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快养老保险全国联网数据上报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快养老保险全国联网数据上报工作的通知
文号:劳社厅函[2005]3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共同努力下,金保工程建设进展迅速。2004年底实现了全国部省联网,日前已有26个省区市上报了养老保险联网数据,数据量占参保人数的50%以上,不仅为我部了解和掌握全国养老保险经办情况提供了信息,也为宏观分析、政策制定奠定了基础。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地区基础管理薄弱、数据质量不高、数据上报渠道不畅等问题。为确保联网数据及时、准确、完整上报,提高数据应用约有效性,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确保完成联网数据上报任务
我部确定的目标是,到2005年底养老保险上报数据量应达到参保人员的90%。但据统计,到今年9月底联网数据上报达到90%的仅有3个省份(北京、天津、陕西),未上报数据的有5个省份(山西、内蒙古、甘肃、宁夏、青海)和新疆兵团,其余23省份均在90%以下。目前距年底还有2个月的时间,要完成今年的目标任务相当艰巨。为此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联网数据上报的重要意义,加大工作力度,明确工作任务,责任分解到人,采取倒计时的方法抓好落实。同时将任务完成情况与年底的目标考核挂钩,确保全国联网数据上报任务的完成。
已上报数据但未达到数据量要求的省份要尽快扩大联网数据的覆盖面,成熟一个地区上报一个地区;未上报数据的省份,要加快数据整理转换的工作进程,尽快完成网络搭建、设置安装以及软件的调试工作,为数据上报提供技术保障。
二、规范流程,确保上报数据的及时、准确、完整
规范流程是确保联网数据及时、准确、完整上报的重要措施,是提高工作效率和提高数据质量的基本保障。各地可依照下述要求,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流程。
各地市(含省本级)社会保险机构于每月10日前完成上月数据从生产库到交换库的数据采集、审核和转换工作。并利用联网软件的检查模块(可从www.molss.lss.gov.cn中金保工程栏目下载)检查数据情况。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于每月12日前完成不地交换库数据的更新(只保留当期数据),生成统计库数据;并将交换库数据上报至省级交换库,同时将上报数据情况反馈给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省级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于每月屿日前完成省级交换库全省数据的更新(只保留当期数据),生成统计库数据;将统计库数据上报至部级统计库,同时将交换库数据更新和统计库数据上报情况反馈给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20日前。利用联网软件的检查模块检查全省数据。填写《养老保险全国联网数据上报情况表》(见附件1)、《养老保险交换阵数据质量情况表》(见附件2),并上报部社保中心,同时将检查结果反馈给省级信息化综合管埋机构。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填写《养老保险金国联网数据自查报告》(见附件3),将本季度的工作情况及问题上报部社保中心。
三、明确职责,加强合作,共同完成联网数据的上报工作--------
实现联网数据的上报足金保工程建设的一项垂要目标。也是为我部开展宏观分忻提供数据支撑的吏要手段,数据上报包括数据采集、审核、转换、传输等多个环节,因而需要业务和技术部门既要有明确分工,又要有相互配合,做好各环节之间的紧密衔接,确保数据及时、准确、完整上报。
根据金保工程建设集中式资源数据库的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联网数据的采集、转换、检查和分析应用,承担生产库数据整理工作;与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共同研究制定生产库到交换库的数据转换方案,并完成数据转换工作;检查和审核本地区联网数据,并在生产库中及时修正;建立数据管理制度,确保生产库数据的安全和完整;开展联网数据的应用和分忻工作,
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联网数据的汇总、传输扣系统维护工作,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生产库的数据整埋、联网数据的转换和传输;承担联网软件的安装、调试和培训以及数据库和网络设备的维护、连通和安全管理;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使用联网软件、开展数据应用提供披术支持。
养老保险全国联网工作是金保工程的先行项目,能否按时高效地完成,关系到基本医疗、工伤保险监测和基金监管等项目的开履。各部门务必树立大局意识,以高度负责的精神通力配合,相互支持,协调各方面的力量,确保金保工程的顺利实施。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统一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是科技人员个人或由科技人员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其主要任务是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成果推广应用。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以上的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为民办科技机构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以上的人事部门会同同级科委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范围:
㈠开发、设计和推广应用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㈡消化、吸收、移植和推广引进技术成果;
㈢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参加技术入股;
㈣开展技术招标、投标;
㈤承担上级下达的或外单位委托的科研任务;
㈥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
㈦创办科技型企业或领办、租赁、承包企业;
㈧销售自己研制的新产品和中试产品;
㈨经批准的其他各种技术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开办民办科技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开办人必须是不在职或经本单位同意并签订了合同的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
㈡有明确的章程,其内容应包括:开办宗旨、机构名称(应由所在地名、花名、专业名3部分组成)、经营地址、经营性质及主要业务范围;能自主支配的资产总额及来源;管理机构情况,管理规则和管理人员的聘任办法;机构组成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盈利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以及其它事项;
㈢有独立的财产,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自有资金数额应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包括必需的科研仪器、设备)和固定的场所;
㈣有能够从事相应专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和固定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相当于上述人员技术水平的技术人员。
申请开办医药、卫生、食品、爆破、军工、建筑设计等国家专项规定的民办科技机构,还必须取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证明。
第七条 凡申请开办民办科技机构的,应由开办人向所在地的市、县科委交验下列各种证明材料(一式3份):
㈠申请报告与章程;
㈡开办人和固定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㈢注册资金的资信证明、验资证明或资金担保;
㈣固定场所使用证明;
㈤其他有关证明。
第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经所有地的市、县科委审查批准后,开办人应到当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税务登记,方可开业。
市、县科委应将批准民办科技机构的文件在发给开办人的同时,报上一级科委备案。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分立、撤销、合并、歇业、迁移地址,变更名称或主要负责人,改变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应事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在批准后的30日内,分别到当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自核准登记之日起经过6个月不开业的,视同歇业,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实行民主管理。内部机构的设置、人员的聘任和调配,均由民办科技机构自行决定。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聘请科技人员兼职或者短期借用,有关部门或单位在科技人员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在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可以从事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和联合经营。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申请科技发展基金和银行贷款。
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在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原则下,可以自行确定收益分配形式,从纯收入中安排好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职工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成果需要进行鉴定的,由地、州、市以上科委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主持进行。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及其所属人员,必须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民办科技机构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税或免税。
民办科技机构开发的新产品和技术性纯收入税收减免办法,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进行产品和工程设计时,应执行标准化的技术规定,自觉接受国家标准化管理。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必须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切实加强现金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工商、税收、银行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除国家和省有关部门作出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民办科技机构乱安插人员、乱摊派和平调财物。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科委或有关部门,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民办科技机构或科技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其成果符合国务院颁布的自然科学奖、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条件的,符合省、地、州、市、县制定的科学技术进步奖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奖励,符合专利条件的,可以申请专利。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赔偿经济损失,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㈠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
㈡擅自改变经营方向、经营方式或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
㈢核准登记后经过6个月不开业、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㈣宣传推广不成熟的科技成果给生产、经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㈤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的15日内作出复议裁决。经复议裁决后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以前,已经建立的民办科技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