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0号——证券公司发行债券申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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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0号——证券公司发行债券申请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3]106号


各证券公司:

  为规范证券公司发行债券信息披露等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0号——证券公司发行债券申请文件》、《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1号——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募集说明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2号——证券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证券公司定向发行债券信息披露准则》,《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准则》,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0号----证券公司发行债券申请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报送债券发行申请文件的行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申请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制作申请文件。
第三条 申请文件是发行人为发行债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 发行人报送的申请文件应包括公开披露的文件和一切相关的资料。整套申请文件应包括两个部分,即要求在指定报刊或网站披露的文件和不要求在指定报刊或网站披露的文件(见附件一)。公开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且第一部分文件披露后,整套申请文件可供投资者查阅。
第五条 本准则规定的目录是发行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发行人可视实际情况增加。有的目录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可不必提供,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说明。中国证监会可视实际需要要求发行人提供有关补充材料。
第六条 发行申报是发行审批的法定程序,一经申报,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不得随意增加、撤回或更换。
第七条 发行人、主承销商及负责出具专业意见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等应审慎对待所申报的材料和所出具的意见。发行人全体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应按要求在所提供的有关文件上发表声明或签字,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第八条 主承销商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对申请文件的核查及对申请文件进行质量控制的义务,并出具核查意见。
第九条 发行人、主承销商及其他有关中介机构应结合中国证监会对发行申请文件的审核反馈意见提供补充材料,发行人全体董事应对补充内容出具书面回复函。有关中介机构应按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尽职调查或补充出具专业意见的义务。
第十条 申请文件应为原件,如不能提供原件的,应由发行人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可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 申请文件的纸张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标准A4纸张规格),双面印刷(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文件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有“XXX公司公开发行债券申请文件”字样。
第十三条 申请文件的扉页应附发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债券事务代表,有关中介机构项目负责人、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及公司主管领导或法定代表人姓名、电话、传真及其他有效方便的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申请文件章与章之间、章与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
第十五条 申请文件中的页码应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例如,第四章4-1的页码标注为4-1-1,4-1-2,4-1-3,……4-1-n。
第十六条 申请文件首次报送书面文件五份,其中一份按规定提供原件,其余四份可为原件的复印件。
第十七条 发行人应提供与主承销商签订的承销协议。申报时可提供经签名的包括尚待确定事项的承销协议,在中国证监会批准前报送对前述未确定事项加以明确的补充协议。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批准前,发行人应按要求补充提供有关文件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九条 发行人在每次报送书面文件(包括募集说明书、法律意见书、有关专项说明或报告等)的同时,应报送一份相应的标准电子文件(应为标准.doc或.rtf文件)。
第二十条 对未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的,中国证监会可不予受理或要求重新制作或报送。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报送定向发行债券申请文件应参照本准则执行。具体内容与格式详见附件二。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附件一 公开发行债券申请文件目录
附件二 定向发行债券申请文件目录


附件一  公开发行债券申请文件目录

公开发行债券申请文件目录

第一部分 要求在指定报刊及网站披露的文件

第一章 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发行公告

1-1 债券募集说明书(申报稿)
附录一 最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告全文(截止日距申报日不超过三个月)
附录二 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关于报告期内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涉及事项处理情况的说明
附录三 注册会计师关于报告期内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的补充意见
附录四 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附录五 债券债权代理协议
附录六 担保协议或担保函及相关文件。采用抵(质)押担保的,应提供抵(质)押物的权属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及与抵(质)押相关的登记、保管、持续监督安排等方面的法律文件。
附录七发行人关于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附录八 发行人关于支付本期债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1-2 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申报稿)
1-3 公开发行公告

第二部分 不要求在指定报刊及网站披露的文件

第二章 主承销商推荐文件

2-1 主承销商出具的“XXX公司申请公开发行债券的推荐函”(附“发行人基本情况表”)
附录 主承销商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和“XXX公司申请公开发行债券申请文件的核查意见”

第三章 发行人律师的意见

3-1 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

第四章 发行授权及申请文件
4-1 监管意见函
4-2 发行人出具的“关于XXX公司拟公开发行债券的申请报告”
附录一 发行人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本次发行及有关重要条款的决议和授权董事会处理有关事宜的决议
附录二 在申报时和批准前,发行人全体董事和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4-3 发行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以及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机构同意对纳入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由其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无异议函

第五章 募集资金运用的有关文件

5-1 本次募集资金运用方案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5-2 发行人全体董事签名的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如有个别董事不同意或弃权,应说明原因并加盖公司印章)
5-3 发行人全体董事签名的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
5-4 拟收购资产和权益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第六章 发行条款、发行方案

6-1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签署的关于债券条款设置及其依据的说明
6-2 发行方案

第七章 其他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文件

7-1 主承销商和发行人签订的承销协议及补充协议
7-2 已订立的与本期债券相关的重要合同
7-3 发行人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7-4 主承销商、其他承销团成员,债权代理人、资信评级机构、签名律师、注册会计师等及其所在机构的从业资格证书(如有)复印件,该复印件需由该机构盖章确认并说明用途

附件二 定向发行债券申请文件目录

定向发行债券申请文件目录

第一章 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发行方案

1-1 债券募集说明书(申报稿)
附录一 最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告全文(截止日距申报日不超过三个月)
附录二 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关于报告期内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涉及事项处理情况的说明
附录三 注册会计师关于报告期内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的补充意见
附录四 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附录五 债券债权代理协议
附录六 担保协议或担保函及相关文件。采用抵(质)押担保的,应提供抵(质)押物的权属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及与抵(质)押相关的登记、保管、持续监督安排等方面的法律文件。
附录七 发行人关于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附录八 发行人关于支付本期债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1-2 定向发行方案

第二章 主承销商推荐文件

2-1 主承销商出具的“XXX公司申请定向发行债券的推荐函”(附“发行人基本情况表”)
附录 主承销商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和“XXX公司申请定向发行债券申请文件的核查意见”

第三章 发行人律师的意见

3-1 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

第四章 发行授权及申请文件

4-1 监管意见函
4-2 发行人出具的“XXX公司定向发行债券的申请报告”
附录一 发行人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本次发行及有关重要条款的决议和授权董事会处理有关事宜的决议
附录二 在申报时和批准前,发行人全体董事和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4-3 发行人律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以及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机构同意对纳入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由其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无异议函
4-4 拟认购人关于认购债券且不在转让市场转让及同意不必提供担保、信用评级及聘请债权代理人的承诺书(如有)。

第五章 募集资金运用的有关文件

5-1 本次募集资金运用方案及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
5-2 发行人全体董事签名的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如有个别董事不同意或弃权,应说明原因并加盖公司印章)
5-3 发行人全体董事签名的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
5-4 拟收购资产和权益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第六章 其他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文件

6-1 主承销商和发行人签订的承销协议及补充协议
6-2 订立的与本期债券相关的重要合同
6-3 发行人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6-4 主承销商、其他承销团成员,债权代理人、资信评级机构、签名律师、注册会计师等及其所在机构的从业资格证书(如有)复印件,该复印件需由该机构盖章确认并说明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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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2〕5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



晋中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创建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和《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用自来水和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上受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其它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各级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各用水单位须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做到用水有计划、考核有指标、管理有制度、节水有措施。

第五条 城市用水计划,应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及各单位的实际用水情况,综合平衡后制定。各用水单位要认真按下达的计划指标用水。

第六条 各工矿企业,须加强内部节约用水管理,逐级下达用水计划、装表计量,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采用新工艺、新技术,以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 各用水单位应厉行节约,实行计划用水。因特殊需要新增或增加用水量时,应当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量计划指标,经核准后方可新增或增加用水量,供水部门予以供水。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增加用水量。

第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批准各单位和个人自建自备水源,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开采量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限量取水,直至关闭。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申请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核同意: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建筑物或构筑物安全保护区;

(四)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供水水源地和发展区;

(五)其它不宜取水的地方。

第十条 经审核同意批准的自建用水设施竣工后,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用水、节水的评估内容。在上报工程计划任务书和扩初设计时,须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工艺、用水量的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因基本建设或其它临时用水的,应当到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持批准文件到供水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要配套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和器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未按规定配套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水设施,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以水为主营业项目的单位和个人,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器具。建立回水综合处理系统,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五条 对超计划用水的非居民用户,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费。超计划用水加价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按计量收费,彻底取消包费制。新建住宅要全部实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表到户”的管理。原有住宅未安分户表的,要加快改造速度,逐步实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表到户”的管理。

第十七条 要加强污水资源化的研究开发,做好城市污水回用工作。并建设中水回用设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新建生活小区要建设配套的中水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小区无中水利用设施的须逐步配套建设。城市绿化、市政建设、环境卫生、工业生产等凡能使用中水的行业要积极使用中水,以有效地减少城市新鲜水的开采使用量。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须加强供水管网设施的维修管理,建立完备的供水管网技术资料档案,制定管网改造计划。对使用年限过长,严重老化的供水管网要及时更新改造,降低漏失率。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节约用水设备和器具。对工艺落后,用水浪费,不符合节约用水标准的设施,须有计划进行改造更新。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条 各单位对节水设施要经常维修、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需拆除停用时须经节水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数据,不得拒绝或阻碍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未经审核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

(三)擅自转让用水指标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五)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的。

第二十三条 凡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山西省节约用水奖励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20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07〕36号

安全监管总局:
  你局《关于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安监总危化〔2007〕6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同意建立由安全监管总局牵头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也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
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部门协作配合,提高安全监管工作效率,经国务院同意,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能
  在国务院领导下,掌握全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情况,分析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研究、指导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提出有关政策建议;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审议各有关部门提出的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建议,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部门联合执法、专项整治和督查工作。
  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安全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国资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民航总局、法制办、全国总工会共16个部门和单位组成,安全监管总局为牵头单位。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名单附后)。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安全监管总局,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有关司局的负责同志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成员单位要求或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在全体会议召开之前,召开联络员会议,研究讨论联席会议议题和需提交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及其他有关事项。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并抄报国务院。对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由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国务院决定。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有关问题,及时向牵头单位提出会议议题,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及时处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中需要跨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各成员单位要互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好联席会议的作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
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李毅中  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成 员:欧新黔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陈昌智  监察部副部长
      胡晓义  劳动保障部副部长
      黄 卫  建设部副部长
      胡亚东  铁道部副部长
      徐祖远  交通部副部长
      王陇德  卫生部副部长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支树平  质检总局副局长
      张力军  环保总局副局长
      李 健  民航总局副局长
      孙华山  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
      张 穹  法制办副主任
      张鸣起  全国总工会书记处书记、纪检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