事人一方提出,经与聘用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续订聘用合同。
续订聘用合同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
续订聘用合同的,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其它财物。
第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订立的聘用合同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于段订立的。
(三)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
聘用合同部分无效,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与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固定制职工(精神病患者)可以缓订聘用合同。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工作安全卫生、医疗、培训和继续教育、退休退职、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聘用合同内容。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按照规定程序变更聘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变更聘用合同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效力不变,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当事人双方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协商变更聘用合同:
(—)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
(二)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修改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二)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按照有关规定提前退休或者退职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有关机关宣告死亡的。
(五)聘用单位被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可以由聘用单位或者受聘人员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
聘用合同的解除,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辞职、自动离职或者被辞退、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境)的,或者出国(境)后来经聘用单位同意逾期不归的。
(四)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五)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六)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它适当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聘用单位由于体制改革、机构改革、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事业发展遇到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聘用单位依据前款第(四)项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又聘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公(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自接收之日起,聘用单位接收聘用的军队转业干部在3年内及内调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在2年内的。
(六)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结案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聘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告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三)聘用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履行聘用合同的。
(五)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六)依法服兵役的。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在接到受聘人员的书面通知后30日内予以答复。超过30日,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聘用单位在处理相关事宜和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期间,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坚持正常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一)担任国家级、省部级重大(点)科技攻关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负责人和项目组成人员,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被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选派到其他单位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
(三)从事国家安全、机密工作,或者离开国家安全、机密工作岗位后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四)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结案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条 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订或者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有关手续。被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给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的接收单位,或者委托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理。
第四十一条 被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原聘用单位的规定,保守国家和原聘用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维护国家和原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违反的,依法处理。
第六章 违反和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受聘人员造成损害的,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聘用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或者不续订聘用合同的。
(二)由于聘用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聘用合同,或者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
(四)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的约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四条 受聘人员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给聘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者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者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引进或者培训后,工作服务期未满5年的,受聘人员解除合同,应当按每年递减20%的引进费或者培训费向聘用单位支付违约金。
试用期间,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不承担引进或者培训违约金。 
 第四十六条 对聘用单位未出资引进或者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不得要求受聘人员承担引进或者培训违约金。 
 第四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给予受聘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人员不愿服从新的工作安排的。  
(二)由聘用单位提出并经受聘人员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或者第三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由聘用单位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 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工作时间不满 1年的,按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支付;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聘用单位中原固定制职工和其他职工实行聘用制前的连续工龄,视为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的工作年限。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又重新受聘人员再次领取经济补偿金时,其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时间按重新受聘的工作年限计算。  
第四十九条 经济补偿金应当在解除聘用合同后的1个月内支付,聘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七章 未聘人员的管理  
第五十条  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订立聘用合同,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缓订聘用合同人员的,聘用单位应当给予共3至6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不再保留本人原岗位待遇,只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人员,聘用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并仍不愿与聘用单位订立聘用合同的人员,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十一条 对愿意应聘但又未被聘用的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实行待聘期,待聘期为 6至12个月。待聘期间,待聘人员应当服从聘用单位的转岗培训和临时性工作安排;聘用单位应当给待聘人员提供不少于两次的上岗机会,其原岗位待遇不再保留,只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及一定比例的活的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待聘期满,待聘人员仍未重新上岗的,由聘用单位委托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委托管理期为1年。委托管理期间,由聘用单位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委托管理期满后仍未就业的人员,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中的原固定制职工,工作年限满 30年的;或者男年满55周岁(其中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其中工人年满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本人自愿,经单位批准,可以在单位内部离岗待退。离岗待退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和非生产性补贴、调资、社会保险等待遇。离岗待退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有权对违反有关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管理所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
第五十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鼓励并提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进行聘用合同鉴证。
合同鉴证机构应当接受受聘人员的委托进行鉴证。
第五十五条 聘用单位对与之订立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应当加强管理和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4个方面,与岗位职责要求相符合,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作为增资、晋职、奖惩、续聘、解聘、辞退的主要依据。
第五十六条 聘用单位对原不是固定制职工的受聘人员和首次参加工作的受聘人员应当实行委托人事代理,将受聘人员的档案和人事关系委托给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接受聘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委托,为聘用单位及其受聘人员开展人事代理业务。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样本由省级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规定,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可以按照自身特点增加有关约定内容。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八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因执行本办法发生的人事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白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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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抓好主要农作物灾后生产恢复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抓好主要农作物灾后生产恢复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办农[2008]21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农经)厅(委、局):

  今年1月10日以来,我国西北东部和南方大部地区出现大范围持续低温雨雪冰冻天气,给湖南、江西等20个省(区、市)农作物造成不同程度的灾害。目前正是灾后恢复生产的关键时期,为推进灾后恢复生产工作有条不紊地开展,努力夺取夏季粮油丰产丰收,实现全年种植业生产目标,保障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我部制定了油菜、蔬菜、柑桔、小麦灾后恢复生产工作方案。现将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为将方案提出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高度重视低温冻害给农作物生产带来的不利影响,特别是要针对灾后可能发生的田间渍害、病虫为害、蔬菜短期供应紧张等问题,早谋划、早部署、早启动,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及早制定应对预案;要加强与财政等有关部门的配合,积极落实各项支持政策,争取增加抗灾救灾和生产恢复资金;要按照冬季损失春季补、灾区损失非灾区补、面积损失单产补的总体思路,一手抓好恢复生产,一手抓好春耕备耕,把困难和问题分析得更透一些,把政策和措施落实得更实一些,采取最直接、最有力的措施,确保全年生产目标的实现。

  二、细化工作措施

  各地要在我部油菜、蔬菜、柑桔、小麦灾后恢复生产工作方案的基础上,组织有关专家,搞好灾情评估,摸清受灾底数,增强灾后恢复生产措施的针对性;要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作物、不同灾情和农民的不同需求,因地制宜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工作方案,细化、实化各项工作措施,明确职责分工,层层落实责任制,确保工作到位、人员到位和措施到位。

  三、强化督导指导

  各级农业部门要组织技术专家、农技人员和基层干部,进村入户开展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举办不同层次的灾后恢复生产技术培训班,发放技术资料,提高农民生产自救水平;要密切关注天气变化,加强预测预报,及时发布灾情信息,确保信息畅通;要强化部门配合,加强省际协调,搞好应急种子、种苗、肥料、农膜等生产资料的调剂调运,对区域性困难和问题要及时上报;要加大生产资料市场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坑农害农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加强种子、化肥、农膜等价格监管,控制价格上涨,确保满足灾区恢复生产需要。

  附件:1.油菜灾后恢复生产工作方案

   2.蔬菜灾后恢复生产工作方案

   3.柑桔灾后恢复生产工作方案

   4.小麦灾后恢复生产工作方案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五日

  附件1:

油菜灾后恢复生产工作方案

  一、灾情及影响

  据我部农情调度,截至2月14日,湖南、江西、贵州、湖北、四川、广西、浙江、重庆、云南、江苏、陕西、河南、甘肃等省(市)油菜受灾面积4891万亩,占全国秋冬种油菜面积的48.4%。其中成灾面积2777万亩,占受灾面积的56.8%;绝收面积615万亩,主要集中在贵州、江西和湖南三省。

  从油菜苗情类型看,冻害最重的有三种苗:一是前期生长发育旺盛的大苗,其中出现早薹早花的油菜全部受冻;二是播栽偏晚的小苗弱苗,由于根系浅,植株抗冻能力弱,有的整株被冻死;三是部分播种、移栽较迟,长势中等但施氮水平偏高、叶片嫩绿的田块,受冻也较重,幼嫩的叶片已出现萎蔫、坏死。冻害的症状主要是薹茎冻裂、萎缩下垂或折断,呈水渍状;叶片受冻呈烫伤状萎蔫,然后逐渐失绿变黄,严重时变成枯白,也有部分叶片因严重积雪造成机械损伤。

  二、指导思想与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坚持“狠抓抗灾减损,努力提高单产,扩大春播面积,发展多种油料”的总体思路,强化落实灾后恢复措施,努力降低因灾产量损失;强化灾后田间管理和生产投入,努力提高油菜单产水平;积极扩大春油菜等春播油料作物面积,争取实现以春补冬;努力扩大大豆、花生、芝麻、向日葵、胡麻等其它油料作物种植,确保今年食用植物油生产和供应。

  (二)目标任务

  油菜灾后恢复生产总的目标是:努力实现年初确定的恢复油料生产目标。具体目标是:确保油菜面积明显恢复,主攻单产,提高总产。主要任务是:加强灾后田间管理,促进油菜恢复生长。重点落实好以下技术措施:

  一是清沟沥水,培土壅根。化雪后要利用晴好天气彻底清理田内三沟,及时清沟排水,降低田间湿度,同时加深田外沟渠,预防渍害发生。解冻后可利用清沟的土壤进行培土壅根,特别是拔根掀苗现象比较严重的田块更要注意培土壅根,以减轻冻害对根系的伤害。

  二是摘除冻薹,清理冻叶。对已经受冻的早薹油菜,融冻后应在晴天及时摘除冻薹,以促进基部分枝生长,弥补冻害损失,切忌雨天进行,以免造成伤口腐烂。要及时清除呈明显水渍状的冻伤叶片,防止冻伤累及整个植株,对明显变白或干枯的叶片要及时摘除。

  三是补施追肥,喷施硼肥。对薹茎受冻的田块,要视情况适当施肥,每亩追施5­-7公斤尿素,以促进分枝生长。叶片受冻的油菜,要普遍追肥,每亩追施3-5公斤尿素,长势较差的田块可适当增加用量,使其尽快恢复生长。同时要适量补施钾肥,每亩施氯化钾3-4公斤或者根外喷施磷酸二氢钾1-2公斤,以增加细胞质浓度,增强植株的抗寒能力,促灌浆壮籽。另外,每亩叶面喷施0.1%-0.2%硼肥溶液50公斤左右,以促进花芽分化。

  四是加强测报,防治病害。油菜受冻后,较正常油菜更容易感病,要加强油菜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密切注意发生发展动态。对发生菌核病的田块,要及时喷施多菌灵、甲基硫菌灵和代森锰锌等进行防治;对发生蚜虫为害的田块,要及时用蚜虱净、抗蚜威等喷雾防治。

  三、工作措施

  (一)制订工作方案,加强生产指导

  各级农业部门要及早研究制订油菜灾后恢复生产工作方案,组织灾后恢复生产工作指导组,及时深入灾区,宣传国家有关政策,强化灾后恢复生产的工作指导。

  (二)落实技术措施,提高生产水平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要及时制订技术方案,开展技术指导。尤其要发挥好农业部油料专家指导组的作用,组织专家深入灾区,开展现场指导和技术示范,努力将油菜灾后恢复生产技术措施落实到农户到田间。

  (三)关注次生灾害,准备应对措施

  一要针对受灾油菜叶片萎蔫,茎秆断裂,植株机械损伤严重,抗病性明显下降,重点防止菌核病和霜霉病的流行为害。二要密切关注天气变化,尤其要关注长江中游长期低温阴雨天气的出现,及时进行应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覆盖等措施,增强油菜抗低温的能力。

  (四)召开现场会议,组织技术培训

  各地要适时召开油菜灾后恢复生产现场会,进一步掌握油菜受灾的具体情况,交流各地灾后恢复生产的经验,现场观摩灾后恢复生产的技术措施,研究落实灾后油菜恢复生产和加强其他油料作物生产等有关工作。

  附件2:

蔬菜灾后恢复生产工作方案

  一、灾情及影响

  据我部农情调度,截至2月14日,湖南、江西、贵州、湖北、四川、安徽、广西、浙江、广东、重庆、云南、江苏、陕西、河南、山东、甘肃、福建、上海、宁夏、山西等20个省(区、市)因低温冻害蔬菜受灾4208万亩,占全国秋冬种蔬菜面积的32.4%。其中成灾2043万亩,绝收670万亩。另据湖南、湖北、安徽、江西、贵州、江苏、四川、浙江8省不完全统计,此次蔬菜受灾减产约2600万吨,减幅高达33%,其中露地蔬菜减产2280万吨,减幅35%,设施蔬菜减产320万吨,减幅25%;倒塌大棚50多万亩;冻死春夏蔬菜秧苗150多亿株,占育苗总株数的37%。

  从当前看,灾区露地蔬菜大面积冻死,设施蔬菜不仅倒塌受损受冻,而且受低温寡照高湿的影响基本停止生长,病害加重;由于交通不畅,外埠菜运输不畅,蔬菜市场供应偏紧,价格上涨。从今后看,随着灾情的进一步显现,特别是受融雪冰冻、渍害以及连阴雨雪后陡晴失水、霜冻的影响,南方露地叶菜还将大面积受损,将影响2月至3月上中旬上市的蔬菜品种和数量,供需矛盾突出;3月中下旬至4月上中旬,随着天气转暖,灾后抢种速生叶菜陆续上市,数量增加,供需矛盾将逐步缓解;4月中下旬至5月下旬,南方大棚瓜、豆类蔬菜陆续上市,市场上蔬菜品种和数量进一步增加,但由于低温冻害毁苗比例大,茄果类蔬菜供需矛盾还将持续一段时间。进入6月,随着各种露地蔬菜大量上市,蔬菜市场供应将逐步恢复正常。

  二、指导思想与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各蔬菜产区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积极开展生产自救,尽快修复灾毁设施,积极扩大蔬菜种植面积,树立蔬菜供应全国一盘棋的思想,努力做到灾区损失非灾区补,面积损失单产补,果菜类损失速生菜补,应急供应芽苗菜补,增加总量,丰富品种,市场供应不脱销、不断档,价格平稳。

  (二)目标任务

  灾区做好抢修大棚、抢发芽苗菜、抢种速生叶菜、抢育果菜类秧苗的“四抢”工作,恢复灾区生产,南菜北运及北方设施蔬菜生产基地扩大生产,缓解灾区春夏蔬菜供应压力,稳定全国蔬菜市场。

  一是抢修大棚。组织湖北、安徽、江西、贵州、江苏、四川、浙江等省区市,抢修倒塌大棚60万亩,争取2月完成投入生产。二是抢发芽苗菜。芽苗菜生产周期短,产量高,可有效缓解灾区蔬菜供需矛盾。各地要利用大棚、日光温室及空闲民房,大力生产豌豆、绿豆、黄豆、萝卜、荞麦芽等芽苗菜,减缓供应压力。三是抢种速生叶菜。灾后迅速抢播一茬大棚普通白菜、大白菜、青蒜苗、香菜、生菜、苋菜等速生菜150万亩,争取早春上市。四是抢育果菜秧苗。抓紧时间利用大棚、温室电热温床等快速育苗,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集约化育苗,争取尽快改种大棚瓜、豆类蔬菜,补种露地茄果类蔬菜。计划抢育果菜秧苗80万亩,共出苗400亿株,满足1000万亩蔬菜用苗需求。五是扩大南菜北运基地蔬菜生产。海南、广东、广西、福建、四川、云南、重庆等省区市抓紧生产叶类、瓜类、豆类等蔬菜100万亩,其中速生叶菜60万亩,速生果菜40万亩,力争1-2个月就能供应全国市场。六是扩大设施蔬菜产区生产。日光温室抢播或套种一茬普通白菜、大白菜、青蒜苗、生菜等速生菜,争取3-4月上市;适当调整大棚早春蔬菜品种结构,增加番茄、茄子、辣椒等茄果类蔬菜面积。

  三、工作措施

  (一)制定恢复生产措施

  各地要抓紧制定灾后恢复生产的工作方案,明确指导思想、目标任务,提出具体的工作措施和技术方案,责任到人,分工负责。

  (二)强化科技救灾

  各地要选派专家组,深入灾区开展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帮助重灾区开展生产自救工作。要在重灾区创建示范点,展示种植模式、新品种、新技术,带动周边地区恢复生产。要通过印发技术资料、召开现场会、播放录像、报刊、广播、电视等多种方式,将技术传授给灾区农民,提高灾后恢复生产的科技水平。

  (三)加强种苗调剂供应

  进一步调度各地种子储备状况,详细了解灾区种苗需求情况,立足灾区自给,及时协调有关省组织种苗调运,确保灾区恢复生产用种用苗。

  (四)加大农资监管力度

  各地要加强农资化肥、种子、农膜等生产资料价格监测,必要时建议当地政府启动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控制价格上涨,确保灾区增加生产投入、提高单产。要加强种苗质量监测和检疫,确保种子质量,防止检疫性病害传播。同时,要严厉打击乘机销售假劣农资、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

  (五)防止次生灾害发生

  当前露地蔬菜病虫害主要有十字花科蔬菜作物上的斑潜蝇、蚜虫、红蜘蛛、茶黄螨、白粉病和霜霉病等,大棚蔬菜病害主要有瓜果类蔬菜作物上的茄子绵疫病、番茄早晚疫病、番茄灰霉病、辣椒疫病、辣椒白粉病、黄瓜霜霉病、黄瓜白粉病、黄瓜炭疽病和黄瓜细条病等。冰雪天气对露地蔬菜病虫害具有明显的抑制作用,但对大棚蔬菜病害流行有利。灾后露地和大棚蔬菜病害都将加重流行,露地虫害发生减轻。要针对上述情况,着重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制定预案。密切关注灾区蔬菜主要病虫害发生趋势,及时制定防控预案。二是加强预报。在防治关键季节,加强预报,为科学防控提供及时准确的科学依据。三是组织防控。根据病虫发生情况,及时启动防控预案,大力开展专业化防治和统防统治,确保灾后病虫不造成重大危害。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成立灾后恢复生产专门机构,整合农业系统资源,调动各方积极性,加强灾后恢复生产的协调、计划、督导。

  (二)增加资金投入

  各地要增加投入,承担大部分修复大棚、温室等设施所需资金,向重灾区免费提供种子,加大集约化育苗场(中心)建设扶持力度。

  (三)搞好产销衔接

  加强市场监测,准确把握市场变化,加强信息引导和服务,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延长“绿色通道”等优惠政策实施期限,保证蔬菜运销畅通。

  (四)实施政策性保险

  对已实施蔬菜生产保险的地区,抓紧开展保险理赔工作,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做好核损理赔工作,兑付保险钱款。对未实施实施政策性保险的地区,争取将蔬菜设施生产、集约化育苗等纳入政策性保险范围。

  附件3:

柑桔灾后恢复生产工作方案

  一、灾情及影响

  据我部农情调度,截至2月14日,柑桔等果树受灾面积1893万亩,其中成灾1016万亩,绝收286万亩。分区域看,全国三大柑桔优势产业带均受到影响,其中赣南-湘南-桂北柑桔带受灾最重。从受灾品种看,脐橙受灾最重,尤其是幼树受灾严重。赣南-湘南-桂北和浙南-闽西-粤东两大区域主要是树体受损或冻死,长江上中游柑桔带除树体受灾外,还有大量挂树保鲜的柑桔受冻。

  二、指导思想与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立足生产自救,尽量减轻灾害损失,迅速恢复生产能力;立足科技救灾,提高各项技术的到位率,增加单产弥补因灾损失,保障有效供应;立足协调发展,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非灾区积极扩大种苗生产,进一步优化区域布局,调优品种结构。

  (二)目标任务

  指导灾区做好抗大灾和持续抗灾的思想准备,因地制宜将各项防冻抗灾措施落到实处,做到受灾成年果园不减产或少减产;受灾幼年果园及时补种良种苗木;受灾良种苗木繁育场生产能力不下降。

  一是及时适量修剪或锯干。在柑桔萌芽之后进行修剪,尽量保留未冻枝梢的枝叶。对受冻后其叶片干枯不脱落,枝梢尚好的柑桔树及早摘除叶片;如果部分枝梢冻死干枯,应将枯死的枝梢剪除;如果整个树冠被冻死,就要进行截干,利用基部隐芽萌发的枝条,在饱满芽处短截,促其分枝,培养2~3个生长健壮的枝条为骨干枝。修剪后,其剪口要涂以波美5度石硫合剂消毒,以防病菌感染。

  二是加强肥水管理。在树体萌芽前10天左右追施第1次肥,以速效氮、磷、钾肥为主,并增施有机肥料。萌芽后10~15天进行第2次追肥,可适当增加用肥量。追施方法以放射状沟施或环状沟施,其深度在60cm左右,以不切断根系为宜。柑桔树特别是山地柑桔园受冻后如果遇到春旱,应及时适当浇水。浇水应“多吃少餐”,每次浇水以浇透为宜。

  三是防止次生病虫害发生。冻害之后柑桔树体衰弱,容易感染病害。各地要及时制定防控预案,加强预测预报,根据病虫发生情况,及时启动防控预案,确保灾后病虫不造成重大危害。可用石硫合剂配成涂白剂,均匀地涂抹在主枝和主干上,以防病菌侵入。对冻害产生的伤口要用小刀刮治,范围超过病斑1厘米,深度达到木质部,刮后先用75%酒精消毒,然后涂药,间隔7天后再涂药1次,药剂可以使用一般的灭菌剂如多菌灵、托布津等。

  四是适当疏花恢复树势。受冻柑桔树主要是以保树和恢复树势为目的,一般不宜结过多的果,所以要及时适当疏花。对受冻较轻的结果母枝可少疏;对受冻较重及坐果率低的花枝和无叶花枝要多疏,以减少花量。

  三、工作安排

  (一)抓紧制定恢复生产意见

  各地要抓紧时间制定灾后恢复生产的措施,明确指导思想、目标任务,提出具体的工作措施和技术方案,责任到人,分工负责。

  (二)成立灾区专家指导组

  我部将组织成立灾区柑桔恢复生产专家指导组,因地制宜指导各地恢复生产。各地也要成立专家组指导恢复生产。

  (三)召开科技救灾现场会

  冻害对柑桔生产带来的影响是长期的。随着天气逐渐转晴,辐射降温和融雪降温将进一步加剧柑桔园的冻害,这是柑桔防冻的关键时期,我部组织召开柑桔科技救灾现场会。

  (四)加强苗木生产和调剂管理

  各地要切实加强柑桔良种苗木繁育场的生产和在圃苗木的管理工作,苗木充足的地区要随时做好调运准备。同时,我部将发布各地适栽柑桔品种目录,鼓励发展无病毒容器苗,提高全国柑桔产业的整体抗灾防变能力。

  (五)加强农资市场监管

  加大市场管理力度,必要时启动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控制化肥、农膜、农药等生产资料价格上涨,确保灾区增加生产投入、提高单产。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成立灾后恢复生产专门机构,整合农业系统资源,调动各方积极性,落实责任制,加强灾后恢复生产的协调、计划和督导,确保各项恢复生产措施落到实处。

  (二)增加资金投入

  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与财政等有关部门协调,从救灾物资、设施修复、促进产销衔接等方面加大资金投入力度。

  (三)尽快修复果茶良种苗木繁育场

  各级农业部门要帮助本区域内的果茶良种苗木繁育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尽快修复灾毁设施,利用一切可能发挥作用的设施,迅速组织果茶苗木生产。要根据灾毁情况及时统计受损面积,帮助苗木繁育场积极申报各级财政补贴。

  (四)实施政策性保险

  已开展柑桔生产保险的地区,抓紧开展保险理赔工作,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核损理赔工作,及时兑付保险钱款。未实施开展政策性保险的地区,要加大工作力度,争取将柑桔容器育苗、结果树生产等纳入政策性保险范围。

  附件4:

小麦灾后恢复生产工作方案

  一、灾情及影响

  据我部农情调度,截至2月14日,全国小麦受灾面积876万亩,其中成灾285万亩,绝收26万亩。

  低温雨雪冰冻天气对小麦生长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一是冻害。目前已导致长江中下游麦区、西南麦区部分春性小麦品种幼穗遭受冻害;黄淮海和西北部分地区播期偏晚、苗情偏弱的小麦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冻害。二是渍害。雨雪过后,温度回升,冰雪融化,田间湿度加大,排水条件较差的部分麦田渍害可能加重。三是病虫草害。随着气温逐渐回升,由于南方麦田湿度较大,预计今年小麦条锈病、白粉病、纹枯病、根腐病、全蚀病和吸浆虫等病虫害发生流行的风险较大,部分麦田杂草可能偏重发生。同时,雨雪天气增加了土壤墒情,为春季田间管理提供了有利条件;低温天气对部分病虫害和部分旺长小麦具有一定的抑制作用。

  二、指导思想与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坚持冬季损失春季补、灾区损失非灾区补、面积损失单产补的思路,一手抓当前抗灾减灾,一手抓春季田间管理;一手抓灾区恢复生产,一手抓全国小麦生产;紧紧围绕“加强管理、扩大面积、防治病虫”三大任务,切实加强冬小麦田间管理,努力扩大春小麦播种面积,认真落实病虫害防控措施,确保今年夏粮生产继续稳定发展。

  (二)主要目标

  今年春耕生产总体目标是:确保大灾之年小麦不减产,小麦综合生产能力稳步提高。具体目标是:全年小麦面积稳定在3.4亿亩左右,单产在去年基础上再提高1个百分点。

  (三)主要任务

  一是切实抓好小麦田间管理。今年要突出一个“早”字,狠抓一个“实”字,千方百计将小麦田间管理技术措施落到实处。西南麦区、长江中下游麦区要重点抓好受冻小麦的恢复生长,做好排水降渍工作;黄淮海麦区、西北麦区要重点抓好晚播弱苗的升级转化。

  二是努力恢复春小麦播种面积。冬春麦混播区及东北春麦区要在有条件地区适当恢复春小麦播种面积,实现以秋补夏,确保总产稳定,促进产需平衡。同时,大力发展优质小麦,促进小麦品质提升。

  三是认真抓好病虫草害防治。要及早制定防控预案,强化预测预报,密切关注灾后麦田各类病虫和杂草的发生趋势,及时发布信息,指导科学防治。大力开展专业化防治,推进统防统治,提高防控效率和效果。

  三、工作安排

  (一)及早制订工作方案

  根据农业部灾后恢复生产工作要求,各级农业部门要及早研究制订小麦灾后恢复生产工作方案,迅速组织工作指导组和专家技术指导组,深入灾区田间地头,帮助农民制订和落实田管措施。

  (二)狠抓生产技术指导

  各地要突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分地区、分品种、分苗情制定切实可行的分类指导技术方案;要组织专家和农技人员,通过现场观摩、专家讲座、印发资料、发布信息等形式,开展苗情调查、巡回指导、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把各项技术措施落到实处。

  对于受冻麦田,要在返青期追施三元复合肥,促分蘖发生、小蘖成穗;对于冬前群体不足或苗小、苗黄、苗瘦的三类麦田,要在返青期5厘米地温稳定在5℃以上时追肥浇水;对于地力水平中等、冬前群体较足的二类麦田,要在起身期进行肥水管理;对于基础地力较好、总茎蘖数适宜的一类麦田,要在拔节期进行肥水管理;对于磷钾肥用量不足的田块,要合理追施氮磷钾三元复合肥,促进小麦生根、长蘖和苗情转化。

  (三)密切关注次生灾害

  要密切关注次生灾害的发生发展,特别是病虫草害和渍害的发生趋势,切实做到早发现、早预报、早防治,切实把次生灾害损失降到最低限度。要建立完善条锈病监测和防治应急制度,继续推广“准确监测,带药侦察,发现一点,控制一片”的防治经验,增强防治工作的主动性,坚决防止条锈病扩散蔓延。要及时清沟理墒,防止出现渍害;要及早安排化学除草,减轻杂草为害;要提早制定小麦“倒春寒”的防范预案,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四)切实抓好农资调剂供应和市场监管

  春季小麦田间管理用肥高峰即将到来,各地要切实抓好化肥调剂和供应,确保货源充足;要按照我部农业生产资料监管的工作要求,加强化肥、农药等农资市场监管,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坑农害农行为,防止化肥、种子等农资趁灾涨价,切实维护农民利益。

  (五)努力推进小麦高产创建

  要坚持依靠科技、主攻单产的思路,扎实抓好小麦高产创建年活动,确保实现小麦平均单产提高1个百分点的目标。要重点抓好我部确定的150个万亩小麦高产创建示范县的创建工作,落实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抓好主体培训,确保创建活动取得实效。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

  各地要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和分工负责制,层层分解落实目标任务,确保每项技术、每个环节、每个阶段都责任到人、工作到位、措施到田;要加强协调配合,充分调动行政管理、技术推广、科研教学等各方面的积极性。

  (二)强化资金扶持

  要加强与财政等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增加抗灾救灾资金,加大对灾区恢复生产的支持力度;同时,加大灾后重建资金投入力度,重点做好受灾地区良种田的重建和恢复,确保今年秋冬种用种数量和质量。

  (三)强化政策支持

  要落实好农资增支综合直补,争取提高灾区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促进灾区尽快恢复生产;要继续抓好测土配方施肥,争取扩大辐射带动范围,促进小麦单产提高;要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好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进一步调动农民抓好小麦生产的积极性。

  (四)强化信息服务

  要通过发放资料、编写墙报、发送手机短信等多种方式,把救灾有关技术措施、物资供应、灾情、病虫害等信息及时发送给广大农民,努力提高信息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
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条 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业务领导,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免之前,需征求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六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核发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的法定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发证:
(一)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市(地、州)级机关、市(地、州)属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也可以
委托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县级和县级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中,县级区人民政府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辖区内国有土地进行登记。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库等建设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管理使用者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应当通知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当事人必须在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有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更改土地证书。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依法取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证书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有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更改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有权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
第十五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市(地
、州)级机关、市(地、州)属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市(地、州)级机关、市(地、州)属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不含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及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国家颁布的规程、规范的规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州、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成都市、人口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有关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地
区行政公署批准,但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耕地保护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进行考核,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二十二条 全省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为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和的1至
2倍。耕地开垦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时收取,存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自行开垦耕地的,应当按批准的耕地开垦项目开垦耕地,并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缴耕地开垦费;占用耕地的单位开垦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后,退还预缴的耕地开垦费本息;未按规定开垦耕地的,预缴的耕地开垦费
不予退还。
自行开垦耕地的单位预缴的耕地开垦费存入财政专户,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在国有土地上开垦的耕地,不改变原土地所有权,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耕种;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开垦的耕地,不改变原土地所有权,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耕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
新开垦的耕地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其中划为基本农田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等定级,并出具等级证书。个别地区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该行政区
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二十七条 全省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严格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缴纳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20公顷(含2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20公顷以上50公顷(含5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50公顷以上600公顷(含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单位和个人按前款规定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用于补充建设占用耕地的,参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步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和中低产田土改造,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通过土地整理和中低产田土改造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
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整理,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整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属必须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除外。
建设用地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一致,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在成都市、人口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的用地,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建设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实施集镇建设,其占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其供地方案除国家和省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建设项目的供地方案由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国有农、林、牧、渔业等单位的生产、科研、教学用地,不得侵占。因特殊需要必须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或者改作基本建设用地,应当征得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补偿,妥善安置人员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划拨或者有偿使用的,其供地方案随同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耕地补充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一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须报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九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跨省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用地经批准后,应当相应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十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一半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计算。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补偿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第四十一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
(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
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农民公布,并用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安置。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四十三条 耕地被占用后,应当依法减免农业税,并相应调整粮食合同定购任务。
第四十四条 征用土地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承包土地;不能调整的,可按下列规定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户的生产和生
活:
(一)鼓励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人口与耕地的比例,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将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
(三)对年满六十周岁(含六十周岁)以上的男性农民和年满五十周岁(含五十周岁)以上的女性农民,属于安置范围的,可以按规定实施养老保险。
(四)对未满十八周岁的农民,属于安置范围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发给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制定。
(五)对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农民、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农民,可以实行单位安置、自谋职业等办法。
第四十五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十六条 以划拨、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以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十五上缴省财政,百分之十五上缴市、地、州财政,百分之四十缴县级财政,并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和使用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施工和一次性占用10公顷以上临时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一)项目占用土地1公顷(含1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使用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项目占用土地1公顷以上2公顷(含2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其中成都市和民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批准1公顷以上4公顷(含4公顷)以下;
(三)超过本款第(二)项审批权限以及其他需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企业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的用地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为每人20至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其中,民族自治地方农村村民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以适当增加,具体标准由民族自治州或自
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扩建住宅所占的土地面积应当连同原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农用地以外的土地的,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30平方米。
第五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凡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需新占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
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因迁居等原因,空出的旧宅基地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并统一安排使用,能复耕的必须复耕。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土地监督检查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机构依法行使土地监督检查职权,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五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监督检查业务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土地监督检查证件后上岗。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送达行政处罚决定若发生留执送达,对留执过程及现场可实施拍照。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以下权力:
(一)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修改或者撤销;
(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责令其修改或者撤销;
(三)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四)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五)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依照《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下级有关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统一佩戴土地监督检查标志,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规定的,依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拒不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土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接受查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使用虚假文件骗取登记的,或者涂改、伪造土地登记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土地登记,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可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农村村民因迁建住宅等原因,对原有宅基地逾期不复垦,或者拒不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土地,拆除原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十五条 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拒不停工的,可查封其施工设备及建筑材料,退还土地,拆除建筑物。
第六十六条 农村村民超出批准面积,违法占地修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拆除;无法拆除的,没收其超占面积上的建筑物。
第六十七条 不按经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交还土地,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由有权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并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或者超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撤销其批准文件,由有权机关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